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盛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全彬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藤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原誠二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575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20萬6,5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8萬8,108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6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9萬6,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反訴被告以新臺幣88萬8,108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書,主張被告揭露之加盟資訊與實際運作條件不一致,顯係刻意隱瞞加盟重要交易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因而主張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被告則依據系爭加盟契約書,反訴主張原告未依加盟契約書履行,請求原告給付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茲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依據同一加盟契約書而來,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之書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73萬6,006元(利息部分未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盛遠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與被告藤園實業
有限公司簽訂「UDON讚岐烏龍麵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盟經營被告之品牌「讚岐烏龍麵」店。惟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茲說明如下:
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
則」第三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十日前或個案認定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㈠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㈡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㈣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㈦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例如:1.商品或原物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品牌及規格。2.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3.資本設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規格。4.裝潢工程須由加盟業主指定之承攬施工者定作、須定作指定之規格。5.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等。從而,倘加盟業主未予以揭露,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係為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⒉再按國人習以「加盟」方式自行創業以擔任事業主,而事
業主經營商業,首要關切者即為投資成本、營業獲利率,以便於推算何時得以回收,何時得以開始獲利。投資成本概分為二:一為加盟前可能發生之費用,包括保證金、加盟金、裝潢費用、設備費用、開店前之食品原物料及器材費用等。二為加盟關係存續中可能發生之費用,包括權利金、原物料供貨價格等,均屬加盟店於加盟締約前首要關切之重要項目,爰此資訊均屬加盟主重要交易資訊,應無疑問。加盟業主在與加盟店簽約前,自應將簽訂契約前與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將前揭重要資訊,完整揭露予交易相對人。而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之所以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關係10日前以「書面」方式揭露該等重要資訊,其用意在於給予相對弱勢之加盟商充分時間審慎考量之機會,避免其於時間匆促或資訊不足情形下,倉促作成締結加盟之交易決定。
㈡被告有下列未充分揭露加盟資訊之事實:
⒈關於稅金負擔部分:
⑴原告係於103年取得被告發放之加盟廣告單,其有兩個
方案,一為投資金額398萬元方案(下稱398方案),另為投資金額433萬元方案(下稱433方案),原告認為雖433方案開始投入金額較高,但比對二方案之收支內容,398方案之營業稅金係包含在被告支出成本中,而433方案營業稅金則已先扣除後,再予以計算所需支出之成本,並得出淨利。換言之,於433方案中,被告應先將營業稅金予以扣除,再按月計算3%管理費及7%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費,故而原告評估後,選擇以433方案加盟被告。
⑵嗣原告正式營業後,初期相信被告所提供之租賃管理費
計算表,然營業數月後,始發現被告未先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營業稅金,逕按月計算3%管理費及7%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費,甚至再從每月進貨收取5%之稅額。
⒉被告未依約為技術指導、教育訓練:
