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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06號原 告 林棠華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告 南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仁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定明文。惟此係就執行業務之董事或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之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該董事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之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董事長若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另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項規定另定一人為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董事代表公司(司法院民國70年9月4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南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林施菊業已於101年3月22日死亡,亦未另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僅有原告、林裕仁為其董事,有林施菊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而原告與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對立之兩造,如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顯有利害衝突之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由董事林裕仁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親林施菊於101年3月22日死亡,其子女有林裕仁、林裕雍及原告共3人,因林裕雍已於93年12月3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林畇希、林宏澧代位繼承,故原告、林裕仁之應繼分各3分之1,林畇希、林宏澧應繼分則各6分之1。林施菊於94年10月3日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213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擔任監護人。被告公司為林施菊一手創立並擔任董事長,子女僅為掛名股東,被告公司實質上係林施菊獨資成立及經營管理。依證人林清文、陳綉枝之證詞可知,至少從90年起,南北大飯店(被告旗下事業)即已面臨每年虧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困境,即使被告公司面臨虧損,林施菊亦無停業或處分該財產之打算,並且希望原告能繼續幫忙經營南北大飯店。原告自88年起即與林施菊分住樓上、樓下,照料林施菊之生活起居,深知南北大飯店對於林施菊的意義,故自94年擔任林施菊之監護人起,亦尊重林施菊在受監護宣告以前之意思及方式,繼續代為經營南北大飯店:惟因中區不斷沒落,其他新飯店如雨後春筍紛紛出現,南北大飯店屬老式飯店,後續經營仍每年虧損未有起色,原告亦不敢違反林施菊的意思自行結束被告公司(含南北大飯店)之經營。原告繼續依林施菊之前的管理模式,由林施菊帳戶支出南北大飯店相關管銷費用,以林施菊帳戶所支出的費用係屬管理林施菊財產之必要費用。惟林施菊帳戶內之款項不足時,原告為維持被告公司營運只好以原告自己的錢代墊,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理由意旨,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

(二)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肆、得心證之理由:…(8)、至上訴人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提出陳明志事務所制作之「上訴人擔任監護人期間,林施菊之支出帳目明細」,被上訴人林裕仁主張經其統計上開帳目以現金支出而用在南北之數額,連同前述現金支出,如原審被證10所示至少有7,682,350元(見原審分割遺產卷三第33至51頁)云云,觀其支出項目,亦多屬經營南北大飯店之必要開支。…(七)…至上訴人任林施菊監護人期間,為管理林施菊所持有南北公司之股份,延續林施菊管理經營南北公司之模式,而以林施菊之存款支付南北大飯店相關開支,自亦以不影響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為必要。是上訴人縱有因被繼承人林施菊之存款不足支付南北大飯店相關開支,而有代墊情事,亦屬上訴人對南北公司之債權,而非對林施菊之債權。是上訴人以其對林施菊有代墊款之債權,並主張將之列入遺產範圍,即無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至上訴人擔任林施菊監護人期間,為管理林施菊所持有南北公司之股份,延續林施菊管理經營南北公司之模式,以林施菊之存款支付南北大飯店相關開支,應以不影響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為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依林施菊受禁治產宣告前之經營模式,為南北大飯店支付現金1,476,438元、員工薪資3,010,000元、法律顧問費60,000元、劉國隆建築款70,200元、律師費40,000元,匯款九太科技公司…等,而有代墊情事,縱即屬實,惟南北公司與林施菊係屬法律上各自獨立之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所稱其為南北公司代墊一節,僅屬上訴人得否請求南北公司返還款項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代墊前述編號①至⑦款項,分屬兩事,不相關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的標的,經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核算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核算原告尚有代墊支付被告公司相關開支229萬5090元【計算式:666,772元(鑑識報告書中南北公司支出部分)+1,628,318元(原列林施菊94年到000年生活費)=2,295,090元】,此有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鑑識報告書可證。

(三)被告因原告為其墊款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以林施菊監護人身分,依林施菊受監護宣告前的交代及管理模式,由林施菊帳戶支出南北大飯店相關管銷費用。嗣林施菊帳戶內之款項不足支付後,原告為維持被告公司營運只好以原告自己的錢代墊,亦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依選擇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乃原告與「訴外人林裕仁、林畇希、林宏澧」之案件,並不拘束本件被告公司,且上開案件必須綜合以觀:

1.原告起訴的第一案(下稱甲案),原告主張其有所謂代墊款,請求林裕仁、林畇希、林宏澧清償云云:第一審: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37號,林棠華敗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22號,林棠華敗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定,林棠華敗訴。

2.原告起訴的第二案(下稱乙案),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林裕仁、林畇希、林宏澧則反請求原告返還5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第一審: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103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結果:遺產有分割,反請求也獲准。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反請求遭駁回;另,在第二審進行中,林棠華追加主張「遺產債務即林棠華在甲案的所謂代墊款債權」,亦遭駁回。

