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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1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被 告 賴春甘訴訟代理人 王文斌被 告 孫王嬌美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春甘與被告孫王嬌美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孫王嬌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賴春甘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春甘與其配偶即訴訟代理人王文斌擔任訴外人營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文斌,下稱營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7月3日、104年6月26日、10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80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1,300萬元,詎營量公司自105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償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合計10,844,4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即對被告賴春甘及王文斌、營量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而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命被告賴春甘與王文斌、營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詎被告賴春甘明知對於原告欠有上開債務,且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竟仍於105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王文斌之胞姐即被告孫王嬌美,並於105年4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賴春甘之上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春甘部分被告賴春甘當時確對被告孫王嬌美欠有債務,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孫王嬌美等語置辯。

(二)被告孫王嬌美部分被告賴春甘與王文斌夫婦於97年至99年間,確實有向被告孫王嬌美借貸,有匯款紀錄及王文斌開立之本票影本可證。而被告孫王嬌美係因被告賴春甘夫婦財務狀惡化,為避免自己之債權不能實現,才要求被告賴春甘信託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孫王嬌美對被告賴春甘之債權既早於原告對被告賴春甘之債權,且為原告對營量公司放貸款項時可知;再本件信託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孫王美嬌對王文斌之債權,係擔保信託,並非為逃避債務之消極信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主債務人或其他保證人亦無財產可供原告取償。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記登,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信託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賴春甘之債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之信託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得請求被告孫王嬌美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孫王嬌美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的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顯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賴春甘與王文斌擔任營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103年7月3日、104年6月26日、10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80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1,300萬元,詎營量公司自105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償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合計10,844,4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即對被告賴春甘及王文斌、營量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而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命被告賴春甘與王文斌、營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而被告賴春甘於105年4月20日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孫王嬌美,並於105年4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38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營量公司支票存款退票明細查詢單、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卷第5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50頁)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卷第31頁至第3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賴春甘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孫王美嬌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且營量公司及王文斌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之情,則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文斌所自承(見卷第63頁正面、第86頁背面),又被告賴春甘目前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償還原告乙節,亦有原告提出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賴春甘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第3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影本資料附卷可證(見卷第19頁至21頁),足證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孫王嬌美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孫王嬌美所辯對被告賴春甘之債權既早於原告對被告賴春甘之債權,且為原告對營量公司放貸款項時可知,以及本件信託係擔保信託,並非消極信託之情,所涉僅係信託「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或信託目的問題,尚無礙於本件已構成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要件之認定,是被告孫王嬌美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賴春甘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賴春甘與被告孫王嬌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20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及105年4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以及被告孫王嬌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賴春甘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臺中市│潭子區 │潭興│ │416 │建│142.27 │6分之1 │├─┼───┼────┼──┼──┼────┼─┼────┼─────────┤│2.│臺中市│潭子區 │潭興│ │417 │建│62.75 │12分之1 │└─┴───┴────┴──┴──┴────┴─┴────┴─────────┘

二、建物部分┌─┬──┬──────┬──────┬────┬──────────────┬─────┬───────┐│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 │ │材料、房├───┬──────────┼─────┼───────┤│ │ │ │ │屋層數及│樓層 │其他 │全部 │共有部分:臺中││ │ │ │ │主要用途│面積 │ │ │市○○區○○段│├─┼──┼──────┼──────┼────┼───┼──────────┤ │59建號,面積 ││1 │18 │臺中市潭子區│臺中市潭子區│住家用、│共計:│陽台:9.34平方公尺 │ │30.44平方公尺 ││ │ │潭興段416地 │潭興路2段 │鋼筋混凝│106.08│花台:3.23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6分 ││ │ │號 │389巷11之1號│土造、5 │平方公│ │ │之1 ││ │ │ │ │層 │ │ │ │ │└─┴──┴──────┴──────┴────┴───┴──────────┴─────┴───────┘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