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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88號原 告 何坦錚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被 告 吳鴻宗

吳鴻文廖淑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鴻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吳鴻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土地(面積為四四點三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鴻宗不得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鴻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土地(面積為二三點二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鴻文不得在上開編號B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B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B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確認原告就被告廖淑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面積為九一點五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廖淑靜不得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鴻宗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廖淑靜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鴻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訴外人吳蒲所有之土地,後於昭和11年即民國(下同)25年12月5日大湳段18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為大湳段185及185-1 地號2筆土地,依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臺帳及連名簿記載,日據時代原登記之所有人同為吳蒲;35年臺灣光復後,由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人名簿記載可知,上開大湳段

185 、185-1地號2筆土地之共有人同為吳水秀、吳俊、吳光彬、吳光琛、吳光敏、吳光琳、吳光正等7人;42年7月31日,大湳段185-1地號分割增加為大湳段185-1、185-2、185-3、185-4地號4筆土地。由此以觀,大湳段185、185-1、185-

2、185-3、185-4地號5筆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之土地;而重測前大湳段185、185-4地號2筆土地,重測後之地段地號依序分別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龍宮段1008、1007地號土地);92年10月1日,龍宮段1007地號分割為龍宮段1007、1007-1、1007-2、1007- 3、1007 -4地號5筆土地;另於92年11月7日,龍宮段1007地號再度分割為龍宮段1007、1007-6、1007-7地號3筆土地;其中龍宮段1007、1007-1、1007- 6地號3筆土地依序分別為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所有。

二、105年間,龍宮段1008地號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為龍宮段1008、1008-1、1008-2、1008-4、1008-5、1008-6、1008-7、1008-8地號等8筆土地。該案詳細分割狀況如下:

(一)分割後龍宮段1008-5地號,為預留之5公尺私設通路,供分割後龍宮段1008、1008-1、1008-2、1008-4、1008-6、1008-7、1008-8地號等7筆土地對外出入連絡之用,共有人為吳鴻忠、吳鴻進、吳孟杰、廖本銓、原告、被告廖淑靜、被告吳鴻文等7人。

(二)分割後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則為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三)分割後1008-4地號,則為被告廖淑靜所分得之土地。

(四)分割後1008-1地號,則為被告吳鴻文及訴外人吳鴻忠、吳鴻進、吳孟杰所分得之土地(按:原共有人吳鴻順於105年10月10日死亡,由其子吳孟杰單獨繼承)。

三、原告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須仰賴龍宮段1008-5地號(鈞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所預留之5米通路)通過龍宮段1007地號(被告吳鴻宗所有土地)、1007-1地號(被告吳鴻文所有土地)、1007-6地號(被告廖淑靜所有土地),始能對外出入臺中市○○區○○○道○段○○○巷○○弄。

四、原告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 地號4筆土地、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所有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等3筆土地,在日據時代同為訴外人吳蒲之土地,在臺灣光復後同為吳水秀、吳俊、吳光彬、吳光琛、吳光敏、吳光琳、吳光正等7人之土地。兩造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1007、1007-1、1007-6地號7筆土地,原為「同屬於一人所有」之土地,原告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既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對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主張特別袋地通行權。

而原告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雖為農業區土地,然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地目為「建」,原告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距離對外之公路○○○區○○○道○段○○○巷○○弄)已達20公尺以上,故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如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所預留之私設通路之寬度即須為5公尺,此亦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全體共有人(包含被告廖淑靜、吳鴻文)均同意留設5米私設通路之原因,所預留之5米私設通路即為分割後之龍宮段1008-5地號土地。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位置即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其位置與鈞院前案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預留之5公尺道路相連接,且目前現況大部分為道路,小部分為菜園,顯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被告廖淑靜、吳鴻宗二人固抗辯:原告應通行之路線為龍宮段1007-6(即附圖二A部分)、1007-7、1007-2、1007-5、1007-1等地號部分土地,惟其中被告廖淑靜所有龍宮段1007-6地號土地現況均為菜園,使用面積較原告所主張之位置為多,且經鈞院現場勘驗結果該路線最寬處僅為3.5米,最窄處為2.7米,兩側皆有他人之房舍,顯不足敷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實非可採。

