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49號原 告 黃崇華被 告 古塵流冒險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明政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複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8076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萬8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間起委任原告辦理運動賽事賽務

(含路線規劃、探勘、賽道布置、場地申請、臨時工作人員招募、教育訓練、賽後場地復原清潔等業務),並約定委任報酬以賽事地區區分,北部地區(即基隆、台北、新北、桃園)為賽事盈餘百分之七十,非北部賽事為賽事盈餘百分之三十,報酬給付期間為賽事舉辦日後半年。

㈡被告主辦附表所示之路跑,委任原告執行各運動賽事賽務,

除編號5之賽事外,餘均順利舉辦完畢。編號1至編號4分別有盈餘新台幣(下同)25萬0126元、9萬8410元、30萬7749元、20萬8411元,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分別為17萬5088元、6萬8887元、21萬5424元、14萬5888元。

又就編號5部分,雖因故未能舉辦,但原告已支出必要費用3萬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必要費用總計為63萬5287元。㈢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287元,及其中17萬5088元自103年1月31日起,6萬8887元自104年4月30日起,14萬5888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21萬5424元自104年11月30日起,3萬元自105年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有舉辦原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賽事,其中除編

號5未辦成外,其餘4場賽事均已辦理結束。然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必要費用3萬元。

㈡原告係於103年12月16日即入股被告公司,而原告於入股之

前係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古明政間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另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江晏慶入股被告公司成為股東,並於104年6月30日簽署「104年度古塵流冒險運動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受有被告103年度之盈餘分配,104年度因被告辦理賽事未開立統一發票,受罰鍰處分,已無盈餘供分配,被告現停業中且處於欠稅虧空狀況。

㈢編號1所示2013 The North Face荷蘭古道山徑越野賽之結餘

係8萬0126元,所謂毛巾費用17萬元,應係2014年之賽事,不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另原告與被告約定之盈餘分配,就北部賽事係原告分配6成,並非7成。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舉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賽事,其中除編

號5之賽事未辦成外,其餘4場賽事均已辦理結束,且原告均有參與賽事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3頁反面、90頁),自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係1.兩造於102年底起是否存在委任關係?2.就附表編號1所示2013 The NorthFace荷蘭古道山徑越野賽之盈餘係25萬0126元,或係8萬0126元?就本賽事原告得分配盈餘之成數係7成或6成?㈡兩造於102年底以後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1.被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於102年間成立,而於102年底因有股東退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古明政乃於102年11月間邀原告及訴外人江晏慶加入公司擔任股東,並於103年12月間辦妥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古明政於本院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90頁),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為證(見本院卷58至60頁)。

2.證人即江晏慶於本院106年4月12日到庭結證稱:「(是否有在被告公司工作?)我一開始在被告公司協助辦活動,不過是按件計酬,當時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是古明政,原告是在我之後才進來公司協助辦活動,我進公司的時間大約是在102年時,但確切時間不記得了。…(在公司的工作內容及報酬為何?)公司接案後就開會,有賽前規劃、賽中執行及賽後的結案報告,我的報酬是賽事如有結餘,古明政會給我報酬,並沒有事先講每場多少錢或抽成比例,我當時是去幫忙,古明政給我多少就拿多少,我是對運動有熱誠,參與活動也在學習,沒有去想要什麼報酬,而且公司才剛開始,會有一些支出。(原告何時進到被告公司協助活動?)我印象中是第一次102年的荷蘭古道,原告是透過陳仲仁介紹進來協助,荷蘭古道的路徑主要是原告規劃的。…(你何時起進入公司成為股東?)我記得我在當兵期間,古明政找我,我是103年10月15日入伍,應該是103年底還是104年初時簽股東轉移,同意擔任公司股東,這張同意書是我和原告一起簽名蓋章,再由我郵寄回給公司的。我在入股之前都是個案參與,原告也是這樣,因為原告是跟我同一時間入股成為公司股東。…(知否原告在入股前辦賽事的報酬如何計算?)我不知道。(古明政邀你與原告入股時,當初是怎麼談的?)並沒有特別談,只問我們有無意願加入,我們有意願就加入了,當時並沒有談到有賺錢要怎麼分,大家的共識就是辦賽事,然後有主辦與協辦,看付出的程度,沒有異議就決定盈餘的分配。(古明政邀你與原告入股時,就原告入股後的賽事報酬有無談到?)這我就不清楚了,我在場時他們是沒有談到,私下有無談我就不知道,不過在我入伍當兵期間,公司繼續在辦賽事,他們在分配盈餘時我有在場,我記得的是賽事並不是固定比例,當時我、古明政、原告及古太太在場,分北部、中部場次,北部原告付出比較多,所以原告分配比例比較高,中部是古明政付出比較多,古明政的分配比例比較高,具體的比例我忘記了,但我確定不是一個定質(固定比例),如七三或六四,而是依每場次不同討論做不同比例的調整。…我剛才講錯了,我當兵入伍應該是2013年,就是民國102年,不是103年。所以古明政找我跟原告談合夥入股公司應該是102年底的時候,由我和原告承接劉治昀、陳仲仁,但入股同意書是比較慢才簽的。所以102年底我、原告、古明政三人就有談合夥,要共同辦理賽事,盈餘大家依個別賽事勞力付出做分配。」等語(見本院卷112頁反面至114頁)。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古明政所述相符。

