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48號原 告 劉學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柏松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當事人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獎勵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足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是故重劃會與其會員間既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本院就本件兩造之爭訟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亦有明定(見100年度豐補字第128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7頁)。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以弘富劃字第1050005號函公告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原告因不服被告重劃會於公告土地分配成果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結果,遂於公告期間內之105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針對該異議於105年4月8日與原告進行協調,然協調不成,被告於105年9月14日以弘富劃字第1050220號函檢送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記錄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5年1月11日弘富劃字第1050005號函、異議申請書、被告105年9月14日弘富劃字第1050220號函、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8頁),原告自承於105年9月20日收受被告函送之協調會議紀錄本(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本院卷第1頁反面),乃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未於理事會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起訴,已逾上開章程第19條規定之15日救濟期間(於105年10月5日屆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逾期提起本訴,仍應依系爭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重劃分配決議,程序上已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將原告單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各為1299.67、321.11平方公尺)及其他地號共有土地,劃入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辨市地重劃範圍。被告嗣以原告妨礙土地重劃分配或工程施工、並以協調不成為由,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旋經兩造協調,於100年8月8日達成協議,除約定主建物外之附屬建物拆除、主建物遷移所需設計費用及遷移費由被告負擔之外,配地方式,原位次向南調整,以不面向路衝為原則,並於100年8月12日初步達成配地協議,兩造於100年8月15日和解後被告撤回起訴,前開配地協議固約定重劃後分配於如附圖所示之第20街廓,然100年8月8日協調時,係以原位次向南調整為原則,該附圖亦載明實際分配位置及面積應以本案公告確定之分配結果為準,且因附圖配地予原告土地西北側之溝渠當時尚未施作,故被告承諾在公告配地前會再與原告協商,佯以安撫原告。顯見兩造方100年8月12日配地協議,並無具體就配地細節及街廓位置部分達成協議。豈料,原告於被告施作附圖配地予原告土地西北側之溝渠復發現,如按上開配地協議附圖所示之結果,開放式溝渠之位置,造成原告配地不方正之情況,原告乃與被告承辨人員反映,惟未獲置理。
(二)被告於105年1月11日發文並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核定,原告始發覺,被告竟將原告配地,割裂為重劃後弘富段309地號土地、面積為734.95平方公尺及車路墘段溝子墘小段89地號土地、面積為125.18平方公尺等兩筆不○○○區○○○○○段、不同地號之土地,已顯然違背兩造當初協議之原則,及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以同一街廓分配之原則。原告以原有土地○○○區○○段1076、1076-1、1076 -2等地號土地達1620.78平方公尺面積劃入重劃,依前開配地原則,兼以原告參與重劃之土地面積,自有充裕位置及合理面積規劃配置,妥善處理。被告重劃後原告被分配於弘富段309地號、車路墘段溝子墘小段89地號土地,所在雖為原告原有土地及地上建物所在之臨路街廓,車路墘段溝子墘小段89地號土地毗鄰公共設施溝渠,並非方整,等同畸零土地,實不利於日後建築,而毗鄰弘富段309地號土地,卻歸配為抵費地(即弘富段311地號)、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縱使經本院發函臺中市0000000000地段地號土地得合併建築、非屬畸零地等語,然被告配予原告之不○○○區○○○○○段、不同地號之土地,依本院函詢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來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畢竟無法辦理合併為單一地號,無法辦理土地合併複丈,日後仍有合併申請相關行政作為(例如合併建築、合併複丈、分割地號、合併門牌等)增加不必要之勞費,實難強謂被告配地決議符合公平合理。
