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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張莉伶

林小鈴追加被 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瑋上列原告與左岸高第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追加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左岸高第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會議無效訴訟(下稱原訴訟),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69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收受上揭裁定後,並未依法補繳裁判費,而於104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圓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追加訴訟)。惟查,原告所提原訴訟與追加訴訟不但被告不同,且原告於原訴訟係請求確認左岸高第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於追加訴訟則係請求總圓公司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訴訟與追加訴訟之聲明暨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亦均不相同,是原告提起追加訴訟,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處,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顯有未合。況原告所提之原訴訟業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亦無從獲得被告同意或因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