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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39號原 告 鄭銘國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

歐乃夫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單條款第34條約定:「本契約涉訟者,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本件保險之要保人即原告鄭銘國住所位於臺中市外埔區,係屬本院轄區,有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宏圖,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調貴,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具狀將被告更正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北區分公司,再於106年2月10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被告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併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陳儷文原為夫妻,惟二人業已於101年間離異,婚後原告因業務緣故經常往返臺灣以及中國大陸地區,陳儷文則於臺灣生活起居,經常有鋪張浪費情事,原告雖時常對之告誡,陳儷文卻依然故我。原告於81年10月9日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要保人為原告本人、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人壽保險(下稱保單一),嗣後再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仍為原告本人(下稱保單二),均按期繳納保險費用,嗣至101年12月25日時保單二保險契約滿期,原告向被告聲請請領滿期金,被告始告知原告該契約預定之滿期金早已於99年5月11日、99年7月21日以保單質借之方式,分別借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219,000元,被告已匯入原告設於兆豐銀行中和分行,號碼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且支用完畢,原告驚覺有異,立即向告查詢保單一契約之狀況,果然該契約亦早於99年2月3日以保單質借之方式,支借出392,485元,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應上開三次借款(下稱系爭保單借款)均非伊本人所為,且經被告調閱各該次申請文件,即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後發現,各該約定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中之鄭銘國,均非原告親為,嗣後原告質問陳儷文,陳儷文方向原告坦承因為支應龐大奢侈開銷,除擅自盜刷原告信用卡仍無法滿足情況下,再於未事前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之簽名,分別於上開時間向被告以保單一、二進行質借,並將借得款項花用殆盡,原告以此向被告反應保單質借事項並非日常生活事務,當無容陳儷文擅自代理原告進行上開質借手續,更況,被告承辦人員事後竟未與原告再次確認,恐涉及過失責任,認定被告於履行保險契約內容義務時負有過失責任,上開質借行為與原告無涉,被告仍應向原告負擔契約所定滿期之後支付人壽保險滿期金之義務,豈料,被告卻認前開質借行為仍為原告自行負擔之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本件即係因被告代理人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原告請領滿期金時尚須因前開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抵扣總計達751,485元之借貸債務,此部分因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擔回復原狀(即不須抵扣滿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24條以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應回復至遭陳儷文冒貸前之狀態,即系爭契約滿期後被告應給付滿期金而未給付的部分。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751,485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並無以保單質借之意思,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之要保人均非原告親為,乃係陳儷文於未事前徵得原告同意情況下冒名辦理,而代辦人欄乃陳儷文親簽,顯見原告當時並未到場簽名,依民法規定,代理權的授予必須以書面為之,被告允許保戶以保單進行質借,不可能不用書面進行,況依被告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其內容均稱本人,並無代理人字樣,又第8點下方『*』條款亦強調『並於下方簽名欄中親自簽名以茲確認』,另參吳梅香以及楊秀林之證述,渠等均承認當時被告根本不允許他人代理被保險人申請保單質借,理保單質借定須本人親自辦理,申請書縱可由他人攜回填載,然簽名部份仍應由本人親簽,被告之使用人僅便宜行事詢問陳儷文該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為,竟然未依法向陳儷文請求出示書面的代理權授予憑證,又保單質借此部分已逾越夫妻對彼此間日常生活代理之權限,被告當不准陳儷文之請求,被告之使用人未善盡查證義務,確實涉有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自當與其使用人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過失賠償責任。

(二)系爭保單借款之款項固是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但是該款項是否由陳儷文取走,與原告無關,因系爭帳戶均係陳儷文一手掌握,平日該帳戶存摺以及提款卡亦係由陳儷文使用,當時原告於中國服務,原告並不知悉系爭帳戶日常出入明細,且陳儷文與原告並無子嗣,原告長年旅居中國,未於臺灣與陳儷文共同生活,豈有陳儷文所謂之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之必要。陳儷文係利用於原告長時間不在臺灣之特殊情況,一方面冒名進行保單質借,另一方面待款項撥入之後,立即花用殆盡,即不可能為家庭生活所需,一再向原告隱瞞質借手續,定係用於不可告人之用途,原告確實不知此一撥款情事。原告乃是於101年12月15日要請領滿期金的時候才知陳儷文有質借的情況,故未罹於時效。