(三)系爭配地決議亦不符當初協議以原位次向南調整,換言之,原告配地反而向北調整,原告原有土地竟配歸為抵費地,使原告眼睜睜看著自己原有精華土地劃歸財團但非重劃區公共設施使用,顯見系爭重劃配地決議,實有未盡公平合理,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33條等規定,且悖離當初被告重劃計畫書所述釐整並消除畸零不整地籍,使其立即可建築使用之預期效益,系爭配地決議確有違法不當,至為灼然。原告於提出異議及協調時,曾建請被告將前開函文所示分配給原告之其中車路墘段溝子墘小段89地號土地,以原面積原位次並符合同街廓分配原則之方式,向南位移改分配至弘富段311地號之位置,而與弘富段309地號土地緊鄰、合併利用,以符法旨,俾保障原告權益,然未獲置理。為此,爰先位主張請求被告應將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000835號函核備土地分配予原告之決議撤銷,備位主張基於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及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證六配地協議錯誤之意思表示,祈請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所提被證一至四所示函文及會勘記錄,係指原告前為爭取原有灌溉溝協接引灌,經協調後被告同意施作如原證九照片B所示排水溝渠,寬約60公分、長約13公尺,而B所示溝渠並未依法列為公共設施用地,今反由原告私人負擔,令配賦予原告之土地面積實質減少,益見被告對於攸關原告之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確有違法不當。被告所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就關於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之部分,與本件聲明並無不同。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000835號函核備土地分配予原告之決議撤銷。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重劃結果之決議係違反重劃辦法之規定,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之見解,原告應提起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無效而非撤銷訴訟。原告就其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1076、1076-1、1076-2、1098、1105、1105-1地號土地,總面積計1654.1平方公尺,與被告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之負擔比例、位置等為分配協議,即詳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協議書等資料,而被告悉依與原告之前開協議,就其所有土地為重劃分配,僅有因為配合行政區段○○○區○路○段溝子墘小段○○○區○○段)之差異,而將原告依協議取得分配之重劃後土地為不同區段之分配,然該二筆土地之分配結果,本可合併使用,與前開兩造之土地分配協議內容相符,即重劃負擔48%,分配比例52%,重劃後分配面積860.13平方公尺,位置亦相同,原告早已明知該二筆分配取得之土地僅因區段地號之差異,實際上本得合併使用之情,仍單就車路墘段溝子墘小段89地號土地遽稱非方整、等同畸零土地云云,顯係為誤導法院針對土地分配協議之認定判斷矣,遑論兩造於土地分配協議中,從未有約定被告僅得以單一區段地號為分配,且89地號土地與溝渠於重劃前即已相鄰存在,被告於重劃後並無擅改。
(二)本件屬自辦市地重劃,原告與被告就重劃土地分配有於100年8月12日達成重劃土地分配協議,而被告確已依照兩造之土地分配協議內容而為原告所有重劃土地之分配,被告就原告所有重劃土地分配之結果,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本應受該土地分配協議之拘束,現原告突不滿該土地分配內容,辯稱土地非方整、等同畸零地云云,恣意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且無理由。至原告備位主張辯稱就該協議之成立存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云云,被告否認之,況以被告辯稱之內容,似僅為動機錯誤,何來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意思表示錯誤,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協議乃於100年8月12日即已成立,依照民法第90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1年8月11日前主張撤銷,現原告之撤銷權顯已因1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之備位主張,同無理由。
(三)原告重劃後分配取○○○區○路○段溝子墘小段○○○區○○段二筆不同行政區段土地,僅係因該部分土地橫跨二行政區所致,然本無礙原告就該等土地之使用收益;被告前亦曾為此函詢臺中市政府得○○○區○○○區段地號,惟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2月29日以中市地測一字第1000043100號函函覆被告表示,因涉及區界調整,建議不應變動。且原告曾因其另所有比鄰系爭重劃區外之農田灌溉需要,而曾向被告重劃會要求連接引灌,此乃有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100年2月1日中水管字第1000400341號函、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偕同兩造等人於100年2月11日之會勘紀錄暨簽到簿、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100年2月17日中水管字第1000400447號函、被告重劃會100年3月24日弘富劃字第1000070號函及101年11月15日弘富劃字第1010182號函暨會勘紀錄供參,被告重劃會當時乃係應原告之要求,同意新設灌溉溝協接引灌,且於新設灌排水路完成前,維持原有排水路之功能。凡此益證原告與被告簽訂原證六配地協議書前,早已知悉該溝渠存在於現所在位置。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1076、1076-1、1076-2、1098、1105、1105-1地號等土地參加被告重劃會所辦理之市地重劃,兩造於100年8月8日就地上物拆遷補償及配地方式達成協調,於100年8月12日簽訂配地協議書,並於100年8月15日就地上物拆遷補償成立和解,嗣經被告重劃會決議,重劃後原告獲分配臺中市○○區○○段○○○○號、車路墘段溝子墘小段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配結果),原告對系爭分配位置結果不服提出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被告105年1月11日弘富劃字第1050005號函、異議申請書、被告105年9月14日弘富劃字第1050220號函、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配地協議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21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結果之土地分屬不同地段、不同行政區域、不同地號,其中車路墘段溝子墘小段89地號土地毗鄰公共設施溝渠,造成配地西北側土地產生畸零地之情形,且其分配位置不符當初協議「以原位次向南調整」之原則,應將弘富段309地號土地向南移改分配至弘富段311地號土地之位置,而與弘富段309地號土地相鄰合併利用。系爭分配結果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悖離被告重劃計畫書所述「釐整並消除畸零不整地籍,使其立即可建築使用」之預期效益,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分配結果是否有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被告重劃計畫書所述「釐整並消除畸零不整地籍,使其立即可建築使用」之預期效益(見100年度豐補字第128號卷第28頁)之違法不當情形而應予撤銷。
