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陳宏彰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被 告 楊茂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訴勝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伍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00萬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元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元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元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元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元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元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105年10月3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7月間,向被告價購其所有並擔任負責人之協和醫院(坐落彰化縣○○鎮○○街○○號)及其附設照護中心之營業暨其內全部醫療器材、設備與存貨之所有權,雙方約定,前開讓渡標的總價值為600萬元,原告給付被告480萬元後即可取得前開讓渡標的,但被告可保有協和醫院百分之二十股權,雙方並簽訂之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經營讓渡書),雙方已依前開經營讓渡契約書履行完畢。迨96年9月27日,兩造再次簽訂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第二份經營讓渡書),約定由被告以440萬元向原告買回原告所有之協和醫院百分之八十股權,協和醫院之藥品及耗材庫存則結算至96年9月30日止,被告須另行支付109萬5030元款項給原告。嗣兩造於96年10月1日完成協和醫院及其附設照護中心、醫療器材、設備、藥品及耗材存貨等讓渡標的點交程序,詎被告未依約支付第二份經營讓渡書約定之價金,且經原告數次催討猶藉辭推諉,仍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原告自得依第二份經營讓渡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價金與遲延利息。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依第二份經營讓渡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並依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協和醫院之藥品及耗材庫存費109萬5030元,扣除被告已付200萬元後之餘額349萬5030元:

如前所述,兩造曾簽訂第二份經營讓渡書,約定由被告以440萬元向原告買回原告所有之協和醫院百分之八十股權,協和醫院之藥品及耗材庫存則結算至96年9月30日止,被告應另支付款項予原告買回;經結算,截至96年9月30日止之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存價額共計109萬5030元。

而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存明細表既已詳列各項藥品、耗材等,被告亦不否認其受領之協和醫院並非一間空空如也、毫無任何藥品、耗材之醫院,且被告經營協和醫院期間,亦應有定期盤點,若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存明細表有誤,應可指出錯誤之處,或提出其接收協和醫院後之盤點資料相互稽核。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僅空言否認真正,難認有據。況從被告於鈞院庭呈之第二份經營讓渡契約書第4條上方亦有手寫文字「109」等語,與原告主張之藥品及耗材庫存價額109萬5030元,亦大致相符,顯見原告是有將此結算數額告知被告。否則,何以僅被告自行提出之第二份經營讓渡契約書第4條上方有此記載,而原告所提之第二份經營讓渡契約書並無此紀錄。故原告主張協和醫院截至96年9月30日止之藥品及耗材庫存價額共計109萬5030元,應洵堪認定。被告依第二份經營讓渡書約定,應給付原告549萬5030元(計算式:440萬元+1,095,030元=5,495,030元)。嗣兩造於96年10月1日完成協和醫院及其附設照護中心、醫療器材、設備、藥品及耗材存貨等之讓渡標的點交程序。詎被告僅曾分別在96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18日各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尚餘349萬5030元(計算式:5,495,030元-200萬元=3,495,030元)未付,經原告催討,猶藉辭推諉,拒不履行付款義務。

(二)關於被告抗辯為原告墊付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裁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07號緩起訴處分金,主張對原告尚有債權得以抵銷云云:

1、原告曾交付票面金額均為18萬元,支票號碼KQ0000000至KQ0000000號,共24張支票予被告,並均已經被告兌現完畢,兌現金額共計432萬元;及就「被告跟原告等七人要共同向國庫支付1000萬元」部分,依98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殷金儉(殷金儉尚有代表蔡伯宗、蕭瑞鵬、郭溪泉、劉健華等人)三方協議書所載負擔比例,原告應負226萬元(22.6%),被告應負441萬元(44.1%)、殷金儉應負333萬元(33.3%),惟實際上原告共付75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600萬元本行支票、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立之143萬元本行支票及現金7萬元);被告則委託原告交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開立之250萬元本行支票,共付250萬元;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07號緩起訴處分書指示一併交予國庫,用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00萬元。換言之,原告共負擔1182萬元(計算式:432萬元+750萬元=1,182萬元),且原告為被告墊付191萬元(計算式:441萬元-250萬元=191萬元)。

2、就「協和醫院被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裁罰」部分,被告於鈞院105年6月16日審理時既然同意以健保署105年5月10日覆鈞院健保中字第1054003199號函說明欄第三點所載之3986萬7644元為基準,則依98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殷金儉(殷金儉尚有代表蔡伯宗、蕭瑞鵬、郭溪泉、劉健華等人)三方協議書所載負擔比例,原告及被告就前開「協和醫院被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裁罰3986萬7644元」部分,分別應負擔901萬87元(22.6%)、1758萬1631元(44.1%)、殷金儉應負1327萬5926元(33.3%),惟前開「協和醫院被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裁罰3986萬7644元」中,應由原告負擔之901萬87元,係由健保署直接自給付協和醫院中之醫療費用中扣抵,而非被告繳納;證人殷金儉105年12月22日亦證稱:前開「3986萬7644元」應係自協和醫院扣款,而非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對原告即無「901萬87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不得據此為抵銷抗辯。

3、協和醫院自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期間,係由被告楊茂昌與訴外人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等合夥;自98年10 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係被告楊茂昌與訴外人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蔡伯宗等人合夥;自101年3月1日起則由訴外人王世南、陳憲仰、蔡富農等人經營;於

