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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林祺福被 告 林月霞輔 佐 人 陳淑琪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其他 5位兄弟姊妹共同繼承父親林水生所遺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面積1190平方公尺,下稱195之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前之同段195之4地號土地(面積1340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之195之4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02年4月23日逕為分割為同段195之6地號土地《面積1314平方公尺,下稱195之6地號土地》、同段195之4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下稱195之4地號土地》)等土地。兩造約定由原告代繳被告因繼承遺產所生之費用(含遺產稅、行政規費、地政士費用)後,被告應將195之1地號土地(面積119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中23坪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出具贈與同意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已依約幫被告代繳因繼承遺產所生之費用,且195之1地號土地已於103年7月21日變更為分別共有,原告爰依系爭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將分割前之195之4地號土地(面積134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出售予原告,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當時分割前之195之4地號土地係繼承於兩造之父親,為公同共有而無法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分割前之195之4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判決遺產分割,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原告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應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面積

119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中23坪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面積

131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及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並未欺騙被告訂立系爭贈與契約,原告可以檢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裁處書為證,第一次裁處書(100年10月13日)稅額為349萬700元、罰鍰174萬5350元,第二次裁處書(101年12月29日)稅額221萬7700元、罰緩110萬8850元,第三次裁處書(101年 4月19日)稅額54萬6650元、罰緩27萬3325元。

(二)被告抗辯其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另行約定事項二之約定履行契約,並給付40萬元。並另以電話通知辦理系爭買買之土地代書陳進財通知原告履行契約,亦以電話通知原告之妹妹林素真,轉告原告履行契約,但原告均避不見面,且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事項等語。惟被告因急需用錢,於102年1月22日要求原告先行支付第二次款中之100萬元,待至103年 7月21日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並未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正本予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補繳第二次餘款40萬元,直至 104年l0月20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才有所回應。

(三)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160萬元之買賣價金,其餘7萬元係原告因處理分割遺產之事宜所代墊之律師費、土地代書費,而當初繼承父親之遺產時,所有兄弟姊妹同意由原告代墊處理分割遺產之事宜之律師費、土地代書費等相關費用,是被告辯稱其餘7萬元係利息乙事,應有所誤會。

(四)被告指稱195之4地號土地及195之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均已出售予第三人林俊明乙事,原告主張該第三人並非善意取得。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系爭贈與契約:㈠原告主張被告將19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中23坪

部分贈與原告乙節,係原告謊稱繼承土地時要繳納遺產稅70多萬元,因被告並不識字,又與丈夫離異,需獨自扶養家中 2子(長子中度智能障礙,次子輕度聽力障礙),家境貧困無力支付70多萬元之遺產稅,遂聽信原告所言只要被告將繼承而來之195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贈與原告後,原告即幫被告繳納70多萬元之遺產稅,被告遂與原告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惟經被告查證後,該筆遺產稅僅10餘萬元,原告顯係欺騙被告簽署系爭贈與契約。

㈡辦理繼承遺產所生之費用,並非原告如所提出之 3次國稅

局裁處書及罰鍰金額之總和。蓋國稅局100年10月13日100年度財產遺產字第 1Z000000000號裁處書,因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致原核定之漏稅額變更,國稅局於 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財產更字第1Z000000000號裁處書更正裁處金額。另國稅局於101年4月19日亦因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變更,而再次以101年度財遺產更一字第1Z000000000號裁處書更正處分金額。以上繼承遺產所生之費用共計81萬9975元(54萬6650元+27萬3325元),而被告應負擔7分之1即11萬7139元。

㈢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表示不願意贈與195之1地號土地,原告亦已知悉,且被告於 104年10月26日,以朴子祥和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95之1地號土地(面積119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中23坪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於法無據。

(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部分:㈠原告主張其雖僅交付被告 153萬元之買賣價金,然當初繼

承父親之遺產時,所有兄弟姊妹同意由原告代墊處理分割遺產之事宜之律師費、土地代書費等相關費用,故其代被告墊付處理分割遺產之律師費、土地代書費 7萬元,等於已實際給付 160萬元之買賣價金。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餘 7萬元係原告因處理分割遺產之事宜所代墊之律師費、土地代書費,原告除定金30萬元以外,需依序給付被告3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惟原告第二期款原應給付 140萬元,原告僅支付100萬元,另要求被告需給付7萬元的利息,故實際上僅給付被告93萬元,且原告當初是說被告要給付7萬元之利息,故原告並未確實給付被告160萬元之價金。

㈡分割前195之4地號土地已分割為195之4、195之6地號土地

,並於103年7月21日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於103年8月1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另行約定事項二「雙方約定乙方(即被告)取得所有權狀三日內,甲方(即原告付第二次款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約定履行契約,並給付40萬元。而被告另以電話通知辦理系爭買賣土地之代書陳進財通知原告履行契約,亦以電話通知原告之妹妹林素真,轉告原告履行契約,惟原告均避不見面,且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事項。

