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2號原 告 陳金治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蔡昆宏律師黃邦哲律師被 告 陳岦弘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百六十六,及其上同段一二四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一三一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百五十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56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將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減縮為萬分之266(見本院卷二第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16日簽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一),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生活費,原告始同意將倫德藥行事業交給被告,倘被告未履行給付生活費之義務,被告除應將倫德藥行事業交還原告外,另應將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66,及其上同段1244建號建物(下稱12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將倫德藥行之事業交給被告經營,被告自應履行按月給付生活費之義務。
(二)被告於105年6月間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獲悉後甚為不捨,然為體諒被告之辛苦,乃於105年6月23日與被告再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二)。依協議書二第3 條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期間,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生活費自4 萬元降至2萬7000元;第5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以確保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會通知原告全程參與;第10條約定,被告於履行協議書二所定所有義務後,協議書一始失其效力。
(三)詎被告除於105年7月23日依約給付7月份之2萬7000元生活費外,之後每期均僅給付5000元予原告,被告亦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經原告二次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未履行協議書二所定義務,協議書一即不失其效力,而被告亦未依協議書一第2 條約定按月給付4萬元生活費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
(四)又原告先前將系爭不動產之一半權利(即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33、124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趙淑珠名下,並於96年2 月12日移轉予被告,當時兩造已在洽談原告要將倫德藥行移轉予被告,及被告如何扶養原告之詳細內容,故由原告先移轉予被告,協議書一係98年1 月16日始請代書撰寫;至訴外人胡寶珠移轉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之另一半權利部分,則係胡寶珠與陳趙淑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交換,但因原告要將倫德藥行之事業移轉予被告,故約定由胡寶珠直接移轉予被告,此部分非原告所贈與。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應按月負擔原告4 萬元生活費,始同意將倫德藥行、系爭不動產之一半權利贈與被告,屬於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自105年8月起未給付完足之生活費,原告乃於105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一半權利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然系爭不動產實為陳趙淑珠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協議書一、二均無陳趙淑珠之簽章,陳趙淑珠亦未允諾被告如違約,原告可無條件取回系爭不動產,故被告係就系爭不動產無權代理及處分,對於陳趙淑珠不生效力。
(二)協議書二之所以簽立,係因兩造就出售系爭不動產已達成共識,故不動產之出售當然為協議書二中被告所應履行之主要義務。然在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前,原告突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與協議書一內容相較,協議書二內容顯對原告較為不利,而若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解除條件即為成就,協議書一之效力即不復存在,自非原告所樂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在於利用訴訟途徑,妨礙被告履約,此舉顯已悖誠信原則,依民法101條第1項之意旨,應認協議書二第10條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協議書一之效力不復存在,原告不得再依協議書一之內容請求。
(三)原告於98年之前即無力經營倫德藥行,將倫德藥行交由被告經營時,已無營業淨利,然原告欺瞞被告,向被告索取每月4 萬元生活費,否則即奪取系爭不動產,被告不得已向銀行、母親借款支應,長達8、9年,並抱病外出從事保全工作,獲取每月2萬至3萬之微薄薪資,終無法再按月給付2 萬7000元生活費,並衍生肝炎、僵直性脊椎炎,無力繼續從事保全工作。被告係因主客觀環境變化及已生重病,情事變更,而未能再給付生活費,原告猶強要被告每月續付4 萬元生活費,否則取回原非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顯悖情事變更法則,係權利濫用,是原告依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四)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13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454,並非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移轉範圍,原告請求被告一併移轉,實無理由。
(五)陳趙淑珠對於系爭不動產原即有一半權利,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陳趙淑珠、胡寶珠於98年1 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三),約定由胡寶珠購買陳趙淑珠所有坐落臺中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陳趙淑珠則購買胡寶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另一半權利,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系爭不動產並非由原告贈與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洵屬無據等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33,及12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原登記為胡寶珠所有,嗣於98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2、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協議書(即協議書一)。
