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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7號原 告 廖明忠

郭秀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複代 理 人 柯寬容被 告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志隆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分配決議糾紛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召集之第22次理事會有關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應屬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土地分配結果業經核定,惟被告作成上開分配結果前所公告之計算費用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單、重劃後分配圖,均未經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復未經依法於區公所佈告欄公告30日及通知原告,且被告未就重劃前後之土地地價進行查估,並依法辦理計算負擔總計表各項工程費用及貸款利息之核定,又未將重劃前後地價、拆遷補償費、土地分配圖冊、調處結果等各項提請會員大會通過,率爾於104年10月26日召集之第22次理事會「審議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通過配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顯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3條、第30條、第33條第

2、3項、第34條第1、2項等規定,應屬無效。倘認系爭決議非屬無效,惟其中關於分配予原告部分,未按兩造間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將原告分配予原街廓位次內,違反被告重劃前之承諾及誠信原則,更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致原告應分配土地價值短少新臺幣1,806,594元,是系爭決議中關於分配予原告部分之決議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決議中有關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應屬無效。

二、被告辯以: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係針對重劃區全區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然原告除其個人部分以外,與其餘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無關,是原告就該等部分配地結果,自無確認之利益。

⑵被告係依照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於第一次會員大會

時,經決議將章程第8條第1項會員大會之職權,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包括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等事務,授權理事會辦理,是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係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無效,應有誤會。

⑶被告於重劃計畫書公告後,在面積、人口數及費用負擔上,

固有些微變動,惟考量該變更尚無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且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爰未修正重劃計畫書,自無需再召開會員大會審議。

⑷關於被告送交臺中市政府審核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

市政府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6822號函核定在案,自不容原告任意指摘。而土地分配結果,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並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於被告會址、接待中心、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等地公告30日,且行文通知含原告在內之會員,於指定期間內閱覽,是原告指稱被告未將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原告,應有誤會。

㈡備位之訴部分:

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合計為504.07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共有,持分各2分之1,嗣該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地段1095、1095之1、1095之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0.55、379.81、23.71平方公尺(合計為504.07平方公尺)。其中1095之1地號土地係位於○○區○○○○○道路(公共設施用地)預定地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調離原街廓位次而為分配。而1095、1095之2地號土地,雖係位在住宅區預定用地上,惟其坐落之面積分別為100.55、23.71平方公尺,扣除重劃負擔之比例(48%)後,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52.28、12.32平方公尺,均未達該坐落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中段之規定,應與分配之面積較大者(即1095之1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是被告即將上開土地合併分配於重劃後之臺中市○○段○○○○○號土地,其面積為262.12平方公尺(計算式:504.07×0.52=262.11),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於重劃後所配回之土地,相較於重劃前土地價值固有減少,惟此部分依據兩造間之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本互不找補,原告自不能以此主張重新分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本重劃區土地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被告章程亦有明定,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因不服系爭決議,於公告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而於協調紀錄送達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異議書、協調會議紀錄表、被告105年9月14日弘富劃字第1050219號函、章程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核無不合。

四、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同辦法第13條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此於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準用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之情,相互爭執,原告因而提起先位之訴,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請求確認之利益存在,被告辯稱原告就先位之訴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等語,尚有誤會,不可採信。

五、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97年6月24日召開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

㈡被告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時,經全體會員人數及面積超過二分

之一以上之決議,將章程第8條第1項所訂會員大會之職權,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包括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等事務,均授權重劃會之理事會辦理。

㈢被告提出之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03

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6822號」函,准予核定。

㈣兩造所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款:「乙方(即

被告)之承諾:一、分回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二之土地。」、第4條:「甲方(即原告)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第6條第2項:「重劃總費用之籌措及抵付:二、重劃費用負擔之抵付:甲方提供其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八作為負擔重劃計劃書所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及抵償乙方先行墊付之重劃總費用,甲乙方各負盈虧互不找補。」。

㈤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100.55、379.81、23.71平方公尺,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持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其中1095之1地號土地,係位於被○○○區○○○○○道路(公共設施用地)預定用地上;而1095及1095之2等地號土地,則係位於住宅區預定用地上,其坐落之面積分別為:100.55、23.71平方公尺,扣除重劃負擔之比例(48%)後,其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52.88、12.32平方公尺。

㈥被告將系爭土地,合併分配於「第13街廓區」即重劃後之台中市○○段○○○○○號土地,面積為:262.12平方公尺。

㈦被告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並自10

5年1月至105年2月26日止,於被告重劃會會址、接待中心、台中市豐原區公所等地公告30日。被告並以105年1月11日「弘富劃字0000000號」、「弘富劃字第1050005號」函,通知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攜帶通知函及身分證明文件蒞臨閱覽。