(三)原告究否委任陳儷文代理保單事項,應以該事項得以代理方式進行為前提,若該事項根本不得以代理方式進行,則被告不應該接受自稱代理人之申請,其法律效力自不應該及於本人,被告違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以及質借契約之約定,擅自受理陳儷文之質借申請,嗣後將質借金額匯入陳儷文指定掌控之原告帳戶內,雖款項確實入帳,但該款項之申辦違反本人意願,且當時原告並不知悉,又遭陳儷文花用,則實質上原告並未享有款項匯入後之利益,其財產額度並無增加,被告未善盡契約義務,將陳儷文以冒貸方式騙取款項之結果全數推諉予原告承受,難謂公平。本件已屬於強迫得利之範疇,應否定被告可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利。

(五)參諸106年5月24日陳儷文具狀所附之離婚協議書,簽屬日期為101年6月間,核以二人之借據以及本票發出日期均為同年10月11日,則兩造當時既已離異,毫無瓜葛,陳儷文又自稱款項均為家庭生活所需,豈有另向原告簽屬借據以及本票,自承債務之必要?足證陳儷文文中所述均屬編篡無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受理系爭保單借款時,確實有依內部作業手冊規定將原告身分證、即代理人即陳儷文雙證件及存摺核對後影印留存,並比對原告於被告公司留存之印鑑,確認符合後,相信陳儷文確有獲得原告之授權,始受理本件申辦。又陳儷文持已填妥並有「鄭銘國」簽名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交由業務人員吳梅香轉交被告公司時,曾明確表示所有關於保單的事情,都授權由陳儷文處理,且陳儷文於99年5月12日交付前揭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時,一再向吳梅香表示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可證陳儷文確有代理原告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外觀,原告對被告公司自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係因信任陳儷文確有經原告授權辦理保單借款業務之外觀,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對相關身分證件及匯款帳戶,兩造間確實存在合法有效之保單借款法律關係。

(二)被告既將原告系爭保單借款金額悉數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則原告雖對被告負有債務,惟其銀行帳戶財產仍有增加,實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縱原告因系爭保單借款而受有損失,惟原告皆自承由被告公司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業支用完畢,可證原告確因系爭保單借款之事實,受有取得系爭保單借款金額之利益(含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及清償原有保單借款利息之利益)。準此,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經將原告所主張之受損害金額,與原告因而獲有之保單借款金額相互扣抵後,原告並無其他損害。

(三)被告匯入保單貸款之系爭帳戶,亦是原告薪資帳戶,因每月皆有薪資或獎金匯入,又查有多次受領新光人壽給付款項,並使用該帳戶給付高鐵費用及繳納稅費,均為原告所不爭,足證原告確實因被告公司將系爭保單借款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而獲有利益,被告公司自得依法主張不當得利,原告自因系爭帳戶內金流之進出而受有財產增加或清償債務之利益,則被告公司將系爭保單借款金額匯入原告帳戶,自屬使原告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於原告主張保單貸款不存在時,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以應給付之滿期金債務主張抵銷。

(四)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保險契約第23條約定,保單二之保險契約,應於101年12月26日領取滿期金45萬元整,而該張保單原告對被告公司負有保單借款371,585元及借款利息34,299元之債務,依前揭民法抵銷規定,及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於扣抵前揭保單借款債務後,將滿期金餘額匯款予原告,顯業依約給付,而無給付不能情事。況原告領取上開滿期金時,被告公司皆有相關款項明細予原告,原告當時並無異議,更證原告知悉上開保單借款及扣抵後給付滿期金餘額之事由,被告自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五)保單一、二之保險契約到期應該是在101年12月26日期滿,倘若是原告所稱自101年12月15日始知悉遭陳儷文冒辦保單貸款之情事,原告自無從在知悉前即逼迫索討保險金額而要求陳儷文於101年10月11日簽署本票及借據,故被告認為陳儷文質借是原告早已知悉,且為原告所同意質借。而原告保單二之保險契約於81年12月27日投保,為20年期契約,101年12月26日滿期)而得請領滿期金;保單一之保險契約於81年10月9日投保,為20年期契約,故於101年10月8日滿期而得請領滿期金。且原告係於105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就前揭二保險契約滿期金皆已罹請求權時效(保單二之保險契約滿期金請求權期間末日為103年12月26日;保單一之保險契約滿期金請求權期間末日為103年10月8日),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就滿期金之請求權已消滅,依法自無理由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滿期金差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與陳儷文原係夫妻,101年離婚前,原告早自81年10月9日起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辦理保單