3.關於原告所請求代墊款遭駁回之主要理由為:原告接手管理被繼承人財產時,被繼承人名下有高達至少1,570萬元之現金(尚不論還有其他不動產),此等現金迄至被繼承人過世,均足以支應被繼承人之生活、護養等支出,因此不可能還需要原告代墊款項;且原告始終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的代墊款確實是其個人所支出。換言之,對於原告所謂是否確實有代墊款之攻防是在甲案,甲案之當事人並沒有本件被告公司,甲案也不是在攻防被告公司之代墊款項,故本件被告公司本不受拘束。即便是原告起訴狀第4頁倒數第8行起,引用之甲案第二審判決內容第11頁倒數第11行起所載之內容,該判決並未認定該揭款項為原告代墊,亦未認定原告有代墊之行為以及代墊之具體數額,且該揭款項係由林施菊帳戶中直接支出,亦非原告所支出,此為甲案判決之事實。同樣,原告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4行所引乙案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因本件被告公司並非乙案當事人,乙案也不是在攻防被告公司之代墊款項,本件被告公司本不受拘束。且該判決同樣並未認定原告有代墊之行為以及代墊之具體數額,且該判決同樣認定「款項均是由林施菊帳戶中直接支出」,並非原告所支出。

(二)甲案對於原告提出之所謂會計師鑑識報告之認為不可採之理由,請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22號判決第9頁(六)至第10頁理由說明。乙案對於原告提出之所謂會計師鑑識報告之認為不可採之理由,請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第16頁(六)至第18頁第6行理由說明。

(三)原告於本案同樣未舉證其有所謂之代墊,未舉證訴之聲明之229萬5090元是原告個人所支出,包括代墊內容為何?各次代墊之數額為何?單據何在?代墊資金出處等等,原告均無法舉證,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施菊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於94年10月3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原告為林施菊之監護人,林施菊於101年3月22日死亡,原告及林裕仁為林施菊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施菊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林施菊帳戶支出南北大飯店相關管銷費用,於林施菊帳戶內款項不足時,原告為維持被告公司營運,以原告個人之金錢代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104年度上字第422號判決及鑑識報告書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22號判決理由認定:「(六)...惟上訴人(即原告)就其主張有代為支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開鑑定徒以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憑證超出林施菊之利息收入及存款,即遽以認定上訴人有代墊情事,自難憑採。是上訴人尚難執此證明其於林施菊帳戶不足支出必要費用時,有代墊687萬5081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七)上訴人於94年3月接手管理林施菊之財產時,當時林施菊設於三信商銀帳戶有定存1070萬元,現金存款5,043,098元,合計15,743,0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

醫療費用為5,178,011元(包括林施菊於護理之家、台中醫院之門診費用及中藥支出1,164,000元、鹿茸精60,000元)、醫療消耗品之費用為79,362元、聘僱外勞之薪資為1,422,960元、外勞就業安定基金167,608元、外勞健保費71,706元;再加上管理林施菊個人名義之財產所必要支付,如林施菊大墩路住處之管理費189,481元、水電瓦斯費131,573元、所得稅補稅77,760元、違章罰款64,199元、地價稅及房屋稅182,624元,合計約為7,565,484元。是以林施菊之上開存款,已足支應其受監護宣告期間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所需,而無由上訴人代墊之理。至上訴人擔任林施菊監護人期間,為管理林施菊所持有南北公司之股份,延續林施菊管理經營南北公司之模式,以林施菊之存款支付南北大飯店相關開支,應以不影響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為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依林施菊受禁治產宣告前之經營模式,為南北大飯店支付現金1,476,438元、員工薪資3,010,000元、法律顧問費60,000元、劉國隆建築款70,200元、律師費40,000元,匯款九太科技公司…等,而有代墊情事,『縱即屬實』,惟南北公司與林施菊係屬法律上各自獨立之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所稱其為南北公司代墊一節,僅屬上訴人得否請求南北公司返還款項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代墊前述編號①至⑦款項,分屬兩事,不相關連。(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接手管理林施菊之財產時,林施菊於三信商銀帳戶存款共有合計15,743,098元,遠超出上訴人所主張前述編號①至⑦合計8,173,047元,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代墊情事,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見該判決書第10-12頁,本院卷第29-30頁反面),則該案判決說明林施菊之存款已足支應其受監護宣告期間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所需,而無由原告代墊之理,原告就其主張之代墊情事,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證明之,並未認定原告主張其代墊南北大飯店相關管銷費用一節屬實,該案經原告提起一部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援引該案判決主張其有代墊之事實,洵非有據。

