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48號原 告 鐘小雯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鍾秋玉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份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陳鴻儀所有之股份貳佰壹拾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陳鴻儀之股份210 萬股辦理轉讓於原告,並記載於股東名簿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副本抄送予原告,嗣變更聲明如其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告就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鴻儀原為被告公司股東,訴外人陳鴻儀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萬7031元,原告聲請執行拍賣訴外人陳鴻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10萬股,業經鈞院105年民執二字第14408號查封拍賣由原告承受。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鴻儀之母,公司現全為訴外人陳鴻儀控制,訴外人陳鴻儀抗拒執行效果,迄今拒不履行。爰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2、3項、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設置之股東名簿原登記訴外人陳鴻儀之股份210 萬股辦理變更登記予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訴外人陳鴻儀之前妻,趁訴外人陳鴻儀坐牢時,將訴外人陳鴻儀之公司股份及房屋非法侵占據為己有,訴外人陳鴻儀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又原告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屬不實且不法,其所稱之債權,係指訴外人陳鴻儀移轉登記其名下之房屋予原告,並由原告另行貸款以代訴外人陳鴻儀清償該房屋之貸款而謂,惟該債權已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08號案執行拍賣不動產而清償,故原告對訴外人陳鴻儀應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明知其執行名義之債權已不存在,仍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鴻儀名下之被告股權,應屬不法,訴外人陳鴻儀已就上開情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在地檢署偵辦中。另原告多方欲取得被告之股權,卻無心經營公司,曾一再阻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取得被告之營業相關文件,且因原告無從取得員工資料、帳冊以利申報事宜,而致被告遭多次裁罰,應足認被告無心經營被告公司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動產筆錄、證明書及進行單為證(見本院卷6、14-20頁)。查原告前以訴外人陳鴻儀於101年1月31日簽立同意書請求訴外人陳鴻儀於服刑期滿或假釋後給付原告818萬7031元,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9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即持前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08號強制執行,就陳鴻儀所有被告公司股份210 萬股執行結果,由原告以其債權承受,除有前開書證可稽,並據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08號執行卷宗核閱確實,堪認陳鴻儀所有被告公司股份210 萬股已經強制執行移轉為原告所有。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
或居所、股份及其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得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過戶之手續,除於同條第2、3項(視是否為公開發行之股票而分別適用之)之停止過戶期間外,原則上隨時可以請求公司為之,此為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於公司享有之權利。陳鴻儀所有被告公司股份210 萬股既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屬不實且不法,
原告並非真心經營公司云云,惟訴外人陳鴻儀應於服刑期滿或假釋後給付原告818萬7031元,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裁定原告勝訴確定,非經再審程序廢棄變更確定判決,本院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屬不實且不法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是否真心經營公司,亦與其得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無涉,被告以此抗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受讓股份之股東權利,請求被告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陳鴻儀之股份210 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