五、原告所請求通行之土地,經勘驗後,確實有於原告主張通行位置即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舖設路面之必要。依原告主張通行位置即附圖一之現場相片所示,不僅已編為「臺中市○○區○○○道○段○○○巷○○弄」之現有巷道,且其大部分均已舖設柏油路面,兩側均有停放車輛,並考量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可作為建築用地使用,將來興建住宅後,每戶配置自用小客車代步,乃符合目前社會生活之通常需求,為維護附近居民人車出入之安全,故有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之必要。

六、原告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等四筆土地,將來可規劃興建4棟透天住宅,屆時勢必配合現有之水、電管線等位置,於道路兩側施作相關工程,故亦有一併請求被告等人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依原告主張通行位置之現場相片所示,道路兩側現有住戶已設有電線桿、排水溝等設施,原告主張埋設管線及排水溝之位置即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權之範圍,應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吳鴻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土地(面積為44.3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鴻宗不得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吳鴻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土地(面積為23.

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鴻文不得在上開編號B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B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B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廖淑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面積為91.5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廖淑靜不得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鴻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式通行等語。

二、被告吳鴻宗、廖淑靜則陳稱:

(一)系爭龍宮段1008地號土地分割之前是通行龍宮段1007-6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龍宮段1008地號土地是在92年分割後才變成袋地,原來跟前面土地連在一起,並非袋地。而92年被告等人跟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時,曾建議要設置一道路為通道,但當時其他共有人拒絕先行劃設,嗣後其他共有人把土地賣給原告,原告明知其購買之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等地號土地為袋地,仍堅持購買,現在其預通過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乃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被告等人自無義務配合原告興建房屋,預留5公尺寬度讓原告通行,本案所產生之訴訟費用亦與被告等人無關。

(二)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僅針對龍宮段1008地號土地為分割,被告廖淑靜並未同意由原告施設5公尺對外通行道路,而原告所述依甲案複丈成果圖通過被告等人土地通行至臺中市○○區○○○道○段○○○巷○○弄云云,該巷弄乃被告等人當初自費鋪設,並非供公眾通行,被告等人至多僅能同意原告從龍宮段1007-6、1007-7、1007-2、1007-5、1007-1等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即附圖二所示A部分),該方案之入口處有5公尺,長約10幾公尺,最窄處亦有3.5公尺,車輛仍可出入,無不能通行之情形,亦能保有被告等人住家一定之安寧。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與臺中市○○區○○○道○段○○○巷○○弄道路無法直接聯絡之事實,必須經由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所有之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上現約2.8公尺寬之現有私人通道,方得對外通聯臺中市○○區○○○道○段○○○巷○○弄巷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龍宮段1008、1007-6、1007地號地籍圖(見本院卷第62頁)、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97-10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與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所有龍宮段1007、1007-1、1007- 6地號3筆土地,本屬同一人所有,因土地一部分割而成為袋地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審諸重測前大湳段185地號於日據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2月5日,因土地分割,增加為185及185-1地號2筆土地(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暨臺中縣政府清理地籍簽註單),該次分割,分割後之大湳段185地號土地即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其後重測前大湳段185地號、185-1地號土地分別演變如下:

(一)重測前大湳段185地號土地在77年9月8日地籍圖重測之前,並未有任何因分割增加土地地號之情事,大湳段185地號在地籍圖重測後,地段號變更為龍宮段1008地號,直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始分割為龍宮段1008、1008-1、1008-2、1008-4、1008-5、1008-6、1008-7、1008-8地號等8筆土地,有原告提出之龍宮段100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在卷可憑。