3.本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自102年底起,古明政邀請原告與江晏慶共3人成立合夥關係並入股被告公司,由3人成立被告公司並辦理賽事活動,被告與原告間無委任契約關係等情,確屬真實。原告雖主張其所承辦之賽事與被告間僅基於委任關係去處理云云,然自102年底起因其與古明政、江晏慶間已存在合夥關係,且其後亦入股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故就102年底起之賽事即本件附表編號2至5等賽事而言,原告與被告間當非存在委任關係。是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盈餘及必要費用乙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附表編號1所示2013 The North Face荷蘭古道山徑越野賽

之盈餘係25萬0126元,或係8萬0126元?就本賽事原告得分配盈餘之成數係7成或6成?

1.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自102年底起就被告公司舉辦之賽事(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原告與被告間尚無存在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委任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然就附表編號1所示2013 The North Face荷蘭古道山徑越野賽,其係102年9月22日舉辦,而報名則係於同年8月19日截止乙節,有該賽事報名簡章可據(見本院卷9至14頁),且依上開證人江晏慶所述,可知該賽事確係被告委由原告規劃主辦。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爭執。則就此一賽事,自應認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且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得依賽後盈餘比例分配報酬。其有爭執者,則係此一賽事之盈餘數額為若干?且原告得受分配之成數為何?

2.就附表編號1所示2013 The North Face荷蘭古道山徑越野賽之盈餘係25萬0126元,或係8萬0126元?⑴原告主張該賽事之盈餘係25萬012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該

賽事盈餘係8萬0126元等語。就此問題,兩造爭執所在係就該賽事是否有17萬元之衣服及毛巾費用未付(因廠商贊助)之故,而得列為盈餘?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製作之各場次營收明細表可知,確實列有一筆「2013荷蘭未付衣服及毛巾」170000元(見本院卷40頁)。被告則抗辯稱該明細表所載係誤打,該17萬元費用應該是2014年的等語(見本院卷112頁反面)。查依被告所提之吉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品公司)銷貨單、匯款申請書、達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米公司)報價單、匯款申請書所載可知,被告於102年年9月18日向吉品公司訂購運動毛巾1300條、總價5萬8500元,並於102年10月9日匯款5萬8500元給吉品公司;於102年8月1日向達米公司訂製排汗短T共1350件、總價11萬3130元,並於102年10月7日匯款11萬3130元給達米公司(見本院卷121至124頁)。足證就附表編號1之賽事,被告確有支付總價17萬餘元之毛巾及衣服費用無誤。故被告辯稱上開各場次營收明細表所列「2013荷蘭未付衣服及毛巾」170000元,係誤載等語,確屬有據。

⑵從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2013 The North Face荷蘭古道山徑越野賽之盈餘,應以被告所抗辯之8萬0126元為可採。

3.就本賽事原告得分配盈餘之成數係7成或6成?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之賽事,兩造約定原告得分配盈餘之成數係7成云云。然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兩造係約定原告分配6成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其得分配7成盈餘乙節,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就該有利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本件應以被告所抗辯原告可分配之成數係6成等語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之賽事,原告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配盈餘之6成給原告。而該賽事之營餘係8萬0126元,原告得請求之比例為6成乙節,業見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係4萬8076元(80126x60%=48076,元以下4捨5入)。

㈤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係請求委任報酬,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兩造有約定報酬給付期間為賽事舉辦後半年,及其105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限10日內給付報酬,並聲明應自103年1月3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5、6頁),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加以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就上開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而被告應負遲延給付部分,應認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51頁)起,被告始負遲延給付之責,故就上開委任報酬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05年11月10日起算,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

任報酬4萬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附表:單位(新台幣)┌──┬──────────┬─────┬───────┐│編號│ 賽事名稱 │ 盈餘 │被告應給付額 │├──┼──────────┼─────┼───────┤│ 1 │2013 The North Face │ │ ││ │荷蘭古道山徑越野賽 │ 250126 │ 175088 │├──┼──────────┼─────┼───────┤│ 2 │2014 草嶺古道山徑 │ │ ││ │越嶺挑戰賽 │ 98410 │ 68887 │├──┼──────────┼─────┼───────┤│ 3 │0000 000 Run with Me│ │ ││ │金色路跑 │ 307749 │ 215424 │├──┼──────────┼─────┼───────┤│ 4 │2015 GARMIN 鹿堀坪 │ │ ││ │古道山徑越野挑戰賽 │ 208411 │ 145888 │├──┼──────────┼─────┼───────┤│ │ 賽事名稱 │必要費用 │被告應給付額 │├──┼──────────┼─────┼───────┤│ 5 │2015 The North Face │ │ ││ │荷蘭古道山徑越野 │ 30000 │ 30000 ││ │挑戰賽 │ │ │├──┼──────────┼─────┼───────┤│總計│ │ │ 635287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