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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38號原 告 賴維添被 告 李東昇

陳文炯黃清亮(即被告黃李綉鸞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黃瑋伸(即被告黃李綉鸞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黃博彥(即被告黃李綉鸞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黃睦仁(即被告黃李綉鸞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黃貞文(即被告黃李綉鸞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黃騰立(即被告黃李綉鸞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查安沛(即被告黃李綉鸞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查安邦(即被告黃李綉鸞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查安娜(即被告黃李綉鸞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李碧娥(即被告李汝成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李瑞鳳(即被告李汝成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李興國(即被告李汝成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李元宏(即被告李汝成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黃鶴李賢德李東熹李錦標李慶堂張家槐李肅張文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承租人即原告以經過前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6號租佃爭議事件)訴訟發現其於座落臺中市○○區○○段○○○ ○○○○ ○○○○ ○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租地)實際耕作面積大於租約面積,而欲追認增加租約面積143.8 平方公尺等語,出租人即被告則表示前案法院判決書雖載有重新測量結果,原告要求多耕作之部分要增加租約面積,然出租人對原告多耕作之部分並無收取租金,是登記之租約面積自仍應以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面積為主等語置辯。而上開租佃爭議,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請臺中市政府調處仍不成立,臺中市政府遂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函及所檢送之調處程序筆錄、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及所檢送之調解程序筆錄暨租佃爭議資料等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105 年2 月24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所列對造人包括被告李施佩蓮(業於105 年9 月19日死亡)及其子女即繼承人即被告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在內(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明)。其後因調解、調處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於105 年10月28日將全案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收案,於斯時視同申請調解之原告對全部調解相對人起訴,並應列全部調解相對人為被告。惟因李施佩蓮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原業經列為被告,原告嗣於105 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對李施佩蓮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背面),符合前揭規定,並對本件訴訟之被告適格不生影響,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為被告之黃李綉鸞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5 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亮、黃瑋伸、黃博彥、黃睦仁、黃貞文、黃騰立、查安沛、查安邦、查安娜等人;原為被告之李汝成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6 年4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碧娥、李瑞鳳、李興國、李元宏等人,上開繼承人等均於106年10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至第38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就系爭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前因本件被告等人於102 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耕地事件之租佃爭議訴訟,迭經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6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0 等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等人之起訴,並經確定(下稱前案),是兩造間就系爭租地確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已有既判力。又在前案訴訟審理中,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原告實際耕作位置測量,發現本件原告實際耕作範圍與書面租約記載租賃面積不符,而法院確定判決均認定應以本件原告實際耕作面積即總面積為2232.9平方公尺為準。是縱認前案就本件兩造間租約存續範圍不生既判力,然就兩造租約存續範圍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當事人於該前案中充分辯論及攻防,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當認應有爭點效之存在。原告據此乃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更正登記,竟遭拒絕,再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第1 項第12款,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被告自承前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6號) 判決對於兩造有爭點效之拘束,就前案判決中所認定本件原告(即前案被上訴人)實際耕作面積即為前案二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然依該附圖所示,本件原告於系爭428 地號土地耕作範圍非僅止於編號B 部分,系爭428 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143.8 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為本件原告所耕作之面積,且Bl部分面積與B 部分面積合計後,即為前案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本件原告於系爭428 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之面積1075.82 平方公尺,益證B1部分實屬原告實際耕作且承租之範圍無訛。本件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僅承租2089.1平方公尺云云,實係刻意忽略前案第二審判決第14頁第9 行以下所載:「惟此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實際承租耕作之位置面積,實有未明,自難以之作為兩造約定承租範圍之依據」等語,是可認兩造雖曾於前案第一審時將「系爭413 、427 、429 等地號土地,合計面積2089.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本件原告所承租範圍」列為不爭執事項,惟因本件原告承租位置、面積自始未經測量,是自應以前案判決所認定合計2332.9平方公尺為本件原告實際耕作承租之土地範圍。

