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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1號原 告 陳忠政

陳家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陳水金

陳水來陳明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忠政新臺幣(下同)32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家葆32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求為:「1.被告陳水金應給付原告陳忠政、陳家葆各100,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水來應給付原告陳忠政、陳家葆各38,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明聰應給付原告陳忠政、陳家葆各7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忠政、陳家葆各11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因辦理市地重劃之建物損失補償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下簡稱建物補償金)分配之原因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坤炳與被告為兄弟,因陳坤炳先於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陳春樹死亡,因此陳春樹死亡時,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就繼承陳春樹遺產之事務曾達成協議,簽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陳春樹所遺系爭房屋由原告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3人則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民國99年間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應有部分比例,完成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嗣因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內而須拆除,經主辦市地重劃建商即訴外人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豐順公司)估定拆遷系爭房屋之建物補償金總額為4,354,935元,本應由兩造依各自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領取。詎被告竟為圖謀私利,虛列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劉換與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104年間向惠豐順公司領取系爭房屋建物補償金2,628,121元(被告陳水金於104年11月5日領取802,143元、被告陳水來於104年11月3日領取307,035元、被告陳明聰於104年9月9日領取619,340元、被告以陳劉換名義於104年9月9日領取899,603元)。依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所領得之建物補償金,原告陳忠政、陳家葆各有8分之1之權利,故被告陳水金應返還原告陳忠政、陳家葆各100,268元、被告陳水來應返還原告陳忠政、陳家葆各38,379元、被告陳明聰應返還原告陳忠政、陳家葆各77,4 18元,至於被告以陳劉換名義所領得之建物補償金,被告則應連帶返還原告陳忠政、陳家葆各112,4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1.被告陳水金應給付原告陳忠政、陳家葆各100,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水來應給付原告陳忠政、陳家葆各38,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明聰應給付原告陳忠政、陳家葆各7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忠政、陳家葆各11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陳水金部分:

1.陳春樹生前已將其財產妥善分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登記於原告之父陳坤炳名下,陳坤炳並實際居住使用,被告則受分配居住於系爭房屋。陳坤炳於80年間私自出售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絲毫未分予被告,被告則因下一代人口增加及系爭房屋老舊、損壞,均自行增建、修繕系爭房屋,次數繁多且所費不貲,所付出費用早已超出惠豐順公司發放之建物補償金。且市地重劃之建物補償金本即以建物實際居住者為發放對象,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倘原告主張對於系爭房屋有權利,則應向惠豐順公司請求補償金。

2.陳劉換所領取之建物補償金,應用以支付其所需費用,待陳劉換百年後,若有剩餘始能再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水來部分:系爭房屋是我自己蓋的,非陳春樹遺產,原告並無所有權。陳劉換所領取之建物補償金,應用以支付其所需費用,待陳劉換百年後,若有剩餘始能再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明聰部分:系爭房屋是我修繕、維護的,因此原告並無權利主張建物補償金。陳劉換所領取之建物補償金,應用以支付其所需費用,待陳劉換百年後,若有剩餘始能再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陳春樹於99年9月13日死亡後,陳春樹之全體繼承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陳春樹所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由原告陳忠政、陳家葆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陳水金、陳水來、陳明聰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2.系爭房屋屬於惠豐順公司辦理之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需拆除之建物,經惠豐順公司估定建物補償金總額為4,354,935元。

3.被告與陳劉換於104年間向惠豐順公司領取系爭房屋之建物補償金2,628,121元(陳水金於104年11月5日領取802,143元、被告陳水來於104年11月3日領取307,035元、被告陳明聰於104年9月9日領取619,340元、陳劉換名義於104年9月9日領取899,603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建物補償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建物補償金,無非以被告於104年間,分別以自己及陳劉換名義,向惠豐順公司領取系爭房屋之建物補償金,侵害原告對建物補償金8分之1的權利,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

1.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依前揭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由重劃會之理事會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如有異議,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查,系爭房屋為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需拆除之建物,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房屋之建物補償金自應由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會依規定辦理,若原告依法有受領建物補償金之權利,亦應向該重劃會為請求,而與被告無涉。

2.原告雖主張被告所領取之建物補償金包含原告的部分,惟查,被告或陳劉換均係以其自己之名義向惠豐順公司領取建物補償金,而非以原告之名義領取,故被告並未處分原告任何權利,且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或其他任意第三人亦不得處分原告任何權利。倘原告依法對重劃會有請求領取建物補償金之權利,該權利並不因被告或陳劉換領取建物補償金而消滅,原告仍得依法向重劃會為請求,並無任何權利受到損害,是被告或陳劉換領取建物補償金之後,被告或陳劉換之財產固然有所增加,惟原告之財產總額並不因此有所減損。從而,原告徒以被告向惠豐順公司領取建物補償金,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系爭房屋之建物補償金,惟查:

1.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規定而發生債之關係,倘無損害(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到損害,且原告財產總額並未因被告受領建物補償金而減損,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兩造間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

2.又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被告因受領系爭房屋之建物補償金獲有不當得利,然而被告所領得建物補償金之利益,並非來自於原告受有損害,而係基於惠豐順公司所為之給付,則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惠豐順公司之間,而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向惠豐順公司領取系爭房屋之建物補償金,對於原告既有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均無影響。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7-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