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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弘源實業社即楊靜如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臺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林雅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返還電腦車床壹臺(型號VTURN-20、機號MA-5020)予被告之同時,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其所交付之電腦車床1台(型號Vturn-20,機號MA-5020)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及國家CNS規範無瑕疵,原告即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而主張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同時,返還由反訴原告所生產之電腦車床1台(型號vturn-20、機號MA-5020)。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詳如下述)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2月25日向被告訂購機器名稱為「CNC電腦車床(型號Vturn-20)」1台,約定現金單價為170萬元(未稅),且於同日以支票支付訂金51萬元,被告則於105年3月20日將電腦車床1台(型號Vturn-20,機號MA-5012)出貨至原告指定之廠址(高雄市○○區○○路○○○號)處,經當場由被告之技師陳建合試機後,發現系爭電腦車床馬達運轉後有異音,且造成加工時會震刀、前後端工件公差失準形成震刀痕未能符合標準(精準度0.01mm)及震刀發出刺耳雜音,原告立即表示無法接受驗收,要求以退換貨之方式換機,經被告技師當場確認,表示將重新另換1台新機予原告。嗣被告另於105年4月19日將重新更換之電腦車床1台(型號Vturn-20,機號MA-5020,以下簡稱系爭電腦車床)運至原告上開廠址。惟經被告進行試機後,發現所產生之瑕疵與前1台電腦車床(機號MA-5012)並無不同,原告遂表示無法接受驗收,被告則希望能再給予時間調整,而原告方面也必須再逐次將不同的工件加以測試。歷經約兩個月的時間,每次發生工件出現無法達到標準之瑕疵時,被告方面即會派人前來調整,但經接續兩個月調整,仍無法排除上開瑕疵的狀況。約105年7月間,被告公司人員包括技術協理張安輝、營業處副理賴明舜、技師陳建合以及代理商陳建吉會同到場處理系爭電腦車床,僅是來處理客訴問題,並未能提出任何解決之方案,甚至當場測試時,又發現經測試高速檔停止後,停止後會另外產生倒轉的情形,顯示出被告更換後之系爭電腦車床,依舊無法達到原有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因原告是從經營的工件車床加工,客戶下訂單的數量,亦是依據原告場內機器的台數來決定下多少數量的訂單,因此客戶當日下訂單時,會先詢問瞭解原告當日廠內的機器有幾台可以運轉。例如,若有3台機器可運轉,客戶就會抓出3台機器運轉之下大約的數量來下訂單,若是4台機器可運轉,客戶就會抓出4台大約的數量來下訂單,以此類推。而原告購買系爭電腦車床的目的,當然是希望能立即上線運轉,加入生產線並取得多出一部機器的產量可以讓客戶下訂單,然從105年3月20日第一部電腦車床交貨後,至105年4月19日重新換機後,又經過2個多月,均無法改善瑕疵,原告遂當場向被告試機人員表示要求退機,但因被告試機人員無權責決定,僅表示會把原告之意思帶回公司,原告遂無法獲得被告確實能夠將瑕疵補正之回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腦車床具有瑕疵,顯已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且已達滅失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遂於105年9月19日以路竹郵局第000074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先後2次交付不同機號之系爭電腦車床,因該交付之機器確實存有瑕疵,且陸續經過多次處理,仍無法達到原有約定之通常效用品質,以致無法達到驗收之標準,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得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51萬元。

2、原告購買系爭電腦車床(機號MA-5020)後,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該部機器無法正常加入營運之列,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若以103年度以及104年度現有3部機器運轉之下可獲得之銷售額為基準加以計算,本可獲得平均每一CNC機台年度生產之金額為4,132,648元,平均1個月營收生產之金額為344,387元,換言之每1機台1天營收生產之金額為11,480元,而原告自105年3月20日交機日起,即因機器本身的瑕疵而無法使用,是原告主張從105年3月20日起算至105年9月20日解除契約之日止,因系爭機器無法加入營運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066,335元【計算式:11,480*10天(3月)+344,387*5個月(4月到8月)+11,480*20天(9月)=2,066,335元(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3、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腦車床之價金51萬元暨依民法第227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2,066,335元部分,合計共2,576,335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製發之正字標記證書之形式上真正,但否認該證書之實質上證明力,亦即被告公司產製之數值控制車床即便獲得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之產品驗證,且其生產製造工廠採用之品質管理系統,亦符合標準檢驗局指定品管制度、品質保證制度。惟與系爭電腦車床機器設備是否有瑕疵,並無直接之關聯性。被告提出由臺灣發那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文件,內容記載表示「臺中精機使用aiIP30/600主軸馬達,發生高/低速線圈切換時產生異音,(1)確認馬達在高/低速線圈時為正確切換特性。(2)此切換時,因扭力切換產生馬達本身些許電流音,經軟體波形確認此問題並無影響該馬達所有的特性及壽命問題。」,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以及實質上之真正。且上開馬達製造商對於自己所製造的馬達主張絕無問題,豈非是球員兼裁判之譏,根本不具任何意義。依被告提出「服務證明書」於105年3月22日由署名處理之被告工程師陳建合於「採取對策」欄位上第4點載明「主軸馬達異音,脫離皮帶測試,聲音也來自馬達。」,另於下方處亦記載欄位上第4點載明「主軸馬達異音,脫離皮帶「何言隆(被告工程師)有幫忙確認主軸馬達異音」,可證明被告提出自己製作之服務報告書,上載內容針對原告主張系爭電腦車床(機號MA-5012)出現馬達異音之事實,乃不爭之事實。被告提「弘涼試車工件外觀差異圖」並非出自於原告之工件,更非出自系爭電腦車床測試出來的工件,被告未在原告廠房內測試過這些工件或帶走任何工件,此資料顯然是被告片面虛構假造之沖棒,而同樣被告所提之「服務報告書」,亦全無記載上開所陳內容,顯不足採信。