(三)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異議申請書、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所示,原告對於系爭分配結果重劃後所獲分配土地位置提出異議,應屬對於被告重劃會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提出異議,並未對於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提出異議,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決議內容即系爭決議分配結果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被告重劃計畫書所述「釐整並消除畸零不整地籍,使其立即可建築使用」之預期效益,訴請撤銷一節,於法已有未合。
(四)又按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100年8月8日達成協調之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第3項記載:「配地方式,原位次向南調整,以不面向路衝為原則」(見本院卷第19頁),嗣兩造於100年8月12日簽訂配地協議書約定:雙方協議原告(即甲方)於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前土地即臺中市○○區○○段1076(持份面積1299.67平方公尺)、1076-1(持份面積321.11平方公尺)、1076-2(持份面積6.77平方公尺)、1098(持份面積4.86平方公尺)、1105(持份面積4.625平方公尺)、1105-1(持份面積17.065平方公尺)地號,合計重劃前面積1654.1平方公尺(約500.37坪),按分配比例52%,重劃後分配面積860.13平方公尺(約260.19坪),重劃後分配於第20街廓(詳如附圖)。如應分配土地面積與按52%計算分配面積產生差額地價時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1-22頁)。原告所有上開6宗土地因非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均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並未採逐宗個別分配之方式,而採用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之方式進行分配,兩造因而協議重劃後配地位置於第20街廓如本院卷第22頁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案分配示意圖所示,經對照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見100年度豐補字第128號卷第34頁)、地形套繪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6頁、100年度豐補字第128號卷第13頁)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見本院卷第8-9頁),兩造協議之原告配地位置並未面向路衝,且集中合併分配於應分配面積較大之重劃前原有1076地號土地(取配面積1299.67平方公尺)之相關位次,在不面向路衝之情形下,於原有1076地號土地相關位次向南劃定至分配面積達860.13平方公尺所在範圍,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及兩造於100年8月8日達成協調之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第3項記載:「配地方式,原位次向南調整,以不面向路衝為原則」之協調結果,且經兩造同意後簽訂系爭配地協議書,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再參照原告所提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土地分配結果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重劃後原告所獲分配臺中市○○區○○段○○○○號、車路墘段溝子墘小段89地號土地之位置,核與兩造上開於100年8月12日簽訂配地協議書約定之分配位置大致相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配地位置不符之處,難認系爭分配結果之決議有違前揭規定、兩造於100年8月8日達成配地方式之協調結果及於100年8月12日簽訂配地協議書之約定。
(五)原告主張重劃後土地上有設置溝渠(寬約60公分、長約13公尺),被告未依法將之列為公共設施用地,造於原告配地面積實質減少,確有違法不當等語,惟查,依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地形套繪示意圖所示,系爭決議分配結果所在位置係位於住宅區,並非位於公共設施用地。原告主張上開溝渠之設置,係因原告所有位於重劃前1076地號土地鄰地之同段1077地號農地有引水灌溉之需,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同意為原告新設灌溉溝渠維持原有農田灌、排水路之功能,有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會議簽到簿、會勘記錄、被告100年3月24日弘富劃字第1000070號函、101年11月15日弘富劃字第101018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頁),原告亦自承上開溝渠係原告為爭取原有灌溉溝協接引灌,經協調後被告同意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上開溝渠係原告為其農地灌溉排水之用,請求被告同意在原告配地上施作、新設該溝渠,原本即無設置該溝渠之公共設施用途,該溝渠之設置係為原告農地灌排水之用,被告應原告要求同意設置,並非屬公共設施,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將之列為公共設施用地,造於原告配地面積實質減少之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分配結果之土地分屬不同地段、不同行政區域、不同地號,其中車路墘段溝子墘小段89地號土地毗鄰公共設施溝渠,造成配地西北側土地產生畸零地,日後仍有合併申請相關行政作為增加不必要之勞費等語。