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88號原 告 顏金陸被 告 梁秀娟
徐小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被 告 陳慧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蕭廖勤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梁秀娟、徐小良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93(A)部分建物(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慧玲、陳豐文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93-1(A)及193-2(A)部分建物(占用面積各如附圖所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蕭廖勤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93-3(A)部分建物(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秀娟、徐小良、陳慧玲、陳豐文、蕭廖勤儉各依如附圖所示占有面積(即以面積99.34平方公尺為分母,以各被告占有之面積為分子)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65萬12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梁秀娟、徐小良如以新臺幣195萬37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新臺幣50萬37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陳慧玲、陳豐文如以新臺幣151萬1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廖勤儉如以新臺幣37萬1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梁秀娟、徐小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34.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陳慧玲、陳豐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45.73平方公尺及193-2地號土地上面積25.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蕭廖勤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15.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就請求各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其訴之變更,核其變更之訴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詎遭被告等人以違章建物無權占用,各被告占用面積及範圍詳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物既為被告等所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占用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梁秀娟、徐小良:系爭193地號土地現經編定為道路用
地,被告係依使用分區而為使用,並非無權占用。且被告所有建物係被告共同出資於83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劉張繡鳳買受,自85年5月起繳納房屋稅迄今,已使用21年餘,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既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事實,亦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㈡被告陳豐文、蕭廖勤儉:如果有占用系爭土地,願意跟原告價購。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系爭土地),地目堤,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係原告與訴外人張顏千鶴、顏子瑜、黃百聖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4/135、張顏千鶴應有部分為139/540、顏子瑜應有部分為11/45、黃百聖應有部分為133/540。
㈡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表所示。
㈢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測量結果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
㈣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現非道路。
㈤被告梁秀娟與徐小良係共同出資,於83年12月26日由徐小良
出名向訴外人劉張繡鳳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㈥原告告訴被告竊佔系爭土地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698號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爭點:㈠被告梁秀娟、徐小良是否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6年5月2日函附臺中市大里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是被告梁秀娟、徐小良抗辯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先予敘明。
二、被告梁秀娟、徐小良辯稱其所有建物係於83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劉張繡鳳買受,自85年5月起繳納房屋稅迄今,已使用21年餘,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而使用,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8條至第771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土地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梁秀娟、徐小良陳稱係於83年間相訴外人劉張繡鳳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使用迄今,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公證書(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為其佐證,惟依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則其抗辯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自不足憑信。
三、被告等雖均另稱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當時購買時現狀就是如此,希望向原告價購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然原告出售與否,為其自由,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之判斷無關,被告既不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等係無權占用,即堪信為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以系爭土地遭各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而訴請被告各將占有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後,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梁秀娟、徐小良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又被告陳慧玲、陳豐文、蕭廖勤儉雖未陳明供擔保後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本件訴訟之一體性,爰依聲請及職權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附表:
┌───┬─────┬────────┬─────┬─────┐│ 編號 │臺中市大里│占用建物門牌號碼│建物所有人│ 占用面積 ○○ ○區○○段 │ │ │(平方公尺)│├───┼─────┼────────┼─────┼─────┤│ 1 │193地號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 梁秀娟 │ 33.57 ││ │ │路一段450號 │ 徐小良 │ │├───┼─────┼────────┼─────┼─────┤│ 2 │193-1地號 │臺中市大里區仁慈│ 陳豐文 │ 36.43 ││ │ │街2巷1號 │ 陳慧玲 │ │├───┼─────┼────────┼─────┼─────┤│ 3 │193-2地號 │臺中市大里區仁慈│ 陳豐文 │ 16.35 ││ │ │街12巷2號 │ 陳慧玲 │ │├───┼─────┼────────┼─────┼─────┤│ 4 │193-3地號 │臺中市大里區仁慈│ 蕭廖勤儉 │ 12.99 ││ │ │街12巷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