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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林秀香

林雪花即宇佐美雪子林進興林瑞益林瑞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被 告 林永志訴訟代理人 林國森被 告 林玉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雲被 告 林永昌

林永富林永勝林玉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世雄被 告 林均蓁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永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48⑸部分土地(面積四百零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五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50⑸部分土地(面積六百三十六點四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永志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叁仟元為被告林永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永志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捌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1448、14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耕地),被告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情,雙方發生租佃爭議,經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下稱大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原告不服調處決議,臺中市政府乃將該租佃爭議案件移送本院處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4年12月23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40285686號函暨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又兩造上開租佃爭議經移送本院後,原告另以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故而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耕地,揆諸前開說明,就此追加部分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以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保持情感而減少訟累之真意,則原告就上開爭議經調處部分及起訴後追加部分,均非法所不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情,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嗣於訴訟中追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被告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並終止兩造之租約情事,併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有無耕作系爭耕地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1448地號土地內各自所耕作部分之耕地403.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1450地號土地內各自所耕作部分之耕地563.8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就本件系爭耕地被告實際耕作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並於105年7月20日準備書狀及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14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48⑴至1448⑵部分、1448⑷至1448⑻部分,面積合計為2805.38平方公尺,及145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50⑴至1450⑵部分、1450⑷至1450⑻部分,面積合計為3940.38平方公尺之耕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二第66頁、卷三第41頁)。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耕地地目為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瑞福於67年1月19日

繼承,並於94年10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耕地早於50年1月1日,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與耕作人,適用減租條例,訂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50年1月1日起,租期為6年,截至98年間止,均每6年換約一次,於98年間承租人即被告7人與訴外人林永棟,申請分戶分耕變更登記,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下稱大里市公所)於98年7月13日以里市民0000000000號函同意其變更登記,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8年7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80217312號函准予備查,並將各承租人分耕位置圖當作附件,嗣承租人林永棟1人申請放棄耕作權終止登記,大里市公所於98年9月11日里市民0000000000號函同意其終止登記,臺中縣政府於98年9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80284945號函准予備查,面積就1448地號土地剩0.304086公頃、1450地號土地剩0.394716公頃,承租人由原來8人變成被告7人。前開租約屆期後,因出租人即原告與林瑞福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即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兩造就系爭耕地續訂二次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31日中市地權字第1040012499號函准予備查。

㈡系爭租約之目的係做為種植稻穀(耕作)使用,惟被告違反

該目的而不自任耕作,竟將系爭耕地供作他人做為傾倒、掩埋及堆置廢棄物使用,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3年12月27日開挖結果,證實系爭耕地有遭回填塑膠、焚燒金紙、木材、磚塊、水泥、廢碎衣物等不明廢棄物,系爭耕地中之1450地號土地並因而經臺中市政府認定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農業使用定義不符,並命停止違法行為恢復農業使用,及自104年起不符課徵田賦要件,改課地價稅,則被告就系爭耕地已有全部或一部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系爭租約係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耕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原告與林瑞福得收回系爭耕地。

㈢又被告就系爭耕地於101年10月2日前即有一部或全部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且依102年6月7日、10月18日、103年10月19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顯示,系爭耕地除有前開回填、掩埋及堆置廢棄物使用外,亦有部分耕地任其荒廢致雜草雜木叢生,則被告就系爭耕地至少於102年6月7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間,有一部或全部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於系爭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耕地。因終止租約之行為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規定以105年1月26日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耕地。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14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48⑴至1448⑵部分、1448⑷至1448⑻部分,面積合計為2805.38平方公尺,及145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50⑴至1450⑵部分、1450⑷至1450⑻部分,面積合計為3940.38平方公尺之耕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8年承租期間既已申請分戶分耕變更登記,並經核准