㈧證人王國基曾於97年8月9日與原告於被告接待中心見面洽談。

六、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

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並將相關人員名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獎勵辦法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一、訂定、修改及變更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其他重大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第一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其餘各款及依法公告禁止或現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及其起迄日期、重劃前後地價審議、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參與重劃土地之受益程度認定、抵費地盈餘款之處理及如因配合重劃需要變更都市計畫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可知被告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已經全體會員人數及面積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將章程第8條第1項所訂會員大會之職權,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包括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等事務,均授權重劃會之理事會辦理。

⑵原告主張經比較被告於97年2月間所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及103

年11月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負擔總計表,發現被告重劃區之重劃面積、地主人數及費用負擔總額等項目已經修正,但卻未依法招開第二欠會員大會,故系爭配地決議違法甚明等云。惟查:重劃計劃書所載之土地面積(含公共設施用地)本屬概估之性質,因此,重劃會於重劃計畫書公告後,通常會向主管機關申請重劃區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登計等(獎勵辦法第28條參照),故重劃區之面積於重劃計畫書公告後仍會有所變動,應以實測面積為準。此外,土地重劃乃一具有期間性及階段性之開發計劃,在進行的過程中重劃區內之人口數必然會產生變動,而費用的負擔也會隨著人力成本及物價波動等因素而為些許之變動、增減。惟上開變動,倘未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劃書,此有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之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於重劃計畫書公告後,在面積、人口數及費用負擔上,固有些微之變動,惟考量該變動尚無需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且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因此被告並未修正重劃計畫書,自無庸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招開會員大會審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原告另稱被告對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決算之審議、拆遷

補償費、土地分配圖冊、調處結果及重劃前後地價評議等,未經會員大會通過;土地分配圖冊未經公告及通知原告;費用負擔總計表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等云。然查:

①針對被告重劃區內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決算之審議、

拆遷補償費、土地分配圖冊、調處結果及重劃前後地價評議等事項,依照前揭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及被告之章程第8條第3項等規定,已授權由被告之理事會依照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之規定決議即可,已如前述,本無再行召開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

②關於被告送交臺中市政府審核之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業

經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6822號」函核定在案,為一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自不容原告任意指摘。此外,被告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並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於被告重劃會址、接待中心、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等地公告30日,且行文通知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攜帶通知函及身分證明文件蒞臨閱覽,此有被告105年1月11日「弘富劃字0000000號」、「弘富劃字第1050005號」函,附證可稽,足證被告確已將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⑷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決議中有關分配予原告部分之決議內容,違反兩造間之重劃合作契約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⑴關於本件重劃區街廓區位,詳如附件一臺中市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地價評議圖(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

⑵依兩造所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第4條:「甲方(即原

告)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又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是關於原告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之區位,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應以重劃前土地所處區位為原則。

⑶而關於系爭土地實際所臨之街廓位置,詳如附件二臺中市潭

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地籍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所示。系爭土地分別坐處於第19街廓、第13街廓及12米計畫道路預定用地上。其中1095之1地號土地,係位於○○區○○○○○道路(公共設施用地)預定用地上。1095地號土地位處第19街廓、第1095之2地號土地位處第13街廓;而1095及1095之2地號土地,則係位於住宅區預定用地上,坐落之面積分別為:100.55、23.71平方公尺,扣除重劃負擔之比例(48%)後,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52.88、12.32平方公尺。則無論係依重劃前、後之土地面積為據,系爭土地主要係位處在第19街廓區內,依上開約定及規定,原告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自應以第19街廓區內為是,乃被告將之分配至第13街廓區,且就所臨12米計畫道路,改換成面臨8米計畫道路,顯侵害原告之利益,原告據此主張分配結果違反上開約定及規定,應屬無效,自有理由。

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

土地,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中位處第19街廓區內之1095地號土地,重劃後之分配土地面積為52.88平方公尺,至位處第13街廓區內第1095之2地號土地,重劃後之分配土地面積為12.32平方公尺,兩相比較,第19街廓區內之1095地號土地面積明顯較大,依上開規定,亦應將第13街廓區內第1095之2地號土地合計計入第19街廓區內之1095地號土地,而依同條第1項本文分配於第19街廓區內,故被告將之合併計入面積較小之第13街廓區內第1095之2地號,而將原告分配至第13街廓區內,尚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可採。

⑸綜上,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關於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應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然其無理由部分已無礙於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命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