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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洪楊郁菁訴訟代理人 洪秋雲被 告 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周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0年3月末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點號h-i-j-k-h連接範圍搭建之鐵皮建物,暨79年12月末在點號d-e-f-g-d連接範圍種植之果樹及設置之水管,至100年7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拆除時,已逾20年以上,原告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利。原告於103年9月30日收到被告起訴狀繕本時,前開原告鐵皮建物、果樹及水管等物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原告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利,原告已無不當得利問題。

(二)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寄給被告郵政匯票30,504元,表明給付前5年之租金,被告已收取並兌現,因而於前案訴訟中撤回對原告請求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原判決既無該筆30,504元之判決,被告自不得就該部分提起上訴。

(三)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兩造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原告無權占用,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事件,前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命原告將占用之鐵皮建物、果樹及水管拆(移)除後,將土地返還被告,並應給付占用之不當利益予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理由業經原告於前案訴訟提出,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有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可參。且原告所主張異議原因之事實亦非發生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卻再事爭執作為本件異議之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意旨不符。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仍有2條他人使用排水溝存在並無拆除,及鐵皮建物為訴外人洪秋雲所建云云,該等異議原因之事實亦非發生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2459號民事判決命本件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號h-i-j-k-h連接範圍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暨將點號d-e-f-g-d連接範圍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及土地下之水管移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且原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54元。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信屬為真。

(二)原告以其業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利等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否認原告具有合法之異議事由,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本院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如認符合該規定,則原告之異議有無理由?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之異議原因無非為其業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利、已以郵政匯票30,504元給付被告前5年之租金而無不當得利問題、系爭土地上仍有2條其他32戶共同使用之排水溝存在等。惟查:

1.原告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經法院審酌後,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九、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3月間即以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工作物至102年1月9日申請登記地上權時,已有21年以上之期間,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得請求就原判決附圖示點號d-e-f-g-d連線範圍水利用地面積93平方公尺登記為地上權人,且自103年10月1日起承租該部分水利用地月租金,應調整為按年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並自103年10月1日起上訴人應按月於10日前依原判決確定月租254元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及與伊訂立租賃契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地上權位置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申請,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該地政事務所則以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等情,有他項權利位置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5日雅地二字第1020000503號函及102年5月14日雅駁字第00005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2、41頁),可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起訴拆屋還地前曾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因不符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經地政機關逕予駁回其申請而未受理。惟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既已提出反訴,本院自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㈡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爭執,而於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之本訴中,提起反訴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32、769、770、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究為以地上權,抑為所有權而占有,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乙節,雖提出地籍圖、整建59戶照片、欲購房屋訂單、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價錢單據、繪製圖示及照片、凸門窗磁磚走道照片、詠成鋁門窗估價簽約單、鐵皮屋照片、估價單-後鋁窗外移修改影本、鐵皮屋正面鋁窗鋁網照片、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102年1月9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但觀諸前揭單據、照片等至多僅可認定上訴人於20餘年前或有興建鐵皮屋、埋設水管之情,前揭判決書亦僅是依此認定上訴人竊佔部分系爭土地之時間應為80年間,但未確認其自伊時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況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100年7月8日通知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之通知書後(見原審卷第11頁),始於101年11月13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地上權位置圖,102年1月9日再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上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則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時是否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尚非無疑。除此,上訴人就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準此,上訴人據上開情事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可採。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間即知悉伊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鐵皮屋等物之情,卻遲未向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足認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長達20年以上,而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係自何時起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並未證明,尚難僅憑單純事實上之無權占有而為其主觀意思之有利事實認定,其主張自難憑取。而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而經受理,則其既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當亦不得以被上訴人無積極作為之情反推主張其已取得地上權,並認被上訴人有偕同辦理地上權之義務。是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自行於103年10月7日以郵政匯票憑票支付被上訴人前五年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主張被上訴人尚未退回該匯票,即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已發生上訴人所有鐵皮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效力云云,並無所據,委不足採。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且按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0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認其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點號d-e-f-g-d連線範圍水利用地面積93平方公尺登記為地上權人辦理地上權登記,另自103年10月1日起承租該部分水利用地月租金,應調整為按年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並自103年10月1日起上訴人應按月於10日前依原判決確定月租254元給付被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第12-15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顯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原告有關業以匯票支付被告30,504元當作租金之主張,業據其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經法院審酌後,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非為可採,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十二、上訴理由以:上訴人以匯票給付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3萬0504元,已給付租金,兩造並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二支排水管及鐵皮屋與果樹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非請求給付租金,更無與上訴人達成租賃之合意,上訴人於訴訟係屬中,逕自將上揭匯票以郵寄方式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該金額為租金,並當庭表示請上訴人取回。嗣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願意再收了,我已依照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了」等語,經記明筆錄,則經原審法官曉諭:上訴人已依起訴聲明第二項給付3萬0504元等語,故上訴人就受有3萬0504元不當利益之債務既已清償,被上訴人始將聲明第二項減縮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8元。綜上,被上訴人始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年之不當利益3萬0504元,否認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租金等語甚明。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云云,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二支排水管及鐵皮屋與果樹,乃行使其所有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無違反誠信原則」(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第18、19頁)。

足見原告此部分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亦非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參諸前開說明,亦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3.至於原告有關系爭土地其上仍有2條他人使用之排水溝存在並無拆除之主張,縱然屬實,然該情事與前述清償、抵銷、消滅時效完成、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事由,性質上截然有別,而不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效力,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利、已以郵政匯票給付被告30,504元作為租金、系爭土地上仍有2條他人使用之排水溝存在並無拆除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