3、兩造於105 年6月23日簽立如原證4所示之協議書(即協議書二)。
4、兩造對於被證2所示由胡寶珠、陳趙淑珠、被告於98年1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即協議書三)之真正不爭執。
5、被告於105年9月後,未依協議書二約定,按月給付2萬7000元之生活費予原告(至於被告於105年9月前係給付一次2萬7000元或兩次2萬7000元之生活費,兩造尚有爭執)。
6、被告未於105年6 月24日將1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並於105年10月間委託陳趙淑珠寄發如原證6所示之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無法支付生活費予原告,且不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協議書一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2、原告要求被告依協議書一、二之約定按月給付生活費4 萬元或2萬7000元,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3、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基於附負擔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現為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56、124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人;陳趙淑珠於96年3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632 、12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97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33、12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胡寶珠;胡寶珠於98年2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33、12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調取之96年度普字第071000號、第086930號、97年度普字第025990號、98年度普字第024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7頁、第65至105 頁、第182至197頁、第241至275頁、第294至325頁)。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系爭不動產,原係由陳趙淑珠、胡寶珠先後移轉予被告,堪可認定。
(二)次查,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一,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將其倫德藥行之事業全數交由乙方(即被告)經營、管理、收益。」第2 條約定:「乙方同意每月給付甲方新臺幣4萬元,為甲方之生活費。」第3條約定:「乙方如未履約,同意將倫德藥行之事業交還甲方,並將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334㎡,權利範圍266/10000,建物:1244 建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無條件移轉給甲方。」(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兩造嗣於105年6月23日簽立協議書二,第1 條約定:「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334㎡,權利範圍266/10000,及其上建物1244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係甲方(即原告)辛苦白手起家所賺得,乙方(即被告)不珍惜欲將之出售,甲方自是萬般不捨,故要求出售過程須由甲方全程參與,乙方並應履行下列約定,如否,乙方應負背信、詐欺之刑責,及履行雙方於民國98年1 月16日所訂家產移轉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之責任,並背負棄養責任。」第3條約定:「本協議簽立起至乙方出售上開標的物期間,仍應給付甲方每月生活費2 萬7000元,惟乙方如未履行本協議,則應給付4萬元之生活費。」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105年6月24日將上開標的物之土地權狀交由甲方保管,建物權狀仍由乙方保管,以確保乙方出售上開標的物會通知甲方會同。」第10條約定:「乙方履行本協議後,雙方於民國98年1 月16日所訂家產移轉協議書失其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是兩造簽立協議書二後至系爭不動產出售期間,被告應將18地號土地及124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2 萬7000元,協議書一始失其效力,否則原告即得回歸協議書一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生活費4 萬元,被告如未履行,原告自得依協議書一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三)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並未將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且於105年9 月後,亦未按月給付2萬7000元之生活費予原告,經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生活費,且應自105年10月起改為按月給付4萬元生活費後,陳趙淑珠代被告回函表示無法支付生活費,且不同意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再於105 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復於105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4份、回執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至33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