(三)原來租約係1 筆很大土地內之土地,原告自74年與父親從事農事以來,耕作之農地田埂都未改變過,一直到前案第一審法院囑託測量時方就耕作位置及面積實際測量。原告不可能多占用別人之土地,因重測後之田埂及耕作範圍並未受影響。另原告係根據系爭租約繳納租金,是地主說要繳納多少錢,原告就繳納多少租金,均是依慣例繳納租金,原告對被告主張係依租約所約定0.20891 公頃去計算及收取租金並無意見。

(四)97年10月15日出租人申辦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所附地籍圖謄本確實經原告簽名確認,當時是為確認租賃位置,所有承租人都是去指認所耕作之地方,當年97年租約因為必需要確認重測後所耕作之位置,所有承租人之租約都遲延至98年3 月18日租約經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登記核定下來後,所承租之租約才延續。故雙方租約權利及義務,係依照公所核定下來租約為準,然實際上並未測量。被告雖稱因為沒有實際測量,所以前案二審才做實際測量,最後確認兩造租約之面積及位置,而製作成測量圖云云,然前案第二審法院實際上亦未測量,實際之耕作面積比租約登記面積多出來部分即編號B1部分,是因地主於第二審法院說要收回這部分土地,而請求法院指示地政機關就該部分獨立測量出來,始另外繪製出編號B1部分。

(五)聲明: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依105 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狀附表(即本判決後附之附表)所示面積範圍,辦理三七五租約更正登記。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同意原告主張兩造應受前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理由中就兩造租賃範圍及面積所為之認定之拘束(即爭點效之拘束)。

(二)然前案第二審判決書第4 頁第2 行以下記載:「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嗣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內如附圖編號D 面積971.46平方公尺、同段42

7 地號內如附圖編號C 面積185.62平方公尺、同段428 地號內如附圖編號B 面積932.02平方公尺等3 筆系爭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第14頁第11行以下載明:「本件既經本院履勘現場並依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指界承租位置,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結果,被上訴人實際耕作位置如附圖所示系爭耕地。」等語,是依上開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已明確認定原告之實際承租耕作位置為前案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1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13 地號編號D 面積971.46平方公尺、427 地號編號C 面積18 5.62平方公尺、428 地號編號B 面積932.02平方公尺(以上合計共2089.1平方公尺),兩造即應受上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嗣後不得再為其他相異之主張。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耕地租賃之範圍就428 地號土地與前案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932.02平方公尺並不相符,此部分違反爭點效,其主張自無理由。

(三)兩造原約定租約標的是1 筆土地,後來重測後分成3 筆且面積減少5.9 平方公尺,各依比例調整至重測後新地號土地,所以當時減少面積變為0.20891 公頃,雙方也同意辦理變更登記,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才會辦理變更登記,雙方並在地籍圖謄本上簽名、蓋章確認,是總面積變更係經過雙方同意。至於當時雙方未到現場實測重測後3 筆土地位置及面積是事實,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曾履勘現場及囑託測量,但測量結果其耕作面積比原租約面積大很多,後來第二審法院再度履勘並囑託測量,其實際耕作位置及面積經二審確認,即其位置及及面積同於系爭租約之約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13 、427 地號土地依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位置及面積部分,被告無意見;但就系爭428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引用前案第一審判決之測量圖數據,則非正確,此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廢棄變更。

(四)依系爭租約所載,承租人所需繳納租金是以登記之租約面積繳納,原告就其餘多耕作部分是屬於無權占有。原告現在所繳納租金,被告始終都是以租約所載之0.20891 公頃去計算及收取租金。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座落臺中市○○區○○段○○○ ○○○○ ○○○○ ○號等

3 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之發展始末:

(一)原租約書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太太字第170 號,出租人為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三人,承租人為賴維添,租賃土地標示○○○鄉○○段○○○ ○號土地,面積原為0.2160甲,最初租賃期間自68年1 月1 日起至73年1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二)○○○鄉○○段○○○ ○號土地於71年逕為分割為533 、53

3 之5 、533 之6 、533 之7 、533 之8 、533 之9 、53

3 之10、533 之11、533 之12、533 之13、533 之14、53

3 之15地號等12筆,地號依序則變為永成段413 、427 、

516 、519 、423 、426 、415 、428 、429 、431 、43

0 、510 地號(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59號卷第22頁、第145 至153 頁、第173 至181 頁新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參兩造同意援用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91號租佃爭議事件卷一第61頁背面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書內文所載,及本院卷二第113 至116頁系爭3筆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

