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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63號原 告 雲陳德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被 告 久昌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來順被 告 廖久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久昌宅修有限公司、被告廖久凱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久昌宅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久昌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昌公司返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久凱賠償140 萬元損害。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對被告廖久凱部分,追加民法第110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07 年1 月

8 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對被告久昌公司部分,追加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後又於107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對被告廖久凱部分,追加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均係基於被告廖久凱以被告久昌公司名義向原告承攬後述工程糾紛而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間為進行房屋室內裝修,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廖久凱。被告廖久凱明知被告久昌公司負責人為謝來順,竟仍向原告誆稱其為久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工專業且價錢實在云云,並隱匿被告久昌公司早已於104 年2 月13日停業之事實,致原告誤信被告廖久凱所經營之被告久昌公司有能力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於104 年10月9 日,由被告廖久凱以被告久昌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8 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146 萬元,預計自104 年10月12日起施工,至105 年1 月12日完工。然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廖久凱一再藉故拖延施作,原告雖曾多次催促其工程進度,仍因被告廖久凱保證將如期完工,而陸續匯款共140 萬元至被告久昌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系爭工程自105 年農曆年前(按105 年2 月6 日為除夕)某日起,即無故停工,原告因而以105 年9 月5 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668號、105 年10月18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76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以充足人力及物料到場施作,並盡速完成系爭工程,否則自催告期滿之日起即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均未獲被告置理。

二、被告久昌公司或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或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且系爭工程實際上已無修補之可能,爰依民法第259 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或民法第

227 條準用民法第226 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久昌公司給付140 萬元及利息。又被告廖久凱上開所為,乃故意以前述之不實事實欺瞞原告,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且被告久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來順亦表示未授權被告廖久凱簽訂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廖久凱賠償140 萬元;倘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廖久凱之間,則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廖久凱給付140 萬元及利息。而被告間就上開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就前揭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久昌公司部分:伊是借名給被告廖久凱開公司,系爭契約是原告與被告廖久凱簽訂的,被告久昌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廖久凱訂約等語。

二、被告廖久凱部分:簽訂系爭契約之前,伊有帶原告去看過很多工地,原告覺得伊的施工品質和進度都不錯,才會找伊施作,伊當時有合法經營的店面,而被告久昌公司之所以停業,是因為會計辭職,而伊對這方面不孰悉,並沒有詐欺原告;且伊已完成系爭工程約8 至9 成,原告才會陸續匯款140萬元,本件伊只剩下磁磚、門窗美化部分尚未完成,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抵銷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久凱於被告久昌公司停業期間,以被告久昌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於105年1 月12日完工,原告陸續匯款共140 萬元之工程款至系爭帳戶;惟系爭工程自105 年2 月6 日前某日即無故停工,迄未完成施作,原告遂於105 年9 月5 日、10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廖久凱之名片、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廖久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系爭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6 至38、47至50、53至58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久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5 年5 月4 日中北中字第1050000069號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2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16頁)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久昌公司部分:

(一)被告久昌公司雖否認有授權被告廖久凱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工程糾紛前曾對被告廖久凱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被告久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來順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被告廖久凱的叔叔,是借名申請一家公司讓他經營,因為被告廖久凱有債務問題,伊想說看他是否有機會把債務還清;伊未曾經營過被告久昌公司,公司成立費用及債務均由被告廖久凱自行負責,伊也有以被告久昌公司名義申請系爭帳戶讓被告廖久凱使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517 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正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稱:伊是借名給被告廖久凱開公司,現已辦理停業,一切事情伊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核與被告廖久凱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契約是伊和原告簽訂的,被告久昌公司登記負責人謝來順是伊的叔叔,系爭帳戶是伊在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正面)相符。足認謝來順係出名擔任被告久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提供系爭帳戶讓被告廖久凱使用,被告久昌公司實際上由被告廖久凱經營且自負盈虧。由此可見,謝來順設立被告久昌公司之初,即已概括授權被告廖久凱得以被告久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故被告廖久凱以被告久昌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屬有權代理,系爭契約效力自及於被告久昌公司,被告久昌公司應負契約責任。

