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6號原 告 林立忠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台灣精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訂「10元自助洗車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營業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亞柏加油站土城站」,第9 條約定:「甲方負責與加油站業者簽立並保障乙方於103年2月1日起算至111年1月31日止,10元自助洗車專案營業最少滿8年」。原告遂與被告簽約並依約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購入洗車機等機台設備,被告並委由原告直接向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物流公司)所屬之亞柏加油站土城站(下稱亞柏加油站土城站)收取洗車機營收款。詎料105年7月間亞柏加油站土城站告知被告與加油站間契約終止,洗車機停止營運並限期搬遷,原告獲悉消息時前開設備業經亞柏加油站土城站強制拆除,導致原告無法依約收取預期利益,購置洗車機等設備均付諸流水。被告依約應提供原告於亞柏加油站土城站至111年1月31日止共8年之專案營業,詎原告收取105年7月款項後即遭亞柏加油站土城站告知被告與加油站間契約終止,致被告無法提出系爭契約第9條專案營業之給付,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洗車機遭拆除之損害72萬元及105年7月起至111年1月之預期利益74萬2025元,合計146萬2025元等語。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2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僅單純買賣洗車機,被告係受原告委託代為承租
亞柏加油站土城站;又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與亞太物流公司簽訂「加油站合作合約書」,約定亞太物流公司提供加油站通路予被告設立自助洗車設備。又上開加油站合作合約第8條第4款約定,若經營狀況不佳,連續3 個月每月每格業績未達5000元以上,被告與亞太物流公司同意由被告無償拆遷;嗣105年7月1 日,亞太物流公司即通知被告稱原告於105年4、5、6月連續3個月之業績未達5000 元以上,已符合上開約定,故要求依約拆遷,惟105年4月至6 月期間亞柏加油站土城站之路面長期整修,汽車進場洗車不便,以致營業額下滑,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告應得因情勢變更而向法院請求就加油站合作合約之約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之效果,詎料,亞太物流公司未待被告請求,即於105年1
1 月28日自行強制拆除,而造成原告損失,是原告之損失並非被告可得預見,亦非被告所致,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再者,兩造間雖依系爭契約第9 條有經營期間保證之約定,惟亞太物流公司未待被告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即於105年11月28日自行拆除洗車機,應屬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人禍不可抗拒」之情形,被告自無維持洗車機正常運作之責任,原告無法營業應非被告之責。況被告與亞太物流公司間之加油站合作合約,定有未達一定績效即強制拆遷收回之約定,為原告所明知,縱認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惟原告於105年4月至6月間,確實連續3個月未達5000元以上之業績,其自應就強制拆遷收回之結果自行負責,而與被告無涉。另被告於亞太物流公司通知終止加油站合作契約後,即立刻告知原告,亦於105年7月7日起至105年7 月19日止之期間提出協商方案與原告,惟原告自105年7月22日至
105 年11月29日均未再回應被告,原告稱被告就其請求均置之未理,應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102 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
被告購買被告生產之10元自助洗車機、數量6格/3式,金額72萬元,營業所在地亞柏加油站土城站,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負責與加油站業者簽約並保障乙方於103年2月1日起算至111年1月31日止,10元自助洗車專案營業最少滿8年」,第10條約定:「營業額分配方式,甲方(即被告):
營業額35% 含場地租金、水電費、環境維護管理。乙方(即原告):營業額65% 。」,有系爭契約書及銷貨確認單在卷可稽(見卷第7-8、61-62頁),被告抗辯伊與原告僅單純買賣洗車機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與亞太物流公司於103年1月間簽訂加油站合作合約書,約定亞太物流公司提供加油站通路予被告設立自助洗車設備,期限5 年,被告應給付亞太物流公司每站營業額之25%作為被告之報酬,第8條第4 項約定:「若營業狀況不佳,連續3個月每月每格業績未達5000元以上,則甲(即被告)、乙(即亞太物流公司)雙方同意由甲方無償拆遷。」,另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亞柏加油站土城站之收款對帳事宜,有加油站合作合約書及委任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9、64-65頁),被告陳稱係受原告委託代為承租亞柏加油站土城站云云,顯與實情不合,不能採取。