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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19號原 告 張國田

張國明張鈞婷兼 上一 人 樓法定代理人 徐秀鳳被 告 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柏松律師上當事人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國田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告張國明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徐秀鳳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張鈞婷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獎勵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足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是故重劃會與其會員間既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本院就本件兩造之爭訟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重劃會於公告土地分配成果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有關應繳納差額地價之金額,於公告期間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對被告重劃會之分配土地結果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原告於協調紀錄送達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重劃會民國105年9月14日弘富劃字第1050214、1050216號函、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本院收狀章戳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徐秀鳳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決議之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其中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徐秀鳳但應繳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1,752,140元,其「應繳差額地價1,752,140元」之決議部分予以撤銷。嗣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追加張鈞婷為原告,並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決議之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其中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徐秀鳳、張鈞婷但應繳差額地價1,752,140元,其「應繳差額地價1,752,140元」之決議部分予以撤銷。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以原告徐秀鳳、張鈞婷均為該決議重○○○區○○段4、4-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張國益之繼承人,請求撤銷上開同一決議,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張國田為土地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張國益(103年1月5日歿)為同段4、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徐秀鳳、張鈞婷為張國益之繼承人,並繼承同段4、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

4、1/4;原告張國明為同段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重劃會在辦理上開土地之重劃分配事務後,決議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原告張國田、張國益及原告張國明,惟決議內容另表示原告張國田、張國益及原告張國明尚應分別繳納差額地價2,419,140元、1,752,140元及1,630,700元,就應繳納差額地價之部分,原告等人表示不服,認為被告計算差額地價之方式不公,業於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理事會於105年4月7日協調,兩造協調不成立後,被告於同年9月16日將上開協調紀錄送達原告。原告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於章程規定之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關於原告各應繳納差額地價2,419,140元、1,752,140元及1,630,700元之部分,並依公平原則另定合理之應繳差額。原告等人並無資力負擔如此高額之差額地價,對此原告張國田主張重劃後弘富段236地號在繳納差額地價部分應予對折,即約1,210,000元,原告徐秀鳳、張鈞婷主張弘富段237地號差額地價繳交金額應為1,000,000元,原告張國明主張弘富段238地號差額地價繳交金額應為1,000,000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決議之「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其中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張國田,但應繳差額地價2,419,140元,其「應繳差額地價2,419,140元」之決議部分予以撤銷。2.被告應將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決議之「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其中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徐秀鳳、張鈞婷,但應繳差額地價1,752,140元,其「應繳差額地價1,752,140元」之決議部分予以撤銷。3.被告應將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決議之「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其中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張國明,但應繳差額地價1,630,700元,其「應繳差額地價1,630,700元」之決議部分予以撤銷。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針對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計算其等之重劃負擔比例及應分配之面積,參照附件(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由分配計算表可知:

1.原告張國田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總和為79.27平方公尺(78.44+0.83=79.27),扣除其重劃負擔比例41.98%,其分配率為58.02%,張國田應依法令計算之應分配面積為45.99平方公尺。

2.訴外人張國益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總和為87.27平方公尺(

0.71+86.56=87.27),扣除其重劃負擔比例41.98%,其分配率為58.02%,張國益應依法令計算之應分配面積為50.63平方公尺。

3.原告張國明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總和為85.33平方公尺,扣除其重劃負擔比例41.99%,其分配率為58.01%,張國明應依法令計算之應分配面積為49.50平方公尺。

4.惟因原告等人於重劃前臨中山路之所有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供其等現使用中,為保留該等建物之不動產經濟價值而不進行拆除,使原告等人所分配取得之面積足供建物坐落土地之範圍,原告等人實際上於重劃後所分配取得之面積乃分別為原告張國田98.58平方公尺、原告徐秀鳳、張鈞婷(按即張國益部分)88.72平方公尺、原告張國明84.95平方公尺。

(二)由上述可知,原告張國田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乃多於應分配之面積52.59平方公尺、原告徐秀鳳、張鈞婷(按即張國益部分)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乃多於應分配之面積38.09平方公尺、原告張國明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乃多於應分配之面積

35.45平方公尺。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1條、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超過部分應按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繳納差額地價,則原告張國田依法令應繳納2,419,140元(52.59×46,000=2,419,140)之差額地價,原告徐秀鳳、張鈞婷依法令應繳納1,752,140元(38.09×46,000=1,752,140)之差額地價,原告張國明依法令應繳納1,630,700元(35.45×46,0 00=1,630,700)之差額地價。被告依法令計算原告等人所有土地之重劃負擔及重劃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現因建物保留之需求,原告實際分配土地面積確多於應分配之面積,依法本應按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應繳納之差額地價,被告就原告之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繳納之計算均無違誤之處,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之訴乃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土地參加被告重劃會所辦理之市地重劃,經被告重劃會決議,重劃後原告張國田獲分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應繳納差額地價2,419,140元,原告張國明獲分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應繳納差額地價1,630,700元,原告徐秀鳳、張鈞婷(即被繼承人張國益部分)獲分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應繳納差額地價1,752,140元(下稱系爭分配結果),原告對系爭分配結果關於繳納差額地價部分不服提出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重劃會105年9月14日弘富劃字第1050214、

105 0216號函、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結果關於被告計算差額地價之方式不公,應依公平原則另訂合理之應繳差額,應予撤銷,原告張國田、張國明、徐秀鳳暨張鈞婷應繳之差額地價各為1,21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分配結果關於算繳納差額地價部分是否因被告計算差額地價之方式不公而應予撤銷。

(三)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所示,原告對於系爭分配結果重劃後所獲分配土地位置並無意見,僅就繳納差額地價部分有異議,應屬對於被告重劃會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提出異議,並未對於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提出異議,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決議內容即系爭分配結果關於被告計算繳納差額地價之方式不公應予撤銷一節,於法已有未合。

(四)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亦準用之。依該規定內容,事涉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之情形,以及分配結果多於或少於應分配面積時,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調整事項,乃屬重劃分配結果之一部分,且所規範之對象限於重劃會與個別有發生多分配或少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間,係在保護或調整個人之利益,而與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無關,係屬任意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認重劃會與重劃會會員間得以其等意思表示,排除上開法律之適用。然重劃會與重劃會會員間,若無排除上開法律適用之合意,則差額地價之處理,自仍依上開規定為之,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及公式計算之,查兩造間並無排除上開法律適用之合意,則系爭分配結果關於差額地價之處理,自仍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雖主張被告計算差額地價之方式不公,應依公平原則另訂合理之應繳差額,並自行提出應繳納之金額,然未據其具體指明被告計算差額地價之方式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亦未敘明訴請撤銷系爭分配結果關於繳納差額地價決議及自行提出應繳差額之依據為何,僅泛稱計算方式不公,希望不要繳納麼多錢,可以減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查,依被告製作之「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41頁),其上已明確載明評定之重劃後單價為每平方公46,000元,而原告張國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45.99平方公尺,實際分配取得面積為98.58平方公尺,原告張國明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49.50平方公尺,實際分配取得面積為平84.95平方公尺,原告徐秀鳳、張鈞婷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50.63平方公尺,實際分配取得面積為88.72平方公尺,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依上開規定,應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並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及公式計算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提土地分配計算表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僅泛稱計算方式不公云云,尚難推認系爭分配結果關於繳納差額地價部分之決議違法,從而,原告蘇請撤銷系爭分配結果關於繳納差額地價部分之決議,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國田、張國明、徐秀鳳暨張鈞婷請求撤銷被告重劃會系爭分配結果各應繳差額地價2,419,140元、1,630,700元、1,752,140元部分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