⑴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一項約定:「本契約之有
限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18日止,共計五年。」第三條約定:「一、乙方得享有甲方所提供之技術指導如下:商品之管理、庫存。人事管理制度之建立。各項營業報表之製作。開業前之教育訓練。商品開發與供貨源。新產品之開發。二、乙方得享有甲方所提供生財器具、機器設備使用之權利。三、乙方享有『UDON讚岐烏龍麵』之商譽、經營技術指導與服務。」。第十七條約定:「本契約簽訂時,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換言之,原告給付之加盟金,係為加入連鎖加盟體系,而學習如何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等知識之對價,故包括從簽約、店面規劃、教育訓練、開店試作至正式營運,甚至契約有效期間之經營技術指導等範圍,皆係被告所應負之主給付義務。
⑵然原告於104年11月正式營運後,除第一個月被告曾派
人到店簡略指導外,遲至105年4月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才又派人指導,但僅是聊備一格。且被告僅是每個月派人至原告店中,對於商品製作技術或是店內擺設等給予無關緊要之建議,便隨即離去。然對於如何提升經營銷售,卻置之不理,是倘原告於訂約時知悉被告是以此種「經營技術指導與服務」對原告進行開業後之技術指導,原告斷不會投入高達500萬元之大筆資金,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由此可知,被告根本未依約履行其主給付義務。
⑶再者,原告繳付被告100萬元之加盟金,原以為被告會
於契約有效期間,盡力協助原告經營,孰料,被告於收取加盟金、履約保證日金後,則漠不關心。又系爭契約僅有第三條第三項「乙方享有『UDON讚岐烏龍麵』之商譽、經營技術指導與服務。」等文字表示原告享有被告之指導與服務,然被告應如何於契約有效期間,指導、協助原告經營等重要事項,被告卻隱而不宣,顯然已違反系爭處理原則第三點之規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契約。
⒊關於進貨物料短少部分:
⑴原告於433方案中,其原料費項目之成本佔每月營收之
35%,,然原告自正式營運以來,每月進貨費用(即原料費)皆高達40%,甚至近50%之比例,此已與被告所提供之書面有嚴重落差。
⑵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五項約定,原告須遵守SOP標準
工作流程相關管理規定。另訂約時,被告並提供每樣套餐之食材、重量、成本及具體獲利等數據分析表。惟原告依約向被告進購之食材等原料,經分析其重(數)量始知有明顯短少,以致每項食材依被告所訂之SOP標準工作流程作成之套餐數量亦隨之短少,因此加重原告之營業成本,喪失合理之獲利空間。被告此舉,實巳違反系爭處理原則第三點之規定。
⒋關於管理費負擔及強迫虧本販賣貴賓券部分:
⑴被告故意曲解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五、六項約定之文義,
未先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營業稅金,仍按月抽取原告含稅營業額3%管理費、及7%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費,以致不當增加原告之營業成本,而喪失合理之獲利空間。
⑵關於販賣貴賓券一事,被告並未於締約前,以書面告知
原告須負擔之成本及強制配合販售。包括貴賓券須自負印刷費一本10元,販賣一本1,000元之貴賓券,除須提供1,150元等值之抵用券及炸物券給顧客,又以出售一本貴賓券1,000元抽取100元之管理費及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費等。致被告向原告強制推行販賣每本1,000元之貴賓券,原告被迫以每本1,000元購入,但卻要提供1,150元等值之抵用券及炸物券給顧客。於104年11月至105年7月間,原告每賣出一本1,000元之貴賓券,就得虧損印刷費10元、帳面損失150元、遭被告抽取之管理費及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費、及以1,150元計算之營業稅金。
⑶被告前述行為,皆已違反系爭處理原則第三點,實屬對原告為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揭露之加盟資訊與實際運作條件不一致,顯係刻
意隱匿加盟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收受之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各100萬元。
㈣另被告顯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
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損失。
㈤又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26萬3,994元,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1、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173萬6,064元(計算式:2,000,000-263,994=1,736,604)。
㈥退步言,縱鈞院認為加盟契約未因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惟
被告未依約提供給付,顯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原告當可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加盟金及履約擔保金。茲原告已於105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05年8月18日收受後,已於105年9月將生財設備器具全數帶回,可證兩造已合法終止加盟契約。爰再以105年12月14日之書狀,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在103年4月28日先與被告簽訂加盟意向書,同時繳交申
請審查費,經歷2次契約草稿修改後,始於104年8月19日簽訂加盟契約。衡情,此1年4個月期間,原告已知悉所有重要交易資訊,並無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約之情,原告主張因此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⒈原告由其負責人邱全彬之母親林育綾女士代表於103年4月28日先與被告簽訂「UDON讚岐烏龍麵加盟意向書」。