一、保單二之20年期保險,嗣陳儷文分別於99年2月3日、同年5月11日及同年7月21日執保單一、二陸續向被告辦理質借392,485元、140,000元、219,000元,被告扣除利息後,均依陳儷文指示將質借款391,285元、136,633元、215,961元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而保單一、二分別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2月26日滿期,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申請保單二之滿期保險金,被告扣除前揭質借款項予以核算,將滿期保險金48,376元匯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等事實,已據兩造分別提出之保單一之要保書、被告出具之保單二借還款利息紀錄資料、原告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出具之保單一借還款利息紀錄資料、系爭保單借款之約定書三紙、保單二之要保書、契約轉換申請書、被告公司匯款電腦查詢畫面、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條款、保單二滿期金提領紀錄查詢畫面、保單二滿期金給付收據、保單二之保險金撥付授權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2、14-23、54-56、64-72、170-176頁,卷二第14-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無以保單質借之意思,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上之「鄭銘國」均非原告所簽寫,乃是陳儷文未事前徵得原告同意情況下冒名辦理,且此以保單質借已逾越夫妻對彼此間日常生活代理之權限,被告之使用人未善盡查證義務,故系爭保單借款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就保單一、二之保險應回復至遭陳儷文冒貸前之狀態,並應將該質借之392,485元、140,000元、219,000元即是系爭契約滿期後被告應給付滿期金而未給付之部分給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而為意思表示。代理權人未示自己之姓名,逕表示本人之姓名而為法律行為者,亦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史尚寬著「民法總論」69年1月版471頁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719號判例要旨)。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以明示為限,默示承認亦生承認效力。又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15條所明定。

2、兩造就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上之「鄭銘國」是否均非原告之簽署,而是陳儷文未徵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下自為之簽寫一節各執一詞,陳儷文經本院多次通知並未至本院作證說明,然本院經以肉眼觀察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之「鄭銘國」簽名之筆法與同一約定書「陳儷文」簽名之佈局、運筆、轉折頗為相似,但與卷附為原告所不爭執其親簽之保單一契約書、本件訴訟委任狀及保險金撥付授權書上(見本院卷一第12、13、45頁,卷二第11頁)之「鄭銘國」簽名則有較大差異,可認均非出於同一人之手,亦即難以確認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上「鄭銘國」簽名係原告所為,不無是陳儷文所簽寫。且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吳梅香證稱:「我第一次去原告家,當時有原告及他太太陳儷文在場,他們感情很好,陳儷文說原告都在大陸工作,平常很少在臺灣,以後保險的事情大概都交給陳儷文處理,…保單借款、收費都是陳儷文開車到我公司樓下,開陳儷文個人支票來繳費,至少2年以上…」、「是指保單借款,陳儷文打電話說找我幫忙,因為我是客服,陳儷文到我們公司樓下,說要保單借款,我說要原告簽名,陳儷文說原告很忙,原告都是晚上11、12點才會到家,我當然不可能那麼晚到客戶家,陳儷文說要把保單借款書拿回去給原告簽名,我有跟陳儷文特別說明一定要給本人簽名,第二天陳儷文拿來時,我有跟陳儷文確認是否由原告親自簽名,陳儷文說借下來的錢要匯入原告的帳戶,這有什麼不放心的,我有點不放心,當下我說我要打電話給原告求證,陳儷文說原告現在正要去機場的路上,陳儷文說原告沒有帶台灣的手機,陳儷文說她很急,我當時進公司沒有很久,經驗不足,我想說錢是進到原告的帳戶,如果原告沒有給陳儷文帳號、密碼,錢還是領不到,陳儷文第二次保單借款時,我就拒絕了,陳儷文說他要去找別人。」、「(送件後,公司有無做查核?)我不清楚…」、「那時候沒有想到不是原告本人,我認為是原告親簽的,我當時是剛進入公司,經驗比較不足,沒有想那麼多,所有的支票都是陳儷文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楊秀林證稱:「…時間是大概是91、92年左右,我第一次接到這個單子我有去原告仁愛路四段仁愛國小旁邊的住家,陳儷文及原告都在家,二人是很親密的坐在一起,我一定要找到原告本人,以後收費也要找他,原告說他以後沒有時間與我接觸,日後保單的事情都由陳儷文全權處理,所以之後都是由陳儷文開立支票支付原告的保費,之後我也沒有跟原告碰面,如果有事情找原告都是透過陳儷文。」、「我去陳儷文公司附近收保費的時候,陳儷文說要保單借款,我就把借款的單子給陳儷文,請陳儷文帶回去給原告簽名,因為我們碰不到原告本人,而且原告之前就跟我說他很忙,有關保單的所有事情都由陳儷文來全權處理,叫我們不要找他。」、「我辦過二次,…當時(指第一次)是寫好由我送件,所以我有簽名,第二次應該就是第21頁部分,當時我是把單子拿陳儷文,應該是他自己去送件的。我有簽名送件的那張,當時我有問陳儷文是否可以打電話問原告是否要辦理貸款,陳儷文說原告要回大陸,可能已經上飛機,可能已經關機而無法接電話,或是在路上,陳儷文無法確認原告在哪裡,因為原告說所有保單的事情交由陳儷文全權處理,所以我就把單子送出去,我拿到單子時,上面的資料已經填寫好,經我及主管蓋章後就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可知原告曾授權陳儷文處理保單一、二之保險費用等相關事宜,至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上簽名本需本人親自簽名,惟上開二證人於經辦系爭保單借款伊時並未親自與原告聯繫以確認該等約定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之「鄭銘國」為原告所簽寫,亦未要求陳儷文提出原告簽署之同意書或授權書,全憑信陳儷文之說詞即為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又所謂保險乃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於保險契約滿期前之保單質借,應屬另一契約行為,而該質借契約簽訂內容涉及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並非民法第1003條所指夫妻間可互為代理之日常家務範圍,依法自應由保險當事人親自或出具同意書、授權書為授權始可。準此,依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上「鄭銘國」簽名觀之,無從認定係原告所為,又被告不否認系爭保單借貸乃是陳儷文執保單一、二前來辦理,其並未見原告親自在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上簽署,則在無確認原告是否同意書或授權下,本件應認是陳儷文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除於99年2月3日之約定書上之代辦人處簽名外,擅自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揆諸前揭說明,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無權代理之規定,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其並未舉證原告有何積極行為或消極容忍行為,足認是以代理權授與陳儷文得辦理系爭保單借款之表見事實,致被告確信陳儷文已獲取原告同意或授權得辦理系爭保單借款,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3、本件陳儷文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既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規定,即得因原告事後承認,溯及訂立約定書之時,而對原告發生效力。查被告於受理陳儷文申請辦理系爭保單借款,於扣除前次保單借款利息後,分別於99年2月4日、99年5月12日、99年7月22日將391,285元、136,633元、215,961元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主張保單一、二之保險費均由陳儷文負責繳納,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陳儷文使用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此帳戶亦是作為原告薪資、獎金、其他壽險公司款項之入帳戶,並以該帳戶款項繳納交通費、稅金等費用,均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且有前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足徵原告與陳儷文共同使用系爭帳戶,認同系爭帳戶內款項各筆之交易,難以不知情為推託,依此自應認原告確實因被告將系爭保單借款之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而獲有利益,則原告於保單

