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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12號原 告 張利國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被 告 沈美芹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沈美芹、張希賢、張揮為被告。嗣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張希賢、張揮之起訴,為被告所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先均登記於原告名下,至被告沈美芹及其子張希賢、張揮於民國96年間向鈞院豐原簡易庭提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經法院居中調停,且原告念及母親身體不佳之情形下,雙方終達成和解之共識,並於97年1月10日製作調解筆錄在案,因張希賢、張揮當時尚值幼年,雙方協議由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同時載明被告與張希賢、張揮等3人應連帶於97年1月31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原告,且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土地增值稅等稅、規費等所有費用全部由被告與張希賢、張揮3人負擔。

㈡、然而,被告與張希賢、張揮3人屆期均未給付100萬元,原告乃於97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沈美芹應於97年4月11日前給付之,然被告沈美芹未置可否,又加上原告在調解當時早已不居住於系爭房地,無法得知任何過戶資訊,原告本以為沈美芹已無意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豈知,原告前一陣子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地狀況,竟發現被告沈美芹已擅自持前開調解筆錄,於97年3月20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且至今仍登記在被告沈美芹名下。

㈢、被告沈美芹及張希賢、張揮3人依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本應於97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100萬元卻未給付,此等定期限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經原告以97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方催告被告沈美芹應於97年4月11日前給給付100萬元,被告猶未給付,顯不願繼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意思甚明。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2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不但具既判力,更可作為執行名義,換言之,訴訟上和解所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筆錄,不僅單單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亦具備訴訟法上之雙重性質,原告豈可以民法之相關規定,進而解除一具有既判力之調解筆錄?殊難想像。再者訴訟上和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係必須另向法院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方得撤銷之,則依體系解釋,倘訴訟上和解有解除之事由,亦應另行提起訴訟,經法院審酌判斷確認後,方生解除效力。準此,原告僅以起訴狀作為解除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即認97年度豐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已合法解除,自有違誤。更何況,訴訟上和解經撤銷後,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亦即將原本之紛爭回歸訴訟,自非如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回復甚明。綜上,原告並無法依民法第229條、254條解除鈞院97年度豐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原告訴之聲明所請,自無實現之可能,而不具有任何訴訟利益甚明,應直接判決駁回,至為灼然。

