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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56號原 告 蔡禧禎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被 告 林湘庭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以其須借款使用為由,陸續向原告借錢,原告即於101年10月11日起、同年18日、23日、11月1日等,分別自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將新臺幣(下同)836,100元、845,100元、454,500元、824,000元匯至被告所指定其設於合作金庫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惟因兩造原具親戚關係,故未約定清償日止,然被告取得2,959,700元之借款後,迭經原告口頭催促,竟均拒絕返還。惟因均未定期限催告,爰再以本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對被告於一個月返還之催告,倘若被告未於該一個月內返還,應自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遲延利息。又被告若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惟其既無任何法律關係而取得2,959,700元,自該當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有即刻返還之義務,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遲延利息。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給付原告2,95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669號、第766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據,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林錦宏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遭羈押於台中看守所,其自無法向訴外人卓誠、劉欽旭或原告借款,且依該處分書第1、2頁之記載,被告及訴外人吳亞璉(即被告之母親)在該案主張林錦宏於98年間透過原告向劉欽旭借款320萬元,惟本件消費借貸係於101年10月11日起至11月1日間,自與林錦宏無涉。況依匯款回條之記載,上開四筆匯款之匯款人均載明為「蔡禧禎」,故該2,959,700元之所有權人均屬原告。

(二)原告係因被告偕同吳亞璉於101年10月初,親自前往臺中市○○路○○○號(即原告實際經營之東森房屋)向原告借錢,並指定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始依自身之財務狀況,與訴外人蔡齡儀開車前往位在向上路與大進街口之台中二信匯款予被告。況原告於前揭臺中地檢案件偵查時曾主張被告應對各該款項負清償之責任,始會在各該支票上背書,故該背書非原告所偽造等語,此亦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後認為原告之辯解有據,始為不起訴處分。故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林錦宏間。

(三)被告於106年5月4日自認其於101年11月1日親自就系爭帳戶辦理印鑑變更,此後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且於101年11月1日之30萬元無摺轉支及於同年5日將現金存入,均為被告所為等事實,故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支配,更屬自明。

(四)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款關係,惟原告既將係爭款項匯款至被告係爭帳戶內,而使被告取得所有權,然兩造間又無任何法律關係,則被告就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故被告亦有返還之義務。縱令系爭帳戶為林錦宏使用,亦屬被告與其之另一法律關係,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之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惟該款項既非原告之金錢,亦非被告向其所借,而係由林錦宏向卓誠、劉欽旭借款時渠等將款交予原告,再由原告以其名義匯款至林錦宏向被告所借用之系爭帳戶內(嗣後卓誠、劉欽旭已將對林錦宏之所有債權讓與訴外人梁國清),從而此一事實在被告對梁國清所提偽造文書告訴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663、7669號)及被告對梁國清所提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書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均有記載。可知系爭匯款單之金錢實為林錦宏向卓誠之借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且系爭帳戶自96年底起始由林錦宏使用堪明,原告自不得以此藉詞要求被告須負清償之責任。況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為上開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剛滿21歲,為未出嫁的女孩,無任何經濟上的壓力,不但未指示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又無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簽發票據或借用證明,原告怎有可能將近300萬元之款項借予被告?足見原告之主張有違常情,實不足採。

(二)系爭帳戶除前揭匯款外,尚有多筆匯款紀錄,顯見其中有一定之原因,且查匯款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實不能徒以有匯款之事實,遽認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原告所舉列為證之匯款單,原係卓誠對林錦宏之債權,今姑且勿論原告幫林錦宏向卓誠清償全部欠款取回林錦宏所簽發之支票後,是否而得以主張系爭款項之權益,單以此事實過程已可明辨被告並非債務人亦未獲有利益,而今原告竟曲解事實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三)系爭款項雖係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但其匯入之原因,係因林錦宏透過原告向卓誠、劉欽旭借款,原告扣除其應得之利息後將四筆款項匯入,足見其匯入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款項匯入後,均由林錦宏轉帳至其甲存帳戶,被告並無得到任何利益。退一步言之,縱仍留有部分款項未被林錦宏轉帳出去,但此餘額仍屬林錦宏借款所得之款項,並非屬於原告所有,其既非所有權人,足見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9,700元及遲延利息實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借貸而於101年10月11日、同年18日、23日、11月1日分別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將836,100元、845,100元、454,500元、824,000元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共計2,959,700元。