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第225條之l所明定。是以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關於所詢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或第6項之規定辦理合併分割之事件,如需辦理土地合併複丈,自應符合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內政部100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00050800號函釋參照)。經查,重劃後原告所獲分配臺中市○○區○○段○○○○號、車路墘段溝子墘小段89地號土地,分屬○○○區○○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第1項、225條之1規定及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固不得辦理合併,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雅地二字第106000073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然上開二筆土地係坐落臺中市政府94年3月23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潭子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之住宅區,且非屬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後續土地重劃完成得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合併為一宗基地申請建築。上開土地重劃後面臨8公尺計畫道路,倘需合併建築應另按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住○區○○○○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基地未達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者,不得建築;上開土地為臨接8公尺道路,依上開規定檢討後非屬畸零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03888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重劃後原告所獲分配臺中市○○區○○段○○○○號、車路墘段溝子墘小段89地號土地非屬畸零地,係屬得供建築基地使用之建築用地,並非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承前段所述,亦非公共設施用地,核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及被告重劃計畫書所述「釐整並消除畸零不整地籍,使其立即可建築使用」之旨無違。至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土地日後仍有合併申請相關行政作為增加不必要之勞費一節,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是否確有增加不必要之勞費或增加多寡,尚非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款有關重劃土地調整分配方法之規定所問,亦難以之指為違法。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弘富段309地號土地向南移改分配至弘富段311地號土地之位置,而與弘富段309地號土地相鄰合併利用一節,亦未獲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決議分配結果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尚難推認系爭分配結果之決議違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分配結果之決議,不應准許。
(七)至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與被告簽訂配地協議書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部分,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對於兩造簽訂之配地協議書行使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自有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查兩造係於100年8月12日簽訂配地協議書,有該配地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乃原告遲至105年10月6日始起訴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姑不論其主張撤銷之錯誤原因是否可採,其撤銷權行使顯已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備位請求撤銷其就配地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逾期提起本訴,仍應依公告系爭分配結果確定之,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分配結果之決議,程序上已有未合。本件原告亦非對於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提出異議。且系爭分配結果,難認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及重劃計畫書所述「釐整並消除畸零不整地籍,使其立即可建築使用」之旨。原告請求撤銷配地協議書所為錯誤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000835號函核備土地分配予原告之決議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