備查,且被告已各自分家立業多年,故被告乃各別承租系爭耕地之特定位置,應可認定,雖系爭租約繳租方式,於104年以前均是被告共同繳租,然係為便利繳租乃由被告中1人向其餘被告收齊各自應繳租金後,再一次匯款給付原告,故被告就其各自分耕部分係與原告及林瑞福發生獨立之租賃關係,被告中如有個人單獨行為致其分耕之租約無效,其效力應不及於其他被告之耕地租約。

㈡被告歷年均依約耕作並繳納租金,尚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且環保局於103年12月27日開挖之土地,僅限被告林永志分耕部分,其餘被告分耕部分並無原告主張之情形。雖訴外人即林永志之子林國森置放物品於部分之系爭耕地上,但均與被告無關。系爭租約無論是大里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均認被告實際從事耕作,系爭租約有效,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於101年10月2日前因配合政府機關進行調查工作,因而

無法正常耕作,故該期間不為耕作,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與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可抗力」要件不符,又被告種植之蕉苗初期幼小,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不足以顯示,無法推認被告不為耕作,且系爭耕地僅林永棟原承租部分有不為耕作之情形,其他土地被告均有種植香蕉,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㈣林永志另抗辯:否認有於伊分耕部分回填、掩埋廢棄物,自

環保局於101年10月2日交付系爭耕地於伊起,系爭耕地即是如此,伊均以種植使用,就伊分耕部分地底下所埋廢棄物乙節,伊完全不清楚係何人何時所為等語。

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耕地地目為田,面積分別為3227.11平方公尺、4511.03

平方公尺,由原告及林瑞福於67年1月19日繼承,並於94年10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系爭耕地於50年1月1日,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與耕作人,

適用減租條例,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50年1月1日起,租期為6年,截至98年間止,均每6年換約一次,於98年間承租人即被告7人及林永棟,申請分戶分耕變更登記,大里市公所於98年7月13日里市民0000000000號函同意其變更登記,臺中縣政府於98年7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80217312號函准予備查,並有各承租人分耕位置圖當作附件(見本院卷一第89頁),嗣林永棟1人申請放棄耕作權終止登記,大里市公所於98年9月11日里市民0000000000號函同意其終止登記,臺中縣政府於98年9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80284945號函准予備查,面積就1448地號土地剩0.304086公頃、1450地號土地剩0.394716公頃,承租人由原來8人變成被告7人。

㈢系爭耕地租約因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

約且承租人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經臺中縣政府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臺中縣政府98年5月1日府地籍字第09801325012號函准予備查。

㈣系爭耕地租約因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

約且符合規定,由臺中市政府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有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31日中市地權字第1040012499號函准予備查。

㈤系爭耕地依據大里區公所101年8月29日里區農建字第101002

254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9月5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00032428號函耕地之一部分割及徵收。

㈥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12月15日曾就系爭耕地

租約進行調解,並作成調處決議,主文:佃農有實際從事耕作,該租約仍屬有效(見本院卷一第8頁),惟因原告當場聲明不同意,臺中市政府遂將爭議移送本院審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承租系爭耕地係各自與原告及林瑞福發生獨立之租賃關

係,抑係共同成立單一租賃關係?㈡被告承租系爭耕地有無一部不自任耕作之情,而違反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㈢被告承租系爭耕地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承租系爭耕地係各自與原告及林瑞福發生獨立之租賃關

係⒈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

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六、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六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就系爭耕地雖僅由被告與原告及林瑞福訂立一書面契約,然於98年間承租人即被告7人與林永棟,申請分戶分耕變更登記,大里市公所於98年7月13日以里市民0000000000號函同意其變更登記,並經臺中縣政府於98年7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80217312號函准予備查,及將各承租人分耕位置圖當作附件,嗣林永棟1人申請放棄耕作權終止登記,大里市公所於98年9月11日里市民0000000000號函同意其終止登記,臺中縣政府於98年9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80284945號函准予備查,面積就1448地號土地剩0.304086公頃、1450地號土地剩0.394716公頃,承租人由原來8人變成被告7人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及其背面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租約當事人名冊、各承租人分耕位置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則被告自98年7月起確已分戶分耕系爭耕地,堪以認定。