98、99年間則係由訴外人蔡伯宗擔任負責人。為證人殷金儉到庭證述甚明。協和醫院非但與被告之人格迥異,且在

98、99年間,協和醫院係由多人合夥經營,並非由被告一人獨資經營,被告亦非協和醫院之登記負責人,而依法合夥財產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除非被告能證明其有為原告還款給協和醫院,否則該筆「901萬87元」既然係由協和醫院支付而非被告,應屬於協和醫院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是被告亦不得執協和醫院為原告墊付之「901萬87元」於本件主張抵銷甚明。

4、被告復援引證人殷金儉之證詞,謂證人殷金儉有授權被告向原告追償前開健保局裁罰3986萬7644元中應由原告負擔之數額云云,惟依證人殷金儉到庭證述內容,已明確表示協和醫院之股東未將此權利讓與被告或同意由被告向原告請求,可見協和醫院之股東至多僅指派被告找原告出面處理此事,而無將此筆「901萬87元」讓與被告或授權由被告向原告追討之意。況證人殷金儉所言縱有讓與或授權之意,然協和醫院之股東非僅被告與證人殷金儉,則證人殷金儉之證述能否代表協和醫院全體股東之意思?難謂無疑。故被告前開主張,仍不足認其得以「901萬87元」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5、縱認協和醫院全體股東有將該院與原告間債權債務交予被告處理之意,亦非僅針對「協和醫院被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裁罰3986萬7644元」中應由原告負擔之部分,應尚包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6007號緩起訴處分金中由證人殷金儉負擔部分,此從證人殷金儉認為其已盡負擔責任,餘由兩造間自行結算可知。故若將證人殷金儉應返還原告之款項一併加計,以98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殷金儉(殷金儉尚有代表蔡伯宗、蕭瑞鵬、郭溪泉、劉健華等人)三方協議書比例分別是22.6%、44.1 %、33.3%,協和醫院被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裁罰3986萬7644元,與連同「被告跟原告等七人要共同向國庫支付1,000萬元」,合計共4986萬7644元。則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殷金儉(殷金儉尚有代表蔡伯宗、蕭瑞鵬、郭溪泉、劉健華等人)按比例約負擔1127萬88元、2199萬1631元及1660萬5925元,因如前述,原告實際上已支付1182萬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1127萬88元,原告仍然溢付54萬9912元,被告根本無可主張抵銷之款項可言。

6、即便被告得就協和醫院為原告墊付之款項為抵銷,惟被告於協和醫院之持股比例既僅20%(參證人殷金儉於鈞院之證言),自不得就「901萬87元」全額主張。而「901萬87元」之20%為180萬2017元,亦顯然低於被告尚欠原告之623萬元(原告為被告墊付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6007號緩起訴處分金191萬元,及被告自原告取得之432萬元),於相互抵銷後,被告仍然無可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之債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901萬7元」債權存在,是被告此項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三)另就原告及殷金儉、蕭瑞鵬、郭溪泉等人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虛報費用裁罰2倍罰鍰(罰鍰金額分別為1635萬1536元、55萬3208元、27萬8207元、32萬5281元,合計1750萬8232元)部分,案經健保署以101年1月9日健保中字第1014080046號函撤銷處分,故此筆罰鍰本無庸繳納,顯不可能發生被告為原告墊付此筆費用之事。

(四)98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殷金儉(殷金儉尚有代表蔡伯宗、蕭瑞鵬、郭溪泉、劉健華等人)三方協議書第2頁上方手寫之第10條內容,係被告嗣後自行填載,原告否認真正。

貳、被告抗辯:ㄧ、關於原告依第二份經營讓渡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

(ㄧ)被告分別於96年9月29日、同年10月18日自臺中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各100萬元,無摺存入原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第二份經營讓渡書第2頁之付款簽收表,亦有96年9月29日、同年10月18日無摺存入各100萬元之記載,並分別經原告、原告太太親自簽收,是原告應知被告已給付共200萬元價款。且觀諸原告提出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存品明細表,其上未曾有相關經辦人員、甚或被告之簽章,是被告否認該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存明細表之真正。

(二)至於餘額240萬元部分,因兩造、殷金儉等人前因涉犯詐領健保給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007號、98年度偵字第6008號、98年度偵字第7614號、99年度偵字第6937號緩起訴處分,因原告應於收受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就虛報費用裁罰2倍罰鍰即1635萬1536元通知後,在繳納期間內繳清罰鍰;兩造、殷金儉等七人應共同向國庫支付1000萬元,是98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殷金儉(殷金儉尚有代表蔡伯宗、蕭瑞鵬、郭溪泉、劉健華等人)三方協議書,依上開三方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901萬87元(3986萬7644元X22.6%=901萬8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均由被告代為墊付並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完畢;原告雖然自99年2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定期開立票面金額18萬元支票予被告收執,由被告存入其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償還被告共432萬元,及被告本應依三方協議書約定比例,繳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公益金441萬元,惟被告僅繳納250萬元,其餘由原告代墊191萬元(緩起訴公益金1000萬元X22.6%-250萬元=191萬元),被告對原告尚有278萬87元之債權(901萬87元-432萬元-191萬元=278萬87元),被告自得於此範圍內依法對原告主張抵銷。

二、被告於96年10月18日匯款予原告100萬元部分,非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存價款,細繹如下:

(ㄧ)觀諸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存明細表,其上未曾有相關經

辦人員、甚或被告之簽章,且上揭明細表亦僅有藥庫、藥局、檢驗室等簡易項目欄記載,未有相關帳冊、收據等資料可供核對,被告係自105年4月28日收受原告上揭準備狀時,始知有上揭明細表存在,倘上揭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存明細表確屬為真,亦應如第二份經營讓渡書之程序,經兩造詳看過後親自署名,以求慎重,但該明細表上僅有劉連勝、謝旻倩、江樺鈴、張麗蘭等簽名,未有被告簽章,顯見上揭文件均未曾供被告詳閱後確認。

(二)被告僅知曉藥師劉連勝一人,依證人劉連勝於105年7月7日審理時證述內容,細究標籤二藥局盤點部分,倘依證人劉連勝所稱扣除第6、7、8頁小計部分,僅加總第1、2、3、4、5、9頁小計結果,應為22萬8559.015元(82,736.48+46634.79+25,592.345+39,713.12+17,761.6+16,120.68=228,559.015),而非28萬5129.205元;況證人劉連勝當庭亦證述:「(在你做藥局盤點之後,是否有看過剛才律師提示給你的盤點交接總明細表?)我沒有印象有看過這份資料。」、「(被告有與你們做盤點點交的確認嗎?)印象中沒有。」等語,是證人劉連勝無法證明盤點交接總明細表之真正,且就證人劉連勝僅係單方盤點藥局22萬8559.015元部分,被告未在現場盤點確認,實難知悉協和醫院交接時,藥局是否確有清單所載之藥品數量。至於其餘謝旻倩、江樺鈴、張麗蘭等人被告均不識得,是除藥師劉連勝到庭證述外,被告無從確知其餘謝旻倩、江樺鈴、張麗蘭等人是否亦曾參與盤點並親自署名,故被告否認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存明細表之真正。

(三)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存價額總價為109萬5030元是否正確,依第二份經營讓渡書第4條、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存明細表所示,上揭款項應分6張支票,即以6次分期給付(①發票日期96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9萬5030元;②發票日期96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8萬元;③發票日期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8萬元;④發票日期97年1月31 日、票面金額18萬元;⑤發票日期97年2月28日、票面金額18萬元;⑥發票日期97年3月31日、票面金額18萬元之支票付款),為何被告一次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而此金額亦非該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存明細表所示分期給付之款項,是無論互核總價,抑或分期給付之款項,均顯有不符。約定分期開立支票之第1張票期既然是96年10月31日,被告又何需提前至96年10月18日匯款予原告100萬元?此亦顯與事理常情相違,是被告於96年10月18日100萬元款項,並非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存價款。原告於起訴狀僅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40萬元,及各期款自約定給付期限屆滿後之遲延利息,未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藥品及耗材庫存價款,原告自應就此為追加聲明,以符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裁判不得逾越原告聲明意旨。

(四)原告雖指陳被告於鈞院105年3月7日審理時庭呈之經營讓渡契約書第4條上方亦有手寫文「109」云云,然手寫文「109」與上揭明細表總額109萬5030元相較,難謂完全吻合,且亦不知何人所書寫,原告既主張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存價額共計109萬5030元,則上揭明細表及其上載記之109萬5030元款項是否為真,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至於被告是否清償,仍迨原告確實證明有上揭款項存在後,始得判認被告具體應清償之藥品及耗材庫存價款。

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1年1月9日健保中字第1014080046號函僅撤銷殷金儉、蕭瑞鵬、郭溪泉等3人虛報費用核處2倍罰鍰部分,原告遭裁罰2倍罰鍰1635萬1536元部分並未撤銷:

(ㄧ)參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1年1月9日健保中

字第1014080046號函說明欄二、所示:「本局依爭審會審定理由,應就原裁處停約處分之違規事實認定範圍重新核處罰鍰,即按殷金儉、蕭瑞鵬、郭溪泉等3人虛報費用處以2倍罰鍰概估115萬餘元…依新修正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與貴署命渠等共同公益捐1000萬元全數扣抵,本局爰不作2倍罰鍰處分。」等語,足見上揭函文亦僅有提及撤銷殷金儉、蕭瑞鵬、郭溪泉等3人虛報費用處以2倍罰鍰概估11 5萬餘元部分,就原告遭裁罰2倍罰鍰即1635萬1536元部分並未撤銷。且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007號、98年度偵字第6008號、98年度偵字第7614號、99年度偵字第6937號緩起訴處分書所示,殷金儉、蕭瑞鵬、郭溪泉收受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就虛報費用裁罰2倍罰鍰各為55萬3208元、27萬8207元、32萬5281元,合計為115萬6696元(553,208元+278,207元+325,281元=1,156,696元),亦與上揭函文提及撤銷2倍罰鍰之金額相符,而原告遭裁罰2倍高達1635萬1536元,實非上揭函文撤銷之標的,是原告主張此筆罰鍰無庸繳納,顯不可能發生被告為原告墊付此筆費用之事云云,似有誤解上揭函文旨意,當屬無由。

四、原告爭執被告98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殷金儉(殷金儉尚有代表蔡伯宗、蕭瑞鵬、郭溪泉、劉健華等人)三方協議書第10條內容,與本件訴訟無涉:

細究98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殷金儉(殷金儉尚有代表蔡伯宗、蕭瑞鵬、郭溪泉、劉健華等人)三方協議書第10條約定:「若因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14號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而導致協和醫院遭中央健康保險局停約一年,而導致醫院停業,員工費用依本協定書第1條所訂立甲、乙、丙三方比例分擔。」等語,所涉僅為倘協和醫院日後停業之員工費用分擔,與本件被告主張先行墊付原告應分擔之金額(含罰鍰、公益金等在內)合計為2421萬7369元部分無關,是被告仍得依上開三方協議書其餘約定,依法對原告主張抵銷。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95年7月間,向被告價購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協和醫院(坐落彰化縣○○鎮○○街○○號)及其附設照護中心之營業與其內全部醫療器材、設備與存貨之所有權,雙方約定,前開讓渡標的總價值為600萬元,原告給付被告480萬元後即可取得前開讓渡標的,但被告可保有協和醫院百分之二十股權,雙方並均已依前開經營讓渡契約書(即第一份經營讓渡契約書)履行完畢。

(二)於96年9月27日,兩造復再次簽訂經營讓渡契約書(即第二份經營讓渡契約書),約定:「一、甲方(即被告)於95年8月1日將協和醫院(坐落於彰化縣○○鎮○○街○○號,含附設照護中心,不含洗腎室)之百分之八十的股權,以480萬元整讓與乙方(即原告),現雙方同意甲方得以440萬元整取回醫院百分之八十的股權。二、雙方訂定96年10月1日為點交日期,並定訂彰化縣○○鎮○○街○○號為點交地點。三、合約簽定時,甲方先支付100萬元予乙方,點交時甲方再支付100萬元予乙方;餘款240萬元,由甲方開出六張支票,每張票額為40萬元整,票期分別為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28日及97年3月31日,於點交同時支付給乙方。四、至9月30日止,醫院的藥品及耗材庫存,結算後之金額由甲方均分6張支票支付,票期分別為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28日及97年3月31日,於點交同時支付給乙方。..」等語。上開經營讓渡契約書訂約後,被告分別於96年9月29日、同年10月18日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 000000)各提領1OO萬元,無摺存入原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做為讓渡價金之給付。

(三)被告於96年10月1日接手協和醫院及其附設照護中心之經營。

(四)兩造與證人殷金儉、訴外人蕭瑞鵬、郭溪泉、蔡伯宗、劉健華等人前因涉犯偽造文書詐領健保給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007號、98年度偵字第6008號、98年度偵字第7614號、99年度偵字第6937號緩起訴確定。上開緩起訴之條件為:兩造及證人殷金儉、訴外人蕭瑞鵬、郭溪泉、蔡伯宗、劉健華等人應於收受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就虛報費用裁罰通知後,於繳納期間內繳清罰鍰,且兩造與證人殷金儉、訴外人蕭瑞鵬、郭溪泉、蔡伯宗、劉健華等人應共同向國庫支付1000萬元之公益金。

(五)兩造及殷金儉於98年11月10日簽立三方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就附表協和醫院(0000000000)93年1月至98年5月各醫師門診費用申報暨扣罰費用試算表」合計欄所示點數63,078,781點(計算式:25,959,779+10,172,073+6,602,783+20,344,146=63,078,781),換算成金額後,依甲方負擔44.1%、乙方負擔33.3%、丙方負擔22.6%之比例分擔之。」;並於第2條第1款約定:「前條所述點數換算成金額,依下列方式為之:ㄧ、附表『E』欄所示罰鍰部分:按中央健保局實際核定處分之罰鍰金額定之。」。

(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05年5月10日健保中字第1054003199號函說明欄記載:「..二、有關陳宏彰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時其虛報之費用年月已逾三年裁處權時效,不予列計,無須繳納。三、至於以蔡伯宗名義請領2480萬4569元及其他溢付款項共計3986萬7644元,已於98、99年自給付該院之醫療費用扣抵。」等語。

(七)就前揭緩起訴處分公益金1000萬元原告共支付750萬元,被告給付250萬元。

(八)於前揭98年11月10日協議書簽立後,原告計交付被告支票號碼KQ0000000至KQ0000000號,24張支票,面額各18萬元,合計432萬元,經被告兌現完畢。

二、爭執事項:

(一)於96年9月27日兩造簽訂第二份經營讓渡契約書後,原告於96年10月1日與被告完成協和醫院及其附設照護中心營業交接後,是否有將藥品及耗材庫存等點交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結算藥品及耗材庫存費用109萬5030元?

(二)原告依前述96年9月27日簽訂第二份經營讓渡契約書約定,是否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若有其數額為何?