2、原告與龍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已有1年多的時間,所生產之沖棒均符合該公司之技術水準,由於龍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身亦是沖棒的製造商,對於沖棒的品質要求當然甚為嚴謹,若是原告生產的沖棒精度品質低劣,豈能通過龍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檢驗要求,並持續生產訂單?被告竟捏造原告所生產交給龍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沖棒品質有異常,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其所言顯然無理。

3、系爭電腦車床買賣契就系爭電腦車床驗收使用之工件、刀具、加工方式,僅約定以原告現有使用之工件、刀具、加工方式加以測試,以檢測系爭電腦車床得否生產符合原告要求精準度之產品,而未特別約定以被告抗辯之工件細長比、品牌刀具、加工方式加以測試,被告抗辯:原告未以被告抗辯之細長比工件、品牌刀具、加工方式致無法生產符合原告要求精準度之產品,並無可採。

4、被告所辯指稱系爭電腦車床(機號:MA5020)有通過「靜態精度檢驗」、「定位精度檢驗」、「反覆精度檢驗」、「實作精度檢驗」等精度測試之事實,其並未舉證證明何以上開四種「精度檢驗」,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檢驗項目或是系爭契約有約定檢驗項目,該檢驗項目即是「靜態精度檢驗」、「定位精度檢驗」、「反覆精度檢驗」、「實作精度檢驗」;且被告並未就其所指之上開事實,舉證證明或是揭露說明何以得印證其「自主檢查」項目與上開所謂之「CNS規範」互核一致。

5、系爭契約並未就驗收條件加以明文規範,但基於兩造間過往之交易模式以及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宗旨,兩造間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機器設備之驗收條件是以「原告公司滿意認可量產加入生產線之程度」作為驗收之條件。依據證人蘇展弘以及證人陳建合之證詞,可證兩造間實已合意將驗收條件定為「原告公司滿意認可量產加入生產線之程度」。

二、被告抗辯:

(一)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品質擔保」明文約定:「1.本合約甲乙方之標的物之品質與精度,以CNS規定及當時乙方生產能力控制所能及之程度為準」。而所謂「CNS規定」係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公布之控制車床精度檢驗,其檢驗之項目包括:靜態精度檢驗、定位精度檢驗、反覆精度檢驗及實作精度檢驗等4大項,有被告提出之CNS數值控制車床精度檢驗標準可查。而關於本件系爭電腦車床(機號:MA-5020)於出廠前確實通過靜態精度檢驗、定位精度檢驗、反覆精度檢驗及實作精度檢驗等精度測試而均符合上開規範,亦有被告廠內測試之自主檢驗表及被告於交機時隨機檢附與原告之系爭電腦車床測試報告可證,自無瑕疵可言。倘原告仍堅稱系爭電腦車床存有工件無法達到標準之瑕疵,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全部舉證責任。

(二)系爭車床絕無原告所指瑕疵:

1、原告雖指稱系爭車床有馬達異音瑕疵,惟馬達運轉本會發出聲音,馬達製造商臺灣發那科公司亦證明此屬正常情形,並不影響馬達性能與使用壽命。而原告固陳稱馬達運轉異音造成加工震刀、前後端工件公差失準形成震刀痕未符合標準及震刀發出刺耳雜音之瑕疵,惟經被告到場服務人員檢測發現:原告係以舊有且不適合之單一加工刀具與電腦程式加工不同零件,其更省略加工流程與步驟,因此導致精度有異常情形。另因其自身員工之技術因素,亦會導致精度有異常,故上開原告所述情形涉及產品實際應用,顯非系爭電腦車床之瑕疵。