⒉原告按前揭加盟意向書第三條第㈠款約定於103年4月29日匯6萬元申請審查費入被告帳戶。
⒊被告於103年5月13日擬定加盟草約,於103年5月14日寄至原告所留電子信箱,由原告負責人邱全彬收受。
⒋原告參閱前揭草約後,經雙方磋商,再度修改契約條文。
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再擬定加盟草約,於103年5月21日寄至原告信箱,由邱全彬收受。其中修改之條文多達10處。
⒌1年4個月後,經原告提出租賃費逐年遞減等要求,契約修
改成最終版本,兩造始於104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茲此1年4個月期間,兩造磋商、討論次數,不知凡幾,甚至修改契約2次,足認原告已詳閱契約所有條文、知悉所有重要交易資訊,並無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約之情。㈡爭契約第十七條已就加盟金、履約擔保金、申請審查費、研
修費、宣傳廣告費、家具、裝潢費、招牌空調費、監視器、備品、追加項目詳為約定給付對象與給付金額;另系爭契約於第三條、第七條分別就經營技術指導、店鋪教育訓練詳為約定;又系爭契約於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就商品供給及貨款之給付、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詳為約定。以上均合於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三點之規範。
㈢關於技術指導、教育訓練部分:
⒈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於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七條第3點
經營技術指導、店鋪教育訓練之約定,分別於104年9月7日至9月11日、104年10月12日至10月16日在總店(台中市○○區○○○路○○○號)對於原告公司新進人員舉辦2梯次教育訓練課程,由被告公司執行長洪聖濠、督導洪禎智、江紫瑀等人擔任課程講師,分別講授「烏龍麵與原料介紹」、「出餐區」、「清潔區」、「外場區」、「訂貨與庫存管理」、「油炸區」、「客訴處理」、「結帳區」、「會計課程」、「店舖管理」、「停電停水危機處理、設備簡易保養維修」等課程,同時讓學員實際操作,由講師現場檢證學習成果。
⒉104年9月27日至10月3日,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3
點、第十七條第3點之約定,指派被告公司執行長洪聖濠、講師江紫瑀(兼日文翻譯)陪同,安排原告公司邱全彬、邱品薰、張煌奇(邱品薰丈夫)3人赴日本香川縣,さぬき麵機株式會社研修製麵、油炸等技術,為期一週,研修期滿,由さぬき麵機講師守谷先生頒發研修證明給邱全彬、邱品薰、張煌奇3人。
⒊原告公司經營之UDON讚岐烏龍麵大里加盟店104年11月1日
舉辦試吃會,同年11月2日至8日試營運,同年11月9日開幕。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被告公司每天派1至2名員工(如江紫瑀等人)至原告公司大里加盟店現場駐店,實施店舖經營輔導,且駐店人員薪水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⒋104年12月起,被告公司每月派員至原告公司大里加盟店
輔導一次,針對該店應改進事項進行了解與輔導,由該店主管邱品薰、林育綾簽收,並反應店舖經營相關問題。
⒌原告公司大里加盟店104年11月份之毛銷售額即高達2,247
,645元、104年12月份毛銷售額高達1,659,465元,均較預估之毛銷售額150萬元為高。是原告稱被告未依約履行技術指導及教育訓練義務與事實不符。
㈣關於進貨物料短少部分:
原告向被告訂購之食材等原料,數量、重量並未短少,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㈤關於管理費負擔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五款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按即
原告)須向甲方(按即被告)支付管理費,管理費用為每月毛銷售營業額的3%.」;第一條第六款:「合約期間內,乙方須向甲方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設備租賃費為每月毛銷售營業額的7%,乙方具有使用權,甲方擁有所有權。」首先,此二條文經兩造二次修改契約,均未曾變動。原告僅要求於第一條第六款後段增訂:「合約期滿甲方廚房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收取7%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費用。」⒉此二條文,文意明確,計算每月管理費與設備租賃費之基
礎為「毛銷售營業額」,自毋庸先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營業稅金,原告負責人邱全彬知之甚詳,才會在105年5月19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766號存證信函中表示希望修改合約,於計算管理費及設備租賃費時,自毛銷售營業額中先扣除營業稅。足見,原告於締約時正確了解上開二條文之意義,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
㈥關於貴賓券部分:
⒈販售貴賓卷,是一種業界常見、為了增加消費者回流、增
加來客數之促銷方式,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加盟店一定要販售。貴賓券係經被告詳述使用與收費方式,原告同意後,才向被告購買使用,被告並未強制原告販賣。
⒉原告負責人邱全彬在105年7月28日店鋪改進報告書「店鋪
反應問題」中記載:來客數不多,是否能辦什麼活動提高來客數及客單價?」顯示原告係主動向被告表示欲辦活動提高來客數,足證販售貴賓券確有必要。
⒊貴賓券每本售價1,000元,內含11張百元貴賓券及1張50元
炸物券。被告以每本1,000元之價格售予原告;原告以每本1,000元之價格售予消費者,並應開立發票給消費者,自行負擔因此產生之營業稅。消費者使用貴賓券後,原告再以每11張1,000元之代價將貴賓券賣回被告。被告並未從原告售出貴賓券金額中再抽取租賃管理費的成數。至於炸物券金額50元,由被告與原告各分攤50%,即原告與被告各吸收25元,被告亦並未從炸物券金額中再抽取租賃管理費的成數。故一本貴賓券而言,原告自行吸收1張貴賓券即100元、炸物券25元,原告自行吸收合計125元,而非150元。
