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58號原 告 吳振榮訴訟代理人 吳秀慧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兼訴訟代理人王秋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座落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吳國地所有,並於民國67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林麗香,且系爭建物已於75年間補辦保存登記,登記建號為臺中市○區○○段○○段000○號,並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市○○路○○○巷○○號為所有權人登記住址。詎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即被告王秋翔,就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未列印系爭建物之建號、不動產明細表未記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且未提出系爭建物謄本,並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備註欄第5項「查封時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錯誤記載,未為異議之表示,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從發現原告住所地址,而未正確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喪失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先機,並導致嗣後訴外人即土地拍定人鄭文傑等人藉機以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由,將系爭建物加以毀棄損壞,亦致使原告與鄭文傑等人間因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所涉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為長達1年5個月期間之訴訟,建商更趁系爭土地產權歸屬不明之機會,將原有4米巷道更改為1.5米防火巷,此恐影響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重新建屋。又被告第一銀行於89年間系爭土地遭查封時已知道原告實際住處所在,且依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5年4月7日執行筆錄所載,被告王秋翔於103年4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系爭土地勘查時,亦已知道原告未住在成功路268巷8號,且於104年間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布施行前,被告查閱他人資料並無困難,顯見被告係故意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報原告之實際住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聲請對林麗香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時,僅能就強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為申請列印謄本,尚不得就非屬強制執行標的之系爭建物擅自查詢或列印謄本,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稅務機關函復資料上所載原告之通訊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亦係原告自己填寫,被告如何糾正原告填寫之地址?再系爭建物係遭鄭文傑拆除,侵權行為人應為鄭文傑,系爭建物遭拆除情事顯與被告無涉,另原告因系爭建物遭拆除所受損害係財產上損害,而精神慰撫金係非財產上損害,二者顯不相容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建物於75年間補辦保存登記,登記建號為臺中市○區○○段○○段000○號,並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市○○路○○○巷○○號為所有權人登記住址,有系爭建物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二)被告王秋翔為被告第一銀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未列印系爭建物之建號、不動產明細表未記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且未提出系爭建物謄本,亦未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5項「查封時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記載內容為異議乙情,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委託書、執行標的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
(三)原告與鄭文傑等人間就系爭土地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原告勝訴,經鄭文傑等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3號受理後,原告與鄭文傑等人於105年7月29日以「上訴人鄭文傑願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120萬元(包含房屋拆除之賠償100萬元,其餘兩造間之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為和解內容,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秋翔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未列印系爭建物之建號、不動產明細表未記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且未提出系爭建物謄本,亦未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5項「查封時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記載內容為異議等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二)原告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秋翔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未列印系爭建物之建號、不動產明細表未記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且未提出系爭建物謄本,亦未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5項「查封時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記載內容為異議等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於75年間補辦保存登記,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市○○路○○○巷○○號為所有權人登記住址,且被告王秋翔為被告第一銀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未列印系爭建物之建號、不動產明細表未記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且未提出系爭建物謄本,亦未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5項「查封時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記載內容為異議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5項已載明「拍賣土地地目為【建】,查封時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現況為土地上有未辦保存建物座落【門牌號碼:成功路268巷8號】,據債權人稱該屋無人居住,建物非本件拍賣標的,財產使用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依此,系爭土地之拍定人於標購系爭土地時,顯已知悉系爭建物並非強制執行之標的,尚無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且亦可預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可能存有優先承買權,是系爭強制事件縱因被告王秋翔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未列印系爭建物之建號、提出之不動產明細表未記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及未提出系爭建物謄本等行為,而未能通知原告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於通常情形,亦不致造成系爭土地拍定人任意拆除系爭建物或否認原告具優先承買權之結果,換言之,原告所受系爭建物遭拆除或為系爭土地拍定人即鄭文傑等人否認優先承買權而涉訟之損害,實係土地拍定人鄭文傑等人無視系爭強制事件拍賣公告上開內容,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之侵權行為所致,自不得認原告所受系爭建物遭拆除或為鄭文傑等人否認優先承買權而涉訟之損害與被告王秋翔上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王秋翔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⒉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7日經地政人員得知系爭
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情事後,即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詢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且該稅捐機關函覆之系爭建物稅籍紀錄表等資料,其上載明由原告申報通訊地址仍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103年4月7日執行筆錄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3年4月14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34604426號函文資料可證,足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5項「查封時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記載內容,係按地政人員告知內容加以記載,尚與被告王秋翔無涉,且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通訊地址既仍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向原告住所地即臺中市○○路○○○巷○○號寄發通知,顯係原告未以「臺中市○○路○○○巷○○號」向稅捐機關申報通訊地址所致,益徵被告王秋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⒊況原告自承係因優先承買權受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然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限於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此觀之民法第195條規定即明,是原告以優先承買權受損為由,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顯屬據。
⒋又原告雖主張建商趁系爭土地產權歸屬不明之機會,將原有
4米巷道更改為1.5米防火巷,恐影響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重新建屋乙情。惟原告就此除未舉證說明無法於系爭土地重新建屋之因果關係外,原告所受系爭建物遭拆除或因系爭土地拍定人否認原告具優先承買權而涉訟之損害,尚與被告行為未具因果關係乙節,亦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後,後續所受建商將原有4米巷道更改為1.5米防火巷影響無法於系爭土地重新建屋之損害情事縱然屬真,自仍與被告行為間未具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於89年間系爭土地遭查封時,已
知道原告實際住處所在,且依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5年4月7日執行筆錄所載,被告王秋翔於103年4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系爭土地勘查時,亦已知道原告未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再於104年間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布施行前,被告查閱他人資料無困難,顯見被告係故意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報原告之確實住處。然原告就被告第一銀行於89年間系爭土地遭查封時已知原告確實住處所在之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5年4月7日執行筆錄僅係載明「債權人(即被告王秋翔)稱該屋已無人居住」(本院卷第98頁)而已,尚難遽認被告王秋翔於105年4月7日已知原告之確實住處所在,而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布前,對於個人資料查詢仍有相關法令加以限制,如政府資訊公開法即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原告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數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王秋翔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王秋翔之行為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以優先承買權受損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