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7號原 告 原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複 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被 告 陳芊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叁仟柒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1,336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4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頁)。嗣於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1,336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返還股款事件,遭被告於101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被告並提供擔保金135 萬元,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原告則於該案提供反擔保金405 萬元請求免為假扣押。嗣被告於102 年
5 月16日,取得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27 號第一審勝訴判決後,再提供擔保金135 萬元(提存案號:102 年度存字第1383號)向臺北地院聲請假執行(案號:102 年司執寅字第74722 號),復於103 年2 月1 日,自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取得原告供擔保之提存物及其孳息共4,061,336 元。惟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暨假執行宣告,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49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被告受領前述款項自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惟原告憑確定判決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得之款項,惟被告均拒不返還,原告迫於無奈,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61,33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當初匯款至原告的帳戶內,都是被告夫家的人借給被告的款項跟貸款的錢,結果被告提告原告詐欺敗訴,後來婚也沒結成,原告公司又倒閉。被告領到擔保金後就拿來還給前婆婆,這本來就是被告的錢,被告到現在還在還貸款,而原告開的是賓士車,住在高級社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曾因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涉訟,被告於該案
件確定前,即先依據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27 號民事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寅字第74722 號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於103 年2 月1 日向臺北地院出納室領取原告提存之擔保金4,061,336 元(含現金及利息)。惟嗣後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於103 年6 月17日經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然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返還所受領之前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地院102 年12月3 日北院木102 司執寅字第74722 號函、103 年1 月15日北院木102 司執寅字第74722號函、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2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提存書、民事假執行聲請狀各1 份等附卷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2994 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
3 頁、第20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司促卷第4 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9頁、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自該判
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完畢者,如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債務人受損害,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執行之上開民事假執行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經第三審法院維持二審判決確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假執行所得之款項4,061,336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執詞辯稱遭原告詐欺匯款,其所取得之假執行款項本即應為其所有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而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492號判決確定後,被告當已知悉其受領前開假執行所得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復於10
5 年10月4 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26頁),是經原告以前開支付命令狀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支付命令送達後翌日即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61,33
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