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64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廖學楨視同上訴人即被 告 吳真子被上 訴 人即原 告 吳宗弦上當事人間因105年度訴字第3264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無交易價額,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於合夥財產清算完成前,亦難以認定,應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