2、被告交付系爭電腦車床經原告反應上述震刀情形,曾派員查訪原告客戶龍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了解實情。該公司為被告客戶,亦購買系爭車床從事與原告相同之零件加工,因接單甚多而產能不足,故轉發包予原告生產,原告才購買系爭電腦車床。經被告人員互相比較龍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間之加工程序後,發現原告係為求減少成本,於人員技術不足及自己使用不當刀具、程式加工生產產品,方導致精度異常之情。被告服務人員發現上情後,雖一再告知原告需更換刀具以及程式,再按照標準步驟加工,即可達到要求,然原告對被告人員提出之建議,充耳不聞,不思自力改進,反無端指摘被告所生產之車床有瑕疵,實為無據。

3、被告業已提出說明表逐項說明各該服務報告書「採取對策欄」記載內容之原因何在。依照被告所欲生產之「沖棒」工件加工製作實務,應依序採行「粗加工」、「熱處理」、「精加工」、「研磨」等4大步驟來完成單一工件。然被告所指派服務務人員陳建合到場服務時,原告均僅同意就「粗加工」程序來測試,不願意繼續後續之「熱處理」、「精加工」、「研磨」等步驟,為證人證述明確,可知測試時之工件精度因為僅在「粗加工」階段而尚未能達到

0.01mm之精度(業界通稱:1條),若當時可在粗加工之後再依序進行後續之「熱處理」、「精加工」、「研磨」等步驟,其精度即可達到0.01mm 而為良品。是服務報告書所載內容,只能證明被告提供服務以及測試情況,並不足以證明品質精度有瑕疵。

4、加工工件時,須考慮工件之「細長比」,關於細長比之名詞解釋請詳國家教育研究院網頁之說明。而被告所生產之電腦車床(包含系爭電腦車床)所容許之細長比為業界標準規範之3倍長,然原告於測試時卻不以3倍長為測試,反而要求以超出標準之細長比5倍沖棒工件為測試,因已然超出標準範圍,無怪乎於測試時因工件受材料力學物理現象影響產生震刀情形,可見震刀並非車床之品質之瑕疵問題而屬原告應用不當之問題。

5、因被告反覆派陳建合赴原告工廠測試,經陳建合將原告之問題回報被告,被告部門主管林雅書查明問題原委後,曾於105年5月6日製作工件試車結案報告交陳建合於服務時提供給原告參考。此報告書明確指出若原告欲省略「粗加工」之後之「熱處理」、「精加工」、「研磨」等工序而想要在粗加工階段即達到精度0.01mm之要求,則以其使用之三菱廠牌單價130元之刀片難以完成,故建議更換較好之刀片(同廠牌單價175元),然被告提出此項建議之後即遭原告以成本太高為由而予否決,足認被告交付之產品品質無虞外,被告更已站在客戶服務、儘量滿足客戶需求之立場,為原告設法解決問題,進而提供可行方案,被告對原告之服務,超越合約要求而可謂仁至義盡,惟原告毫不領情,徒以其先前已經購買數台車床,乃是被告之老客戶自居,不斷對被告服務人員陳建合提出極無理之測試要求。而服務報告書所指2臺電腦車床測試之時,原告均僅以「粗加工」階段進行測試,而未進入後續階段,且其以「細長比5倍」之工件進行測試,遠超標準值3倍之範圍,更於被告發現上開於原告不當應用之問題且適時提出建議其若能更換較好之刀片應可達其於粗加工階段即須達到之精度要求時,原告竟仍拒絕更換刀片而無理要求被告必須完全滿足原告之要求,據此足認系爭電腦車床品質、精度均無原告所指瑕疵,且原告所指試機時「工件無法達到標準」所謂之標準,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範圍,而是原告自我設定之不合理標準。

(三)根據證人蘇展弘與證人陳建合到庭所證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電腦車床(機號:MA-5020)並無另行特別約定驗收條件,故在別無特約情況下自應以系爭契約第6條驗收辦法之約定為準,被告既然已經指派證人陳建合在原告工廠辦理交機驗收程序,卻因甲方以細長比5倍工件勉強被告進行反覆測試且要求符合其主觀精度要求,然此要求既非特約驗收條件,被告自不受拘束而得主張被告已交機驗收完畢。證人蘇展弘證稱其生產沖棒工件,必需採取「粗加工」、「熱處理」、「精加工」、「研磨」等四大步驟,且其公司均以如此步驟生產製作沖棒,此證詞顯與被告所述:「依照被告所欲生產之「沖棒」工件加工製作實務,應依序採行「粗加工」、「熱處理」、「精加工」、「研磨」等4大步驟來完成單一工件。」之正常加工程序符合。又上開2位證人亦一致證稱以系爭車床施作沖棒工件時,影響工件精度因素多端,且工件之細長比應該約少越好(即應如證人陳建合所證述工件細長比應該在3倍之內),原告明知此情,卻仍硬性要求被告必須以細長比5倍工件進行測試,已然超出標準之3倍而違反物理原理,當然會產生震刀而影響工件精度。原告使用之刀片品質亦屬影響精度重要之因素,證人蘇展弘證稱被告有提供刀片,且試車後效果很好,但因壽命不長,故無法合乎原告經濟效益云云,此節亦與被告提出之工件試車報告書所載「建議客戶變更刀片及變更進給測試」之內容相符,可見原告係明知刀具品質影響工件精度,卻因自己之經濟考量而不願採納被告建議之刀具。原告試機時並未全程進行上開「粗加工」、「熱處理」、「精加工」、「研磨」等4大步驟,即要求工件精度須符合其標準,此觀證人蘇展弘自承原告並無備置熱處理機,而必須外包他人處理熱處理等情即明,並與被告陳述當初試機時,原告均僅同意就「粗加工」程序來測試,不願意繼續後續之「熱處理」、「精加工」、「研磨」等步驟,故當時測試之工件精度因為僅在「粗加工」階段而尚未能達到0.01mm之精度(業界通稱:1條),若當時可在粗加工之後再依序進行後續之「熱處理」、「精加工」、「研磨」等步驟,其精度即可達到

