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7號原 告 吳典融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陳侶揚律師被 告 楊添發訴訟代理人 黃鳳敏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梁宵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 萬2625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原告提出新臺幣39萬76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 萬2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 萬2625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堆置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證7 照片所示之雜物移除(面積以實測範圍為準),並返還予原告。其後,於108 年8 月12日撤回其第2 項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1頁),其聲明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吳典融於102 年4 月16日與訴外人林清江等21人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其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㈡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簽訂土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
爭分割同意書),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3 年1 月
8 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004562號函准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由地政士林清玉持向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分割為同段841 、841-1 、841-2 、841-3 等地號土地(以下僅以地號為簡稱),分別由原告、訴外人林武斌、被告楊添發、訴外人魏錦章單獨取得分割後各地號土地之全部。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為20/360,換算面積為154.94平
方公尺,而被告分割後取得之841-2 地號土地面積為200 平方公尺,較之分割前面積增加45.06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
13.63 坪。㈣系爭分割同意書約定:「土地分割後如面積增加,就增加面
積,以每坪8 萬7500元計價補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依民法第179 條及系爭分割同意書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2625元。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2625元,及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及訴外人魏錦章、林武斌、林樑禎均沒有出售系爭8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㈡原告雖依據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辦理分割登記,但是原告沒
有依據系爭分割同意書按被告之建物現況分割,被告保留不售出的要約條件,原告將被告共有物的部分逕改為買賣方式登載於84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顯然違約在前。
㈢原告自己委任地政士辦理買賣及分割事宜,均沒有向被告說
明土地分割後界址之確認位置,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內容與現況不符,現仍有界址爭議。原告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㈣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與林清江等21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其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 至20頁)。
㈡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簽訂土地分割同意書(系爭分
割同意書),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3 年1 月8 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004562號函准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由代書林清玉持向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系爭土地分割為841 、841-1 、841-2 、841-3 等地號,分別由原告、訴外人林武斌、被告楊添發、訴外人魏錦章單獨取得分割後各地號土地之全部。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為20/360,換算面積為154.94平
方公尺,而被告分割後取得之系爭841-2地號土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較之分割前面積增加45.06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3.63坪。
㈣系爭分割同意書約定:「土地分割後如面積增加,就增加面
積,以每坪8 萬7500元計價補貼其他土地共有人…」(見調字卷第37頁)。被告同意如面積確實有增加,應按增加面積計算補償給原告。
㈤被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841-2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
841-14、841-15地號土地界址之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
106 年度中簡字第778 號判決,略認:兩造之紛爭乃依土地分割同意書應分割取得841-2 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面積為何,同時被告就增加之土地面積應補貼多少金錢予原告之具有對價關係的契約糾紛,並非土地經界不明之爭執,被告訴請確認確認其經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被告該部分之訴。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下稱778號確定判決)。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是否違約?㈡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取得面積增加,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分割
後增加面積45.06 平方公尺(13.63 坪),應返還不當得利
119 萬2625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依系爭分割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應以原告之「原有建物位置現況土地分割,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並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分割測量及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土地分割後如面積增加,就增加面積以每坪8 萬7500元計價補貼其他共有人…,如面積減少,同意以每坪8萬7500元計價,由其他共有人補貼…」(見調字卷第37頁)。」可知系爭土地的分割方法須以被告「原有建物位置現況分割」,如分割後被告取得的土地面積有增減,則應予以找補。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取得之841-2 地號土地面積為
200 平方公尺,較之分割前面積增加45.06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3.63 坪,本應依系爭分割同意書的約定,計算並給付找補之金額,但被告抗辯,原告並沒有按被告「原有建物位置現況分割」,而有違約,得保留不出售的要約條件。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等事宜,是委由黃耀呈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於分割後,被告認為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下稱都發局)103 年1 月8 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004562號函附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與其房屋現況不符,而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陳情,經都發局函覆:「說明㈣有關原本宅後院之化糞池土地應為台端持有土地乙節,經查閱74建都使字第4083號執照卷內圖說,台端後院之化糞池尚位於分割後之範圍內…」,有法定空地分割證明、103 年11月7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186266號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系爭土地分割結果,確與被告原建物範圍不盡相符。而其緣由,據黃耀呈建築師函覆都發局說明,有關污水處理設施(化糞池),未於法定空地分割申請圖說標示之原因,乃所依據之74建都使字第408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中並無標註污水處理設施(化糞池)所致,其作業之疏失,另函請都發局同意更正等情,有108 年2 月14日都發局中市都建字第1080020973號函附黃耀呈建築師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13 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時,確有作業疏失,而造成系爭土地的分割結果,與系爭分割同意書所約定被告「原有建物位置現況」不合。
三、被告為確保系爭土地按系爭分割同意書所約定「原建物位置現況」分割,另案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2248號事件),經該案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都發局所提供被告原有建物的房屋平面圖,被告房屋後方尚有340 公分長之空地及防火間隔,其位置坐落該鑑定圖所示喀哩段841-14地號土地之b-f-Y 點連接範圍(面積0.1 平方公尺),及喀哩段841-15地號土地之a-b-Y-C-D 點連接範圍(面積16.1平方公尺),此有2248號事件判決及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7 頁)。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所取得之841-2 地號土地面積為200 平方公尺,較之分割前面積增加45.06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
13.63 坪(不爭執事項㈢),除此之外,尚應加計該鑑定圖所示之範圍,才是符合系爭分割同意書所約定之「按原建物位置現況分割」。
四、然而,系爭分割同意書約定按被告「原建物位置現況為分割」,其性質乃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分割方法的協議,並非一方要約,而他方保留承諾分割與否的權利,故只要依此分割方法辦理分割,被告就有依分割登記後取得土地所增減的面積找補價差的契約給付義務。至於當事人間對於分割登記結果如仍有爭議,乃有爭執之一方另循其他相關行政或訴訟程序予以釐清、確認的問題,並非原告負有辦理分割登記的義務,被告同時負有找補價差的義務,二者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的雙務契約,是亦無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適用。據此,被告以系爭土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所示之法定空地位置、面積、分割線及建物位置,均與現況不符,界址尚有爭議,抗辯原告尚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保留要約不予出售的權利,且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其給付云云,為不可採。
五、如前所述,系爭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等過程的疏失,是被告房屋使用執照標註不完整或建築師事務所未予查明所致,惟仍然是按被告「原建物位置現況分割」之協議分割方法及流程辦理,自不能遽認原告違約。而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結果,雖有不符合被告原建物位置現況情形,而尚應另計前開鑑定圖所測繪被告房屋後方340 公分長之空地及防火間隔所示之面積(如被告仍有其他面積範圍的爭執,仍屬另循相關程序再為釐清、確認,並按確認後所登記的面積的增減情形為找補之問題),故其結果,並不影響系爭分割同意書:「土地分割後如面積增加,就增加面積,以每坪8 萬7500元計價補貼其他土地共有人」所約定的結果,亦即被告負有按該分割後增加之面積以每坪8 萬7500元計價補償原告的契約給付義務。而就其增加之面積及金額計算,被告並無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分割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 萬262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系爭分割同意書僅約定「分割後給付」,並沒有確定的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見附錄1 、2 、3 )之規定,被告應自原告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46頁),故被告應為的給付,應自該日起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03 年8 月29日起算,尚非可採。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割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9 萬2625元,及自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宣告,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僅附帶請求利息部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酌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
1.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3.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