是被告就其各自分耕部分實際上應各與原告及林瑞福發生獨立之租賃關係,殊無疑義。

⒉至於被告就系爭租約之租繳方式,104年以前雖均由被告

共同繳租,即以單一名義人以一筆總金額為支付,固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存摺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匯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0-145頁),然被告亦辯稱:為便利繳租乃由被告中一人收齊各自應繳租金後,再一次給付等語,並提出計算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200頁),則以被告為兄弟姐妹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6-62頁),基於手足情誼,以節省匯款、郵寄等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乃由其中一人收齊後統一匯寄予原告,即符合常情,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則於原告及林瑞福長期以來對於被告前開繳租方式未曾異議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前開被告基於節省勞費之繳租方式,即否定被告各自與原告及林瑞福間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與原告及林瑞福間僅共同成立單一租賃契約云云,即無可取。

⒊被告就其各自分耕部分既各與原告及林瑞福發生獨立之租

賃關係,則被告林玉時、林永昌、林永富、林永勝、林玉雪、林均蓁(下稱林玉時等6人)、林永志承租之範圍即依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48⑴及1450⑴耕地、編號1448⑵及1450⑵耕地、編號1448⑷及1450⑷耕地、編號1448⑹及1450⑹耕地、編號1448⑺及1450⑺耕地、編號1448⑻及1450⑻耕地、編號1448⑸及1450⑸耕地,足堪認定。

㈡林永志承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48⑸及1450⑸耕地,已違反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⒈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

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租賃物(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自明。本件承租人既非以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且堆放輪胎、廢鐵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均屬不自任耕作,應准出租人收回耕地(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再按耕地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上訴人既不自任耕作借與他人違法挖取砂石,堆放廢棄物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訂租約為無效,此固無待於被上訴人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不因上訴人之填土,再行耕作而回復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目的而不自任耕作,竟將其

承租之1450地號土地供作他人做為傾倒、掩埋及堆置廢棄物使用,經環保局於103年12月27日開挖結果,證實系爭耕地有遭回填塑膠、焚燒金紙、木材、磚塊、水泥、廢碎衣物等不明廢棄物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林永志承租145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50⑸耕地

,經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3年12月27日進行開挖結果,發現確實掩埋塑膠、木柴、磚塊、水泥、焚燒後金紙、廢碎衣服等物,有該局105年2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13209號函檢附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7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54-157頁)、開挖現場示意圖及開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2-170頁)可稽,大里區公所並以林永志違規使用1450地號土地,即現況地底、及地上埋設、置放廢棄物等情形,於103年12月31日主動函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亦有大里區公所函文及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8-152頁),臺中市政府乃以1450地號土地現況地底及地上埋設並置放廢棄物,而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農業使用定義不符,並命系爭耕地所有權人停止該行為於1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復有該府104年1月13日府授農地字第104000579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對14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更自104年起由原課徵田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有該分局104年3月19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4330471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