(二)重測前大湳段185-1地號土地於42年8月1日,分割增加為大湳段185-1、185-2、185-3、185-4地號4筆土地(參龍宮段1008、1007-6、1007地號地籍圖,見本院卷第62頁)。於57年3月27日,大湳段185-1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為大湳段185-1、185-5地號2筆土地(○○○區○○段185-1地號《手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後至地籍圖重測後大湳段185-1地號土地地段號變更為龍宮段1019地號後,再分割為龍宮段1019、1019-1、1019-2、1019-3、1019-4、1019-5、1019-6、1019-7、1019-8、1019-9、1019-10、1019-11、1019-12、1019-13、1019-14、1019-15、1019-16、1019-17地號等18筆土地(○○○區○○段○○○○○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26頁)。而57年3月27日分割之重測前大湳段185-5地號在地籍圖重測前並未再有分割之情事;直至地籍圖重測後地段號變更為龍宮段1020地號後,再分割為龍宮段1020、1020-1、1020-2、1020-3、1020-4、1020-5、1020-6、1020-7、1020-8、1020-9、1020-10、1020-11、1020-12、1020-13、1020-14、1020-15、1020-16、1020-17、1020-18地號等19筆土地(○○○區○○段○○○○○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27頁)。故57年3月27日分割之重測前大湳段185-1地號土地即目前龍宮段1019、1019-1、1019-2、1019-3、1019-4、1019-5、1019-6、1019-7、1019-8、1019-9、1019-10、1019-11、1019-12、1019-13、1019-14、1019-15、1019-16、1019-17地號等18筆土地;另重測前大湳段185-5地號土地即目前龍宮段1020、1020-1、1020-2、1020-3、1020-4、1020-5、1020-6、1020-7、1020-8、1020-9、1020-10、1020-11、1020-12、1020-13、1020-14、1020-15、1020-16、1020-17、1020-18地號等19筆土地。

(三)重測前大湳段185-2地號土地於73年3月28日,分割增加為大湳段185-2、185- 6地號2筆土地(○○○區○○段○○○○○○號《手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6頁)。於73年3月28日分割之重測前大湳段185-2地號在地籍圖重測前並未再有分割之情事;直至地籍圖重測後地段號變更為龍宮段1018地號後,再分割為龍宮段1018、1018-1、1018-2、1018-3、1018-4、1018-5、1018-6、1018-7、1018-8、1018-9、1018-10、1018-11、1018-12、1018-13、1018-14地號等15筆土地(○○○區○○段1018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37頁)。73年3月28日分割之重測前大湳段185-6地號土地在地籍圖重測前並未再有分割之情事,地籍圖重測後地段號變更為龍宮段1017地號土地,亦未有再分割之情事(○○○區○○段○○○○○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以,73年3月28日分割之重測前大湳段185-2地號土地即目前龍宮段1018、1018- 1、1018-2、1018-3、1018-4、1018-5、1018-6、1018- 7、1018-8、1018-9、1018-10、1018-11、1018-12、1018-13、1018-14地號等15筆土地;另重測前大湳段185-6地號土地即目前龍宮段1017地號土地。

(四)重測前大湳段185-3地號土地直至地籍圖重測後地段號變更為龍宮段1009地號後,再分割為龍宮段1009、1009-1、1009-2、1009-3地號等4筆土地(○○○區○○段1009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39頁)。故42年8月1日分割之重測前大湳段185-3地號土地即目前龍宮段1009、1009-1、1009- 2、1009-3地號等4筆土地。

(五)重測前大湳段185-4地號土地直至地籍圖重測後地段號變更為龍宮段1007地號土地後,再分割為1007、1007-1、1007-2、1007-3、1007-4、1007-5、1007-6、1007-7、1007-8、1007-9、1007-10、1007-11、1007-13地號等13筆土地(參龍宮段1007、1007-2、1007-5、1007-7、1007-13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40-144頁)。故42年8月1日分割之重測前185-4地號土地即目前龍宮段1007、1007-1、1007-2、1007-3、1007-4、1007-5、1007-6、1007-7、1007-8、1007-9、1007-10、1007-11、1007-13地號等13筆土地。