5、6點),堪以認定。茲被告既未依協議書二約定履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及按月給付生活費2 萬7000元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未依協議書一第2 條約定按月給付生活費4萬元為由,依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己,自屬有據。又協議書一第3 條固未將1313建號建物列入移轉範圍,惟1313建號建物係共有部分建物,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於辦理主建物1244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分配1313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454 應隨同主建築物移轉,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60010547號函及檢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一併移轉13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454,亦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所謂無權代理,係指無代理權而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本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一、二,自不生無權代理之問題,而被告既為締約當事人,即應受契約拘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其次,簽立協議書一、二之行為係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本不生無權處分之問題,而被告目前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權處分,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係陳趙淑珠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縱屬實情,亦係被告與陳趙淑珠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原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辯稱其簽立協議書一、二之行為,係就系爭不動產為無權代理、處分云云,均無可採。
2、被告未依協議書一、二之約定,履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按月給付生活費之事實,既為被告所是認,原告自得依協議書一之約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屬原告依約所得正當行使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應認協議書二第10條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協議書一之效力不復存在,原告不得再據以請求云云,亦不足採。
3、被告復辯稱倫德藥行交其經營時,已無營業淨利,然遭原告所欺瞞,不得已向銀行、母親借款支應長達8、9年,並抱病外出工作,終不能再按月給付2 萬7000元生活費,被告目前已罹患肝炎、僵直性脊椎炎,無法繼續從事保全工作,主客觀因素均已改變,原告猶強要被告按月給付4 萬元,有違情事變更原則,係權利濫用云云,固提出倫德藥行97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薪資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工作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6頁)。另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係自105年9月起,陸續前往臺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風濕免疫科、消化內科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5月24日健保中字第1074029400號函檢附之就診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照)。查被告本人到庭自承:伊從退伍以後,就一直在倫德藥行上班,原告每月給伊薪水不到2萬元,98年1 月當時也是在德倫藥行上班,簽立協議書一後,是靠藥行的收入給付生活費給原告,伊接手倫德藥行時,中區已經沒落2、30年,生意已經不好,98年至105年間倫德藥行每月收入約4萬元,但有6成要付給廠商,所以淨賺1、2萬元而已,伊還要負擔太太和兩個小孩的生活費,伊母親前後資助伊100 萬元,伊98年開始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也是用於生活開銷;簽立協議書一時,伊沒有想那麼多,那時候伊還有一些錢,但十幾年來錢都用掉了;伊從105年6月1日開始當保全,105年6月23日簽協議書二時,打算用德倫藥行之收入及從事保全之收入給付生活費給原告;伊103 年就有診斷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當時吃藥一陣子就好了,後來出外做保全,從晚上6點做到早上6點,睡4 個小時後,早上繼續顧店、送貨,就嚴重發病,醫生叫伊不能繼續當保全,所以伊就辭掉保全,回到倫德藥行,伊現在每個月大概要花7、800元醫藥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反面)。足知本件被告原即於倫德藥行工作,於簽立協議書一時,業已預見臺中市中區商圈沒落已久,人潮不再,單憑倫德藥行之收入,並不足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生活費直至原告死亡為止,須另以其原有財產等其他財源支應,日後確有因收入不佳、原有財產隨履行期間經過耗盡等因素,無法依約給付生活費,而須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風險,是被告因上開因素而不能履約,即非屬情事變更之範疇。又被告於105 年6月1日開始從事保全工作,直至105 年10月止,每月領有2至3萬元不等之薪資,有薪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衡情履約能力應有增加,然被告卻於105年9月、10月,即未按協議書二第3條給付已調降之每月2萬7000元生活費,遑論被告違反協議書二第5 條約定之交付土地權狀義務,更與其身體狀況全然無涉,則被告違反協議書二約定所應負之責任(即原告得回歸協議書一約定而為主張),自不得以被告僵直性脊椎炎病情惡化、罹患肝炎之事實而解免之。再者,被告罹患上開疾病之事實,固非兩造於98年間簽立協議書一當時所得預見,惟被告生病之結果,係辭去保全工作,回復簽立協議書一當時僅有來自倫德藥行收入之狀態,而每月額外支出之醫藥費未達千元,亦非鉅款,是就被告履行協議書一第2 條約定之能力而言,相較於98年間簽立協議書一時,實難認締約基礎或環境已發生劇變,而合於情事變更之情形。亦即,被告之所以不能履行協議書一第2 條約定,究係因其資力、收入原即不佳,卻承諾給付原告高額生活費所致,與情事變更無涉。是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一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含1244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13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454 )移轉登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又原告業已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告依協議書一第2 條約定給付生活費(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36號),茲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依協議書一第2 條約定給付生活費義務,性質上屬贈與契約之負擔,因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一半權利等情,參諸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其給付生活費之請求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間,似屬擇一關係,不能同時請求。茲本院既已判准原告關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則其給付生活費之請求,能否准許,宜由另案訴訟妥為審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