⒋原告對於貴賓券之使用與收費方式,係經充分瞭解後才向
被告購買使用,被告並未強制原告販賣。且原告自開業起使用至停業為止,使用貴賓券長達11個月,猶嫌此促銷方式未足,還要求增加其他促銷方式,何來陷於錯誤之說。㈦綜上,原告雖抗辯因誤解系爭契約之內容,其意思表示內容
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關於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民法第88條第1頁但書之規定,需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契約書之內容,係由兩造先簽訂意向書,再修改二次契約內容後,始作成正式契約。依經驗法則而論,原告對於協議內容應無錯誤可言,縱使有錯誤,原告亦難卸過失之責。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
㈧原告尚積欠被告105年8月至9月份款項合計為38萬8,108元,並非27萬7,196元:
⒈原告積欠被告105年8月份款項:45萬3,277元
105年8月進貨金額36萬1,477元,進貨稅額1萬8,076元,租賃費5萬9,299元,租賃費稅額2,965元,管理費2萬5,414元,管理費稅額1,271元,貴賓券退款1萬5,000元,炸物券退款255元,小計45萬3,277。
⒉原告積欠被告105年9月份款項:12萬6,761元
105年9月進貨金額8萬9,897元,進貨稅額4,496元,租賃費2萬1,579元,租賃費稅額1,079元,管理費9,248元,管理費稅額462元,小計12萬6,761元。
⒊以上合計58萬0,038元。
⒋扣除原告105年9月20日匯款10萬2,033元、105年9月30日匯款8萬9,897元,剩餘38萬8,108元。併此敘明。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㈠依加盟契約第1條約定:「加盟期間內,除本契約所定終止
事由外,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另第12條約定:「一、訂貨及付款方式:貨款以每月月底為結帳日,採月結現金方式結算,加盟店透過甲方(按即反訴原告)之訂貨專線訂貨,甲方物流配送確認無誤後收貨品。如未支付者立刻停止供貨,並視違約論。」又第18條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契約第1條、第4條第2項、第9至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2、3項等各條項中任一規定者,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並沒收保證金,甲方並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㈡承前所述,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105年8月份、9月份款項
。茲反訴原告於105年9月22日寄出催款通知書,請反訴被告於105年9月26日前完成給付款項,但反訢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給付,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規定,以違約論。基此,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並終止契約。
㈢另原告片面宣告自105年9月12日起停止與被告關於系爭加盟
契約之營業活動,於其大里店門口張貼停止營業、內部整修的公告,同時限定被告於文到5日內取回其所租賃之廚房機器設備,被告為免設備受損、迫於無奈只好派員取回。反訴被告上開任意停止加盟營業之行為,既未合於系爭契約所定終止事由,核屬於加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之任意終止契約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沒收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並終止契約。
㈣綜上,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38萬8,108元及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38萬8,108元。
㈤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8萬8,10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㈠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及18條,僅約定反訴被告於期前終止加
盟契約,或有未按時給付貨款時,反訴原告即可沒收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並請求違約金100萬元,而未能就上開原因是否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加以區別。顯已不當免除或減輕反訴原告之責任,並使反訴被告蒙受重大不利益,而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之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㈡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積欠38萬8,108元,違反加盟契約第12
條而論以違約,然加盟契約第12條係針對「貨款」結算之約定,並未及於租賃費及管理費,惟反訴原告計入租賃費及管理費,自有違誤。
㈢加盟契約第12條,貨款係以每月月底為結帳日,次月中旬收
取。本件反訴原告為催告時,最後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並不生催告之效力。
㈣反訴被告於105年8月17日即通知反訴原告撤銷加盟契約,然
反訴原告卻置之不理,且在搬離廚房機器設備時,皆未與反訴被告討論爭議事項,反訴被告僅能於陸續取得反訴原告所寄發之請款總表時,於105年9月20日、9月30日分別匯款10萬2,063元、及8萬9,897元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並無遲延給付款項之情形。
㈤反訴原告於105年9月12日至反訴被告加盟店搬離機器設備,
