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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28號原 告 朱恆新被 告 楊少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83年12月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至84年7月28日,雙方口頭協議由原告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田鎮雄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被告使用,以抵償上項借款債務,並言明無論日後如何變化,被告均不得再向原告索要上項借款債務。而當時原告更應被告之要求,交付其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辦理租賃公證所需證件,並令田鎮雄事先在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簽名後交付被告,任由被告製作1份以田鎮雄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租賃契約書上載明租期為8年(自84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元,但實際上被告從未支付過分文押金或租金。詎嗣系爭房屋經法院依抵押權人台中四信之聲請實行拍賣,並排除租賃契約,由台中四信承受後,被告竟又否認與原告間有上開債務抵償協議,趁原告因案入獄服刑無法提出有利證據之機會,於94年間持原告配偶張素梅簽發之支票,訴請法院判命原告應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913,923元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並於103年間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3445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之房屋,致原告為避免房屋遭拍賣,而被迫於104年11月10日籌足現款913,923元赴執行法院清償。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曾於84年7月間有上述協議存在,卻故不遵守,更利用原告於94年間因案入獄服刑無法提出有利證據之機會,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於103年間聲請鈞院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致原告因而受到913,923元之損害,自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當然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項損害,並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

㈡、被告一貫否認對其不利之事證,伊於104年6月8日鈞院審理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案件時,原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田鎮雄聲明書為真實,但田鎮雄於上開案件及104年度訴字第2972號審理時二度出庭證明該聲明書之真實,並證稱伊係受原告所囑託,配合被告簽署相關文件,且伊於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時,尚無具體內容,非如今所見,足證明租賃契約書並非被告與田鎮雄所簽立。另由被告於84年間完成租賃契約之公證手續後,又刻意挑選時日,親自專程將租賃契約交至原告手上而非交予田鎮雄一節,亦足證被告當時清楚知悉整件事情之原委及原告與田鎮雄間之關係,是系爭租賃契約雖形式上係由田鎮雄與被告所簽訂,但實質契約關係則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稱租賃契約係存在於伊與田鎮雄間,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13,923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所指兩造間就90萬元借款債務有以系爭房屋使用抵償協議一事,被告予以否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係向田鎮雄承租,但並未使用該房屋,田鎮雄與原告間究竟有何關係,被告並不清楚,是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抵償協議一事,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有關上開爭點歷經數次後開判決及處分結果,可證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依據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

審理後認定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90萬元,而原告乃因於銀行已無信用無法申領支票,故以其妻名義向銀行申領支票專供被告使用,無法證明原告與其妻有共同借款合意,原告配偶就該筆借款並不當然負共同借款人之責任等語,判命被告所請求原告給付共同債務其中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觀諸該案審理中,未曾見原告有提出以東興路房屋提供被告使用之抵償協議抗辯,是該協議存在之真實性已非無疑。⒉被告以上開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34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事件,於該事件審理中,原告雖主張以系爭房屋使用抵償協議對被告清償借款,然判決內俱未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所稱約定以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抵償該筆90萬元借款債務之抵償協議存在;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更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84年8月2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被告否認協議書上簽名真正),內容略為:「茲因朱恆新、陳金龍積欠楊少卿債權,現雙方達成協議,以現金新台幣玖拾肆萬元正和華南銀行南都分行面額壹拾伍萬元正支票乙張,台中郵局金額伍拾萬元正支票乙張,中國信託商銀中山分行金額壹佰萬元支票乙張,解決雙方之間債務。乙方於收到上述現金支票時,返還朱恆新所有台中市○○路○○號3F葛來美酒店及東興路二段223號房屋使用權‧‧‧」,倘該協議書為真,則系爭房屋早在84年8月29日雙方達成協議時,即已交還原告使用,兩造間自不可能再另為抵償借款協議等語,可知,該判決已就原告所提出之抵償協議存在與否為完足詳盡調查,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兩造間有此抵償協議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⒊另原告對被告所提104年度訴字第2972號不當得利事件,其

判決理由亦認並無原告所稱債務抵償協議,且被告亦未曾占有使用過系爭房屋亦為原告自承在案,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49號、104年度偵字第12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亦可見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朱道揆使用,且完全與被告無涉,尚不得僅憑該租賃契約即推論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故被告即無享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可言。