(二)林錦宏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因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2,959,700元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先位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478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95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9,700元及自起訴起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同年18日、23日、11月1日,將836,100元、845,100元、454,500元、824,000元,共計2,959,7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乃因被告以須借款使用為由,陸續向原告借錢等語,而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前揭款項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並以上情抗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匯款回條4張為據,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6年2月7日合金南屯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41-43頁),惟前揭書證僅堪認原告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確有將2,959,700元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雖再補述:「101年10月初,由林錦宏出面說要借錢,我說需要被告親自出面確定他要借錢,要由林錦宏開立支票,由被告及吳亞璉背書,被告及吳亞璉就在10月初過來東森房屋,開口跟我說借錢的事情,他們說借300萬元以內,他們會請林錦宏開票過來,我就陸陸續續從10月11日、10月18日、10月23日、11月1日匯款,每次匯款的時間我就依照我手頭上有多少錢,扣除利息之後去匯款,所以總共匯款4次,不會超過300萬元,前面所述的支票,就是他們必需在上面的日期給付票面金額。」、「101年10月之前,林錦宏說被告的帳戶是大家一起共用的,在10月之後因為林錦宏有跟我朋友借錢沒有還,所以林錦宏向我開口借錢時,我說一定要叫被告出面借,因為101年10月我所借出去的錢大部分是我及我嫂子的錢,而且被告的帳戶是大家共用,還有林錦宏的女朋友的情形,我怕我的錢要不回來,所以我才叫被告出面確認是否她要借錢的,這樣我才有保障。」等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然查:

1、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證人蔡齡儀證稱:「我有聽到一些,是要借錢的事情,是吳亞璉跟原告要借錢,沒有聽到被告談論什麼事情。」、「我只有聽到吳亞璉要借錢,他們談論的時間約1至3分鐘,當時我有在場,之後我就沒有在場。」、「(有無聽到要借多少錢?)這部份我沒有聽到。」、「隔2天,我跟原告去銀行,因為不好停車,所以我在車上等,原告說要匯錢給被告。」、「(匯款金額?幾次?什麼時候?)我沒有下去,我不知道。10月初去1次。不會超過10號…」、「原告跟我說她要匯錢給被告,之後我就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該證人所知之匯款乃由原告告知,其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關2,959,700元之借貸,上開證詞尚不足以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證人林錦宏已具結後證稱:「這4張回條我知道,我跟原告都有借貸關係,這些錢都是我借的,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怕銀行查封的帳戶,我從90年開始跟原告都有支票貼現借款行為,我與原告指定被告的帳戶為日後借款的轉帳帳戶。」、「…這4張回條是因為我在被羈押前向原告借貸的,總共借100多萬元,來付快到期的票,這是要兌現我原先給原告兌現的票。」、「200餘萬元都是我借的,後來那幾天的數字更多,有400、500萬元,總共不只100餘萬元…」、「原先這些款項都是我在轉帳,我都是用被告的語音帳戶,轉至我的甲存帳戶,這4張都是這種情形,應該都是我轉的,每次要我親自操作轉帳的,其他人沒有辦法作業。」、「(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由何人保管?)都是由我保管,都在我那邊。」、「10月31日我在臺中市第一分局刑事組,我有借用警局的電話去做轉帳,就是轉10月31日的帳,我被羈押到法院之後我就沒有辦法轉帳。」、「(羈押期間有無把存摺或印鑑章交給其他人處理?)我沒有特別交待,我身邊的人也不知道是哪個印章,我在裡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語音轉帳只有我個人才可以轉帳,被告不知情。」、「(被告與原告間有無借貸?)沒有,因為被告當時未成年,被告的事情都是透過我前妻黃秀琴處理,我的認知是沒有。」、「我都是下星期有多少票款,我就會開票跟原告借款,原告會扣除利息,將錢轉入我指定被告的帳戶。」、「(你被羈押之後,這些款項去向?)都是由我同居人黃秀琴親自去找原告,然後開我的票去換的。」、「這是我被羈押時,我把金融卡轉交給我同居人黃秀琴,這是黃秀琴領的。」、「(交保後,有無使用系爭帳戶?)沒有使用,我用這個帳戶就是方便跟原告調取款項、付票,方便轉帳,沒有其他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明確表示其向原告借款系爭2,959,700元,並以系爭帳戶作為收支轉帳之用,此均與被告無涉。再者,前揭證述有關系爭各筆款項入帳後再轉入證人林錦宏支票帳戶之資金流向部分,經核亦與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吻合,尚無不合之處。

3、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利息、給付方式、清償期限等重要內容為約定提出主張或證明,而被告抗辯所稱:系爭帳戶自97年開戶後都是林錦宏在使用,後因101年11月1日林錦宏遭羈押,伊沒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經原告要求始配合去變更印鑑章,將帳戶內款項存入林錦宏甲存帳戶等語,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6年5月16日檢送之變更印鑑、補發存摺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126頁),亦非無憑。是依上開論證,原告僅是證明其有交付系爭2,959,700元之事實,其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959,70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的給付(所謂給付目的之欠缺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達)。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為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上揭證人林錦宏之證詞,以及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可知原告之所以匯款至系爭帳戶,實為轉帳支付林錦宏所簽發之支票,且此乃源於林錦宏之要求所致,而非無端給付系爭2,959,700元給被告個人收受,至該系爭2,959,700元之給付,原告與林錦宏間是否為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均與「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的給付」無涉,亦即,原告匯款系爭2,959,7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2,959,700元,被告對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備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59,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