足認兩造有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並非反訴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反訴原告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違約金,均無理由。退步言,本件違約金亦應審酌客觀事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予以酌減。
㈥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103年4月28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邱全彬之母親林育綾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加盟意向書。
㈡被告於103年5月14日、5月21日,兩度將修正之加盟草約寄達原告之電子信箱。
㈢兩造於104年8月19日正式簽訂「UDON讚岐烏龍麵加盟契約書
」,原告已依契約第十七條支付被告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各100萬元。
㈣加盟契約其他主要內容如下:
⒈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04年
8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8日止,共計壹拾年(實際加盟期間依第一條第十一項約定為5年)。加盟期間內,除本契約所定終止事由外,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第五項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須向甲方(即被告)支付管理費,管理費用為每月毛銷售營業額的3%.。第六項:合約期間內,乙方須向甲方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設備租賃費為每月毛銷售營業額的7%,乙方具有使用權,甲方擁有所有權。合約期滿甲方廚房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收取7%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費用。
⒉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得享有甲方所提供之技術指
導如下:商品之管理、庫存。人事管理制度之建立。各項營業報表之製作。開業前之教育訓練。商品開發與供貨源。新產品之開發。第二項約定:乙方得享有甲方所提供生財器具、機器設備使用之權利。第三項約定:乙方享有「UDON讚岐烏龍麵」之商譽、經營技術指導與服務。
⒊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開業前,乙方需事先募集工作人
員,接受職前教育訓練課程,所產生之薪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第二項約定:乙方派任之教育訓練人員之食宿、薪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第三項約定:乙方所派任之日本研修課程人數為2人,若追加人數,1人費用新台幣參萬元。第四項約定:店鋪試營運起,所有營運支出均由乙方負擔。第五項約定:乙方開店時,甲方將安排觀察輔助人員1名,若追加人數,需收住宿及交通費。
⒋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訂貨及付款方式約定:貨款以每月月
底為結帳日,採月結現金方式結算,加盟店透過甲方之訂貨專線訂貨,甲方物流配送確認無誤後收貨品。如未支付者立刻停止供貨,並視違約論。第二項約定:乙方若未依前項規定付款,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甲方得停止供貨,並得請求乙方給付自次月一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應收貨款之遲延利息,並沒收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⒌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對於甲方指定物品之外之
原料、副原料及其他消耗品之購入,需完全依甲方規定之指定商購買。
⒍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契約第一條、第
四條第二項、第九至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
二、三項等各條項中任一規定者,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並沒收保證金,甲方並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曾於105年8月17日以台中路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撤
銷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5年8月18日收受上開存信函;原告再於105年9月12日以大里永隆郵局第2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與被告加盟契約之營業活動,並要求被告五日內取回設備。被告業已取回店內廚房設備。
㈥原告於合約履行期間,曾由被告建議販賣貴賓券作為促銷。
㈦原告尚積欠被告105年8月至9月份款項(但積欠的金額兩造有爭執)。
㈧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517號存證信函終止加盟契約。
二、主要爭點:㈠被告與原告簽約時,有無未充分揭露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
包括技術指導、教育訓練、原物料進貨、管理費、貴賓券等),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原告主張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被告於履行契約期間,有無違反加盟契之義務(包括技術指
導、教育訓練、原物料進貨、管理費收取、貴賓券促銷活動等)?原告能否據以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㈢原告於履行契約期間,有無違反契約第一條不得任意終止契