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生產之10元自助洗車機,被告負責與營業所在地亞柏加油站土城站之加油站業者簽約並保障原告於103年2月1日起算至111年1 月31日止之10元自助洗車專案營業最少8 年,嗣經營亞柏加油站土城站之亞太物流公司以亞柏加油站土城站自助洗車機於105年4、5、6月連續3月營收狀況不佳,於105年7月1日以高雄佛公郵局0000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加油站合作合約,並限期10日拆遷設備,逾期視為廢棄物代為拆除,被告於105年7月22日到站拆除招牌及帆布設備,剩餘自助洗車機設備遺留現場,經亞太物流公司一再電話通知清理仍置之不理,於105年9月7 日委由百鍊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百鍊公司)將現場物品以廢棄物清理,有亞太物流公司106年2月24日亞太管字第012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86-97 頁)。被告就其依約應「負責與營業所在地亞柏加油站土城站之加油站業者簽約並保障原告於103年2月1日起算至111年1 月31日止之10元自助洗車專案營業最少滿8 年」之契約義務,顯然因亞太物流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加油站合作合約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理。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其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又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6 月止在亞柏加油站土城站經營10元自助洗車營業收入合計49萬4130 元,有收款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31頁),以上合計29個月,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1萬7039元(000000元÷29月=1703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營業額分配方式,原告得分配營業額65%為1萬1075元(17039元×65%=11075元),105年7月至111年1 月共計67個月,如被告依約履行原告本得獲取營業利益為74萬2025元(11075元×67月=742025 元),因被告給付不能,致原告不能獲取此營業利益,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原告所失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4萬2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且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查原告所有之洗車機係遭亞太物流公司委由百鍊公司以廢棄物清除,尚非因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不能所受損害,若被告依約履行保障原告之10元自助洗車營業8 年,原告所有之洗車機當因折舊而無殘值,自不能認為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受有洗車機價額喪失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洗車機價額72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參照)。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為主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因加油站路面長期整修,導致自助洗車機於105年4、5、6月連續3月營收未達5000 元以上,亞柏加油站土城站未待原告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強制拆除,造成原告損失,實非被告所得預料,且屬人禍不可抗拒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自無維持機器正常運作之責任云云。然被告既與原告約定保障原告於103年2月1日至111年1 月31日在亞柏加油站土城站經營自助洗車專案營業最少滿8 年,惟亞柏加油站土城站並非被告自己經營,被告另與亞太物流公司簽訂加油站合作合約書而使原告得在亞柏加油站土城站經營自助洗車,被告與亞太物流公司間簽訂加油站合作合約書第8條第4項並有約定若營業狀況不佳,連續3個月每月每格業績未達5000 元以上,雙方同意無償拆遷,則被告就其對於應負保障原告繼續在亞柏加油站土城站經營10元自助洗車營業之契約義務,可能因其與亞太物流公司間加油站合作合約是否繼續有效而受影響,並非不能預見,亦非不得與亞太物流公司另約定若因洗車格每月每格業績未達5000元以上,導致亞太物流公司收益差額由被告彌補,以確保維持與亞太物流公司間契約效力,避免對於原告契約義務給付不能,原告既得預見可能因其與亞太物流公司間契約生變,而致不能履行對於原告之契約義務,仍本於自行風險評估決定締約,自不得再於契約成立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變更原有之效果,且不能認為被告有何不能預見情形,而得不負契約責任。
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保固有效期間:本契約自簽訂之日
起1年生效,致104年1 月31日止,合約期間甲方(即被告)有義務保固10元自助洗車所有機器、器具正常運作、零件更換,除天災、人禍不可抗拒之因素,甲方應維持機器之正常運作。」。原告不能繼續在亞柏加油站土城站經營自助洗車,係因亞太物流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加油站合作合約,並非人禍等不可抗拒之因素,被告依此契約約定主張不負契約不履行責任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原告經營之自助洗車連續3個月每月每格業績未達5
000 元以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遭強制拆遷收回之不利益,被告抗辯因原告明知被告與亞太物流公司間之加油站合作合約,有連續3 個月每月每格業績未達5000元雙方同意無償拆遷之約定,而原告經營自助洗車連續3 個月每月每格業績未達5000元,應自負其責云云,亦不足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