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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10號原 告 蔡家國

蔡家發蔡漢忠蔡振旺蔡政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被 告 蔡朝榮

蔡宏毅(原名蔡振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家國、蔡家發、蔡漢忠、蔡振旺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蔡政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蔡家國、蔡家發、蔡漢忠、蔡振旺共有,同段534-7地號土地為原告蔡政益所有,其地目均為「田」,均屬耕地,且實際從事稻穀栽種使用。前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東側,為同段628-3地號水利地,已設有灌溉水渠;系爭土地北側、西側及南側,為同段528、530、534-9、534-8、537、538、534-6、534等地號田地所圍繞,該等田地上已建有房屋、圍牆、樹籬或作耕地使用,均非公路,故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系爭土地東南側,即同段536、546、548、550、553地號土地,為省道台1線中山路,故經由被告蔡朝榮所有之同段534地號如附圖編號534 (1)所示部分面積26.06平方公尺、被告蔡宏毅所有之同段534-1地號如附圖編號534-1(1)所示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及編號534-1(2)所示部分面積

107.38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通行至中山路,為通行所必要,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原告請求通行之上揭土地,目前雖有寬約206公分之水泥路可通行至中山路,惟原告之土地面積分別高達2,916.68平方公尺及3,249.45平方公尺,作為栽種稻穀使用,如此大面積的耕地,實無法以人力方式進行栽種及收割,必須使用農業機具,參照農機公司即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區○○路○○號)提供之農業機械規格表,插秧機之全寬為220公分,收割機之全寬有221公分及245.5公分;現有通路依民國106年1月13日勘驗結果所示,最窄處約206公分,且該最窄處旁即為原告所設高約1.2公尺之平面水塔,其餘路寬僅在210至215公分之間,是現有通路之寬度顯不足以供農業機具通行!且現今農業人口逐漸老化,政府極力推行機械化(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規定參照),且鼓勵採行代耕方式,故一般農業區道路亦拓寬至3公尺以上,以利大型農用機械車輛之出入安全,此乃近年農業地區之耕作型式,足認原告請求路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乃基於需求之必要,合於司法判決之實務常態,自屬可採。況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534及534-1地號土地,其地目均為「田」,亦屬耕地;然被告竟違反土地使用類別及地目,在534地號土地堆置雜物;另在534-1地號土地以水泥墊高地基、設置鋼筋水泥柱、堆置鋼材及設置平面水塔,今原告請求可供農業機械通行如聲明所示土地,因其一部分目前已供通行使用,並無改變用途之必要;其餘部分,被告僅堆置雜物或違反土地使用類別及地目而使用,如使該部分土地供農業機械通行,更符合土地使用類別及地目之規定,使耕地得以永續經營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於必要之範圍內通行被告土地等情。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蔡朝榮所有之534地號如附圖編號534(1)所示部分面積26.06平方公尺、被告蔡宏毅所有之534-1地號如附圖編號534-1(1)所示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及編號534-1(2)所示部分面積107.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於現址即有一鋪設水泥之現有通路可供通行,通行一般農業機具並無問題,否則迄今為止,原告多年來是如何於其土地上種植稻作?而原告對於業已鋪設水泥寬逾2公尺之現有通路尚不滿足,竟得寸進尺要求寬達3公尺之道路,完全不顧被告於該現有通路旁設置有供應被告日常用水之水塔數十年,如原告執意要求將道路拓寬至3公尺,則勢必需拆除被告上開水塔,如此將使被告無水可用,對被告之損害極大,故原告上開請求顯不符最小侵害原則之規定,於法無據。原告主張現有通路之寬度不足供農業機具通行云云,然原告上開所言顯與事實不符,現有通路經106年1月13日至現場履勘實際丈量後,確認最窄處尚有206公分寬,現有通路之寬度實際上已足供適合原告所有農地耕作之中型農機順暢進出,並無拓寬至3公尺之必要,被告已提出錄影畫面供審酌。原告雖提出農業機械規格表為佐證,惟農業機具並非單一規格,而被告所提出之中型農機實已足供原告在合理時間內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耕耘、插秧,雖依原告所提之農機規格或許可以再縮短耕作時間,然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係犧牲被告之土地所有權能,是其主張通行範圍仍應受有限制,而非僅考慮原告ㄧ方之利益,否則豈非通行權人提出大型車輛之規格,即可要求通行道路寬度應為5公尺?此應非民法規範袋地通行權之立法原意。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土地使用類別及地目,以水泥墊高地基、設置鋼筋水泥柱、堆置鋼材及設置平面水塔云云,惟被告如何使用其所有之土地,於不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況下,實不容他人任意置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茲原告主張就上揭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則就超過如附圖藍線所示現有通路以外部分,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致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有無通行權不明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堪認其就該部分土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惟查: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從事稻穀栽種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三即105年10月14日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本院106年1月13日履勘現場時所攝相片可參照(見本院卷第66頁),堪信屬實。準此,自應以原告「現在」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即稻作,判斷其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二)依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自己已經多年沒有耕作,是交給其叔叔耕作使用,其叔叔是合併自己的土地使用,故其叔叔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但原告自己的土地終歸是要找出自己土地可以通行的辦法。(問:能否指出原告叔叔的土地地號為何?)是在北側,其叔叔的土地與系爭土地應是有連在一起,但無法當庭指出明確之地號為何等語,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由此可見,依原告現在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亦即交由其叔叔合併北側相毗鄰之其他土地耕植稻作使用,尚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發生。

(三)雖然原告所謂「叔叔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之所在不明,並非無疑。但依本院106年1月13日履勘現場時所見,確有如附圖藍線所示之現有通路,最窄之處約206公分即被告所設之平面水塔旁,其餘路寬在210至215公分之間,至於531地號土地通往534-7地號土地之通路並無爭議,依原告主張無庸確認等情,記明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就現況地上物及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鑑測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有履勘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5頁),自堪認定現有通路及相關地上物存在之情狀。而兩造就此爭執所在無非:現有通路是否足供系爭土地所需農機出入通行?原告主張現有通路不足供農機出入通行,無非以原證八即「野馬牌乘坐式插秧機ヤンマ─P0007(型式名YR8D XUZ-TW)」及「野馬牌(割稻機)型式名ヤンマ─C0004(販賣型式名AW6120T)、型式名ヤンマ─C0005(販賣型式名AW7120T)」之規格表,顯示該型插秧機全寬2200mm、割稻機全寬2210mm或2455mm,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6、97頁)。然而,插秧機、割稻機之廠牌型號眾多,大小不一,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非使用該機型不可之理由,531、534-7地號土地之面積雖分別高達2,916.68平方公尺及3,249.45平方公尺,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亦不必然一定要使用前揭機型。反觀被告則提出確有人駕駛中型農機經由現有通路出入無礙之錄影畫面,有影片光碟及其播放畫面擷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3至115頁),而足認現有通路可供中型農機出入通行。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該中型農機不敷系爭土地耕植稻作使用。由此觀之,亦不得遽謂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四)再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非以增益通行權人自己土地之價值為規範目的。

即使原告改用大型農機將更為便利,亦不能以此作為審酌鄰地通行權之理由。既然目前現有通路已經足供中型農機出入,且系爭土地已耕植稻作使用多年,尚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發生,而原告亦未提出有何情事變更致其通常使用之方法必須變更,縱令系爭土地原為袋地,原告繼續使用現有通路出入,亦屬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超過如附圖藍線所示現有通路以外往西擴張部分有開路通行權,尚難採憑。至於現有通路,因被告並未否認原告通行現有通路之權利或妨礙之,所以僅就現有通路而言,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