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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42號原 告 李文慶被 告 林元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