㈡、系爭房地係由張李秀美、張立山(即原告之父母、被告之公婆、原告、張利亞(被告沈美芹)、張利民於70年間集資購入,由原告、張利亞、張利民兄弟3人所共有,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地為登記名義人,兄弟3人間成立一借名契約關係,此有96年10月16日經公證之證明書可證。張利亞於90年2月16日死亡,張利亞所持有系爭房地持分,即由其配偶即被告沈美芹及子女即張希賢、張揮共同繼承取得,被告與張希賢、張揮一直以來均係將系爭房地設定為戶籍地,亦足證明被告及張希賢、張揮確實具有系爭房地產權。直至96、97年間,因張利民經濟狀況較為優渥,表明不願與原告及被告及子女分配系爭不動產,亦即願拋棄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持分,被告沈美芹及子女亦不欲再與原告繼續維持借名契約關係及共有關係,遂向鈞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後經鈞院居中調停,兩造達成和解共識,由被告、張希賢及張揮以1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持分,原告則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移轉予被告。依據調解筆錄第2項紀載,被告沈美芹等3人應連帶於97年1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兩造雖順利達成和解,然被告已因上開訴訟與原告交惡,形同水火,原告不願與被告聯繫,故為順利將100萬先交付予原告,當時被告即將100萬元先交付予張利民,再由張利民分別於97年1月29日匯款80萬元、同年1月31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完成清償給付事宜,有匯款紀錄可證。且為求給付100萬元一事有所憑,被告與張利民另於同年2月18日就給付100萬元予原告之事,簽立證明書,並由鈞院公證處認證。是以,被告確實已依約於97年1月31日給付1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業已履行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之約定。詎原告竟於97年3月寄發原證2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云云,實令被告甚感莫明不解,完全不知渠所言何事,被告即認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不過為滋擾被告母子3人之手段,自不予理會。豈料,相隔將近9年有餘,原告突然提起本訴,實令被告備感困擾,無語問天。被告已於97年1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予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不可能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取得渠所稱之解除權。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解除97年度豐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請求被告沈美芹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且倘原告確無給付100萬元,原告豈有可能僅單單以97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後,即不再聞問,況,系爭房地於97年移轉予被告後,每年房屋稅、地價稅即改由被告繳納,原告近10年來從未負擔相關稅捐,倘原告仍認渠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豈有可能於課稅期間均未發現其已非系爭房地所有人,而毋庸繳納稅捐?豈非怪哉?是原告主張顯與事理常情相違,顯非可信,復未舉證實其說,其起訴不過為強取被告系爭房地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關於被告、張希賢、張揮於96年12月17日對原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事件,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由本院96年度豐簡字第1051號受理在案,案經移付調解並成立調解,作成本院97年度豐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8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11之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沈美芹。二、聲請人(即被告、張希賢、張揮)願連帶於民國97年1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000,000元。‧‧‧」;而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0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沈美芹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及本院調取之本院97年度豐簡移調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應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調解筆錄所載期限給付100萬元,經催告仍未履行,依據民法254條、第229條第1款之規定,解除調解筆錄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被告主張其在於97年1月31日前業將100萬元委由張利民匯款予原告,以為給付償調解筆錄第二項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其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顯示於97年1月31日匯款20萬元)、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顯示於97年1月29日匯款80萬元)及97年2月18日經公證人陳心儀認證之證明書記載「證明沈美芹小姐已將壹佰萬元買賣房屋價金,匯給張利國先生,並由張利民先生代為給付。立書人張美芹、立書人張利民」為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對於雖不否認有收到以張利民匯款予原告100萬元之事實,惟稱此100萬元,並非被告交付予張利民轉交予原告之款項。而據證人張利民於本院到庭證稱:提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所匯款之100萬是為了清償被告依據調解筆錄要給付給原告的100萬元,是被告委託伊匯款給原告的;原告確實有收到,因為匯款之後,原告才會打電話給伊說「人不自私,天誅地滅」等語,匯款之後,也有與被告至公證人處書立上開證明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亦與被告及上開書證所述相符。原告雖另提出其在97年3月4日寄發予證人張利民之台中淡溝郵局30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並當庭詢問證人:97年1月所匯之100萬元,是否係為了奉養母親而匯等語,而為證人張利民所否認,並稱:伊母親都是與伊同住,均係伊撫養,原告未經伊同意即將母親送至養老院,伊母親至養老院不久就死了,這100萬元不是要供養母親或送母親去養老院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而衡以上開調解筆錄載明被告應在97年1月31日前將100萬元給付予原告,而證人張利民於97年1月29日匯款80萬元、97年1月31日匯款20萬元,核與上開調解筆錄應履行之日期相符,另原告所提出其寄發予證人張利民之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乃係其單方陳述,為證人張利民所否認,原告既未提出證人張利民對此存證信函有何肯定回應之證明,或有其他證據足證證人張利民匯款係為奉養母親而為,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再觀之前揭存證信函所附養護中心費用明細單,其母親張李秀美每月照護費用約25000元(如以兄弟2人負擔,每人每月為12,500元),如有須照護母親之必要,衡情證人張利民當不會一次交付相當80個月份之養護中心費用。而原告在其母親往生後方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而特意記載證人張利民所匯之100萬元係為奉養母親而為,惟其後並未依其存證信函所示將餘款80萬元返還予證人張利民,更無從信原告所稱證人張利民匯款之100萬元係做為奉養母親之用等語為真。

另原告雖稱證人張利民之匯款係屬債務承擔,需原告承認始生效力云云。惟證人張利民已證稱,其並非承擔調解筆錄之債務,而係被告委託伊去匯款,核與被告及證人張利民97年2月18日於公證人處認證之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證人張利民為債務承擔或第三人清償云云,均不足採。

㈢、基上,被告既已委由證人張利民在97年1月31日前將調解筆錄所示之100萬元給付予原告,即無原告所指給付遲延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54條之解除權可滋行使。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條之規定,解除本院97年度豐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洵屬無據,其主張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解除本院97年度豐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2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