(三)若原告依前述96年9月27日簽訂第二份經營讓渡契約書約定,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則被告有無債權得對原告為抵銷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於96年9月27日兩造簽訂第二份經營讓渡契約書後,原告於96年10月1日與被告完成協和醫院及其附設照護中心營業交接後,已將藥品及耗材庫存等點交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結算藥品及耗材庫存費用109萬5030元:

(一)原告於95年7月間,向被告價購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協和醫院(坐落彰化縣○○鎮○○街○○號)及其附設照護中心之營業與其內全部醫療器材、設備與存貨之所有權,雙方約定,前開讓渡標的總價值為600萬元,原告給付被告480萬元後即可取得前開讓渡標的,但被告可保有協和醫院百分之二十股權,雙方並均已依前開經營讓渡契約書(即第一份經營讓渡契約書)履行完畢。及於96年9月27日,兩造復再次簽訂經營讓渡契約書(即第二份經營讓渡契約書),約定:「一、甲方(即被告)於95年8月1日將協和醫院(坐落於彰化縣○○鎮○○街○○號,含附設照護中心,不含洗腎室)之百分之八十的股權,以480萬元整讓與乙方(即原告),現雙方同意甲方得以440萬元整取回醫院百分之八十的股權。二、雙方訂定96年10月1日為點交日期,並定訂彰化縣○○鎮○○街○○號為點交地點。三、合約簽定時,甲方先支付100萬元予乙方,點交時甲方再支付100萬元予乙方;餘款240萬元,由甲方開出六張支票,每張票額為40萬元整,票期分別為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28日及97年3月31日,於點交同時支付給乙方。四、至9月30日止,醫院的藥品及耗材庫存,結算後之金額由甲方均分6張支票支付,票期分別為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28日及97年3月31日,於點交同時支付給乙方。..」等語。

上開經營讓渡契約書訂約後,被告分別於96年9月29日、同年10月18日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 0000)各提領1OO萬元,無摺存入原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做為讓渡價金之給付。且被告於96年10月1日接手協和醫院及其附設照護中心之經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第一份經營讓渡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二份經營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告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73頁),及被告提出之被告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96年9月29日、96年10月18日各匯款100萬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無摺存款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96年9月27日第二份經營讓渡書(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是被告就系爭96年9月27日第二份經營讓渡書之協議業已給付原告200萬元價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前述第二份經營讓渡書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各為440萬元、109萬5030元合計549萬5030元等語,惟被告固承認其依前述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價為440萬元,惟否認其有給付原告藥品及耗材庫存費109萬5030元之義務,經查:

1、依卷附兩造於96年9月27日簽訂經營讓渡契約書(即第二份經營讓渡契約書),其明載:「一、甲方(即被告)於95年8月1日將協和醫院(坐落於彰化縣○○鎮○○街○○號,含附設照中心,不含洗腎室)之百分之八十的股權,以480萬元整讓與乙方(即原告),現雙方同意甲方得以440萬元整取回醫院百分之八十的股權。二、雙方訂定96年10月1日為點交日期,並定訂彰化縣○○鎮○○街○○號為點交地點。三、合約簽定時,甲方先支付100萬元予乙方,點交時甲方再支付100萬元予乙方;餘款240萬元,由甲方開出六張支票,每張票額為40萬元整,票期分別為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28日及97年3月31日,於點交同時支付給乙方。四、至9月30日止,醫院的藥品及耗材庫存,結算後之金額由甲方均分6張支票支付,票期分別為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28日及97年3月31日,於點交同時支付給乙方。..」等語。

是兩造就上開讓渡書交易之標的除協和醫院百分之八十之股權外,尚有點交時之「醫院之藥品及庫存耗材」無誤,僅是「醫院之藥品及庫存耗材」須於點交時盤點數量確定數額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以為支付。

2、就上開約定「醫院之藥品及庫存耗材」,原告主張業已清點並點交,而被告應付之金額為109萬5030元,業據原告提出96年9月底醫院盤點交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47頁反面),並舉證人劉連勝(協和醫院前藥師)、姚淑玲(協和醫院會計)為證,其中證人劉連勝到庭結證稱:「(提示原告今日庭呈資料,是否有參與協和醫院96年9月盤點交接?哪部分由你盤點交接?)答:原告要予被告要做經營上股份數字的交接,我只有負責盤點藥局的部分,我不知道他們間的協議。我不知道醫院還有其他藥庫、護理站的部分。我只有負責藥局的部分。(今日資料的盤點明細表,哪些部分是你製作的?)答:標籤二這邊是藥局盤點的數量,是由我與另一位藥師用手寫的部分,其他部分我就不清楚了。(藥局盤點金額是365020 元?)答:上面總金額應該不是我寫的,這是96年間所製作,我記不起來了。(請證人當庭核算剛才承認標籤二所顯示的金額為何。)答:上面有我筆跡計算部分,應該是下面小計部分,但是6、7、8頁底下的小計部分不是我的筆跡。扣掉這三頁後,我記算的數字是285129.205。6、7、8頁上面應該是另一個藥師的筆跡。另外1到9頁藥名的部分也是另一個藥師的筆跡。..當初你是在協和醫院擔任藥師職位,當時原被告是擔任何職位?)答:原告是醫師。被告是醫院的董事長。..(在你做藥局盤點之後,是否有看過剛才律師提示給你的盤點交接總明細表?)答:我沒有印象有看過這份資料。..(你做盤點點交時,何人與你一起做?)答:另一位藥師,名字是謝旻倩。(被告有與你們做盤點點交的確認嗎?)答:印象中沒有。..」等語(詳參本院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姚淑玲到庭結證稱:「(請提示結算資料表,請確認這份結算資料的總金額是否你結算的?請說明結算經過?提示)答:我在協和醫院任職是96年的事情,這份資料表當初可能是我做的,但我不確定。(請提示今日庭呈的資料,上方庫存全部合計0000000元,這是你的筆跡嗎?提示)答:是我的筆跡。(請確認結算資料是否就是依據這疊資料計算出0000000元這個數字?)答:金額應該是。(你在96年於協和醫院擔任何職?)答:會計,應該說是出納。