三、依上開土地之重測及分割演變可知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訴外人吳蒲所有之土地,後於昭和11年即25年12月5日大湳段18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為大湳段185及185-1地號2筆土地;35年臺灣光復後,由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人名簿記載可知,大湳段185、185-1地號2筆土地之共有人同為吳水秀、吳俊、吳光彬、吳光琛、吳光敏、吳光琳、吳光正等7人(參重測前大湳段185地號《總登記》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及共有人名簿,見本院卷第23-26頁、重測前大湳段185-1地號《總登記》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人名簿,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42年7月31日,大湳段185-1地號分割增加為大湳段185-1、185-2、185-3、185-4地號4筆土地(參重測前大湳段185-1地號《總登記》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3-36頁)。由此以觀,重測前大湳段185、185-1、185-2、185-3、185-4地號5筆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之土地,且其中重測前大湳段185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而重測前大湳段185、185-4地號2筆土地,重測後之地段地號分別為龍宮段1008、1007地號土地;92年10月1日,龍宮段1007地號分割為龍宮段1007、1007-1、1007-2、1007-3、1007-4地號5筆土地;另於92年11月7日,龍宮段1007地號再度分割為龍宮段1007、1007-6、1007-7地號3筆土地;其中龍宮段1007、1007-1、1007- 6地號3筆土地分別為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所有。而105年間,系爭龍宮段1008地號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為龍宮段1008、1008-1、1008-2、1008-4、1008-5、1008-6、1008-7、1008-8地號等8筆土地,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與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所有之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應原係同一人所有,後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致原告所有之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成為袋地無誤。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參諸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查民律草案第1010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可知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且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是依上開說明,民法第789條第1項乃為防止當事人將非袋地之土地加以任意分割,以致於分割後有土地變更袋地而任意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固乃規定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向該袋地分割而來之非袋地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與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所有之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應原係同一人所有,後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致原告所有之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成為袋地。

而系爭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分割前即經過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所有之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上現約

2.8公尺寬之現有私人通道方得對外通聯臺中市○○區○○○道○段○○○巷○○弄巷道,是系爭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係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上開規定,原告為系爭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所有人,欲與外界公路通聯,依法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系系爭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

(三)又原告主張其得因袋地通行權依序通行系爭龍宮段1007、1007 -1、1007-6地號3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B、A區域之範圍;而被告吳鴻宗、廖淑靜則主張原告應通行附圖二A部分區域並連接龍宮段1007-7、1007-2、1007-5地號3筆土地現有道路云云,查:

1、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分割前龍宮段1008地號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為龍宮段1008、1008-1、1008-2、1008-4、1008-5、1008-6、1008-7、1008-8地號等8筆土地,其中系爭龍宮段1008-5地號為共有人同意預留之五米寬道路,用以銜接系爭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上現有約2.8公尺寬之現有私人通道以對外通聯臺中市○○區○○○道○段○○○巷○○弄巷道,被告吳鴻文、廖淑靜為分割前龍宮段10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既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同意預留系爭龍宮段1008-5地號之5公尺寬道路,用以銜接系爭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上現有約2.8公尺寬之現有私人通道以對外通聯臺中市○○區○○○道○段○○○巷○○弄巷道,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以對外通聯,應符合被告吳鴻文、廖淑靜分割前龍宮段1008地號土地預留系爭龍宮段1008-5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之使用目的。又審諸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位置即附圖一所示編號C、B、A區域之範圍,其位置與本院前案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預留之5公尺道路相連接,目前該區域之現況,大部分為通行道路,僅小部分為菜園,應屬對鄰地損害較少之方案。且被告廖淑靜、吳鴻宗亦陳稱:於92年11月7日,龍宮段1007地號再度分割出龍宮段1007、1007-6、1007-7地號3筆土地時曾提議,在現行私設通路設置一條5公尺寬之道路以供共有人通行,惟為被告吳鴻文等人所反對以致未設置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2頁、194頁),顯見於系爭其中龍宮段1007、1007-1、1007- 6地號3筆土地現有通道附近,設置一條5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應是有利於龍宮段1007、1007-1、1007- 6地號土地對外通聯之利用,且利及龍宮段1008、1008-1、1008-2、1008-4、1008-5、1008-6、1008-7、1008- 8地號等8筆土地之使用。

另基於原告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雖為農業區土地,然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地目為「建」,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可作為建築用地使用。