約,及契約第十二條應按時支付貨款之約定?被告能否據以終止契約,沒收履保證金,並請求給付違約金?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
之處理原則」第三點,未充分揭露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未充分揭露包括
技術指導、教育訓練、原物料進貨、管理費、貴賓券之銷售等重要訊息,致原告意思表示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計有下列相關約定:
⑴關於管理費收取部分,於加盟契約第一條第五項約定:
合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須向甲方(即被告)支付管理費,管理費用為每月毛銷售營業額的3%.。
⑵關於技指導部分,於加盟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
得享有甲方所提供之技術指導如下:商品之管理、庫存。人事管理制度之建立。各項營業報表之製作。開業前之教育訓練。商品開發與供貨源。新產品之開發。另第二項約定:乙方得享有甲方所提供生財器具、機器設備使用之權利。第三項約定:乙方享有「UDON讚岐烏龍麵」之商譽、經營技術指導與服務。
⑶關於教育訓練部分,於加盟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開
業前,乙方需事先募集工作人員,接受職前教育訓練課程,所產生之薪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第二項約定:乙方派任之教育訓練人員之食宿、薪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第三項約定:乙方所派任之日本研修課程人數為2人,若追加人數,1人費用新台幣參萬元。第四項約定:店鋪試營運起,所有營運支出均由乙方負擔。第五項約定:乙方開店時,甲方將安排觀察輔助人員1名,若追加人數,需收住宿及交通費。
⑷關於原物料進貨部分,於加盟契約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
約定:乙方對於甲方指定物品之外之原料、副原料及其他消耗品之購入,需完全依甲方規定之指定商購買。⒉由上開契約之條文可知,關於技術指導、教育訓練、原物
料進貨、及管理費之收取等重要資訊,被告確實已在加盟契約中載明,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未揭露上開訊息,顯與事實不符。
⒊另查,系爭加盟契約,係先於103年4月28日,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邱全彬之母親林育綾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加盟意向書;再於103年5月14日、5月21日,由被告兩度將修正之加盟草約寄達原告;嗣於104年8月19日正式簽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兩造自簽署加盟意向書至正式簽約,時間長達1年4月,客觀上已有充裕的時間,可供原告審閱契約內容,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殊難採憑。
⒋至於貴賓券之銷售部分,於系爭加盟契約中固無約定,惟
查,因原告負責人邱全彬向被告反應「來客數不多,是否能辦什麼活動提高來客數及客單價」,被告始建議原告可以銷售貴賓券,此有邱全彬於105年7月28日在店舖改進報告書之店舖問題反應之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158頁)。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不法手段,強令原告配合銷售貴賓券之情事。則原告於契約履行中,依被告之建議銷售貴賓券,自與被告有無於簽約時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無關。
⒌按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
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十日前或個案認定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始構成顯失公平行為,此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三點之規定自明。綜上所述,被告於簽訂加盟契約前,已以書面提供技術指導、教育訓練、原物料進貨、管理費之收取等重要資訊予原告,且給予原告充分審閱契約之時間,自無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其因此陷於錯誤始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自屬無據,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簽訂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原告既不得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加盟契約當屬有效,被告依據加盟契約向原告收取之加盟權利金1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承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加盟契約之簽訂有
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加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損失,亦屬無據。
㈡被告於履行契約期間,有無違反加盟契約之義務(包括技術
指導、教育訓練、原物料進貨、管理費收取、貴賓券促銷活動等),原告能否據以終止契約:
⒈關於管理費之收取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當初係選擇「433方案」,並非選擇「398方
案」,故被告應先將營業稅金予以扣除,再按月計算3%管理費及7%租賃廚房機器備費。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先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營業稅金,逕以營業收入之總額按月計算3%管理費及7%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費,自與約定不符。
