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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9號原 告 廖美燕

陳奕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錫麟被 告 巫國想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林桂如被 告 高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高宏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高宏銘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台灣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所有,原告廖美燕於民國86年2 月20日向台汽公司標得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因而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經營「民富市場」,並分設攤位由攤商販售民生物品,同年3 月25日委由訴外人陳坤湖管理,訴外人陳坤湖過世後,由其子即原告陳奕宏繼承管理權。

被告巫國想於98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台汽公司買受前開土地

,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於同年12月9 日將該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贈與其子即訴外人巫文傑、巫承勳,被告巫國想雖買受上開土地,惟訴外人台汽公司前已將該地出租,並由原告廖美燕占有使用,故訴外人台汽公司並未交付標的物。且訴外人台汽公司與原告廖美燕因租賃關係紛爭,而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駁回台汽公司請求廖美燕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巫國想為訴外人台汽公司之繼受人,訴外人巫文傑、巫承勳為被告巫國想之繼受人,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詎料被告巫國想欲取得系爭土地,竟訴諸暴力,先唆使不良分子以電話向原告廖美燕恐嚇,脅迫交還土地,來電騷擾者都稱受「地主」或「巫董」所託,因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巫文傑、巫承勳,故於本件毀損發生時,原告是以訴外人巫文傑、巫承勳、蔡嘉欣為被告,經檢察官詳察及被告巫國想到庭為其子作證時,自陳土地雖登記伊子名義,其實都是被告巫國想負責處理,被告高宏銘亦證稱係被告巫國想委託驅逐系爭土地上之民富市場攤販,雙方謀議聘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毀損地上建物,原告始悉上情,經確認後,追加告訴被告巫國想、高宏銘為共同被告。偵查結果被告巫國想、高宏銘、訴外人蔡嘉欣依共同毀損罪提起公訴(被告巫文傑、巫承勳不起訴處分),經鈞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證據明確,判處被告巫國想有期徒刑8 月(被告高宏銘有期徒刑6 月,訴外人蔡嘉欣有期徒刑5 月,2 人均未上訴已確定),被告巫國想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巫國想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承上,被告巫國想、高宏銘共同謀議,毀損原告廖美燕所有

,由原告陳奕宏管理之民富市場建物,致使不堪使用,攤商因而無法營業損失重大,原告為顧全彼等謀生不易,各發給些許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有收據1 份可證。惟被告等揚言會再破壞,原告不得已聘保全人員24小時巡視,每月40,000元,自102 年7 月13日至103 年7 月12日止,共計480,000 元,有保全工作合約書1 份可證,以上支出與被告作為不無因果關係。另被告使用暴力毀損破壞、恐嚇威脅,致使原告精神嚴重損失,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各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則以:被告巫國想抗辯以:

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認定,應以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原告2 人並未舉證渠等係出資興建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自無從主張損害賠償。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地上物遭拆除所提刑事告訴案,固非一開

始即列被告巫國想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15日偵訊時,原告2 人均到場,並當場聽聞當時之被告即訴外人蔡嘉欣陳稱: 「高宏銘跟我說,巫國想是股東,本案2 筆土地是巫國想的」等語。而原告廖美燕嗣具狀表示:「被告蔡嘉欣於庭訊時,指其受命於…高宏銘指揮…毀損建築物,而高宏銘是受…巫國想委託,因而追加巫國想…為被告」等內容。是由原告上開書狀暨103 年9 月15日訴外人蔡嘉欣偵訊時所陳內容,足證原告2 人於103 年9 月15日偵訊時,因當庭在場聽聞訴外人蔡嘉欣之陳述,原告2 人因而認定被告亦為該毀損案件之共同被告,從而,原告2 人於103 年9 月15日應即就其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即已有所知悉。是本件姑不論原告是否為其所主張建物所有人或是否受有損害,原告遲至105 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有關原告主張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⒈發放攤商補償金500,000 元部分:原告廖美燕並非建物

