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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3號原 告 黃秀蘭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被 告 林品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5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零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5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嗣於105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5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05年12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系爭租約),因原告自105年4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其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並給予期限繳清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共100,000元未支付,經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前曾交付原告32,000元之押金,故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押金32,000元與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計68,000元。

2.被告現仍居住在該系爭房屋內,而原告業已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共68,000元,及每月1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告以簡訊向被告催繳租金之照片1張、原告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第4至9頁、22至31、36頁),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且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文書,因該文書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5年4月間起105年10月止即已積欠原告7個月租金,嗣經原告以電話簡訊向被告催繳後,被告仍未繳付,經扣抵被告所給付之2個月押金32,000元後,被告遲付原告租金之總額,已近5個月,顯逾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於105年10月5日以電話簡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參本院卷第9頁),依上揭說明,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已於105年10月5日合法終止之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仍持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房屋之租金總額迄至105年11月15日

止為116,000元之事實,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且未具狀加以爭執,故有自認之效力,自堪加以認定。而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1月16日匯款16,000元予原告之事實,則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為100,000元,經扣抵被告前因承租系爭房屋所給付原告之2個月押金總額32,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總額6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即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而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獲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被告未給付任何對價之占用,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占用期間內租金額之責,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16,000元(參本院卷第5頁背面)。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 05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系爭房屋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16,000元,為有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給付之上揭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即每月17日)之給付,自105年4月份起至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105年11月2日止,被告所積欠原告已屆清償期之各期租金總額合計68,000元,於各月屆期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退而請求統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付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准予被告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