(三)其後於97年10月15日,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完成,及因出租人之一李汝焜死亡,其繼承人辦竣所有權登記,出租人李東昇、李信、李東熹、李肅、李汝舟、李長根與承租人賴維添,檢附「理由書」、重測後地籍圖,共同具名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21 頁),其中「理由書」內載:「賴維添君承租李東昇等陸人太平市○○段533 內土地,面積0.2160甲(暨0.2095公項)(註

一:即0..2160 ×0.0000000 =0.2095公項),該地方於71年10月28日逕為分割為太平段533 及533-5 ~-15 等12筆,又於84年6 月5 日地籍圖重測登記,致分割重測後該地面積由2.6663公項減少為2.658803公頃,依重測後減少比例核算承租面積為2089.10 平方公尺(註2 :承租面積改為2.658803×0.2095/2.6663 =0.208910公頃),故重測後新地號面積訂正如下:太平市○○段○○○ 號內旱18則

0.100440公項,427 號內旱18則0.017534公項,428 號內旱18則0.090936公項,合計0.208910公項,懇請鈞長鑒核,准予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以符實際」等語。上開變更登記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7年10月24日核准,經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於97年10月29日,在該租約後之「異動登記加蓋戮記處」欄,加蓋日期並變更註記:「奉台中縣政府97.10.24府地籍字第0970292978號函核備出租人變更為李東昇等6 人,承租標的如下:永成段413 號內0.100440公頃,永成段427 地號內0.017534公頃、永成段428地號內0.090936公頃,合計面積0.208910公頃」等語。嗣後於101 年之不詳日期,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變更註記:

「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1 月12日中市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函備查。變更原承租之427 地號逕為分割成427及427 之2 地號,承租面積不變為0.017543公頃。其他事項不變。」等語。之後於101 年12月10日因出租人之一李長根死亡,由其繼承人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繼承,再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變更註記(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台中縣太平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所載)。

(四)99年間,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三人之繼承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碧月、李修竹、李碧姿、李文廷(以上6 人為李汝舟之繼承人)、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以上

3 人為李長根之繼承人)、李信、李東熹、李肅、李東昇(以上4 人為李汝焜之繼承人)等人,以承租人賴維添於98年1 月至99年6 月間不自任耕作,長期將系爭耕地交由訴外人廖竹旺夫妻耕作為由,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兩造間原租約已無效,而訴請確認兩造就坐落改制前台中縣○○市○○段○○○ ○號內面積

0.100440公頃、同段427 地號內面積0.017534公頃、同段

428 地號內面積0.090936公頃等3 筆土地,合計面積0.20

891 公頃耕地三七五租約字號太太字第170 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上字第59號租佃爭議事件)。該事件經審理結果,法院以出租人未能舉證兩造系爭耕地租約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行為而無效之事實,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出租人李長根之繼承人黃李綉鸞、李汝鏘、李汝成於10

2 年2 月5 日將上開永成段413 地號及42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本件原告陳文炯,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91號卷一第97頁、第100 至10

1 頁)。

(六)102 年間,李施佩蓮、李修仁、李碧月、李修竹、李碧姿、李文廷、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信、李東熹、李肅、李東昇及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之信託登記受託人陳文炯等人,再度以承租人賴維添於100 年6 月7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不自任耕作,長期將系爭耕地交由訴外人廖竹旺夫妻耕作為由,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兩造間原租約已無效,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改制前臺灣省臺中縣太太字第170 號私有耕地租約所載臺中市○○區○○段○○○ ○號內面積1004.40 平方公尺、同段427 地號內面積175.34平方公尺、同段428地號內面積909.36平方公尺等3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內如本判決後附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14

