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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6號原 告 朱建帆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 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被 告 陳永修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由原告開立票據號碼TH589711、發票日103年8月25日、面額250萬元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地(如附表所示)設定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普登字第169750號收件,103年8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時擔保上揭25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於借款另同時交付由訴外人全麥生技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麥公司)開立面額合計為250萬元之支票10張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畢。

㈡原告嗣於104年10月7日向鈞院起訴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

不存在,經鈞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於前揭訴訟中,被告業已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皆為擔保原告於103年8月25日與被告間250萬元借款債權,而另案民事判決業已判定該擔保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另原告現與被告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儷。茲經原告於105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自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特提起本訴請求塗銷。

㈢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訴外人陳世榮因被告友人之介紹,曾與被告有金錢借貸往來

。104年5月初,陳世榮持發票人為「陳郁隆」、面額均為35萬元之支票2紙向被告表示,其友人即訴外人林秀真所經營之全麥公司需資金週轉,欲向被告調借70萬元,並願支付每萬元月息300元之利息,同時預先扣除至清償期之利息10萬3,300元。陳世榮同時在支票背書,並向被告表示屆期一定可以兌現。被告不疑有他,遂於105年5月8日自被告之妻劉美玲彰化溪湖農會之帳戶,扣除利息後,將59萬6,700元匯入陳世榮所提供全麥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向上分行之帳戶內。詎被告事後將2張支票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始發覺支票之發票人並非「陳郁隆」,而是全麥公司。陳世榮及林秀真2人明知系爭支票帳戶係全麥公司所設立,卻故意蓋用「陳郁隆」之印章,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顯已構成刑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㈡本件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兩造關於系爭250萬元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一節,原告曾對

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判決認定: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時,除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並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作擔保外,另交付10張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工具。茲上開10張支票均已由被告提示兌領,則原告已按期分期償還該本票債務,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上開爭點(即原告是否已清償該筆250萬元之借款),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借款債權已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另主張訴外人陳世榮、林秀真等人向其詐騙借款部

分,經查,訴外人陳世榮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中簡字第2800號事件審理時曾證稱:我於103年11月26日至104年6月22日陸續向被告借貸之金額,是用我自己的名義借貸,並非用原告名義跟被告借貸;我有交付其他客票予被告,用以擔保支付我名義的借貸;我於系爭10張支票陸續兌現時,並未用原告的名義向被告借款,也未表示要以系爭本票擔保我自己名義向被告借款等語(見該卷第104頁背面)。由此可知,縱被告所述陳世榮等人確有向被告借款,然訴外人陳世榮等人向被告之其他借款,亦與原告本件250萬元之借款無涉,且顯非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甚明。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參照上開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裁判可參。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可按。茲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

┌──────────────────────────────┐│【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西區 │ 大益 │629 │ 建 │ 697 │ 280/10000 │├───┴────┴───┴──┴──┴────┴──────┤│【建物標示】 │├────┬───────┬──────┬─────┬────┤│ 建號 │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 總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平台 │ ││ │ │ │ 花台 │ │├────┼───────┼──────┼─────┼────┤│ 同上第 │臺中市西區 │臺中市西區 │ 80.27㎡ │ ││ 2569號 │大益段629地號 │大同街240號 ├─────┤ ││ │ │ │ 7.86㎡ │ 1/1 ││ │ │ │ 2.73㎡ │ │├────┴───────┴──────┴─────┴────┤│註:共有部分:大益段2600建號 應有部分:145/10000 │├──────────────────────────────┤│【抵押權設定標示】 │├──────────────────────────────┤│1、登記日期:民國103年8月27日 ││2、登記原因:設定 ││3、收件字號:103年普登字第169750號。 ││4、權利人:陳永修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3,5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無 ││8、設定義務人:朱建帆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