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90號上 訴 人即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藤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原誠二被 上訴人即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 盛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全彬當事人間返還履約擔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