4 頁)所示D 部分面積971.46平方公尺、同段427 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185.62平方公尺、同段428 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1075.82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前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重上字第36號租佃爭議事件)。該事件經審理結果,法院以出租人未能舉證兩造系爭耕地租約有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行為而無效之事實等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於該事件審理中,因兩造不爭執系爭租地承租範圍○○○鄉○○段○○○ ○號內,迭經分割、重測、市地重劃而有所改變,致被告耕作位置目前係位在永成段413 、42 7、428 地號土地上,至於承租人耕作範圍之實際位置面積為何,則始終未經測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59 頁正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書內文所載),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依承租人賴維添指界其耕作之位置(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 91 號卷一第146 頁勘驗筆錄)測量並繪製102 年7 月1 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144 頁),其結果為:承租人賴維添就系爭租地於承租範圍實際耕作位置及面積(按不含賴維添自承42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 部分面積161.44平方公尺,及41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 部分面積100.30平方公尺,係渠於55年間往後延伸所增加之耕作面積,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91號卷一第178 頁正反面。易言之,該E 、F 部分並不在系爭租約之原承租範圍內,而係原告自行延伸增加耕作者),在413 地號土地為附圖一編號D 部分面積971.46平方公尺(按較系爭租約於97年10月29日加蓋日期並變更註記所載0.100440公頃〈1004.4平方公尺〉減少32.94 平方公尺),在427 地號土地為附圖一編號C 部分面積185.62平方公尺(按較系爭租約於97年10月29日加蓋日期並變更註記所載0.017534公頃〈175.34平方公尺〉增加10.28 平方公尺),在428 地號土地為附圖一編號B 部分面積1075.82 平方公尺(按較系爭租約於97年10月29日加蓋日期並變更註記所載0.090936公頃〈909.36平方公尺〉增加166.46平方公尺)。該第一審法院判決因而認定:「是被告(即本件原告賴維添)實際承租耕作之位置面積,本即不明確。從而兩造固於前案曾將臺中市○○區○○段○○○ ○號內面積1004.40 平方公尺、同段42

7 地號內面積175.34平方公尺、同段428 地號內面積909.36平方公尺土地,合計面積2089.1平方公尺,為被告(即本件原告)向原告(即本件被告)被繼承人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所承租之耕地範圍,列為不爭執事項,惟此是否即為被告(即本件原告)實際承租耕作之位置面積,實有未明,自難以之作為兩造約定承租範圍之依據。」,並認「被告(即本件原告)實際承租耕作之位置面積,應如

102 年7 月23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413 地號D 部分,面積971.46平方公尺、427 地號

C 部分,面積185.62平方公尺、428 地號B 部分,面積10

75.82 平方公尺」等情(見該件判決書第18至19頁內文所載)。由是承租人賴維添在系爭租地之實際耕作範圍經個人單方之指界而實際測量結果,3 筆土地面積合計為2232.9平方公尺,較系爭租約於97年10月29日加蓋日期並變更註記所載合計面積2089.1平方公尺者增加143.8 平方公尺。其後於該事件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經出租人要求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就該增加143.8 平方公尺部分另於428 地號土地之附圖一編號B 部分獨立測量繪出B1部分面積143.8平方公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93頁正、背面勘驗筆錄),遂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依此測量並繪製10

3 年4 月10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後附之附圖二,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按,承租人賴維添在系爭租地之實際耕作範圍經其個人指界而實際測量結果之面積,相較於系爭租約所約定及登記之面積合計增加143.8平方公尺,係來自承租人分別就413 、427 及428 地號3筆土地所為指界而生各有不同增減之總合,並非單獨來自於428 地號1 筆土地之耕作位置及面積增加所致,而前案第二審法院囑託測量之如附圖二編號B1部分,則是以143.

