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18號原 告 張浤榮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宏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浤彰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兄弟,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
成立被告公司。兄弟近年因家庭因素及經營理念屢生爭執,致雙方互有訴訟。民國105年3月7日雙方及父親達成和解,簽訂和解書,對於公司現金及票據進行分配,約定分配後再對公司之存貨、車輛及剩餘財產進行清算,惟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蓋印同意清算,並未提出財產清冊,故遭原告拒絕。依據被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98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分配盈餘,原告受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所載,原告分配現金股利分別為:①98年度70萬9709元。②99年度27萬0189元。③100年度41萬7548元。④101年度
57 萬8808元。⑤102年度0元。⑥103年度0元。以上合計197萬6254元,惟被告公司並未給付上開股利與原告,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自得依股東名簿登記之股份,請求分派公司盈餘。被告雖抗辯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已就被告公司之股利分配達成合意云云,惟該和解書僅係就父子、兄弟間財產分析之協議,其內容並未涉及被告公司之盈餘分派,被告據此為辯自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再者,盈餘分派請求權應非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紅利,自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98年至100年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無據。綜上,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98年至101年間之股利與原告,原告爰依股東紅利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625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實際係兩造父母張昭雄、張蔡玉玲出資及經營,僅
借名登記股東為原告及被告。被告公司之帳務均由張蔡玉玲所執掌,若被告公司有盈餘,亦均由張蔡玉玲以交付現金方式分配予原告及張浤彰,是原告就被告公司自始即非實際出資人,自無請求給付股利之權利。另原告應已於105年3月7日與張昭雄就被告公司所有資產(包含股利)之分配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款項。且上開和解書除就被告公司資產進行分配,亦尚就張昭雄、張蔡玉玲借名登記於原告、張浤彰名下之不動產歸屬、原告向勞動部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暨退休、張蔡玉玲代原告繳納保險費之各類保險歸屬等事項達成協議,足見原告於該次和解已與被告公司就被告公司之資產分配達成合意,原告於達成和解後,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8年至100 年股利之請求權存在,惟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上開股利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本件原告係於105年9 月起訴,則原告主張之98年至100年之股利請求權應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限公司盈餘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以各股東出資
額之比例為準;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5條第1項、第1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99、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100、101、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8、11-24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52615190 號函附股利憑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5年12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96010 號函附被告公司章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 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50610744號函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0、51、55-56、57- 63頁)。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額,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分派如下:⑴股東紅利百分之98。⑵員工紅利百分之1。⑶董事酬勞百分之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甚明。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記載原告於98、99、100、101年度有自被告公司「營利」所得依序為①98年度70萬9709元。②99年度27萬0189元。③100 年度41萬7548元。④101年度57萬8808 元,然此「營利」所得即「股利總額」包括「可扣抵稅額」及「現金股利」,該「股利總額」之「可扣抵稅額」,僅係兩稅合一制下避免重複課稅而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並非公司應給付股東之股利。參照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52615190號函附股利憑單,原告於98、99、10
0、101年度自被告公司所得「現金股利」依序為①98年度53萬2295元。②99年度20萬2647元。③100年度34萬6570 元。
④101年度48萬0418 元。被告公司既有向國稅局申報分配股利予原告,自堪認被告公司確依公司章程應分配前開公司盈餘予原告,此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已告確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將前開股利給付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股利即非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被告公司實際係兩造父母張昭雄、張蔡玉玲出資及經營,原告僅借名登記為股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張昭雄、張蔡玉玲與原告間就被告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僅提出被告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昭雄、張蔡玉玲另案於104年9月11日以原告涉嫌侵占所提刑事告訴狀,及被告就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28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於104年8月18日所提民事陳報意見狀記載:被告公司係張昭雄、張蔡玉玲於92年12月間提供100 萬元資金,借用兩造名義登記成立云云,有前開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 77頁),惟此書狀均係被告、張昭雄、張蔡玉玲片面之詞,不足以證明張昭雄、張蔡玉玲有將被告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張昭雄、張蔡玉玲與原告間就被告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以此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股利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與張昭雄於105年3月7 日簽立和解書,和解
書記載:「就宏茆公司之資產分配…達成和解…二、甲乙就宏茆有限公司之資產合意以3000萬元整計算…」,其等就被告公司資產進行分配,包括被告公司前所產生之股利,已一併和解不再爭議云云,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原告則否認依此和解書範圍有包括本件股利請求權。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證人黃禎祥證稱:和解書係伊製作,當時是原告透過朋友找伊,要針對被告逃漏稅問題、職業傷害等希望伊來協助原告,後來伊發現其間很多訴訟,伊希望原告等家和萬事興,所以就勸諭能夠達成和解,被告方面是由張昭雄夫妻出面,原告由他自己過來談,當時他們講說,就所有事情一併列入和解,做和解書的當下並無談到被告公司有積欠原告股利未付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3-8 4頁)。原告簽立前開和解書,既無談到被告公司有積欠原告股利未付的情形,雙方即無一併解決此股利未付爭議意思,自難認原告因和解讓步而拋棄對於被告公司之股利債權。被告抗辯因原告與張昭雄簽立和解書,原告不得再行使對於被告公司其餘之股利請求權云云,亦不足取。
㈣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復按股東對於公司每年應分派之股息紅利,如於接受公司通知後,有積欠不來領取,或自變更住址,未照章報明公司,致公司通知無從送達,均屬自己之過失。若從可行使請求權之日起,業已經過5年不為請求,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應認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在5 年之後更為請求,即可拒絕給付,至拒絕給付所得之利益,當然屬於公司財產(司法院院字第1476號解釋參照)。公司盈餘應按公司年度營業分派股東,若公司虧損或盈餘扣除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已無剩餘,自無分派盈餘問題,惟公司既有盈餘得分派股利,且應按年度決算分配,自屬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原告主張系爭股利非屬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云云,並不可採。本件原告請求98年至101年未給付之股利,其中98、99、100年部分之股利請求權,於原告105年9 月26日起訴時,已罹於5 年時效而效滅,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股利僅為101年部分之股利48萬041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股東紅利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8萬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