⑵惟查,關於管理費收取部分,於加盟契約第一條第五項
已明文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須向甲方(即被告)支付管理費,管理費用為每月「毛銷售營業額」的3%.,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計算管理費及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費用,自無違誤。原告主張,雙方係約定所謂的「433方案」,於計算管理費及設備租賃費時,應先扣除營業稅等,自與事實不符。
⒉關於技術指導及教育訓練部分:
⑴被告曾分別於104年9月7日至9月11日、104年10月12日
至10月16日在總店(台中市○○區○○○路○○○號)對於原告公司新進人員舉辦2梯次教育訓練課程,有被告提出之教育訓練課程表(本院卷第101~102頁)、課程講義(本院卷第103~138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9頁)可證。
⑵104年9月27日至10月3日,被告指派該公司執行長洪聖
濠、講師江紫瑀(兼日文翻譯)陪同,安排原告公司邱全彬、邱品薰、張煌奇(邱品薰丈夫)3人赴日本香川縣,さぬき麵機株式會社研修製麵、油炸等技術,為期一週,研修期滿,由さぬき麵機講師守谷先生頒發研修證明給邱全彬、邱品薰、張煌奇3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本院卷第104~143頁)、御請求書(本院卷第144頁)及現場照片10張(本院卷第145~149頁)可證。
⑶被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每天派1至2名員
工(如江紫瑀等人)至原告加盟店現場駐店,實施店舖經營輔導,且駐店人員薪水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亦有店舖輔導支援名單(本院卷第150頁)、支援員工打卡單(本院卷第151~152頁)為證。
⑷104年12月起,被告每月派員至原告加盟店輔導一次,
針對該店應改進事項進行了解與輔導,由該店主管邱品薰、林育綾簽收,並反應店舖經營相關問題,亦有店舖改進報告書7張(本院卷第153~159頁)可證。
⑸綜上可知,被告於雙方簽訂正式加盟契約後,確實已安
排一連串關於原告加盟店員工之教育訓練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技術指導及教育訓練之義務,自與事實不符。
⒊關於原物料進貨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433方案中,其原料費項目之成本佔每月營
收之35%,,然原告自正式營運以來,每月進貨費用皆高達40%,甚至近50%之比例,此已與被告所提供之書面有嚴重落差。然查,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並非所謂的「433方案」,已如前述。原告以此質疑被告隱瞞進貨成本,造成獲利不如預期,顯然無據。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每份套餐之食材、重量、成本
及具體獲利等數據分析表(本院卷第189頁),與實際操作之結果有落差,簡言之,每份套餐所需之食材數量,實際上比被告提供的分析表所載的數量要高等語。惟查,分析表並非系爭加盟契約之一部分,僅係加盟主提供給予加盟店作成本分析之參考。且每份套餐的各項食材究竟用量若干,與實際烹煮者有關,甚且可能因食材的耗損,而影響每包食材可製作成幾份套餐的數量,不得逕以原告操作之結果,而認被告提供之原物料數量不足。
⑶至於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之原物料重(數)量不符一節,
迄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為採。
⒋關於貴賓券銷售部分:
⑴按貴賓券每本售價1,000元,內含11張百元貴賓券及1張
50元炸物券,被告以每本1,000元之價格售予原告;原告以每本1,000元之價格售予消費者,並應開立發票給消費者,自行負擔因此產生之營業稅,消費者使用貴賓券後,原告再以每11張1,000元之代價將貴賓券賣回被告,業據被告陳明,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固主張被告另自原告售出之貴賓券金額中再抽取租賃管理費等語,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為採。
⑵另查,兩造簽訂正式契約後,於被告對原告實施教育訓
練過程中,在被告所提供之課程講義第18頁第3點就有說明客人退貴賓券之應對方式;再參以被告並無拒絕回收原告無法售出的貴賓券之情事,並據證人林育綾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7頁背面);且貴賓券之銷售,係經兩造充分協商後才使用,被告並未強制原告販賣,自難認被告於貴賓券之銷售,有何違約之情。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加盟契約之情事,原告據以終止加盟契約,自屬無據。
㈢原告能否請求返還加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
⒈依加盟契約第一條約定:「本契約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04
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8日止,共計壹拾年(按:實際加盟期間為5年)。加盟期間內,除本契約所定終止事由外,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另第十二條約定:「一、訂貨及付款方式:貨款以每月月底為結帳日,採月結現金方式結算,加盟店透過甲方(即被告)之訂貨專線訂貨,甲方物流配送確認無誤後收貨品。如未支付者立刻停止供貨,並視違約論。」又第十八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違反本契約第1條、第4條第2項、第9至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2、3項等各條項中任一規定者,應支付甲方(即被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並沒收保證金,甲方並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⒉經查,原告曾於105年9月12日以大里永隆郵局第281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與被告加盟契約之營業活動,並要求被告五日內取回設備,此舉已有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然因被告於本件加盟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故原告並無合法終止加盟契約之事由,自不生終止加盟契約之效力。