⑵又就前開掩埋回填之廢棄物,林永志雖僅承認焚燒金紙

係伊子林國森所為,至於其他廢棄物,則辯稱伊完全不清楚係何人何時所為云云,惟系爭耕地於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經由環保局協助,曾進行農地土壤地力回復、田間復原暨監督計畫,有該計畫第2次工作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而環保局並於101年10月2日完成復原改善,並取得林永志、林永富、林永勝簽認復原改善完成同意書,表明系爭耕地已恢復農地農用之目的,符合其等之期待,亦有該局105年8月12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86003號函及所附之復原改善完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114頁),顯見自101年10月2日起1450地號土地之地力回復及田間復原作業已完成,並交還林永志等人恢復耕種,則之後竟再於103年12月27日在林永志承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50⑸耕地,發現前開廢棄物,則以其掩埋之範圍、數量均相當龐大,顯非短時間即可掩埋並覆蓋完畢,且開挖掩埋之過程必會傷害或影響耕作物,則於系爭耕地長期耕種之林永志豈有未察覺之理,足見林永志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再者,經本院於105年3月10日會同兩造、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耕地履勘,發現系爭耕地上置放如下之物品,其中第一區:鐵製棚架、下方放置石頭、水管、建築用鐵製鷹架、木椅、石椅、馬達、噴水機、壓縮機(台語風車)。第二區:滅火器、發電機、照明器、鋼筋彎轉器、水管、木板、鋼骨、圓木桌、模板、探照燈、水泥、磁磚、雨鞋、以帆布覆蓋之磁磚。第三區:鐵架、鐵皮、鋼骨。第四區:鐵皮、玻璃、木板、大理石板、馬桶、隔熱鐵製浪板、塑膠管、花盆、塑膠皮製之捲布、木製門板、鐵桶、兩個大石桌、帆布、輪胎、水管。林國森並當場表示,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放置,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201頁、卷二第83頁背面),本院並囑請地政人員就系爭耕地上所堆置之地上物品進行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5年4月26日以里地二字第1050004327號函覆並檢送如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根據該複丈成果圖所示,145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62平方公尺)尚置放鐵架堆,係位於編號1450⑻耕地上;編號乙部分(面積

108.2平方公尺),尚置放帆布、石桌、雜物,全部位於編號1450⑸耕地上;編號丙部分(面積62.18平方公尺),尚置放帆布、鐵架、彎筋機、起重機,大部分位於編號1450⑸耕地上,少部分位於編號1450⑷耕地上;編號丁部分(面積20.22平方公尺),尚置放鐵架、機械、椅子,部分位於編號1450⑸耕地上,部分則位於編號1450⑹耕地上等情(見院卷一第2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綜上事證,林永志就其承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50⑸耕地

,顯有容任林國森或他人於該地為掩埋、回填及堆置廢棄物使用,依前揭說明,林永志之上開行為,自屬未自任耕作,是原告主張林永志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應足可採,至林永志辯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50⑸耕地上之物品已全數移除,目前皆為耕種使用,伊未有不自任耕作云云,為不足取。

⒋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

無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84年度臺上字第258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249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林永志承租範圍,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50⑸耕地外,尚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48⑸耕地,二者雖屬不同地號土地,然其與原告僅訂立一書面契約,又共同繳租,非分別繳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林永志與原告及林瑞福間就該二筆土地應僅成立單一之租賃契約關係,並非有各別之租賃關係,至為灼然;而林永志雖僅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50⑸耕地之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則連同編號1448⑸耕地之租約應全部無效,殊無疑義。至於林永志承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48⑸及1450⑸耕地之租約全部無效後,除其與原告及林瑞福間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並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應併予指明。

㈢林玉時等6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其等與原告及林瑞福

間之耕地租約仍屬有效原告另主張林玉時等6人亦有違反系爭租約之目的而不自任耕作之行為云云,已為林玉時等6人所否認,且根據大里區公所於104年9月24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耕地,現場並無發現廢棄物,亦有該所104年9月25日里區農建字第1040027404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28頁),而附圖二所示,雖編號甲部分置放之鐵架堆,係位於編號1450⑻耕地上;編號丙部分置放之帆布、鐵架、彎筋機、起重機,少部分位於編號1450⑷耕地上;編號丁部分置放之鐵架、機械、椅子,部分則位於編號1450⑹耕地上,惟其占用面積比例甚微,且均位處於林均蓁、林永富、林永勝分耕地之周圍,其餘耕地則仍種植香蕉等農作物,亦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4-147頁、卷二第205-213頁)及附圖一可稽,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是承租人倘已依耕地使用目的為耕作,僅因未積極管理耕地、造成少部分土地遭人堆放物品,但未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者,即與不自任耕作有間,原訂租約並非無效,本件林玉時等6人已於承租之耕地上種植香蕉等農作物,而其中僅林均蓁、林永富、林永勝因未積極管理耕地,致偶遭第三人林國森棄置前開物品於周邊少量土地,雖屬管理上之疏漏,既不影響其等承租耕地之租賃目的,依上說明,林玉時等6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此外,原告就林玉時等6人有不自任耕作之行為,復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再者,本件被告就其各自分耕部分各與原告及林瑞福發生獨立之租賃關係,業認定如前,雖林玉時等6人及林永志與原告及林瑞福僅訂立一書面契約,但自98年7月以後被告既已辦理分戶分耕登記,亦如前述,自不因林永志分耕之租約無效,而影響林玉時等6人與原告及林瑞福間分耕租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林玉時等6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乙節,依法無據,洵無可採,林玉時等6人與原告及林瑞福間之分耕租約,自仍屬有效。