而原告有以前述建地,作為房屋建築基地使用,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平面及管路配置示意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距離對外之公路○○○區○○○道○段○○○巷○○弄)已達20公尺以上,故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如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所預留之私設通路之寬度即須為5公尺,此亦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全體共有人(包含被告廖淑靜、吳鴻文)均同意留設5米私設通路(即龍宮段1008-5地號土地)之原因。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位置即如附圖一所示甲案,其位置與鈞院前案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預留之5公尺道路相連接,且目前現況大部分為道路,小部分為菜園,顯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是原告主張其得通行權之道路寬度以5公尺為適當應非無據。

2、至於被告吳鴻宗、廖淑靜所抗辯之乙案即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該部分土地現均為農地使用,非屬道路,使用面積較原告所主張之位置為多,且該部分土地連接之龍宮段1007-7地號土地上現有水泥地最寬為3.5公尺,最窄為2.7公尺,僅於龍宮段1007-5地號土地連接臺中市○○區○○○道○段○○○巷○○弄巷道路口為5.2公尺寬,且路之兩旁已設有住家,審諸被告吳鴻宗、廖淑靜所抗辯之乙案,除使用較多龍宮段1007-6地號土地外,通行道路寬不及5公尺寬,且道路蜿延不直,顯無法讓原告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為適當之使用,尚非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案。

(四)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對於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所有之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之通行方案,以採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44.38平方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A位置(91.52平方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以達公路之通行方案,方足供日常通行之用,且屬對被告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適當。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查:原告對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所有之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之通行方案,以採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44.38平方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A位置(91.52平方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五、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均為建地,其欲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平面及管路配置示意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而上開建地已預留通路龍宮段1008-5地號土地,而原告之上開土地對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所有之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44.38平方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A位置(91.52平方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欲在其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興建建物,現今居家多已使用汽機車,在通行權土地上是否併准設道路之考量上,應自與時俱進,前開原告之土地必經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所有之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44.38平方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A位置(91.52平方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方得通行臺中市○○區○○○道○段○○○巷○○弄巷道,如不准開設道路,方便原告通行,以致原告往來均需步行,實有違准許通行權促進袋地使用效益之立法初衷,是原告請求開設道路,應有理由。原告請求在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所有之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44.38平方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A位置(91.52平方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道路,於法有據。

六、又按房屋非有接有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無法供人居住使用,此為事理之常,原告因欲在其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興建建物,居住,除須有利用系爭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所有之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44.38平方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A位置(91.52平方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道路,作為人、車通行之用外,並有於系爭土地上、下,安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等管線之需。且依原告主張通行位置之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97-101頁),道路兩側現有住戶已設有電線桿、排水溝等設施,而原告所有龍宮段1008 -2、1008-6、1008-7、1008-8地號等4筆土地,將來可規劃興建建物住宅,屆時勢必配合現有之水、電管線等位置,於道路兩側施作相關工程。是原告主張其欲在所有龍宮段1008 -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興建建物使用,如非通行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所有之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44.38平方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A位置(91.52平方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則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足認該系爭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非通過他人土地,自無法連接公用事業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其情形自已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在准許開設道路之同時,併許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等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系爭袋地之使用效益,實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

七、另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欲在其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興建建物居住,必須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有通過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所有之龍宮段1007、100 7-1、1007-6地號3筆土地之必要,依現場相片所示,現存於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之道路兩側現有住戶且有排水溝等設施,是原告主張其設置溝渠之位置即以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權之範圍,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非無據。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等人容忍原告在前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排水溝渠,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袋地通行權相鄰關係,訴請(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吳鴻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土地(面積為44.3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鴻宗不得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吳鴻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土地(面積為23.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鴻文不得在上開編號B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B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B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三)確認原告就被告廖淑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面積為91.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廖淑靜不得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因本件袋地開路通行、設置管線,依法均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8條第1項但書參照),而此償金之具體數額,得由兩造進一步自行協調,如協調不成,被告自得另訴確認,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除前述被告吳鴻文對原告訴訟標的主張逕行認諾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外,其餘被告吳鴻宗、廖淑靜敗訴部分,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鴻宗、廖淑靜負擔,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