(二)民法第502 條規定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部分實務見解乃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認為不論承攬工作已否完成,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均僅得終止,而不得解除契約。惟上開條文已修正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且修法理由謂:「一、本條第1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現行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又定作人於本項情形,是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學說上不無爭議,為期明確,爰修正為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使定作人在無法舉證證明其損害之情形時,可請求減少報酬,而在可證明其損害時,可逕行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參照)。二、第1 項既經修正,為免使人誤解定作人於第2 項之情形,僅得解除契約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予修正,明定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參照)」。

(三)綜觀民法第502 條修正後之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該條僅於承攬工作逾期「完成」之情形下,限制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在承攬工作逾期「未完成」之情況,立法者則未明文限制或排除定作人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否則,若承攬人訂約後根本未進行任何工作、開始工作後任意中斷工作,或者在約定期限或相當期限經過後仍遲未完成工作,定作人均無從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以督促承攬人履行,將使承攬人有恃無恐,任意決定履行或不履行(參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第629 至

631 頁,元照出版,93年10月)。再參以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工作物有瑕疵時,民法第494 條規定仍賦予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之權利,益徵承攬契約性質上並非僅得終止,而不能解除契約。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承攬工作遲延未完成時,定作人自仍得依民法第254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自105 年2 月6 日前某日起停止施工,迄至約定完工日之105 年1 月12日均未進行施作。經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久昌公司於函到10日內以充足人力及物料到場施作,並盡速完成系爭工程,否則自催告期滿之日起即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業經被告久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來順於105 年10月19日收受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久昌公司既於收受原告請求履行之催告,並同時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後,始終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被告久昌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10日後成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於105 年10月29日解除,自無不合。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久昌公司返還工程款140 萬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廖久凱部分:

(一)依被告久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顯示,被告久昌公司早已於104 年2 月13日辦理停業至105 年2 月1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若非營運狀況不佳或是即將解散,當不會任意申請停業,可見被告久昌公司至少自104 年2 月13日起,營運即已出現狀況。被告廖久凱辯稱:被告久昌公司停業是因為會計辭職,而伊對這方面不孰悉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告廖久凱雖辯稱其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久昌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謝來順,並非被告廖久凱,被告廖久凱竟自居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致被告久昌公司表明不願負擔契約責任,則被告廖久凱訂約當時是否無詐欺之故意,已非無疑。況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涉及公司履約或賠償能力,通常為一般民眾衡量是否與該公司交易之重要因素,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是相信被告廖久凱為被告久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才簽訂系爭契約,因為原告認為如果是公司,會比較有保障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久昌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仍正常營運或已辦理停業,顯然會影響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願。是參以被告廖久凱於104 年10月9 日以被告久昌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時,隱瞞被告久昌公司處於停業狀態,益足徵被告廖久凱確有詐欺之意圖。另原告前對被告廖久凱提出詐欺罪告訴,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而確定(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9至191 、196 至199 頁),然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故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本院於裁判時不受拘束。

(三)被告廖久凱另以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約8 至9 成為由,而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觀諸原告與被告廖久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僅有被告廖久凱催促原告付款,及原告表示進度落後而催促被告廖久凱加快進度等對話,而原告陸續匯款140 萬元,亦僅能證明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日期給付,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廖久凱確已施作達系爭工程8 至9 成之程度。又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已另行委由他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有屋匠裝潢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收據、工程估價單(見偵續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證,而被告廖久凱縱曾施作部分工項,但其施作之程度及該部分對原告是否仍有利益存在,均屬不明,被告廖久凱對此既未具體說明,亦未為任何舉證,則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廖久凱賠償140 萬元損害,應屬有據。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久昌公司附加利息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廖久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11月

9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2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告廖久凱自應負遲延責任。綜上,原告併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末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判決如命多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主文自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久昌公司、被告廖久凱係分別基於民法第25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債務發生原因,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聲明主張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分別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前述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