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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52號原 告 賴忻愉特別代理人 蔡旻原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被 告 莊勝敏

劉耀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由本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選任原告配偶蔡旻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由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蔡旻原代理原告提起訴訟及進行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2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其後,於105年9月3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將請求金額縮減為16,313,8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再於105年11月2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將請求金額縮減為749,38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面)。是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勝敏於103年6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甲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行經中正路458號前,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另被告劉耀輝亦貿然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違規停放在同路452號前。適原告徒步欲穿越馬路,因被告劉耀輝所有之系爭乙車違規停放導致影響原告及被告莊勝敏之視線,導致被告莊勝敏所駕駛之系爭甲車之右前輪弧撞擊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伴有重大創傷、痙攣性半身麻痺、語言障礙、記憶減退、步態不穩,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終身無法工作,頭部遺存8公分以上瘢痕之傷勢,是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578,471元、醫療用品費用13,461元,看護費用1,60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2,497,932元),以及未來醫療費用、未來看護費用等損害,依被告占30%之過失比例酌減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應為749,3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勝敏部分伊並無過失駕駛行為,且未具肇事因素,其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433號(下稱104偵243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其後,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77號(下稱104偵續277號案件)及105年度偵字第24771號(下稱105偵247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劉耀輝部分伊所有之系爭乙車於事發時雖停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但此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且其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偵247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賠付上開請求金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顱內出血、伴有重大創傷、痙攣性半身麻痺、語言障礙、記憶減退、步態不穩,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終身無法工作,頭部遺存8公分以上瘢痕之傷勢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關鍵應在於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過失行為?

(二)查被告莊勝敏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以及被告劉耀輝所有之系爭乙車於事發當時確停於臺中市○○區○○路○○○號前等情,固不爭執。然:

⒈被告莊勝敏於本件故事發生後於警詢時供稱:原告所受傷害

是自己違規造成的,當時伊行經肇事地點前發現右側對方急速衝入快車道內,當時伊所駕駛車輛車速為30公里並立即煞車且往左側閃避,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104偵2433號案件卷第9頁背面),核與被告莊勝敏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見104偵2433號案件卷第59頁至第68頁)顯示內容,即原告於103年6月18日下午2時56分17秒始出現在被告莊勝敏行駛車道之右前方,並於103年6月18日下午2時56分18秒即與被告莊勝敏駕駛之系爭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大致相符,可見本件確因原告以疾行之速度違規橫越道路,致使被告莊勝敏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告莊勝敏有何過失駕駛行為。又被告劉耀輝所有之系爭乙車於事發時之停放位置即中正路452號前,距原告違規橫越道路之處即中正路458號前仍有一段距離乙節,有警方104年9月1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4偵續277號案件卷第78頁)可按,且依被告莊勝敏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存在等語(見104偵2433號案件卷第10頁正面)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為系爭乙車停放位置會影響伊之視線,原告幾乎是衝出來的等語(見104偵續277號案件卷第103頁正面),足見被告劉耀輝所有之系爭乙車停車位置,並未影響被告莊勝敏駕車視線,自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未具因果關係。

⒉又本件事故經警方初步研判被告莊勝雄並未發現肇事因素,

且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被告莊勝敏駕駛系爭甲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4偵2433號案件卷第13頁正面)、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104偵2433號案件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該裁決處函文(見104偵2433號案件卷第72頁正面)可證。其後,本件事故再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莊勝敏駕車直行,依規定車道及速限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疾行穿越快車道且未注意來車之原告發生碰撞,無肇事因素;另被告劉耀輝所有之系爭乙車所停放之位置係在中正路452號及450號之間,其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行為與本案肇事發生不存在因果關係,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5年9月2日校鑑科字第1050008382號鑑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7頁)附卷可稽,是益徵被告莊勝敏並無過失駕駛行為,被告劉耀輝所有系爭乙車停車位置則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無理由。

⒊此外,被告莊勝敏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偵24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偵續字第277號分案偵查,被告劉耀輝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偵24771號案件分案偵查,並一併以104偵續277號案件及105偵247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6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特別代理人蔡旻原之再議聲請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偵2433號案件、104偵續277號案件及105偵24771號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莊勝敏並無過失駕駛行為,被告劉耀輝所有系爭乙車停車位置則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74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