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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649號聲 請 人 張慶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晚妹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49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主文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萬元」,顯有脫漏而未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遲延利息部分為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為(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人民幣8萬元。(2)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即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因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並主張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33萬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4號案卷第71至76頁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嗣經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即追加依兩造結婚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均駁回,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07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無疑。按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復於理由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四、而查,觀諸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原聲明為「被告(下均指相對人)應賠償原告(下均指聲請人)74萬9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迨於106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聲請人則當庭變更伊聲明為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萬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經聲請人當庭簽名確認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48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聲請人就伊請求相對人給付人民幣8萬元部分,業已變更聲明如前,而未於本院第一審程序中請求加計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又者,聲請人其後雖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即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3萬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而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並主張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33萬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聲請人並未曾於臺中高分院上訴程序中就上開人民幣8萬元部分另行主張追加請求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院上開民事事件案卷查核無誤,依此,可見聲請人亦未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至明。綜上,足見本院所為本件第一審判決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何脫漏之情事,而聲請人猶仍主張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有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漏未判決之情云云,當容有誤解,尚非有據。

五、承上,聲請人就伊未為主張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