(交接明細表是根據結算資料製作,是你繕打的資料嗎?)答:應該是。(當時是何人告訴你要製作盤點交接明細表?)答:當初是一位賴淑青小姐告訴我的,賴淑青在協和醫院的身分,我知道她是原告的太太。..(是否拿給被告看?)答:那時候醫院的負責人是原告,我當時是受僱於原告。..(交接明細表總表下方寫開立六張支票,當時實際上是否有開立這六張支票?)答:不清楚,我只是按照金額分成六期,當時也是賴小姐交代的。」等語(詳參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劉連勝(協和醫院前藥師)、姚淑玲(協和醫院會計)上開證述內容,於兩造股份轉讓交接之際,證人劉連勝、姚淑玲就協和醫院之藥品及庫存耗材確實有盤點結算,且結算之金額確為109萬5030元,按證人劉連勝、姚淑玲於清點結算協和醫院藥品及庫存耗材時,分別為協和醫院藥師及會計,被告為董事長,而被告亦自承於96年10月1日接手協和醫院之經營等事實,按被告亦自承於96年10月1日接手協和醫院之經營,如未接收原告清點結算之藥品及庫存耗材,其何能繼續經營醫院業務,而於被告接手時證人劉連勝、姚淑玲仍任職於協和醫院,其等清點結算之藥品及庫存耗材自當供被告繼續經營使用,被告抗辯其未與原告清點結算並收受醫院當時之藥品及庫存耗材,顯違常情。依告所提出之交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6頁),清點藥品及庫存耗材結算記載:「請開六支票,96/10/31$195030;96/11/30$180000;96/12/31$180000;97/1/31$180000;97/2/28$180000;97/3/31$180000」等字語,核諸卷附被告提出其所保管之經營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2頁),於第4條兩造就結算藥品及庫存耗材約定條文上,於金額等文字之後有被告自行附記之「109」,「於均分六張支票支付」文字之上更有註記「18萬」之文字,參諸系爭結算藥品及庫存耗材之金額為109萬5030元,且原告要求被告分六期支付之支票除第一期外,其他各期均為18萬元,顯見被告就藥品及庫存耗材之金額為109萬5030元應已知悉並同意給付,否則其何會在契約相關事項之約定上記載「109」、「18萬」等文字,足認原告主張於96年9月27日兩造簽訂第二份經營讓渡契約書後,原告於96年10月1日與被告完成協和醫院及其附設照護中心營業交接後,已將藥品及耗材庫存等點交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結算藥品及耗材庫存費用109萬5030元,應屬真實可採,被告事後認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原告依前述96年9月27日簽訂第二份經營讓渡契約書約定,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49萬5030元:

依前所述,被告依96年9月27日簽訂第二份經營讓渡契約書約定,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股權讓渡金440萬元,而藥品及庫存耗材部價金則為109萬5030元,兩者合計為549萬5030元。而被告於訂約後計有支付原告200萬元,未付之價金餘額為349萬5030元,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其價金為349萬5030元,應可認定,原告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被告並無債權得對原告前述債權為抵銷抗辯:

(一)被告抗辯:因兩造、殷金儉等人前因涉犯詐領健保給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裁罰及兩造、殷金儉等七人應共同向國庫支付1000萬元等事項,於98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殷金儉(殷金儉尚有代表蔡伯宗、蕭瑞鵬、郭溪泉、劉健華等人)三方協議書約定協和醫院93年1月至98年5月各醫師門診費用申報暨扣罰費用,於點數換算成金額後,依甲方(即被告)負擔44.1%、乙方(即殷金儉等人)負擔33.3%、丙方(即原告)負擔22.6%之比例分擔之。

