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陳淑紅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被 告 廖國智
賴秀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自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3之土地,參加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自辦重劃會)所辦之市地重劃,嗣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重劃完成經黎明自辦重劃會為分配公告,將編列之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65.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系爭土地分配後,土地所有權人皆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5條規定,該土地分配業已確定,即原告依前開辦法規定,應已取得編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卻以黎明自辦重劃會違背重劃合作契約書、配地協議書約定為分配,而起訴請求鈞院判令黎明自辦重劃會將應分配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並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執行,禁止黎明自辦重劃會將系爭土地分配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起訴黎明自辦重劃會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之聲明請求,業經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亦折服該判決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並於該判決確定後,具狀聲請撤回假處分之裁定及執行,黎明自辦重劃會始於104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明知黎明自辦重劃會於100年11月16日重劃完成為分配公告,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而系爭土地分配後,土地所有權人皆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5條規定,該土地分配業已確定,即原告依前開辦法規定,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卻以黎明自辦重劃會違背重劃合作契約書、配地協議書約定為分配,而起訴請求黎明自辦重劃會將應分配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並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執行,禁止黎明自辦重劃會將系爭土地分配登記予原告所有,致使原告就系爭土地自100年12月16日黎明自辦重劃會公告分配日起至104年5月5日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止,受有無法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損害。
四、依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記載,系爭土地附近永富段511-540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分別成交2筆土地,每坪交易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依此標準計算系爭土地於101年之價值為15,036,000元(165.67平方公尺×0.3025=50.12坪,30萬元×50.12坪=15,036,000元)。
五、若被告未對系爭土地為不當之假處分,原告自重劃完成經黎明自辦重劃會為分配公告未提出異議,則自100年12月16日重劃完成為分配公告時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原告即可處分系爭土地獲得15,036,000元之價款,因被告假處分之不當,致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共計損失3年5個月又5日無法處分使用系爭土地獲得之款項,以處分系爭土地可獲得之15,036,000元,並以週年利率5%計算損害,原告共計受損害2,579,09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非被告所提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8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稱債務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第5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二、被告所提前案訴訟,縱使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見解,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而非屬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三、系爭假處分裁定係限制黎明自辦重劃會就系爭土地進行分配,並非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或查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致處分權能受限制,並因此受有損害,亦無可採。
四、原告於104年5月5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此之前,系爭土地縱使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致處分權能受限制,原告亦未受有損害,且原告未就其受有損害為舉證。又系爭土地之價格,自101年起至104年間飛漲甚多,系爭土地於104年間之價格遠超過101年間之價格,原告得利甚多。從而,原告縱使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受有損害,但原告同時亦取得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亦因扣除原告所取得之利益。
五、並答辯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以自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3之土地,參加黎明自辦重劃會所辦之市地重劃,嗣於100年11月16日重劃完成經黎明自辦重劃會為分配公告,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被告卻以黎明自辦重劃會違背重劃合作契約書、配地協議書約定為分配,而起訴請求本院判令黎明自辦重劃會將應分配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並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執行,禁止黎明自辦重劃會將系爭土地分配登記予原告所有。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亦折服該判決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並於該判決確定後,具狀聲請撤回假處分之裁定及執行,黎明自辦重劃會始於104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若被告未對系爭土地為不當之假處分,原告自重劃完成經黎明自辦重劃會為分配公告未提出異議,則自100年12月16日重劃完成為分配公告時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即可處分系爭土地獲得15,036,000元之價款,因被告假處分之不當,致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共計損失3年5個月又5日無法處分使用系爭土地獲得之款項,以處分系爭土地可獲得之15,036,000元,並以週年利率5%計算損害,原告共計受損害2,579,09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年5個月又5日無法處分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多少?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債權人不於規定期間內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該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參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要旨)。
