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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6號原 告 周建志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葉怡如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經本院以105 年婚字149號判准離婚,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家上字59號審理中),原告前邀訴外人即原告之表舅蔡裕芳參與苗栗縣造橋集村農舍興建案之投資,蔡裕芳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予原告,然該投資礙於法令無法推動,原告即與蔡裕芳約定將上開投資款轉換為原告向蔡裕芳借貸之款項,原告再以該借款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經兩造與蔡裕芳共同簽立協議書,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因被告與原告之母婆媳關係不睦要求離婚,並向原告揚言要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不得不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向被告終止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共同出資所購入,被告出售原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7 建號房屋(下合稱新雙冬段房地)後,以該價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是兩造間並非原告單獨出資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購入系爭房地時,兩造已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登記為被告名義,供兩造居住使用,此為婚姻關係中所常見,被告自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若執意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此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再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其上被告之印文雖屬為真,然非被告所蓋,顯遭他人盜蓋,該協議書對被告應不生效力。且該協議書內容為原告與蔡裕芳間之約定,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蔡裕芳之義務之人為原告,被告不夠該協議拘束,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於104 年2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新雙冬段房地前為被告所有,嗣於104 年5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麗權。

(三)原證3 之協議書上被告印文為真正,但無「蔡裕芳」之簽名、用印。

(四)兩造於92年1 月20日結婚,自104 年12月8 日起始分居。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為原告向蔡裕芳所借貸之款項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係經兩造共同出資所購入,因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再將其出資部分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等語。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其舉證責任亦為已足。

2、系爭房地由被告出名,以總價金2,050 萬元購入,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4 條約定,簽約款420萬元於104 年1 月28日用印時支付,完稅款1,630 萬元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3 日內交付,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自臺中銀行帳戶匯出420 萬元,再於104 年2 月9 日匯出16,388,483元等情,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之臺中銀行存摺內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在卷可佐。參以系爭房地係於104 年2 月9 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104 年2 月10日以被告名義申辦移轉登記乙節,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12539號函暨檢附之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45頁)。是原告於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後,即依約繳納買賣價金及稅金,以供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由原告所支出無訛。

3、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協議書(本院卷第10頁),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助理曹晉瑋以原告手寫內容製作打字書面,再拿到原告位於國豐街之住處,由兩造一起坐在椅子上確認無誤後,曹晉瑋才離開等情,業據曾晉瑋於偵訊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727 號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 頁)證述明確,是該協議書之內容應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向蔡裕芳借款2,500 萬元,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是被告既已明知原告與蔡裕芳有2,500 萬元之借貸關係,且已看過該協議書內容,兩造間於104 年1 月27日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上所寫原因發生日期為

104 年1 月27日),買賣價金由原告銀行帳戶支出,均與該104 年1 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相符,則被告應已知悉原告有要向被告借名以供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便被告一再辯稱該協議書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然該印文是否遭盜蓋,與被告是否有同意出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無關。揆諸上述判決意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已足推認兩造間確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

4、被告雖辯稱伊有共同出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然購入系爭房地時,均係由原告支付價金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與被告所辯相違。被告嗣又改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先由原告全部出資,再由被告於104 年5 月9 日出售其名下新雙冬段房地,由該出售價金3,295,694 元補貼原告先前出資,也算是共同出資等語。惟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常情,若兩造有共同出資之必要,應係原告獨資金額不足,必待被告出售新雙冬段房地後,始有餘力購入系爭房地,然原告既可獨力支付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何以仍須被告共同出資?被告就此必要性及兩造間是否確有此約定,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既無從證明兩造有約定共同出資之情,被告另辯稱兩造共同出資後,原告將其出資部分贈與被告等語,更無從審究。

(二)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應賦予無名契約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經於105 年11月

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憑,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俊宏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面積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平方公尺 │ │ │├─┼───┼────┼────┼──┼───┼──────┼──────┼───────┤│1│臺中市○○區 ○○○段 │ │24 │81.44 │全 部 │ │├─┼───┼────┼────┼──┴───┼──────┼──────┼───────┤│編│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 │ ││ │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號│ │ │ │要建材及層數│(平方公尺)│ │ │├─┼───┼────┼────┼──────┼──────┼──────┼───────┤│2│旱新段│臺中市東│臺中市○○○○道、店舖│321.39 │全 部 │ ││ │27○○ ○區○○街○區○○段│、住宅、樓梯│附屬建物陽台│ │ ││ │ │138 號 │24、24-1│間,鋼筋混凝│33.44 │ │ ││ │ │ │1 、24-1│土造,5 層 │ │ │ ││ │ │ │2 地號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