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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陳秀瓊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被 告 吳雯惠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具狀解除委任)

林春榮律師陳漢洲律師陳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98年6月間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總統府及監察院檢舉訴外人黃露甘涉有:「陳秀瓊因與吳中庸有糾紛,於90年11月間至臺中縣調查站請求協助,黃露甘因允諾居中協調,陳秀瓊將3本帳冊交付黃露甘,黃露甘竟將之侵占入己,並轉交與吳中庸」等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6756號、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侵占等案件)後,訴外人黃露甘因認原告係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於99年間向鈞院提起誣告罪之自訴,經鈞院以99年度自字第3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誣告案件)。(二)於系爭侵占等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偵查程序中,曾傳訊被告吳雯惠到庭作證,被告吳雯惠為同案被告吳中庸之女,亦為金格銀樓店公園店(即總店)之經理,自清楚金格銀樓各分店確有日記帳冊,另經鈞院調閱被告吳雯惠與同案被告吳中庸於99年度簡字第652號案件中涉犯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全卷及扣押物(內有原告所提扣押之大雅店日記帳冊原本18本),及審視南投縣調查站自金格銀樓成功店所扣96年8月起至97年11月止之連續記載帳冊11本亦可知金格銀樓各分店確實有日記帳冊,且該大雅路分店有無記載日記帳冊,乃為系爭侵占等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因該分店若無日記帳冊,原告自無可能於90年11月間將3本日記帳冊交予訴外人黃露甘,原告將涉有誣告罪。詎被告吳雯惠於系爭侵占等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99年4月23日偵訊期日作證時,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卻虛偽證稱:「(經檢察官提示之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二)至(四)之帳冊影本〈即陳秀瓊所提出之大雅店82年至90年18本之帳冊〉)這並不是帳冊,這像我們大雅店的筆記本,分店才有這種筆記本,裡面我有看到陳秀瓊的筆跡,我沒有看過這幾本。」云云,否認金格銀樓各分店有日記帳冊,且上開被告吳雯惠之偽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536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受理在案。(三)被告吳雯惠明知金格銀樓各分店有日記帳冊,竟為使原告另案所涉誣告罪成立,而故意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稱金格銀樓各分店沒有日記帳冊云云,構陷原告入罪,致原告多年來苦於訟累,亦造成原告於社會上評價、觀感受損害,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四)原告主觀上明確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間對上開被告吳雯惠偽證犯行以104年偵字第7536號提起公訴時,故原告於104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又被告為陷害原告入獄,不惜為偽證犯行,致原告自101年7月11日起罹患焦慮性精神官能症及暈眩症,造成原告身心上極大的痛苦,至今仍未回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並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偵查案件相關卷證,及鈞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用以證明因被告故意偽證行為,致原告之身心數年來遭受難以承受之痛苦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請求同案被告吳中庸給付20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偽證情事,原告更未因此遭受任何損害,且原告所指被告偽證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則本件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況被告作證時間為99年4月23日,原告當時在場並知悉被告作證內容,若原告受有損害,於當時即得對被告行使請求權,原告竟於104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並作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件99年4月23日偵訊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出庭作證,於具結後虛偽證稱:「(經檢察官提示之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二)至

(四)之帳冊影本{即告發人所提出之大雅店82年至90年18本帳冊}問:這些是否為金格銀樓大雅店的日記帳?)(答:這並不是帳冊,這像我們大雅店的筆記本,分店才

有這種筆記本,裡面我有看到陳秀瓊的筆跡,我沒有看過這幾本。)」等語涉犯偽證罪為由,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5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受理在案並於104年12月16日判決被告無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上開被告證述內容既未構成偽證罪,自不具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至原告請求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偵查案件相關卷證,及本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用以證明因被告故意偽證行為,致原告之身心數年來遭受難以承受之痛苦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復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件99年4月23日偵訊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出庭作證時,原告亦有在場乙節,有該訊問筆錄及點名單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36號偵查影卷宗(見該卷第14至22頁),足見原告於99年4月23日即已知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陳述內容,而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已逾上揭民法197條第1項規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