㈢嗣於 103年11月間,原告仍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及價金。基上以言,原告依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195之6地號土地(面積131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及195之4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㈣另被告所有之195之4地號土地及159之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出售予第三人林俊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贈與契約部分:㈠被告於101年2月18日出具贈與同意書予原告,同意將 195

之1地號土地 (面積11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其中23坪,於繼承取得後無條件贈與原告,並註記此筆繼承案所產生歸屬於被告所應當繳納之遺產稅,全數由原告負責繳清,並完成繼承分割之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者,為附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或有償契約。此與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之雙務或有償契約不同。兩造約定被告贈與 195-1地號土地(面積11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其中23坪與原告,固同時約定此筆繼承案所產生歸屬於被告所應當繳納之遺產稅,全數由原告負責繳清,並完成繼承分割之手續,而上開23坪土地約76平方公尺,依其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3萬9000元計算,即有 296萬4000元的價值,而原告因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所墊支的費用為 100萬3030元,被告應分擔的部分僅為 14萬3290元,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明確,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兩造約定原告應繳納被告應負擔之遺產稅,並完成繼承分割之手續,該給付義務與上開土地的價值顯不相當,並無兩相對酬互為對價的關係,是兩造間之上開法律關係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合先敘明。

㈢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 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408條、第 40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且依同法第40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可知除經公證或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外,受贈人尚無請求贈與人交付贈與物之餘地。本件既非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被告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已於 104年10月26日以朴子祥和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51頁),原告於本院105年3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有收到被告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贈與業經被告撤銷,原告並無交付贈與物之請求權,其請求被告應將195之1地號土地(面積119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中23坪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二)系爭買賣契約部分:㈠兩造於10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分割前195之4地號土地(面積13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約定買賣價金為 300萬元,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30萬元,餘款分三次給付,第一次於101年4月30日給付30萬元、第二次於被告取得所有權狀3日內給付140萬元,第三次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7日內給付100萬元,被告業於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17日、102年1月22日分別簽收原告給付之 30萬元、30萬元、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至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全數已經支付 160萬元沒有錯,但是第二次

應付140萬元,原告只有支付100萬元,且原告還說被告要支付利息 7萬元,故實際上只給被告93萬元等語,原告亦不否認原要給被告的100萬元,有取回7萬元(詳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主張取回 7萬元是用以繳納律師費、代書費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件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無關,是本院認定原告目前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共153萬元。

㈢被告辯稱其於 103年8月1日已取得195之4、195之6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的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取得所有權狀3日內給付第二次款140萬元,原告第二次款僅付93萬元,被告委託兩造的代書陳進財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於 104年10月26日寄發朴子祥和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給原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詳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惟按民法第 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約定乙方(即被告)取得所有權狀三日內,甲方(即原告)付第二次款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而被告已於103年 8月1日取得195之4、195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約原告自應於 103年8月4日前給付第二次款140萬元,然原告僅給付買賣價金153萬元,其中第二次款僅給付93萬元,業如前述,自已違約而構成給付遲延,被告雖有委請兩造之代書陳進財催告原告需依約給付第二次款的餘款,然證人陳進財於本院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取得所有權狀3日內,甲方付第二次款140萬元,後來甲方有無依約給付這140萬元?)此案係在101年左右簽約,因交錢沒有依照契約所訂方式交款, 103年4月或5月,林錦隆律師有交給我他們兄弟姊妹互告之最高法院判決後,我有通知林祺福說,把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此時林月霞有叫我通知林祺福,要準備交錢,我有把此消息告訴林祺福,林祺福說要晚一點,且我也有告訴林月霞,林月霞要我再向林祺福追,林祺福說要向林月霞聯絡,之後就沒消息了,後續我也不知道了。」等語(詳本院卷第 123頁),由其證詞可知,被告雖委請證人林進財代為催告原告給付第二次款的餘款,然並未定期限,與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是被告雖於 104年10月26日寄發朴子祥和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給原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並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

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民法第 225條及第 226條之規定自明。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而其內容則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如債權人起訴請求為原定之給付,而未變更為請求賠償損害之訴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號民事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 4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原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195之6地號土地(面積131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及195之4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業於 103年12月30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出售給訴外人林俊明,林俊明除將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登記在自己名下,並指定將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二登記在林月玲名下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已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足見被告確已將上開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給林俊明,已未能履行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債權雖不因而消滅,惟其內容已變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經本院闡明是否變更聲明後,仍堅持原定之給付,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詳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22頁正、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195之1地號土地(面積119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中23坪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195之6地號土地(面積131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及195之4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