8 平方公尺悉數圈選於428 地號土地而測繪,此為二者不同之處。易言之,承租人在系爭3 筆租地之實際耕作面積,較系爭租約所約定及登記之面積增加,係因承租人個人單方之指界所致,並非係承租人單獨在428 地號土地增加耕作範圍所致,應予敘明)。又前案第二審法院雖囑託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但最終於判決仍同於第一審判決之前揭認定,並未就428 地號土地內之B1部分,另行單獨認定其所具之意義(即未認定該B1部分與兩造租約權利關係之影響為何,見本院卷一第81頁正、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書內文所載)。

二、本件是否有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適用?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二)查前案之原告為出租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陳文炯、李東昇、李東熹、李信、李肅、黃李綉鸞、李汝成、李黃鶴(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李賢德(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李錦標(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李慶堂(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等17人,被告為承租人賴維添1 人,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內如附圖一編號D 面積971.46平方公尺、同段427 地號內如附圖一編號C 面積185.62平方公尺、同段428 地號內如附圖一編號

B 面積932.02平方公尺等3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上訴人。」;而本件原告為承租人賴維添1 人,被告則增減為28人,即增加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張家槐、張文源等人;減少李信、李黃鶴(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李賢德(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李錦標(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李慶堂(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等人,其訴訟標的為「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依105 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狀附表(即本件附表)所示面積範圍,辦理三七五租約更正登記」。核前案判決與本案之當事人固可認相同(因繼承關係而變動),但其訴訟標明顯歧異,則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

三、本件是否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若有,其範圍為何?

(一)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足參。而依該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①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②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③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④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⑤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⑥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

(二)本件雙方固均主張本件有前案判決理由之爭點效之適用,惟就原告實際耕作位置是否包含附圖二即前案第二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1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則有爭議。經查:

1.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有別,連帶影響其原因事實之重點因而有所差異。前案爭點在於:⑴、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返還系爭耕地,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就413 地號中32.94 平方公尺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上訴人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全部,是否有理由?前案判決之理由,主要係針對上開爭點而為論述。

2.前案關於承租人就系爭租約之耕作範圍,於前案第一、二審判決皆僅認定:承租人就系爭租約耕作範圍之實際位置面積為何,始終未經測量,致承租人實際承租耕作之位置面積,本即不明確,從而兩造固於更早之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上字第59號租佃爭議事件)曾將臺中市○○區○○段○○○ ○號內面積1004.40 平方公尺、同段427 地號內面積175.34平方公尺、同段428 地號內面積909.36平方公尺土地,合計面積2089.1平方公尺,為被告(即本件原告)向原告(即本件被告)被繼承人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所承租之耕地範圍,列為不爭執事項,惟此是否即為被告(即本件原告)實際承租耕作之位置面積,實有未明,自難以之作為兩造約定承租範圍之依據等情,已如前述。然對於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於租賃標的物之位置及其面積乙節,究係以系爭租約經書面約定及報准核備登記者為準,抑或以承租人現在實際耕作之位置及其面積為準,皆未具體論證及認定。故縱前案就承租人現在之實際耕作範圍有所論述及認定,但是否即屬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則仍屬有疑,故前案之爭點效自無拘束本件訴訟之餘地。

3.本件經本院調取系爭租約於97年申請變更登記系爭租地之地號及面積之相關資料,為前案之訴訟資料所無,兩造復就歷年來之租金收繳計算依據另行攻防,亦非前案所無,顯然本件已有新訴訟資料為前案判決所未審酌,故前案判決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自不具爭點效之拘束。

四、兩造就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經租賃雙方合意約定及以書面簽訂,並經依法報准核備者為準:

(一)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契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

1 條第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是以,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即為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故租賃契約之成立,須契約雙方就該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給付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於租賃契約內容有所變更時,仍須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生租賃契約變更之效力。

(二)系爭租約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租賃雙方於68年1 月1 日最初簽訂時即約定租賃標的物為改制前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為0.2160甲(即

0.2095公項),其後因土地分割及地籍圖重測,租賃契約雙方於97年10月15日,共同具名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並於申請理由書內載明,因84年6 月5 日地籍圖重測登記,致分割重測後該地面積由2.6663公項減少為2.658803公頃,依重測後減少比例核算承租面積為2089.10 平方公尺(即

