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洪進亷
林麗美林文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於民國86年5 月21日設立登記,原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共發行100,000 股,嗣於86年12月10日增資5,000,000 元,登記資本額為6,000,000 元,復於87年3 月31日增資4,000,000 元,登記資本額為10,000,000元,共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0 股,並於87年7 月8 日印發股票。被告原設立登記時,股東成員均為原告洪進亷、林麗美夫妻暨其親友,訴外人林增埕及蕭振龍係於86年12月10日增資時加入成為股東,經股權更易,形成原告三人合計持有股份總數之2 分之1 即500,000 股,其餘500,000 股則由另2 名股東即訴外人林增埕、煊銘投資企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並更名為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煊銘公司)共同持有,雙方股份均未過半。
二、嗣被告因原有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遲未能改選,復未能於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限期之103 年3 月5 日前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經鈞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09 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然被告之臨時管理人因林增埕應允每月代墊臨時管理人報酬,而未公正客觀執行職務,明知原告洪進亷已另訴請確認林增埕、煊銘公司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現由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62號審理中,仍偏袒林增埕、煊銘公司,而執意繼續召開股東臨時會,更濫用公司法第175 條假決議之規定,於104 年11月6 日及104 年11月13日相繼召開104 年度第5 次及第6 次股東臨時會,違法決議進行減資,原告認上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第
281 條規定,業已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由鈞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3300號審理中。而臨時管理人明知上開以假決議之方式進行減資乃違背法令,應屬無效,竟仍持上開股東會決議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被告之減資登記,遭臺中市政府以未定減資基準日且未經會計師查核為由,要求補正。被告之臨時管理人因而於104 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將於同年12月11日召開第7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全體股東均出席,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通過,然被告之臨時管理人明知前開減資之決議不合法,且原告已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竟仍以減資後股權數作為計算出席股東數之依據,經原告林麗美、林文政共同委託代理人謝逸文律師當場提出異議後,臨時管理人猶執意開會進行討論,其中關於「訂定減資基準日」、「股份分次發行之增資」(被告資本總額減為5,000,
000 元即500,000 股後,再次發行股份至章程所定資本總額10,000,000元即1,000,000 股)等二議案(下稱系爭議案),原告均為反對之表示,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系爭二議案即未符合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而未通過。然而,臨時管理人竟濫用會議主席權利,罔顧原告代理人謝逸文律師之異議,而強行通過系爭議案,已違反公司法第17
4 條之規定甚明。系爭議案既未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所為之決議方法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訴,訴請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第七次股東臨時會關於「訂定減資基準日案」及「股份分次發行增資案」等二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在未有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股東行使權利前,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依股東名簿之記載,據以製作股東名簿並通知開會,當屬適法。就系爭議案表決時,因謝逸文律師所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3 ,依公司法第177 條之規定,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故系爭議案表決時,因林增埕及煊銘公司均持贊成意見,已符合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故原告主張系爭議案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自無理由。再者,姑不論系爭議案決議之效力如何,被告之臨時管理人已於104 年12月25日發函向臺中市政府撤回減資登記之申請,且於本院105 年抗字第33號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調查中,同意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不再就減資乙事提出任何議案;且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召開105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其中就定減資基準日及增資之議案,均表決未通過,等同已否定104 年12月11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通過之系爭議案,依照後決議取代前決議之原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已不存在而失其效力,本件已無訴訟利益存在,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此亦為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3300號判決理由所肯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登記資本額為10,000,000元,共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0 股,被告之臨時管理人於104 年11月6 日及10
4 年11月13日相繼召開104 年度第5 次及第6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進行減資,並以上開股東會決議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被告之減資登記,經臺中市政府以未定減資基準日,且未經會計師查核為由,要求補正,被告之臨時管理人因而於104 年12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以減資後股權數作為計算出席股東數之依據,經原告林麗美、林文政共同委託代理人謝逸文律師當場提出異議,仍開會進行討論系爭議案等情,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本院
10 3年度抗字第109 號裁定、臺中市政府104 年11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104 年11月30日信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2月21日信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 年度第七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第26至34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撤回減資變更登記之申請,嗣於105 年1 月20日召開105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就減資(即將被告資本總額由10,000,000元減為5,000,00
0 元,每位股東持有股數皆減半)及其基準日訂定、增資及其基準日訂定議案進行表決,就減資部分,因未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而未通過;關於減資基準日之部分,經全體股東同意已無表決必要;另關於減資後進行增資5,000,
000 元(500,000 股),將資本總額增至章程所定之10,000,000元部分,經表決亦均未獲通過等情,有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104 年12月25日信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5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為兩造所是認,而堪以認定。準此,關於被告資本總額先由10,000,000元減為5,000,000 元、再增資至章程所定之10,000,000元之系爭二議案,在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前,既經被告105 年1 月20日105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不通過,顯已就104 年12月11日之系爭議案另作成決議,且原告對於104 年12月11日之系爭議案之決議,已經被告10
5 年1 月20日105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所推翻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足見原告亦肯認被告
105 年1 月20日105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之決議結果,該次決議已屬合法有效,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需具備保護之必要性,而該權利保護之方式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換言之,所有程序行為(包括訴訟行為與聲請行為),都必須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全部內容為觀察,如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內容,並未具備於私權之存在發生不安時,即應認無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之必要,而無受保護之必要。查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既為被告105 年1 月20日105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另行決議推翻,而失其效力,則原告顯無須透過本件訴訟,以保護其法律上權利之必要性,被告抗辯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4 年12月11日第七次股東臨時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