0.01mm而為良品等情節相合,足徵被告所述真實。簡言之,被告交付之系爭電腦車床並無滅失或減少價值或其效用瑕疵可言,原告於交機後不斷試機卻無法達到原告就工件精度要求之原因,與系爭電腦車床之品質無關,而是肇因於原告自身所提供之測試工件,其細長比明顯過高導致震刀,及原告僅願使用較廉價刀具,卻不願變更刀具。以致於其未能以完整程序進行加工步驟所致,其顯有可歸責事由無疑。

(四)原告又主張本件約定之驗收條件為「必須達到原告滿意認可量產加入生產線之程度」,不足採信:

1、被告既然在交機後立即指派證人陳建合(被告工程師)在原告工廠辦理交機驗收程序,因原告以細長比5倍長之工件勉強被告進行反覆測試,甚且要求必符合其主觀上對工件精度要求,其主觀上之要求,已非兩造特約之驗收條件,被告自不受其拘束而得主張交機驗收完畢。標的有無瑕疵與是否驗收係屬二事,縱令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腦車床未能達到驗收條件,因該物本無瑕疵可指,原告當不得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以系爭電腦車床有瑕疵為理由,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2、依證人陳建合到庭證述內容,可知當時證人乃是純粹基於被告公司客戶服務立場,儘量滿足客戶之需求,而配合原告不斷測試,並非兩造有捨棄契約內文之約定,而再行特別約定系爭電腦車床係以達到原告滿意,認可量產加入生產線之程度為驗收條件。

3、被告交付之系爭電腦車床並無任何缺點,其生產沖棒顯然具備足夠價值、效用及品質,原告自無從主張該車床有瑕疵而據以解除契約。至於其主張驗收條件為「必須達到原告滿意認可量產加入生產線之程度」云云,縱屬實在,亦非可認該物有瑕疵,充其量只能認原告對該無瑕疵之物不甚滿意而已,原告上開主張係將應客觀判斷之物之瑕疵與任何人均得以主觀認定之滿意程度強行畫上等號,於法無據,不足採認。

(五)系爭契約若認原告得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51萬元,固有理由,然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亦應將系爭電腦車床返還被告,即原告返還系爭電腦車床義務與被告所應退還之買賣價金義務間,互為對價關係,是以,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將系爭電腦車床返還被告前,被告自無先為返還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

1、反訴原告已照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電腦車床交付反訴被告使用,反訴被告就系爭電腦車床迄僅支付51萬元訂金,尚餘127萬5千元(含稅)迄未支付。因系爭電腦車床品質精度均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及國家CNS規範,並無瑕疵,故反訴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其仍負有給付價金義務。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1、2約定,反訴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車床予反訴被告,履行出賣人義務,反訴被告竟逾契約所約定買賣餘款70% 應於交機後10天一次給付之期限,迄未給付,而有給付遲延情事。且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驗收辦法約定:2、由乙方(即反訴原告)於交貨後3日內於甲方(即反訴被告)工廠交機驗收,如甲方無法配合乙方交機驗收.即視同驗收完成得付清貨款等語以觀,系爭電腦車床乃是原告在試機時,以通超過契約約定之瑕疵擔保範圍,強行要求沖棒工件精度需達0.01mm,可見本件係原告無法配合交機驗收,依約應視同驗收完畢。

2、反訴原告於105年9月20日收受反訴被告寄發之路竹郵局第000074號存證信函後,委請律師以105年10月27日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文到後后10日內,如數支付127萬5000元買賣餘款,並於105年11月1日送達反訴被告在案。而反訴被告迄至105年11月22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仍遲未給付,卻先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足認反訴被告拒絕給付餘款甚明。參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約定事項(6)本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買賣標的物仍屬買方所有;(9)本買賣合約所交付的款項,未完全支付兌現前,設備所有權歸乙方所有等,反訴原告爰以反訴起訴狀送達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隨以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交還系爭電腦車床。

3、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被告自應返還系爭電腦車床,反訴原告則願在反訴被告提出給付同時,返還其已支付價金51萬元。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51萬元同時,將反訴原告產製之電腦車床1台(型號Vturn-20、機號MA-5020)返還反訴原告。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略以:

(一)反訴被告業已於105年9月19日以路竹郵局第000074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反訴原告於105年9月20日收受送達,系爭契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即已不存在,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之存在,反訴被告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不生遲延給付之情事,反訴原告自無從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其提起反訴,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依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交付給反訴被告之系爭CNC電腦車床並未符合驗收合格之標準,反訴被告已於本訴說明詳盡,系爭電腦車床既未經反訴被告驗收合格,則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尾款價金之條件並未成就,反訴被告未給付價金並無違約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自屬無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原告於105年2月25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以178萬5000元價格購買被告生產電腦車床(型號Vturn-20、機號MA-5012)一台,原告於同日支付訂金51萬元,其餘價金127萬5000元則尚未支付。

(二)被告於105年3月20日將MA-5012電腦車床出貨至原告指定地點並進行試機。

(三)兩造合意於105年4月19日由被告以機號MA-5020電腦車床交付原告取代機號MA-5012電腦車床並即進行試機。

(四)被告於試機之後共計製作如被證一、二所示之服務報告書15份(見本院卷第79-93頁)。

(五)兩造於105年5月26日協調時書立弘源客訴處理表一份並由在場之陳建吉、陳建合、賴明舜、張安輝、蘇展弘等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9頁)。

(六)原告以105年9月19日路竹郵局第000074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交付之機號MA-5020電腦車床有瑕疵而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該函於105年9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24頁)。

(七)被告以105年10月27日律師函主張被告交付之上開車床無瑕疵,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另以原告已遲延給付買賣價款而定期催告給付餘款,該函於105年11月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2-53頁)。嗣被告再以105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主張被告經定期催告後仍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構成遲延給付而據以解除買賣契約。

肆、本院就本訴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25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以178萬5000元價格購買被告生產電腦車床(型號Vturn-20、機號MA-5012)1台,原告於同日支付訂金51萬元,其餘價金127萬5000元則尚未支付;被告於105年3月20日將機號MA-5012電腦車床出貨至原告指定地點並進行試機。事後兩造合意於105年4月19日由被告另以機號MA-5020電腦車床交付原告取代機號MA-5012電腦車床並即進行試機,被告於試機之後共計製作服務報告書15份;且兩造於105年5月26日協調時書立弘源客訴處理表一份並由在場之陳建吉、陳建合、賴明舜、張安輝、蘇展弘等人簽名。其後原告以105年9月19日路竹郵局第000074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交付之機號MA-5020電腦車床有瑕疵而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該函於105年9月20日送達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17頁)、51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18頁)、客訴處理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服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4頁)、原告寄發105年9月19日路竹郵局第00007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及被告所提出之服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9 3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腦車床,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定為「原告公司滿意認可量產加入生產線之程度」,惟原告交付之電腦車床機台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乃經原告解除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件參諸卷附之服務報告書(本院卷79-93頁),其等分別為下列記載:【105年3月2 0日服務報告書記載:「採取對策:1.拆水箱、水管、電源線。2.拆機。3.校正水平。4,組裝水箱。..6.裝上長短器(特製)裝不進去帶回處理。7.車精度會震刀。8..」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105年3月21日服務報告書記載:「採取對策:1.工件長短器裝上震動大。..4,處理震動刀,調整斜度角,改善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105年3月22日服務報告書記載:「採取對策:..4.動平衡校正無法校正,數值會跑來跑去....」、「..主軸馬達異音,脫離皮帶測試,聲音也來自主軸馬達..」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105年3月23日服務報告書記載:「採取對策:1.查看工件異常斜面不穩定忽大忽小。..」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105年3月24日服務報告書記載:「採取對策:1.處理主軸高度,跳動聲加減異常,工件震刀..」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105年3月29日服務報告書記載:「採取對策:..3.用機測試0.01(即精度0.01mm)。4.用機測試確定不是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105年4月15日服務報告書記載:「採取對策:

1.測試切削水噴出方向會分散..」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105年4月18日服務報告書記載:「原因:舊機異常,更換新機」,「採取對策:1.舊機固定,拆水箱。2.新機定位、校正水平..3.試車五倍長有微震刀..客戶要求試做線幾天確認是否機台要磨合一陣子。4.刀塔防塵蓋干涉到刀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105年4月19日服務報告書記載:「原因:更換車床」,「採取對策:1.拆刀具、刀塔防塵蓋、軟爪。2.上新刀塔塵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105年4月20日服務報告書記載:

「採取對策:1.刀塔防塵蓋更換新品還是有0.1的干涉。2.夾頭..按啟會跳故障,客戶希望不要跳故障。3.傳輸會跳信號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105年4月22日服務報告書記載:「採取對策:1.拆刀具、刀塔防塵蓋。2.待修0.5/mm刀塔防塵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105年4月25日服務報告書記載:「採取對策:..4.客戶已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105年5月13日服務報告書記載:「採取對策:..5.主管客戶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105年5月26日服務報告書記載:「採取對策:1.配合張協理、賴副理、陳建吉老闆到客戶處協調台問題。2.客戶確認機台要退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開服務報告書之記載,被告交付之機號MA-5012電腦車床機台,經測試確有「車精度會震刀」、「動平衡校正無法校正,數值會跑來跑去」、「主軸馬達異音」、「工件異常斜面不穩定忽大忽小」、「處理主軸高度,跳動聲加減異常,工件震刀」、「測試切削水噴出方向會分散」等瑕疵問題存在,且以之前被告出售予原告之舊機測試,可生產符合精度0.01mm之產品,系爭機號MA-5012電腦車床機台之前述瑕疵,非原告提供之材料所造成之問題,被告乃於105年4月18日因舊機(機號MA-5012電腦車床機台)異常,而更換新機(機號MA-5020電腦車床),惟換機當日測試仍有「試車五倍長有微震刀、刀塔防塵蓋干涉到刀具」之情事,其後經更換「新刀塔塵蓋」測試仍有「刀塔防塵蓋更換新品還是有0.1的干涉、夾頭按啟會跳故障、傳輸會跳信號異常」等瑕疵問題,乃至於原告於105年5月26日向被告表示機台要退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原先所出售之機號MA-5012電腦車床經當場由被告技師試機後,發現系爭電腦車床運轉後馬達運轉後有異音,且造成加工時會震刀、前後端工件公差失準形成震刀痕未能符合標準及震刀發出雜音,原告當場表示無法接受驗收,要求以退換貨之方式換機,經由被告確認表示重新另換一台予原告。嗣被告遂另於105年4月19日將重新更換之系爭電腦車床(機號MA-5020)運至原告廠址。惟經被告公司人員將被告交付之系爭電腦車床試機後,發現仍有瑕疵產生,經被告事後調整維修,仍無法排除瑕疵之情事存在,應屬有據。原告又主張兩造於前開測試後於105年7月間,被告公司人員包括技術協理張安輝、營業處副理賴明舜、技師陳建合以及代理商陳建吉會同到場處理系爭電腦車床(機號MA-5020),然仍無法提出任何解決之方案,甚至當場測試機號MA-5020電腦車床時,又發現經測試高速檔停止後,於停止後會另外產生倒轉的情形,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客訴處理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電腦車床機台,經被告派員測試結果,因有瑕疵存在原告無法使用該等電腦車床機台生產合乎標準產品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二)雖被告抗辯:其所交付之電腦車床機台具CNS合格品質,驗收以該CNS品質為準,原告無法使用機台生產係因原告所派之操作人員技術不足、使用不當刀具、工件之「細長比」倍數過高、加工程序不當所至云云,惟查:

1、系爭電腦車床機台乃原告為車床製造工作物而委由被告生產製造販售予原告,除系爭電腦車床機台外,原告前已向被告購買3台使用生產,而該等已驗收使用之電腦車床機台,均是由被告生產交機後經以原告有相同之工件、刀具測試合符原告生產之用,乃驗收交機並由原告付款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經證人蘇展弘到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言陳建合(即被告負責維修業務之技術人員)亦到庭結證稱:「..(證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負責何業務?)答:是。負責交接維修業務,擔任技術人員。(提示原證三合約書,本院卷第14-17頁)本件原告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證人負責何事務?就驗收部分是否由證人負責?)答:驗收事務是我負責。..(驗收單有經原告簽收?)答:沒有。(沒有經原告簽收,表示驗收沒有通過?)答:不能這麼說。客戶確認沒有問題,我們才填單讓他們簽收,但本件客戶質疑機器有問題,所以沒有辦法簽立簽收單。(本件原告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要達到何種條件(程度)才能驗收?此部分之條件(程度)於契約何條款有記載?或有無其他證據可供比對佐證?)答:沒有記載。(沒有記載,如何驗收?是否要測試到原告滿意他們才驗收?)答:原告那麼要求的,我們基於客戶的滿意一直配合客戶,達到他們的要求。(本件原告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係要測試到原告公司滿意認可量產加入生產線之程度方可驗收?)答:對。(本件原告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係要測試到原告公司滿意認可量產加入生產線之程度方可驗收,如未能達至原告要求,要如何處理?以前有無類似情形,若有如何處理?有無資料可供參酌?)答:

就一直測試、修改直到原告滿意,之前沒有這樣的問題。(兩造契約有無特別約定,原告利用所購之系爭機生產沖棒,必需採取何種步驟?)答:沒有特別約定。..(兩造契約有無特別約定,原告利用所購之系爭機生產沖棒,其工件之細長比之比率為何?)答:沒有約定,但須以標準加工流程,細長比不能大於三倍。(原告的細長比是用多少比例來生產?)答:五倍。(何時知道原告以五倍的細長比來生產?)答:原告一直那麼要求。..(兩造契約有無特別約定,原告利用所購之系爭機生產沖棒,其刀片要有何種品質或應用何公司所生產之刀片?)答:契約沒有約定。但不同的刀片會影響生產產品的品質。(兩造契約有無特別約定,原告利用購之系爭機生產沖棒,其操作員有無約定必需具有特別訓練?)答:有約定。(公司有幫原告訓練?)答:有一至三天的訓練,如果客戶會操作,我們就沒有做訓練,原告已經有使用過同種類機器,所以我們沒有訓練。..(操作須有特殊的專業知識?)答:會,須由師傅校正好,操作員只需按鈕上、下料就可以。(兩造合約書上所載之品質擔保:記載『本合約甲乙方標的物之品質與精度,以CNS規定及當時乙方生產能力控制所能及之程度為準。』,所謂CNS規定為何?乙方生產能力控制所能及之程度又係指何?)答:我不知道。契約不是我訂立的。(提示原證五開會簽到紀錄表《本院第19頁》,該表上記載之事項是因何事而記載?)答:我有參與,當天公司主管要跟客戶協商後續如何讓客戶滿意。

客戶所提的問題,我們就紀錄下來,所以表是我們寫的。(提示原證五開會簽到紀錄表..,記載『震刀』係指何事?)答:震刀是產品會產生紋路,在標準值內不會產生紋路。震刀的記載,是客戶表示機器會震刀。..(當天有要求退機?)答:有要求。我們主管有同意讓客戶退機。..(加工時的刀具是何人準備?)答:客戶自行準備。..(本件機器有訓練操作人員?)答:有,因為原告之前有使用過三台了。)等語(詳參本院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陳建合之證述內容,除系爭電腦車床機台以外,原告已另向被告購買過3台同型之電腦車床機台過原告測試後交機使用,而系爭電腦車床機台之交機,亦須以原告提供現有使用之刀具、工件測試,經原告通過測試(即以原告現使用之刀具、工件試機而不生震刀現象可加入生產),方符合驗收之條件無誤。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購之系爭電腦車床機台,係以原告提供現有使用之刀具、工件測試,經原告通過測試(即以原告現使用之刀具、工件試機而不生震刀現象可加入生產),為驗收之條件,惟被告所交付之電腦車床機台無法通過驗收,應屬真實可採。

2、依卷附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內容觀之,系爭契約總共只有7條,第1條係約定「機種(規格表:NO:NC010068)及附件(NO:NC010068)」、第2條係約定「相關配合規範(如附件:NO:NC010068)」、第3條係約定「貨款金額」、第4條係約定「付款辦法」、第5條係約定「交貨」、第6條係約定「驗收辦法」、第7條係約定「品質擔保」。而其中第6條固約定「驗收辦法:1.可由甲方(原告)派人在乙方(被告)工廠實施品質及精度檢驗。2.由乙方於交貨後3日內於甲方工廠交機驗收,如甲方無法配合乙方交機驗收,即視同驗收完成得付清貨款;出口海外另於合約規格表說明。」,依上開文字記載,顯係兩造在約定驗收位置之所在可於乙方工廠或是在甲方工廠實施品質及檢驗之驗收,至於系爭契約機器設備之驗收應具備之品質及精度檢驗為何,並未有明確記載,是上開第6條約定,並未規定驗收之條件;至於第7條品質擔保固記載:「1.本合約甲乙方之標的物之品質與精度,以CNS規定及當時乙方生產能力控制所能及之程度為準」。惟依據上開契約文義,足認被告交付之機器至少應具CNS規定之品質、精度檢驗標準無疑,然此為被告交付電腦車床機台應具備之一般品質保證,如兩造另行特別約定被告擔保系爭電腦車床應具有原告因生產之需所應具備之品質,則被告所交付之電腦車床機台必須具備該約定品質,方符合債之本旨。此參諸被告委派負責驗收之人員即證人陳建合亦證稱:其不知契約上所謂不知上開CNS規定之品質、精度檢驗標準為何,即可知兩造驗收之條件,別有約定而非以CNS規定之品質、精度檢驗標準條件,被告辯稱:其所交付之電腦車床機台如具CNS規定之品質、精度檢驗標準即符合交機之約定品質,實無可採。

3、系爭電腦車床機台試機應以原告提供現在使用刀具、工件為材料,兩造就刀具之品質種類、工件及細長比並無另行特別約定規格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合陳證如前,被告事後抗辯因原告提出之刀具、工件及細長比不符試機之約定品質,而未能符合原告要求交機之條件,其並無可歸責事由,亦無可採。

4、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提供操作人員訓練不足,生產程序未依規定施作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前述服務報告書,均未載述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自難以被告片面陳述遽認其抗辯事實為真。