0.208910公頃),故重測後新地號面積訂正如下:太平市○○段○○○ 號內旱18則0.100440公項,427 號內旱18則0.017534公項,428 號內旱18則0.090936公項,合計0.208910公項,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7年10月24日核准,及經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於97年10月29日在該租約後之「異動登記加蓋戮記處」欄,加蓋日期並變更租約註記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租賃雙方就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係以承租人之實際耕作面積作為租賃標的物之租賃範圍甚明,而是以特定地號土地及其內之一定面積為租賃標的物範圍,即便於經重測及相隔近9 年後,時空已有變遷,仍如是約定調整,並未將承租人之實際耕作面積列入租約之內,因而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應以兩造間之書面意思表示合致並經報準核備之約定者為準。

(三)雖原告主張:原告自74年與父親從事農事以來,耕作之農地田埂都未改變過,一直到前案第一審法院囑託測量時方就耕作位置及面積實際測量等語,惟原告就系爭租地之承租自伊始迄今,其耕作範圍是否始終未曾改變?依目前兩造攻防證據資料,固尚無從遽斷,然參諸原告於前案審理中(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何以前案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其指界實際耕作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與更早前案中兩造不爭執承租地號及面積不符乙節,曾自承:從38年伊所承租的土地都是以田埂為界耕作,到55年間伊有將耕作的範圍往後延伸到駁坎下方,所以面積會增加一些,從55年起迄今,伊耕作的位置均未變動,複丈成果圖所示

D 的一部分及E 、F ,應該是55年間所增加出來的耕作範圍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91號卷一第178 頁正反面),而,該D (位於413 地號土地內)、E (位於427地號土地內)、F (位於415 地號土地內)等部分本是在最○○○鄉○○段○○○ ○號土地範圍之內,但並非屬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而係原告自行延伸增加耕作。由是以觀,原告既有此前例,就系爭租地之耕作,自68年簽訂系爭租約迄至前案第一審法院102 年審理時,是否始終未曾自行延伸增加耕作範圍而異動耕作面積?容非無疑。且倘系爭租約之雙方係按承租人之實際耕作位置及其面積約定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範圍,而原告早在系爭租約簽訂前之55年間即已有自行延伸增加耕作位置及面積,衡情於立約之初即應將之納入系爭租約之範圍為是,然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以承租人實際耕作位置及其面積為租賃標的物範圍。又原告於本院並不否認出租人始終是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面積0.20891 公頃計算及收取租金,其一向是依慣例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益見就系爭租約關係,租賃雙方並無合意以承租人實際耕作位置及其面積作為租賃標的物範圍,並以之收取租金。再者,原告為系爭租約於68年最初簽訂時之承租人,對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耕作地號、面積及日後經歷土地分割、重測所生土地地號、面積變動,暨出租人自97年因重測而變更登記系爭租地地號及面積後,均係以租賃面積0.20891 公頃計算及收取租金等情,應係知之甚明。自不能以承租人於前案訴訟中單方指界之現在實際耕作位置及面積,作為兩造最初約定租賃範圍之依據。是以,縱使系爭租約成立後迄今,無論係何故造成承租人現在所實際耕作之租地面積多於系爭租約所約定者,然其既未經出租人知悉並同意變更租賃範圍,自僅能認係承租人未依原約定範圍耕作,尚不得倒果為因,反認系爭租約係以承租人於前案訴訟中單方指界之現在實際耕作之位置及其面積為準,並據以請求更正租約。否則,若是以承租人現在實際耕作面積為系爭租約之標的範園,則系爭租約之書面約定、登記,及97年因重測後異動耕作土地地號及面積而經雙方確認之變更登記,即均形同具文,並不具任何意義,此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範用意不符。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範圍,並無雙方合意變更或有因其他因法令而變更之情事,原告以其於前案訴訟中單方指界之現在實際耕作之位置及其面積,而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第1 項第12款(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事),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更正系爭租約之面積登記,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秀如附表: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備註 │├───────┼────────┼──────────┤│臺中市太平區 │971.46 │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 ││永成段413號 │ │(本院卷一第144頁) │├───────┼────────┼──────────┤│臺中市太平區 │185.62 │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 ││永成段427號 │ │(本院卷一第144頁) │├───────┼────────┼──────────┤│臺中市太平區 │1075.82 │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永成段428號 │ │(本院卷一第144頁) │├───────┼────────┼──────────┤│合計 │2232.9 │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