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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6號原 告 謝逸騰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代理人 姚筑鈞被 告 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彥宗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稽核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6 月起,受委任於被告公司籌備處,處理被告公司設立事宜及洽談尋找ISO 系統驗證之代理權,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自99年11月29日起並兼任主任稽核員或稽核員,負責國際驗證等工作,約定每家客戶之主任稽核員費用為5,000 元,稽核員費用為4,00

0 元,僅撰寫稽核報告費用則為1,000 元;交通費用如係開車,來回350 公里以內為1,200 元,超過350 公里者為2,00

0 元,中部地區(中彰投苗)統一為600 元;並約定如原告有介紹全新案,被告應給付顧問回饋金(即介紹費),以每案金額20% 計付。原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1 年1 月9 日止,共受被告指示擔任9 間公司之主任稽核員工作,稽核費用為4萬5,000元,交通費用為5,400元;自101年1月10 日起至同年底,共受被告指示擔任12間公司之主任稽核員及5 間公司之稽核員工作,稽核費用為8萬元,交通費用為1萬1,600元;102年間共受被告指示擔任9間公司之主任稽核員及6間公司之稽核員工作,稽核費用為6 萬9,000 元,交通費用為9,000元;103年間則共受被告指示擔任3 間公司之稽核員工作,稽核費用為1 萬2,000元,並負責撰寫1份稽核報告,費用為1,000元,交通費用為1,800 元。又原告自99年起至103年,共介紹17家公司委託被告進行國際驗證,被告應給付原告顧問回饋金為15萬0,551 元。然被告僅於103年4月30日給付18萬0,950元予原告,尚欠原告20萬4,401元。且被告自99年6 月起,即以公司尚未開始賺錢為由,未按月給付原告報酬,至101年5 月起,因改由原告記帳,被告始按月給付3萬元報酬予原告,然被告尚積欠99年6月起至101年4 月止之報酬共69萬元。爰依兩造間主任稽核員、稽核員之契約關係及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在亞太公司及原產地驗證公司擔任稽核員,在離職後為能自行創業,主動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彥宗之兄劉詩宗聯絡,稱其欲與劉詩宗配合開設驗證公司,積極遊說劉詩宗稱其可負責找代理權,其太太可翻譯英文文件,劉詩宗僅需負責公司經營,原告並表明其有足夠經驗及人脈能使被告獲利,劉詩宗信任原告之能力,才與原告配合設立被告公司,由劉詩宗出資而由劉彥宗擔任負責人,並由原告負責業務性聯絡,故原告與被告公司係屬業務配合關係。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費用管理規定、顧問回饋金表格,僅係作為被告公司草創參考之用,未經終局確認,不得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依據。又因被告公司業績不佳,並無利潤,對於原告能否領取何筆款項,皆係由原告與劉詩宗2 人討論,依當時被告營業狀況酌發原告款項,兩造並無約定由被告給付固定比例金額予原告。嗣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4 月間,因被告公司營運較有起色,方於該段期間給付原告每月3 萬元酬金,絕非如原告所稱自被告公司營運之始即應按月給付原告酬金。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薪資,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委任、聘僱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實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9年6 月起受委任於被告公司籌備處,處理被告公司設立事宜及洽談尋找ISO 系統驗證之代理權,與被告約定每月報酬3 萬元,被告尚積欠99年6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之報酬計69萬元;原告復主張其自99年11月29日起並兼任主任稽核員或稽核員,負責國際驗證等工作,與被告約定有主任稽核員、稽核員、撰寫稽核報告、交通費及顧問回饋金,被告尚欠原告20萬4,401 元,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稽核費及委任報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給付稽核費及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給付上述稽核費之約定,業據提出電子郵件暨其附件費用管理規定、顧問回饋金表格,及99至10

3 年之費用明細表、顧問回饋金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被告則抗辯上開電子郵件為被告公司成立初之草案,並非契約,未經終局確認,且稽核費及顧問回饋金費用明細表為原告所製作,不足作為原告請款之依據等語。經查,證人劉詩宗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原告離職後來找我希望合作開設驗證公司,後來就由我出資,我弟弟擔任負責人,由原告負責業務聯絡,原證1 費用管理規定是被告公司草創時之參考,我寄給原告讓大家討論,但沒有最終結論,原證2 顧問回饋金明細表是我製作,其上記載股東謝逸騰只是草創之參考資料,不是合約也不是契約,原證3 、4 是原告自行製作,上面顯示主導稽核員謝逸騰部分,就是由原告負責該公司之稽核員工作,我與原告創業時就談到公司有賺錢才會支付稽核費,若公司沒賺錢就不會支付,這僅針對原告,因為我與原告為合作關係,其他稽核員如林錦英是委任關係,所以林錦英有領到報酬,原證5、6、7都是原告自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7 頁),又證人即曾於被告公司兼任稽核員之林錦英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曾於99年5、6月至103 年下半年,在被告公司擔任兼職ISO 稽核員,我在被告公司無固定上班時間、地點,也無固定薪水,以稽核案件計酬,主任稽核員一天5,000元、一般稽核員一天4,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負責稽核事項,安排稽核計畫及兼職稽核員去被驗證公司驗證,原告與被告公司的合作在我兼職之前,我不清楚他們約定的細項,我沒看過原證1 費用管理規定,車馬費實報實銷,寫報告的費用含在一天5,000 元內,我不清楚也沒收過顧問回饋金,我只是單純的稽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所提出之費用管理規定、顧問回饋金明細表,應僅係被告公司成立初之參考資料,兩造是否有就該費用管理規定所示稽核員費用、交通費用、顧問回饋金等項達成意思合致,尚非無疑。而證人林錦英為被告公司之兼職稽核員,與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角色不同,不能以證人林錦英有向被告公司領取稽核費,即認原告亦可領取稽核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其受被告委任為被告處理公司設立事宜及洽談尋找ISO 系統驗證之代理權,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報酬3 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僅於101 年5 月起給付3 萬元報酬,尚積欠99年6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之報酬計69萬元等情,被告固自認曾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4 月間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報酬之事實,惟抗辯兩造間並無給付固定報酬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人劉詩宗證稱:被告公司並無與原告約定每月報酬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另證人林錦英則證稱其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之報酬,已如前述,則其等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約定。至被告雖曾於101 年5月至102 年4 月間每月給付原告3 萬元乙節,亦不足以推論兩造間有約定自99年6 月起至101 年4 月間,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3 萬元報酬,自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或給付報酬之約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或給付稽核員報酬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稽核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之報酬69萬元,及積欠之稽核費、顧問回饋金20萬4,401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給付稽核費等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