且約定:原告應分擔或支付之金額(含罰鍰、公益金等在內),均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無須給付被告利息;原告應自98年12月31日起按月分期清償。清償方式:於本協定書簽訂時,支付票面金額各18萬元整之支票予被告收執至還款結束。其後以蔡伯宗名義請領2480萬4569元及其他溢付款項共計3986萬7644元,被告應負擔901萬87元已由被告代為墊付並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完畢;原告僅於自99年2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定期開立票面金額18萬元支票予被告收執,由被告存入其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償還被告共432萬元,及被告本應依三方協議書約定比例,繳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公益金441萬元,惟被告僅繳納250萬元,其餘由原告代墊191萬元(緩起訴公益金1000萬元X22.6%-250萬元=191萬元),被告對原告尚有278萬87元之債權(901萬87元-432萬元-191萬元=278萬87元),被告自得於此範圍內依法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1、兩造與證人殷金儉、訴外人蕭瑞鵬、郭溪泉、蔡伯宗、劉健華等人前因涉犯偽造文書詐領健保給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007號、98年度偵字第6008號、98年度偵字第7614號、99年度偵字第6937號緩起訴確定。上開緩起訴之條件為:兩造及證人殷金儉、訴外人蕭瑞鵬、郭溪泉、蔡伯宗、劉健華等人應於收受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就虛報費用裁罰通知後,於繳納期間內繳清罰鍰,且兩造與證人殷金儉、訴外人蕭瑞鵬、郭溪泉、蔡伯宗、劉健華等人應共同向國庫支付1000萬元之公益金。又兩造及殷金儉於98年11月10日簽立三方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就附表協和醫院(0000000000)93年1月至98年5月各醫師門診費用申報暨扣罰費用試算表」合計欄所示點數63,078,781點(計算式:25,959,779+1 0,172,073+6,602,783+20,344,146=63,078,781),換算成金額後,依甲方(即被告)負擔44.1%、乙方(殷金)儉負擔33.3%、丙方(原告)負擔22.6%之比例分擔之。」;並於第2條第1款約定:「前條所述點數換算成金額,依下列方式為之:ㄧ、附表『E』欄所示罰鍰部分:按中央健保局實際核定處分之罰鍰金額定之。」。第5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定丙方應分擔或支付之金額(含罰鍰、公益金等在內),均由甲方先行墊付,丙方無須給付甲方利息;丙方應自98年12月31日起按月分期清償。清償方式:於本協定書簽訂時,支付票面金額各18萬元整之支票予甲方收執至還款結束。」,約定前述各醫師門診費用申報暨扣罰費用及緩起訴公益金,原告應負擔比例均為22.6%,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98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殷金儉三方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007號、98年度偵字第6008號、98年度偵字第7614號、99年度偵字第6937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反面),且經證人殷金儉到庭陳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前述緩起訴處分公益金1000萬元,實際上原告共付75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600萬元本行支票、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立之143萬元本行支票及現金7萬元);被告則委託原告交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開立之250萬元本行支票,共付250萬元;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07號緩起訴處分書指示一併交予國庫,用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殷金儉到庭陳證述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交予國庫之3張支票數額各為600萬元、250萬元、143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是依約定系爭公益金1000萬元,原告、被告及殷金儉代表之人,依約定負擔比例即原告負擔22.6%(226萬元)、被告負擔44.1%(441萬元)、殷金儉等人負擔33.3%(333萬元),原告代被告墊付191萬元、原告代殷金儉墊付333萬元,應可認定。

3、又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05年5月10日健保中字第10 54003199號函說明欄記載:「..二、有關陳宏彰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時其虛報之費用年月已逾三年裁處權時效,不予列計,無須繳納。三、至於以蔡伯宗名義請領2480萬4569元及其他溢付款項共計3986萬7644元,已於98、99年自給付該院之醫療費用扣抵」等語。則依98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殷金儉(殷金儉尚有代表蔡伯宗、蕭瑞鵬、郭溪泉、劉健華等人)三方協議書所載負擔比例,原告及被告就前開「協和醫院被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裁罰3986萬7644元」部分,依約本應分別應負擔901萬87元(22.6%)、1758萬1631元(44.1%)、而殷金儉應負1327萬5926元(33.3%),惟證人證人殷金儉到庭結證稱:「..(證人有與被告合夥經營協和醫院?合夥之期間為何?合夥之出資比例為何?合夥之利益分配有無特別約定?有無合夥契約書可供參考?或利益分配之資料可供參考?)答:有。合夥期間從九十六年以前就有過,後來被告他自己買回。最後合夥期間,是101年3月再轉手之後才終止的。當初合夥的投資比例,98年9月30日以前我的投資比例是百分之51,後來把百分之30轉賣給蔡伯宗。被告占百分之20,從頭到尾都是百分之20。(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協和醫院原係被告與證人及訴外人蕭瑞鵬、劉健華於96年10月1日合夥經營?合夥比例各為多少?)答:蕭瑞鵬、劉健華各占百分之14、15。(其後訴外人蔡伯宗有加入合夥?)答:是,98年10月1日才加入的,合夥比例是百分之30,因他擔任院長。(協和醫院於101年3月1日由原合夥人移轉予經營權轉讓給訴外人王世南、陳憲仰、蔡富農經營?)答:讓給王世南一個人而已,至於他們內部關係為何,我不清楚,只跟王世南訂立契約而已。(於101年3月1日轉讓經營權時,上開合夥比例是否為蔡伯宗30%股權、殷金儉醫師21%股權、楊茂昌20%股權、劉健華15%股權、蕭瑞鵬醫師14%?)答:是,上開的投資比例是正確的。(經營權讓與後,有結算分配資產?)答:讓與給王世南有結算清楚,把醫院的存貨、設備、負債的債權(如藥品、氧氣等)概括讓與給王世南,並沒有拿到任何的金錢。(提示被證四協議書《本院卷53頁》,該協議書上有證人之簽名為證人所簽?)答:是我簽的。(為何會與兩造簽署系爭示被證四協議書?)答:我受其他股東授權,全權代表股東簽立協議書。(就被證四協議書第一條,證人同意負擔扣罰費用比例為33.3%?)答:是。除了兩造以外,我代表其他股東承諾負擔比例。(事後扣罰費用之總額為何?)答:3千9百多萬元。

