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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49號原 告 張慶雄被 告 徐晚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政資料在卷可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即屬該條例所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而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

3 項、第48條、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係向我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則依據前揭條文之規定,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及兩造合意返還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且原告係主張其有自臺灣匯款或交付金錢、金飾等方式贈與被告財物,因被告以不實資訊欺瞞原告,致原告受詐欺同意與被告結婚,被告因而對原告有臺灣地區刑法所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原告即依法撤銷贈與,兩造並有約定由被告返還原告其中部分財物即人民幣8 萬元,堪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地區,則依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並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判斷所適用之準據法。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地區,且兩造贈與契約及合意返還人民幣約定之訂約地、履行地均不明,依據前述法條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訴訟地即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46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先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受詐欺之損害,復於106年6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其中人民幣8 萬元部分追加依兩造約定返還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 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5,72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金額之變更,均係就兩造間給付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遭受被告與訴外人即臺灣地區婚姻媒介劉順欽、大陸

地區婚姻媒介張連祥合謀施用詐術,致誤與被告於104 年10月9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完成登記。被告曾於102 年11月4日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男子吳文新結婚後,旋於103 年7 月

3 日離婚,是兩造結婚前,原告對於被告與前夫吳文新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甚為在意,被告卻與劉順欽等人共同欺騙原告表示大陸地區離婚僅須登記而已,無須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更於婚前協議書中第12條約定,表明保證其與前夫間並無任何離婚協議書或判決書,僅泛略記載被告曾離婚並有1 子,實際上經原告戳破後,已取得吳文新與被告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原告當時不知隱情陷於錯誤而決定與被告結婚。

㈡惟於被告辦理入境臺灣地區面談時,移民署官員向原告表示

被告曾入境臺灣地區,原告遂要求被告授權原告至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申查被告戶籍資料。原告迄至105 年1 月20日向臺中市西屯戶政事務所查得被告相關資料後,才知悉被告曾與訴外人即臺灣籍男子鄭宇傑有過時間不到1 個月之婚姻關係,之後才與吳文新結婚。原告方而明瞭被告之子並非前二段婚姻關係所生之孩子,被告為此顯然刻意隱瞞其歷次婚姻情況及私生子之戶籍資料,顯然劉順欽與與其所屬財團法人台灣大聯盟國際婚姻輔導協會,及該會負責人即訴外人游美麗違背當時與原告簽立之媒合契約書第3 、4 條關於雙方有詳實提供資料義務之約定。

㈢在上述媒合結婚與結婚完成登記後之期間,原告因此陸續贈

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財物,嗣被告同意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人民幣8 萬元。被告既係隱瞞其歷次婚姻及子女狀況,且未依約提供離婚協議書內容,反而保證並無離婚協議書之存在,屬於詐騙原告結婚而為臺灣地區刑法所處罰之故意侵害原告行為,致使原告贈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原告爰依兩造合意返還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0所示人民幣8 萬元;另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財物之價值共計335,724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 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335,72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之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已如實告知原告其曾離婚且有1 個小孩

,且簽立個人資料表、結婚同意書等資料,原告對被告之資料均明瞭並同意結婚。原告雖有詢問是否有離婚協議書,然被告當時明白表示該協議書已經不見了等語。嗣兩造結婚後,被告已履行同房之義務,且原告多次前來大陸地區,被告之親戚均知悉兩造有婚姻關係。

㈡原告所贈與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原告依其心意自

行同意給付者,屬於生活費用,被告僅同意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民幣8 萬元返還給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規定、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及兩造合意返還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8 萬元及335,724 元等語。被告具狀載明同意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民幣8 萬元,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23 頁)在卷可稽,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人民幣8 萬元款項部分既經被告於書狀內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合意返還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8 萬元,即有理由。

㈡至原告所請求返還其餘335,724 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依民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724 元,有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劉順欽等人有故意合謀詐騙原告,致原告決定與被告結婚而為侵害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贈與被告財物,原告受詐欺並依上開法條撤銷如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贈與,且依同法第419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財物之價值共計335,724 元,被告雖不爭執確有收受此部分由原告贈與之財物,然否認對原告有詐欺之故意侵害行為,即應由原告就符合上開法條要件之情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撤銷婚姻之訴(本院105 年度