3.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理由認定:「(六)...惟上訴人(即原告)就其主張有代為支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開鑑定徒以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憑證超出林施菊之利息收入及存款,即遽以認定上訴人有代墊情事,自難憑採。是上訴人尚難執此證明其於林施菊帳戶不足支出必要費用時,有代墊687萬5081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七)上訴人(即原告)於94年3月接手保管林施菊之財產管理時,當時林施菊設於三信商銀帳戶有定存1070萬元,現金存款5,043,098元,共15,743,098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醫療費用為5,178,011元(包括林施菊於護理之家、台中醫院之門診費用及中藥支出1,164,000元、鹿茸精60,000元)、醫療消耗品之費用為79,362元、聘僱外勞之薪資為1,422,960元、外勞就業安定基金167,608元、外勞健保費71,706元;再加上管理林施菊個人名義之財產所必要支出如林施菊大墩路住處之管理費189,481元、水電瓦斯費131,573元、所得稅補稅77,760元、違章罰款64,199元、地價稅及房屋稅182,624元,合計約為7,565,484元。是以林施菊之上開存款,已足支應其受監護宣告期間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所需,而無由上訴人代墊之理。至上訴人任林施菊監護人期間,為管理林施菊所持有南北公司之股份,延續林施菊管理經營南北公司之模式,而以林施菊之存款支付南北大飯店相關開支,自亦以不影響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為必要。是上訴人『縱有』因被繼承人林施菊之存款不足支付南北大飯店相關開支,而有代墊情事,亦屬上訴人對南北公司之債權,而非對林施菊之債權。是上訴人以其對林施菊有代墊款之債權,並主張將之列入遺產範圍,即無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林施菊代墊8﹐173﹐047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亦無理由。」(見該判決書第18-20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頁反面),則該案判決說明林施菊之存款已足支應其受監護宣告期間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所需,而無由原告代墊之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代墊情事,並未認定原告主張其代墊南北大飯店相關管銷費用一節屬實,原告援引該案判決主張其有代墊之事實,亦非有據。

4.原告雖主張其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核算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核算原告尚有代墊支付被告公司相關開支2,295,09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鑑識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61頁)。惟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鑑識報告書,係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105年11月15日)前之105年11月8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22號、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原告欲對法院認定其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另以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起訴,自行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顧問服務,於105年11月12日所出具之鑑識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40頁),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之訴訟程序,依上說明,本院即不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況該鑑識報告係以閱讀上開判決及前案中所提鑑識報告書為其基礎(見本院卷第37-3 8頁),然上開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該鑑定報告係以:

『委託人提出請求所列利息收入及原有資產(存款)16,562,031元,支出27,615,456元,經初步整理陳明志事務所帳目之憑證後,再依憑證剔除(加回)後,調減包含憑證不符及屬於林棠華獨資之南北旅社支出等後,可認定利息收入及存款等16,554,613元,支出23,429,694元』(詳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頁執行結果2.所載)而遽以認定上訴人有代墊款6,875,081元。惟上訴人就其主張有代為支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開鑑定徒以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憑證超出林施菊之利息收入及存款,即遽以認定上訴人有代墊情事,自難憑採。是上訴人尚難執此證明其於林施菊帳戶不足支出必要費用時,有代墊687萬5081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見本院卷第20、29頁正反面、),並未採認前案鑑識報告書所述原告主張代墊款之事實,本案中所提鑑識報告書復以未經採信之前案鑑識報告書為依據,遽以認定:「如附表2及附表4所示本鑑識整理原告於監護期間(94年1月8日至101年3月22日止),支出17,221,385元(包含支用於被監護人林施菊生活、護養療治等9,181,950元及被告公司8,039,435元),扣除該期間之銀行存款及利息收入合計16,554,613元,屬對被告公司代墊之債權金額為666,772元。另加計原告主張於監護期間代墊生活費1,628,318元應優先支用於財產管理之原則,合計應有代墊被告公司款項2,295,0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自行核算出本案請求代墊金額2,295,090元,惟原告就其主張有代為支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開鑑識報告書徒以前案鑑識報告所提出之支出憑證超出林施菊之利息收入及存款,復加計原告一方主張於監護期間代墊生活費1,628,318元,逕而推認有代墊被告公司款項2,295,090元情事,自難採信。是原告尚難執此證明其於林施菊帳戶不足支出被告公司費用時,有代墊2,295,090元之事實,亦不足採。

5.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以個人資金代墊被告公司相關管銷費用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財產損益變動之給付事實,難認被告有因原告代墊費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2,295,090元,不應准許。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以個人資金代墊被告公司相關管銷費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即難認原告有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之事實。且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與被告公司間即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難認其未受委任。縱依原告主張其擔任禁治產人林施菊之監護人期間,為管理林施菊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延續林施菊管理經營被告公司之模式而支出相關費用等情觀之,如係屬實,則原告以林施菊之監護人之地位管理林施菊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核屬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行為,亦不該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要件之適狀。是以,原告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2,295,090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以自己資金代墊被告公司相關管銷費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