(三)基上,兩造就被告交機保證之品質(交機條件)雖未明文載於買賣契約上,惟參酌兩造之前就同型機器交易之慣例,及前述服務報告書之記載,與證人陳建合之證述內容,足認兩造就系爭電腦車床(編號MA-5020)之交機條件,係被告保證其電腦車床機台得通過原告測試(即以原告現在使用之刀具、工件試機而不生震刀現象可加入生產,誤差應達0.01 mm之精準度),方符合驗收之條件無誤。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購之機器,係以原告提供之刀具、工件測試,經原告通過測試(即以原告現使用之刀具、工件試機而不生震刀現象可加入生產),為驗收之條件,惟被告所交付之電腦車床機台無法通過驗收生產工作物,應屬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電腦車床機台不具被告保證之品質,應屬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於原告訂購系爭電腦車床機台時,已承諾以原告現在使用之刀具、工件生產符合標準之產品,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腦車床機台均因有前述震刀等情形,無法達到原有約定之生產保證品質,足認原告所指系爭電腦車床出現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現象乙事,並非無據。又被告先後兩次交付不同機號之系爭電腦車床,確實存有瑕疵,且陸續經過多次處理,仍有震刀之情事而無法達到原有約定之通常效用品質(即以原告現有刀具、工件生產符合精準度之產品),以致無法達到驗收之標準,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得依前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對被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又原告業以105年9月19日路竹郵局第000074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交付之機號MA-5020電腦車床有瑕疵而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該函於105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0-24頁)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5年9月20日解除,應屬有據。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既於105年9月20日經原告依法解除,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51萬元,於法有據。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合法解除,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51萬元,固如前述,然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上開規定,亦應將系爭電腦車床(型號Vturn-20、機號MA-5020)1台返還被告,即原告返還系爭電腦車床義務與被告所應退還之買賣價金義務間,互為對價關係,是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將系爭電腦車床返還被告前,被告自無先為返還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應屬可採。又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既有理由,則被告於原告返還機器前得拒絕給付,自無於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其解除契約除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外,因原告所購買系爭電腦車床(機號MA-5020),無法正常加入營運之列,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若以103年度以及104年度現有3部機器運轉之下可獲得之銷售額為基準加以計算,本可獲得平均每1CNC機台年度生產之金額為4,132,648元,平均1個月營收生產之金額為344,387元,換言之每1機台一天營收生產之金額為11,480元,而原告自105年3月20日交機日起,即因機器本身的瑕疵而無法使用,是原告從105年3月20日起算至105年9月20日解除契約之日止,因系爭機器無法加入營運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066,335元,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關係訴請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電腦車床(機號MA-5020)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原告受有給付價金51萬元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其本得以系爭電腦車床機台加入營運受有利益,因契約之解除無法將爭機器加入營運,致減少營收利益,應屬失利益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出售系爭電腦車床(機號MA-5020)予原告,兩造約定除該系爭電腦車床(機號MA-5020)應具備CNS標準外,被告亦保證應具備得以原告現有使用之刀具、工件操作生產符合精準度產品之品質,乃兩造約定由被告交付系爭電腦車床予原告試機,直至系爭電腦車床得以原告現有使用之刀具、工件操作生產為止,已如前述,兩造既知系爭電腦車床(機號MA-5020)應由原告測試驗機,於符合原告要求後,原告方會同意收受系爭電腦車床,客觀上,原告自不可能於驗機同意收受前,將系爭電腦車床列入生產計劃中,即原告於未驗收受電腦車床機台前自不可能以該機台接單生產,顯見系爭電腦車床本不在原告接單生產計劃之中,系爭電腦車床於測試過程中不會參加原告生產線本屬當然。系爭電腦車床(機號MA-5020)既不可能於測試階段由原告加入生產行列,為原告所預知,即原告於系爭電腦車床之測試階段不可能有生產收益,是原告依通常情形,客觀上不可能以爭電腦車床生產獲益,今原告以系爭電腦車床未能加入生產營收減少致失利益,主張被告應負2,066,335元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伍、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機號MA-5020電腦車床交付反訴被告使用,反訴被告就系爭電腦車床迄今僅支付51萬元訂金,尚餘127萬5000元(含稅)未為支付。反訴被告竟逾契約所約定買賣餘款70%應於交機後10天一次給付之期限,迄未給付,而有給付遲延情事。反訴原告於105年9月20日收受反訴被告寄發之路竹郵局第000074號存證信函後,委請律師以105年10月27日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文到后10日內,如數支付127萬5000元買賣餘款,並於105年11月1日送達反訴被告在案。反訴原告爰以反訴起訴狀送達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隨以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交還系爭電腦車床云云。惟查:系爭機號MA-5020電腦車床,反訴原告係因買賣契約而交付予反訴被告占有,反訴被告非不法侵奪系爭電腦車床,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因反訴原告交付之器未具保證品質,而遭反訴被告於105年9月20日解除而不復存在,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反訴原告前述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其得以反訴起訴狀送達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機器云云,於法無據,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而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MA-5020電腦車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狀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51萬元,及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均有理由,爰依兩造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