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81號原 告 林喬中被 告 主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順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