婚字第430 號,下稱系爭撤銷婚姻訴訟),其於系爭撤銷婚姻訴訟中陳述:劉順欽跟我講被告有和吳文新結婚,被告另外有1 個小孩,但小孩不知道是誰的;因為協議書會寫財產跟小孩子的問題,如果有小孩會寫小孩幾個,如果沒有寫到幾個小孩子的話代表不正常,我就知道小孩不是被告跟吳文新生的,那麼被告的生活就很複雜了等語,可見原告於與被告結婚前已然知悉被告曾與吳文新結婚,且所育一子並非與吳文新所生,縱認被告並未提出與吳文新之離婚協議書而有違反兩造所簽立婚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條所約定:「乙方(指被告)曾向甲方(指原告)保證伊前離婚事件與前夫間並無離婚判決或離婚協議書之存在」之情形,然自該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4頁)內容觀之,其上記載被告與吳文新並無子女,且無共同債權債務等語,此節並未與原告所認知之情況有何不同,是原告既已明瞭被告上開離婚與子女血緣情形,其顯然不因離婚協議書一事影響其與被告結婚之決定,實難以被告未提供該離婚協議書逕認被告與劉順欽等人乃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結婚。

⒊另原告主張迄至105 年1 月20日向臺中市西屯戶政事務所查

得被告相關資料後,才知悉被告曾與臺灣籍男子鄭宇傑有過時間不到1 個月之婚姻關係,並舉公證書、入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3、62頁)為證,被告雖先後與鄭宇傑、吳文新結婚,然被告並未重婚,且依卷附101 年8 月23日與鄭宇傑之離婚協議書、103 年7 月3 日與吳文新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64頁)記載,被告與鄭宇傑之離婚原因為:「個性不合」,而與吳文新之離婚原因為:「雙方性格不合,導致感情破裂」,而被告所育之子亦無證據資料顯示為被告與鄭宇傑、吳文新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通姦所生,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經歷二段婚姻,或育有非婚生子女而影響其品性操守之舉。況證人劉順欽於系爭撤銷婚姻訴訟中明確證述:原告的結婚條件是未婚、離婚都可以等語,且依原告提出之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確實勾選對象為「離婚者亦可」等資訊,其上亦無限制離婚之次數,實難認被告曾另與鄭宇傑離婚乙節影響原告擇偶之條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與鄭宇傑之婚姻關係屬於詐欺原告之手段,尚無可採。

⒋準此,原告主張受詐欺並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主張撤銷此部分贈與等語,難認有據,是其依民法第419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返還335,724 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兩造確有合意由被告返還原告人民幣8 萬元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無法舉證有受詐欺及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贈與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72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附表:

┌──┬──────┬───────┬──────┬──────┐│編號│給付原因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或價│給付金額或價││ │ │或購買日期 │值(以人民幣│值(以新臺幣││ │ │ │計價) │計價) │├──┼──────┼───────┼──────┼──────┤│01 │被告索取生活│104年6月16日 │2000 │10506 ││ │費 │ │ │(含手續費200││ │ │ │ │郵電費300) │├──┼──────┼───────┼──────┼──────┤│02 │被告索取生活│104年7月1日 │3000 │15491 ││ │費 │ │ │(含手續費200││ │ │ │ │郵電費300) │├──┼──────┼───────┼──────┼──────┤│03 │被告索取生活│104年7月13日 │5000 │25535 ││ │費 │ │ │(含手續費200││ │ │ │ │郵電費300) │├──┼──────┼───────┼──────┼──────┤│04 │被告索取生活│104年7月21日 │2000 │10596 ││ │費 │ │ │(含手續費200││ │ │ │ │郵電費300) │├──┼──────┼───────┼──────┼──────┤│05 │被告索取生活│104年7月31日 │2000 │10696 ││ │費 │ │ │(含手續費200││ │ │ │ │郵電費300) │├──┼──────┼───────┼──────┼──────┤│06 │被告索取生活│104年8月21日 │2000 │10660 ││ │費 │ │ │(含手續費200││ │ │ │ │郵電費300) │├──┼──────┼───────┼──────┼──────┤│07 │被告索取生活│104年8月28日 │3000 │15566 ││ │費 │ │ │(含手續費200││ │ │ │ │郵電費300) │├──┼──────┼───────┼──────┼──────┤│08 │被告索取生活│104年9月15日 │2200 │11740 ││ │費 │ │ │(含手續費200││ │ │ │ │郵電費300) │├──┼──────┼───────┼──────┼──────┤│09 │贈與金 │104年9月30日 │20000 │104540 ││ │ │ │ │(含手續費200││ │ │ │ │郵電費300) │├──┼──────┼───────┼──────┼──────┤│10 │贈與金 │104年10月2日 │80000 │413740 ││ │ │ │ │(含手續費200││ │ │ │ │郵電費300) │├──┼──────┼───────┼──────┼──────┤│11 │被告索取生活│104年10月5日 │2000 │合計28592 ││ │費 │ │ │ │├──┼──────┼───────┼──────┤ ││12 │原告為被告換│104年10月5日迄│1400 │ ││ │金飾補差價 │104年10月7日 │ │ │├──┼──────┼───────┼──────┤ ││13 │被告索錢 │104年10月10日 │600 │ │├──┼──────┼───────┼──────┤ ││14 │贈與手錶 │104年10月11日 │890 │ │├──┼──────┼───────┼──────┤ ││15 │紅包 │104年10月12日 │600 │ │├──┼──────┼───────┼──────┼──────┤│16 │皮箱 │104年10月13日 │480 │合計35622 │├──┼──────┼───────┼──────┤ ││17 │車資 │104年10月15日 │300 │ │├──┼──────┼───────┼──────┤ ││18 │被告索錢 │104年10月16日 │700 │ │├──┼──────┼───────┼──────┤ ││19 │贈與生活用品│104年10月16日 │400 │ │├──┼──────┼───────┼──────┤ ││20 │手機 │104年11月10日 │2300 │ │├──┼──────┼───────┼──────┤ ││21 │衣服 │104年11月10日 │60 │ │├──┼──────┼───────┼──────┤ ││22 │車資 │104年11月11日 │200 │ │├──┼──────┼───────┼──────┤ ││23 │被告索取生活│104年11月11日 │2000 │ ││ │費 │ │ │ ││ │ │ │ │ │├──┼──────┼───────┼──────┤ ││24 │健康檢查費用│104年11月11日 │300 │ ││ │ │ │ │ │├──┼──────┼───────┼──────┤ ││25 │旅館押金 │104年11月12日 │10 │ ││ │ │ │ │ │├──┼──────┼───────┼──────┼──────┤│26 │金飾戒指 │104年10月1日 │ │10085(內含工││ │ │ │ │資500) │├──┼──────┼───────┼──────┼──────┤│27 │金飾手鍊 │104年10月1日 │ │11535 │├──┼──────┼───────┼──────┼──────┤│28 │金飾手鍊 │104年10月1日 │ │6915 │├──┼──────┼───────┼──────┼──────┤│29 │金飾手鍊 │104年10月1日 │ │6915 │├──┼──────┼───────┼──────┼──────┤│30 │金飾項鍊 │104年10月1日 │ │5860 │├──┼──────┼───────┼──────┼──────┤│31 │金飾金墜子 │104年10月1日 │ │4715 │├──┼──────┼───────┼──────┼──────┤│32 │金飾耳環 │104年10月1日 │ │3655 │├──┼──────┼───────┼──────┼──────┤│33 │金飾工資 │104年10月1日 │ │6500 ││ │ │ │ │ │├──┴──────┴───────┴──────┴──────┤│編號1 至33換算成新臺幣共計749464元;編號1 至9 、11至33換算成新││臺幣共計335724 元。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