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07號原 告 林飛男(原名林郁翔)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告 徐慶全兼訴訟代理 陳彥廷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505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378建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建物,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普登字第089920號設定登記,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逾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範圍外不存在。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二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逾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505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378建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建物,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普登字第089920號設定登記,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2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陳彥廷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擔保之債權為同一債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分別於106年1月18日、106年4月26日及本院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而其最後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505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378建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建物,於104年10月21日以普登字第089920號設定登記,擔保之42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2.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23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逾83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確認被告陳彥廷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兩張本票債權不存在。4.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4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借貸債權之違約金42萬元之約定過高,應與酌減,被告則辯稱,違約金並未過高。足見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顯有爭執,影響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序。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廷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此亦為被告陳彥廷所爭執,是原告與被告陳彥廷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亦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被告陳彥廷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0月7日向被告二人借款83萬元,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505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378建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建物,於104年10月21日以普登字第089920號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上開債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4月7日、違約金42萬元(下爭系爭抵押權)。惟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因故未清償,被告即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3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被告請求之金額除借款債權83萬元,尚有違約金42萬元。

(二)兩造間借款債權總額為83萬元,自借款日104年10月7日至清償日105年4月7日,僅六個月期限,竟約定逾期未清償之違約金為42萬元,為借款債權83萬元之50.6%,違約金顯然約定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相當金額,而提起本件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訴訟。另原告向被告借款83萬元時,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作為擔保票據,因原告未如期清償借款83萬元,被告陳彥廷池持附表所示兩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53號、105年度司票字第454號裁定分別准予強制執行。且於原告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時,被告陳彥廷竟以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非屬同一債權,將持上開本票裁定參與強制執行分配,惟原告僅向被告借款83萬元,因此,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物擔保債權為同一債權。

(三)又被告陳彥廷池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兩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53號、105年度司票字第454號裁定分別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係於起訴後始知悉被告陳彥廷已持附表所示兩張本票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120467號),被告否認附表所示兩張本票與系爭抵押債權有關,惟原告除積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83萬元,被告陳彥廷對原告並無其他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4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505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378建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建物,於104年10月21日以普登字第089920號設定登記,擔保之42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2、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23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逾83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確認被告陳彥廷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兩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4、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4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票借款共72萬元係之前所借款項,與設定抵押權之借款83萬元無關,另所約定之42萬元違約金並無過高。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違約金42萬元是否過高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另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債權本金83萬元計算,104年10月7日成立之借款契約,清償期日為105年4月7日(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背面),借款期間約為6個月,然違約金約定為42萬元,已相當於按年息100%計算之違約金,衡以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尚且不得超過年息15%,而民法第205條亦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等情,顯見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兩造間約定42萬元,即相當於按年息100%計算之違約金應屬過高。又兩造間並未約定前開違約金之性質,應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2)審酌原告不按期清償對被告之83萬元借貸債務時,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為其借款債權83萬元之利息損失,再參以前述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及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依法不得再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等情,本院認為依民法第205條所規定年息20%為本件違約金之酌減標準,始符合法律規定並兼顧兩造利益,應屬適當。原告對被告83萬元借貸債務之清償期日本應為105年4月7日,其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被告即應負違約責任,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6年8月2日止原告仍未清償,是原告遲延給付之日數為482日,則本院按年息20%為標準酌減違約金後,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應為211,288元【計算方式:80萬元×482/365年×年息20%=211288(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為合理。從而,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應為211,288元,超過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2、被告既僅在211,288元範圍內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在211,288元範圍外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即確認在211,288元範圍內之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被告在211,288元範圍內,既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236號案件中,對原告為此部分之違約金強制執行(如包括本金83萬元則為1,041,288元【計算式:830000+211288=0000000】核屬有理,逾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撤銷。

(二)關於被告陳彥廷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兩張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1、本件原告開立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後即交與被告陳彥廷,故原告與被告陳彥廷就附表所示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又附表所示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關係,此均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彥廷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與上開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債權為同一債權云云,然縱認其債權同一,惟此乃債權人就債權請求範圍、順序之選擇,於債權人之債權全部獲得清償前,債權人本得依據不同之擔保債權為請求,債務人僅得於債務清償完畢後,就債權人超過債權額之請求,主張債務業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不得於債務清償前,即以同一債權為由,主張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況被告陳彥廷亦否認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與上開設定抵押權之83萬借款債權為同一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廷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兩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廷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兩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無理由,則其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4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僅在211,288元範圍內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在211,288元範圍外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即確認在211,288元範圍內之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被告在1,041,288元範圍內,既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236號案件中,對原告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核屬有理,逾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撤銷。另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廷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兩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4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001 │104年9月29日 │3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2 │104年10月7日 │4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