⒊另查,原告在此之前,已積欠105年8月份之管理費,且又
任意終止加盟契約,參照上開說明,已違反契約第1條、及第12條之約定,依契約第18條之規定,被告自得終止加盟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故被告嗣於於105年9月30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517號存證信函終止加盟契約,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原告取回廚房機器設備之通知時
,已配合取回,應認雙方有合意終止租約之意思。惟查,依兩造加盟契約之內容,關於廚房機器設備部分,係由被告提供出租予原告使用,該設備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被告在原告任意終止契約時,因擔心原告不願再對系爭機器設備為管理維護,因而派人先行取回,乃維護其所有權之不得不為之措施,難認斯時已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併此敘明。
⒌按本件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其主要義務在於保證原告
於契約有效期間,能持續忠誠履行加盟契約,以保障被告基於加盟契約可獲得之利益,故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與違約金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者,尚屬有別。故履約保證金只有在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得扣抵或沒收。查,本件兩造既約定原告違反契約第1條及第12條之規定時,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則被告主張沒收保證金,自屬有據。惟履約保證金既在擔保原告契約之履行,而本件迄被告合法終止契約止,原告業已履行377天(即104年8月19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基於公平原則,本院認被告得沒收之保證金,應按原約定加盟期間(5年),按比例計算之。故被告得沒收之保證金以79萬3,425萬元為合理【計算式:100萬-(100萬×377/5×365)=20萬6,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於終止契約後,當可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6,575元(計算式:100萬-79萬3,425=20萬6,575)。
⒍至於按加盟權利金係被告將其所有各項專用權、營業象徵
、經營技術機密、生財設備、營業設備等授權原告使用之對價,且屬一次性給付之性質,兩造又未約定依使用期間之長短計算其數額而按比例返還,茲本件被告既已依約提供經營技術及設備予原告,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依營業時間比例返還加盟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⒎故本件加盟契約終止後,原告僅能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6,575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萬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訴所命給付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㈠承前所述,本件反訴被告有任意終止契約及積欠管理費未繳
清之事實,依加盟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反訴原告於終止契約後,除沒收履保證金外(前已認定合理金額為79萬3,425元),尚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依加盟契約第18條,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雖為100萬元,惟查,本件加盟契約已履行1年有餘,且反訴原告已依約收取加盟權利金100萬元,並沒收反訴被告之履約保證金79萬3,425元,則反訴原告於提前終止加盟契約所受之最大損失,應係日後管理費、出租廚房設備之租金、以及銷售原料食材之收益損失。而查,自加盟契成立後,反訴被告支付予反訴原告之管理費及設備租賃費,因營業額遞減,自104年11月的每月18萬4,382元,至105年9月,已大幅降為3萬0,827元(參本院卷第164~175頁之計算表)。本院審酌上情,並認為加盟店營業額之成長或衰退,加盟主與加盟店間實屬休戚與共,自應共同承擔,故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0萬元,始符公允。
㈢末查,反訴被告於本件加盟契約終止前,尚積欠105年8、9
月份之進貨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105年8月、9月份之管理費(含設備租賃費),合計為38萬8,108元,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可資證明。雖反訴被告認105年8月、9月之管理費不應再計入,惟查,系爭契約係於105年9月30日始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則105年8月、9月之管理費及設備租賃費,反訴被告仍應給付。故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應為38萬8,108元。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積欠之款項38萬8,108元,及基於終止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合計88萬8,108元,併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明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