一、二契約滿期前,經扣除利息,受領被告交付之借款391,285元、136,633元、215,961元,即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復抗辯稱:陳儷文奢侈無度,所支出非日常生活所需,其未就系爭帳戶有所得利云云,惟此乃是系爭保單借款入帳後,原告與陳儷文間就系爭帳戶內款項如何使用之糾紛,尚無礙前述原告已得利之客觀事實;況陳儷文亦具狀陳明其與原告於101年6月離婚時及其後曾就系爭保單借款部分達成協議,簽署本票及借據,並附存證信函、離婚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27頁),參諸證人吳梅香證稱:「(原告有就該次借款來找過你嗎?)沒有,是透過公司,時間我不太記得,應該是在滿期之前,之後好像和解了。」、「後來是和解了,是陳儷文跟我講的,說她去求原告,之後原告就原諒她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34頁),及證人楊秀林證稱:

「就是說我沒有親自見到要保人及借款人,但是他並沒有說他沒有借款,就是要我拿出誠意解決這件事情,誠意就是要我們拿錢,錢我不知道是什麼錢,金額也不知道,我就請陳儷文與原告聯絡,後來陳儷文就把她寄給原告的存證信函交給我,以表示她已經解決了,而且原告及他姊姊也沒有再來找我,直到本件通知我來作證,所以那件事情我都認為早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又原告未曾對陳儷文提出有關系爭保單借款之訴訟等各節,原告上開抗辯自是不可採。從而,原告就陳儷文無權代理簽具之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應認已於事後默示承認,而溯及借款時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再爭執該借貸契約效力,請求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保單借款而短付之滿期保險金751,485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已不得請求前揭滿期保險金,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即無再行深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4條以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5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