所有權人,也無權將建物出租予攤商,如建物有無法營業之損失,與原告無關。更況,原告廖美燕或攤商並無合法權利在該處營業,自無營業損失可言,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至於原告提出之收據,其上並無蓋章,再者,該收據上立據人為「楊書銘」,與本案並無關聯,且「楊書銘」為何人收取補償金等節,均屬不明,是無從以楊書銘書立該收據即認定原告受有損失。

⒉聘雇保全花費480,000 元部分:原告所提證物2 合約書

,其上立據人同為「楊書銘」,非保全公司,該合約書之簽立,亦顯有疑義,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被告否認該合約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亦否認原告有聘僱保全、支出費用等事實。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並未恐嚇威脅原告,原告空言指

稱受被告恐嚇威脅,無足憑採。至於原告所舉刑事案件,雖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罪,惟此充其量僅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而非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2 人精神損失300,000 元,於法無據。更何況,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台汽公司所有,原告廖美燕與訴外人台汽公司於86年

2 月2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自86年2 月20日起至89年2 月19日止,向訴外人台汽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每月1,510,000 元,每月首日繳交,保證金3,020,

000 元,然原告廖美燕僅繳交保證金3,020,000 元,其餘租金均未按期繳納,訴外人台汽公司乃於86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廖美燕終止租約,經鈞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判決認該租約業經終止,原告廖美燕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判令原告廖美燕應自租約終止日即86年5 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訴外人台汽公司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1,510,000 元確定在案。故民富市場建物遭拆除前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廖美燕自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更無權於該土地上分設攤位租予攤商,難謂原告廖美燕有何使用權利遭侵害或有何損害可言,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費用,顯屬無據。

㈣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巫國想有毀損犯行,應有誤會

,被告巫國想對於被告高宏銘接洽挖土機業者,於102 年

7 月12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指示訴外人蔡嘉欣在現場指揮並毀損民富市場乙節,均不知情,雖被告高宏銘、蔡嘉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其2 人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可信度不高,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國想有毀損之犯行,實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高宏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巫國想、高宏銘前因毀損民富市場建物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巫國想有期徒刑8 月、被告高宏銘有期徒刑6 月,被告高宏銘部分一審確定,被告巫國想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1

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巫國想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固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8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6頁)。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民富市場攤商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原告乃先行補償攤商500,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其主張民富市場攤商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民富市場攤商是否確因前開毀損事件受有營業損失、損失範圍為何,均屬未明。又原告雖提出收據1 紙佐證業已先行賠償攤商,然被告抗辯該收據形式上真正,且觀之該收據記載:「茲收到陳奕宏先生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負責補償102年7 月12日民富市場建築物被砸毀受害30個攤商,立據人保證不作任何追加補償金額,而若有剩餘金額歸立據人所有,特此立據為憑。立據人:楊書銘」等語(見本院卷第

3 頁),未具體表明賠償之攤商人別,而原告復陳稱:楊書銘是伊朋友之子,與攤商有一些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足見訴外人楊書銘亦非原告所稱前開攤商之一。則訴外人楊書銘是否確經授權處理攤商賠償事宜?攤商是否確有取得上開補償金?攤商有無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行使?均未據原告說明舉證。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賠償因民富市場毀損而受害之30位攤商等有利事項屬實,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此部分補償金500,000元等語,即屬無理由,礙難准許。

㈡再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揚言再次破壞民富市場,因而自102

年7 月13日至103 年7 月12日止,聘請保全24小時巡視,共支出480,000 元保全費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保全工作合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然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恐嚇揚言再次破壞民富市場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否認前開保全工作合約書為真正,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前揭保全工作合約書,簽約人亦為訴外人楊書銘,並非保全公司,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市場確有派駐24小時保全,並因之確已支付480,000 元之情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揚言再度毀損民富市場,其並因之聘僱保全等有利事項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支付此部分保全費用480,00

0 等語,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㈢另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使用暴力毀損破壞、恐嚇威脅,致

使原告受有精神損害,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各300,000 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物品遭受毀損尚不得請求精神賠償,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其個人之恐嚇犯行,有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亦無從准許。

㈣至於被告高宏銘雖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然

被告巫國想已為原告請求無理由之相關抗辯,而此復為有利於共同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抗辯效力及於被告高宏銘,自不生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5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