依上開說明,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對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限於因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之債務人。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1年2月24日,以訴外人黎明自辦重劃會為債務人,具狀聲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1、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以21,718,560元為相對人(即黎明自辦重劃會)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其於100年11月16日所公告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就重劃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區○○段○○○○號土地進行分配。2、聲請人以23,506,02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重劃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進行分配。嗣黎明自辦重劃會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廢棄,並將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本件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裁定主文第2項減縮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以1,562,820元為抗告人【即黎明自辦重劃會】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就重劃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進行分配)。該裁定嗣告確定,本件被告則於104年6月16日具狀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本院104年度全聲字第7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綜據前述,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固為本件被告2人,然債務人乃黎明自辦重劃會,而非本件原告。原告既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亦未因該裁定而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受有損害,亦僅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殊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不足為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若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所負容忍上訴人(原判決誤為被上訴人)安設管線之義務,性質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上訴人尚不因此取得用益物權或其他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安設管線,縱導致上訴人經濟利益可能有所減損,自難謂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為自100年12月16日黎明自辦重劃會公告分配日起至104年5月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止,「無法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損害」,惟原告並未說明其所指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損害,究竟屬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之何者,亦即未表明被告究竟侵害其何項法律上之權利,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即屬有疑。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指其2人先對公告結果提出異議,再提出假處分聲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既以不法侵害手段為其要件之一,則權利之正當行使,當不包含在內。次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分別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而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亦規定:「政府機關遇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由此可知,重劃結果之「確定」,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結果未為異議;或異議已經協調成立;或協調未成,異議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裁判確定;或協調未成立,異議人未提起民事訴訟。且依上揭說明可知,於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該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始視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土地。第三人需係未曾依法對重劃結果提出異議並就該分配決議提起撤銷決議之民事訴訟,方不得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取得之分配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或主張。
(三)經查,依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所提之臺中郵局2800號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8號卷第43頁),被告2人已於黎明自辦重劃會就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所訂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2月16日止之30日公告期間內之同年11月29日,就所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提出異議。
且被告2人提出異議後,雙方因而進行多次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被告2人並執上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配地協議書為主張,此有協調會議記錄表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8號卷第49-52頁),是堪認被告2人就其等主張應受分配之位置即重劃後永富段531地號全部及530地號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裁定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業已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重劃後永富段531地號全部及530地號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裁定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分配已於公告期滿後確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配後,土地所有權人皆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土地分配業已確定,原告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即非屬實,而無足採。
(四)況本件被告對黎明自辦重劃會、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提起土地分配及履行契約等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於該訴訟中主張黎明重劃會○○○區○○○段692-2、新生段912-1地號土地重劃分配之位置及面積,應受配地協議書之拘束,為有理由,且被告2人於該訴訟中主張黎明自辦重劃會未依配地協議書內容為土地之分配,亦屬有據。然黎明自辦重劃會未依配地協議書內容為土地之分配,僅係違反與被告2人間就配地協議書契約之內容,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將此結果與分配方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之結果等同視之,而有分配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且縱認分配方法確有違反上開辦法第31條之規定,亦僅為黎明自辦重劃會決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有決議無效之情形。是被告2人主張黎明自辦重劃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即屬無據,故被告先位聲明請求法院撤銷分配決議,並就重劃後之土地重新為分配,即無理由。但黎明自辦重劃會未依配地協議書約定之分配位置、面積為分配,屬債務不履行,故被告2人備位聲明請求黎明自辦重劃會或富有公司(不真正連帶)賠償17,689,292元,為有理由(以上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益徵黎明自辦重劃會所公告之分配結果,確實未依照其與被告2人配地協議內容,被告2人對公告結果提出異議,並對黎明自辦重劃會聲請系爭假處分,核屬行使其等法律上之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難認係不法侵害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被告2人所提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請求賠償,於法不合。又被告2人對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乃其等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屬不法侵害行為,且未侵害原告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且因被告2人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就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自難認系爭土地之分配已於公告期滿後確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配後,土地所有權人皆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土地分配業已確定,原告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與事實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57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