㈣被告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情事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或任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除,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本件原告復主張自101年10月2日起1450地號土地之地力回復及田間復原作業完成,並交還被告恢復耕種起,被告於系爭耕地有非因不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查1448地號土地係由臺中縣政府於93年12月3日以府授環

水字第0930054128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另1450地號土地則係由臺中縣政府於94年8月26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而系爭耕地於95年由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委託潔境公司執行土壤污染改善作業,惟該公司未完成田間復原作業,環保局為恢復系爭耕地原地形地貌,達成農田交還地主或佃農恢復耕種目的,特於100年爭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經費辦理,並於101年10月2日完成復原改善並取得同意簽認文件,完成系爭耕地地力恢復及田間復原作業,達成還地於民目的等情,有環保局105年8月12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86003號函及附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129頁),準此,被告於101年10月2日以前未能耕作系爭耕地,實乃臺中縣政府未完成田間復原作業,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與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可抗力」要件不符,原告不得據此終止系爭租約,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耕地租約因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

訂租約且符合規定,經臺中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先後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分別有臺中縣政府98年5月1日府地籍字第09801325012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31日中市地權字第1040012499號函准予備查,而且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12月15日曾就系爭耕地租約進行調解,並作成調處決議,主文為被告有實際從事耕作,該租約仍屬有效(見本院卷一第8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及其背面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足證被告確有持續在系爭耕地耕作,並未荒廢,原告主張被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實與系爭耕地種植香蕉客觀生長狀態不符,自無可採。

⒊雖根據原告提出102年6月7日、10月18日、103年10月19日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02-104頁),並未見有香蕉之種植,然被告所種植之香蕉乃定期按年收穫之農業經濟作物,且受季節、氣侯、天災、雨量、病蟲害等因素影響其生長及收成,自不能僅以前開三個單一時點之航照圖,遽認被告任系爭耕地荒廢,而已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至於被告於上開時點之部分土地雖堆放物品,然因拍攝之影象並非清晰,是否確如原告主張廢棄物,已難完全憑採;惟縱認確係如此,因其仍屬單一時點之航照圖,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繼續不為耕作之廢耕事實。

⒋基上,原告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101年10月2日起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不合,自屬無理由。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耕地公同共有人,林永志承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48⑸及1450⑸耕地之租約全部無效,本院已審認如上,林永志即無權占有該等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林永志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48⑸耕地及編號1450⑸耕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至於林玉時等6人既依合法存在之系爭租約占有其等分耕之系爭耕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林玉時等6人返還分耕之系爭耕地,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林永志就其分耕部分既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林永志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48⑸耕地(面積407.95平方公尺),及編號1450⑸耕地(面積636.4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林玉時等6人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48⑴及1450⑴耕地、編號1448⑵及1450⑵耕地、編號1448⑷及1450⑷耕地、編號1448⑹及1450⑹耕地、編號1448⑺及1450⑺耕地、編號1448⑻及1450⑻耕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林永志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