⒋綜此,觀上開歷次判決咸認兩造問並無原告所主張抵償協議

存在,又乏被告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證據,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此抵償債務協議存在,並據以作為本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實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又所謂不完全給付本身者,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但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言,或另稱之瑕疵,故不完全給付本身,亦另稱之瑕疵給付。倘認本件兩造間就該90萬元債務確有抵償協議之存在,可推知兩造依照該協議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分別為: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無償使用,被告同意以上開方法抵償該筆90萬元債務,被告不得就該債務另為請求。而觀之被告實際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更以訴訟請求原告清償債務(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案)等情,核與前述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係指雖為給付但不符債之本旨有所不同,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給付」究指何事?給付如何未符債之本旨?均非明確,自難認原告請求有理。

㈢、更何況,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金額為913,923元,其計算方式初推估為依據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對被告45萬元本金債權,及自84年8月21日至清償日(即104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等,而被告依據該確定判決所認對原告債權本金利息等數額,均係依法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財產,致原告以足額現金清償債務後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乃為債權人為達債務清償目的依法所採強制執行手段,而原告所提供債務數額要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得主張之給付本身之瑕疵損害抑或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損害更屬無涉,自難認其主張有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⒈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認定:原告曾於83年

12月間,陸續交付由其配偶張素梅所簽發,面額合計30萬元之支票3張,共同向被告借款90萬元;且判決原告應給付45萬元予被告確定。

⒉被告曾於84年7月28日與訴外人田鎮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向田鎮雄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84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上開租賃契約書業經法院公證。被告並未給付房屋租金予田鎮雄。

⒊訴外人田鎮雄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證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⒋被告以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嗣原告為免查封之不動產遭拍賣,提出現款913,923元以為清償。

⒌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尚未終結,原告以其已以現金清償原

告,提起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並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主張與所欠被告之借款抵銷,嗣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爭點⒈兩造於84年7月間有無協議由原告將借名登記在田鎮雄名下

之系爭房屋提供被告使用,以抵償原告對被告之90萬元借款之事實?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84年7月間之協議,明知原告已無

積欠款項,仍於103年度司執字83445號強制執行案件由原告以現款913,923元清償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13,923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在83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至84年7月間雙方協議由其借名登記在田鎮雄名下之系爭房屋由被告使用,抵償對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惟被告未履行上開協議,而仍經強制執行致原告另以現款清償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等為憑。被告對於原告確有積欠其債務,嗣經103年度司執字第8344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現款清償;及有與田鎮雄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等情並不否認,惟否認與原告間有以系爭房屋之使用抵償債務之協議,亦否認曾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以系爭房屋之使用做為抵償債務之協議,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證人田鎮雄可以證明上揭事實,並於本院聲請傳喚。惟原告於本院已自承:田鎮雄並未參與渠間之協議(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此外,經本院調取兩造間關於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83445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所提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證人田鎮雄於該事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因信用問題用伊的名字買房字,伊是單純借名字給上訴人用,房屋後來怎樣伊沒有參與,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後來有沒有搬進去房子裏面住,有無支付租金伊都不清楚;伊知道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錢,但欠多少錢伊不知道;伊完全不知道雙方有約定朱恆新的房子免費給楊少卿使用來抵銷債務等語明確(見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證人田鎮雄既已證述其完全不知兩造間有以系爭房屋之使用抵償債務等情明確,則原告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田鎮雄,並請再開言詞辯論,自無必要。

㈢、此外,倘若兩造間曾有以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用以抵償其對被告之債務,何以原告在被告前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即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該案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審理中均未提出抗辯,兩造間有此協議存在已非屬無疑;另在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事件(即103年度司執字第83445號),原告於103年9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於起訴狀記載:原告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8年,言明以利息支付房租,以換取延緩還本付息之時間等語(見上開卷宗第3頁),該內容亦與原告在本院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屋提供被告使用,抵償借款債務,並言明無論日後如何變化,被告均不得再向原告索要借款債務之協議內容並不相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有以系爭房屋之使用抵償原告對被告乙節,已難採信。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協議將系爭房屋提供被告使用,以抵償原告對被告借款債務,並言明無論日後如何變化,被告均不得再向原告索要上項借款債務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上開協議,而經強制執行程序自原告受償現款913,923元,被告屬可歸責於原告致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3,923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