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57號原 告 朱舜水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被 告 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琤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41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被訴背信案件,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05年度司中調字第374號),內容為:一、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二、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不追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0號案件所涉之刑事責任。嗣兩造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另就債務清償之方式,達成和解,約定原告得以按月給付被告5,000元之方式分期履行之(下稱系爭和解)。詎被告嗣反悔,竟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分案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541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於105年12月6日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經原告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440,000元後,始停止執行。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現仍存在,而兩造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既已另行和解,原告並按約分期履行清償中(已清償給付至106年8月份),原告自得以此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並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辯以:原告曾經提議兩造成立系爭和解,被告並未答應,惟亦未表示反對,被告對此曾提出一項附帶條件即原告應登報道歉,可是原告登報道歉後,卻又仍與外人勾結,做出傷害被告利益之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月2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05年度司中調字第
374號),內容為:一、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二、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不追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0號案件所涉之刑事責任。
㈡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13541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於105年12月6日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經原告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440,000元後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另就債務清償之方式,達成系爭和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參以原告因另案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二年,並應依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確定,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105年度執緩字271號案件執行後,經承辦書記官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聯繫詢問系爭執行名義未約定賠償方式的原因,以及是否有私下與受刑人協調方案等,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覆:…我希望他(即被告)每月要賠償我5,000元等語,旋該署即以105年4月14日中檢秀執碩105執緩271字第037750號函通知原告:請臺端依照本院105年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自10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於每月月底前向被害人(即被告)給付5,000元,共2,000,000元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及原告配偶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行債務協商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自稱:「看你要拿出多少錢,不是以前的方式了,一個月要還我5000要還我10000」、「一個月要還5000當初我是有答應」等語,有錄音譯文、光碟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應可採信。被告否認兩造曾成立系爭和解,及其未曾向檢方執行科書記官表示同意接受3,000元或5,000元之分期清償等語,應非事實,不可採信。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查兩造既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就債務之清償成立系爭和解,而原告已按約履行分期清償給付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即已清償至106年8月份),有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復被告亦自認原告匯款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一情不諱,應可認定。又系爭和解無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則系爭和解所約定之各期分期金縱有給付遲延,亦僅得於遲延後就各期分別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就餘款全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就已到期之分期金按約履行完畢,被告自不得再就已到期部分之分期金聲請強制執行,另其餘分期金部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亦不得預先請求,甚聲請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41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