(提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5月10日健保中字第1054003199號函《附件給付及扣款明細表》《卷第79-81頁》,扣罰費用之總額為3986萬7644元?)答:對扣罰金額沒有意見,詳細數字不是記得很清楚。(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你應負擔1327萬5925元,原告應負擔22.6%為901萬87元?)答:我、被告、劉健華、蕭瑞鵬共同負擔百分之33.3,也就是被告除了他承諾的比例外,還要跟我們一起負擔這部份。(上開扣罰款項,證人及原告應分擔之款項由何人墊付?)答:健保署直接從我們醫院請領申報的費用來扣除。(依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檢察官命應給付之公益金1000萬元,證人依比例負擔333萬元?原告負擔226萬元?被告負擔441萬元?)答:是。(證人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應負擔之公益金有繳納?或由何人代繳?)答:是原告和我們共同四人湊足1千萬元,至於原告繳了多少錢,我不清楚。(他人代證人所繳之333萬元公益金,有無向證人催討?證人是否已清償完畢?)答:1千萬元繳畢之後,沒有人跟我催討。因前述3千9百多萬、公益捐1千萬元,合計4千多萬,是按照約定比例來清算,其中扣款部分,都是醫院支付的,所以公益捐雖然原告支付的比較多,他不會跟我們要,因他要負擔的扣款更多。(就被告抗辯98、99年協和醫院實際歸被告所有,證人有無意見?)答:不是,96年10月1日賣給我們四個股東,98年10月1日又變成五個股東,直到101年3月才賣掉。(協和醫院於101年3月1日起,讓與他人時,就系爭協和醫院代原告墊付之扣款,有無記載保留權利條款?)答:就這部分扣款部分,沒有轉讓給後手,只單純就當時醫院的資產負債現況轉讓給後手承接而已。因後手對醫院跟原告之間的關係,並不清楚。(就前述協和醫院代原告墊付之901萬87元部分,當時出賣後合夥清算有無就此部分結算,向原告追討?)答:沒有向原告追討,因為帳目也不清楚。(提示原證四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五條,98年12月31日起,原告要按月給付18萬元給被告,為何如此約定?)答:健保署扣錢,除了對醫院外,還就洗腎室扣款,原告知道他要負擔的扣款比較多,所以同意每月先給付18萬元。..我們其他四位股東,是向被告買,至於原告、被告之間的問題,他們要處理,所以我們只按照我們的比例負擔,其他應該由原告、被告負擔。(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由被告墊付,簽立協議書時,原告沒有任何股份,所以墊付都是由醫院扣款,當初協議書第五條是否約定醫院所付的扣款,是否由被告向原告來請求?)答:記憶中沒有這樣的協議書。(當初約定,有無想到醫院的扣款,如何向原告請求?)答:因被告應該向我們負責,所以我們要求被告去找原告,但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你們要求被告去找原告,是請被告去找原告出來處理,還是把這筆債權讓給被告?)答:我們是向被告一個人買股份,所以我們只負責百分之33.3,其他百分之66.7應該是被告向我們股東負責的,至於他跟原告之間如何處理,我們不清楚。」等語(詳參本院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殷金儉上開證述內容,前開「協和醫院被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裁罰3986萬7644元」由合夥之協和醫院(被告20%股權、訴外人蔡伯宗30%股權、證人殷金儉21%股權、訴外人劉健華15%股權、訴外人蕭瑞鵬醫師14%股權)所清償,則依協議應由原告負擔之901萬87元,並非由被告支付,而係由合夥之協和醫院所清償,應可認定。此觀健保署105年5月10日覆鈞院健保中字第1054003199號函說明欄第三點:「至於以蔡伯宗名義請領2480萬4569元及其他溢付款項共計3986萬7644元,已於98、99年自給付該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等語,表示前開「協和醫院被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裁罰3986萬7644元」(包含其中應由原告負擔之901萬87元)全部均由健保署直接自給付協和醫院中之醫療費用中扣抵,而非函覆該款項係由被告繳納自明。

4、按「合夥人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民法第682條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亦定有明文。依前述本應由原告負擔之901萬87元既由合夥組織之協和醫院代償,對原告具有債權之人為協和醫院而非被告,依前開民法第682條第2項規定,原告依法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協和醫院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向協和醫院抵銷;同理,協和醫院合夥人亦不得以協和醫院(合夥)對原告之債權向原告抵銷。依證人殷金儉前開證述內容,協和醫院於101年3月1日起,讓與他人時,就系爭協和醫院代原告墊付之扣款,沒有轉讓給後手,且因帳目不清楚,合夥清算有無就此部分結算,顯見前述協和醫院為原告墊付之901萬87元債權,乃屬被告(20%股權)、訴外人蔡伯宗(30%股權)、證人殷金儉(21%股權)、訴外人劉健華(15%股權)、訴外人蕭瑞鵬(14%股權)所公同共有,依法被告無從以合夥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退步而言,縱被告依其合夥投資比例(20%股權),可對原告主張該項協和醫院墊付款之權利,其債權依比例亦僅為180萬2017元,然於前揭98年11月10日協議書簽立後,原告計交付被告支票號碼KQ0000000至KQ0000000號,24張支票,面額各18萬元,合計432萬元,用以支付前述原告應為負擔之裁罰扣款,經被告兌現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 0000內自99年2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之定期票面金額18萬元支票領取紀錄,共432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反面),在卷可憑,加諸前述原告代被告墊之緩起訴處分金191萬元債權,原告對被告仍有623萬元債權可得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縱有代墊裁罰扣款債權可得主張,該債權亦經原告以前述623萬元債權所抵銷,應屬可採。

是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對原告主張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應可認。被告辯稱:對原告主張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其尚有278萬87元之債權可為銷,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依協議書所載,被告至遲應於97年3月31日分期清償完畢,被告未依約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99年10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經營讓渡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9萬5030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