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9號原 告 蔡清松
蔡水根共 同 洪珮菱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健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燕薇訴訟代理人 王靖翔
蔡如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予原告之止日,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43萬5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述,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9月1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作為公司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103 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0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被告如有改裝系爭建物之必要,須先取得原告之同意後方得為之,然被告卻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自行於系爭建物頂樓加蓋整層之鐵皮屋頂,依系爭租約第17條規定,原告得終止租賃關係。至於原告雖與訴外人王靖翔於104 年9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使用被告公司名義,以系爭建物為申請標的,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嗣王靖翔並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451 萬3007元,然原告係受王靖翔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006號(下合稱另案)審理後,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駁回王靖翔之請求,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書主張原告同意加蓋鐵皮屋頂。而原告業於105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105年10月1日以前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復於105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追加系爭租約第21條規定作為終止租賃關係之依據,惟被告於105年10月1日後仍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
(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相當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每月20萬元,直至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為止。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返還10萬元之利益。
(四)被告以系爭建物為申請標的,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系爭建物之面積,導致系爭建物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認定有增建部分,追徵5 年之房屋稅。原告每人應繳納之房屋稅額由原本之101 年為5341元、102 年為5262元、103年為5182元、104年為5103元,經追徵並加計利息後調高為100 年為7萬6595元、101年為7 萬5148元、102年為7萬3395元、103年為7萬1660元、104年為6萬9946元、105為7萬3711元,則原告每人因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之臨時工廠登記,而被追徵100年至104之房屋稅即達36萬6744元,又105 年之房屋稅原告每人需繳納7萬3711元,以調高前之104年度房屋稅5103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每人需多支出105年房屋稅6萬8608元,故原告每人多支出房屋稅合計為43萬5352元【計算式:36萬6744元+6 萬8608元=43萬5352元】,依系爭租約第1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43萬5352元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5萬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43萬5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建物加蓋鐵皮屋頂(即太子樓)並非被告所為,亦非為被告之利益所為,而係原告與訴外人王靖翔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申請系爭建物之臨時工廠登記所需設置之消防設備,是王靖翔係經原告之同意而加裝鐵皮屋頂,且原告與王靖翔間所為之協議並未照會被告,被告自無違反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之情事。又原告雖主張其等業已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是否同意加蓋鐵皮屋頂係事實行為,不因其等撤銷意思表示而受影響。退步言之,原告既明知王靖翔將加裝消防設備即鐵皮屋頂,卻未曾表示反對之意,待鐵皮屋頂興建完成且經過一段時間後,始以此為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顯有違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自無理由。
(二)系爭租約第21條雖規定兩造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需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然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工廠營運使用,廠區內擺設多臺機具及為數眾多之原物料,於簽訂系爭租約之103年間,年營收已逾6000萬元,至106年已逾7000萬元,停工1個月即損失500萬元以上,絕無可能任由原告隨意終止租約,承受隨時得搬遷之風險,更何況目前各地工業廠房極缺,符合被告所需之大坪數者寥寥可數,參以系爭租約為坊間隨意購得之制式契約書,且被告歷年來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均未見有約定任一方得隨意終止租約之條款,可知系爭租約第21條並非被告之真意,亦非兩造所合意之內容,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1條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認為系爭租約第21條為兩造所合意,則兩造既已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續行簽訂租期自108年10月1 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而該租約並無類似系爭租約第21條內容之條款,可見兩造最新之合意係不得任意終止租約。又原告因與王靖翔間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爭議,無預警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日前才與原告續簽租約至114年9月30日,原告所為將使被告投入之機器設備血本無歸,被告公司員工之數十位員工亦將面臨失業,而原告卻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是原告此舉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本件原告既不得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返還10萬元之利益,均無理由。又依系爭租約第8 條之文義,可知該條適用之前提為租期屆滿時,然本件原告係提前終止租約,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退步言之,如認原告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四)系爭租約第19條係指被告應負擔系爭廠房因被告承租使用後,所增加之房屋稅金,但如係原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自身之因素而未負擔者,則不在上開約定範圍內。系爭建物房屋稅增加之原因,係原先之課稅面積與實際建物面積不符,嗣因原告委託王靖翔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時,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查獲,命原告儘速申報增建面積,原告遂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更正面積,該局再根據更正後面積追徵原告過去5 年逃漏之稅金,是原告遭追徵之稅金並非係因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所致,而係原告自身之漏報行為所生,且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係原告與王靖翔間之委託行為,與被告並無相關,是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因此增加之房屋稅金,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追徵之房屋稅金,然系爭租約之租期係自103年10月1日起,於此之前即103年9月30日以前遭追徵之房屋稅金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又如認為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5年8月1日終止為有理由,則此後即105年8月1日以後之房屋稅金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正反面、第224頁正反面,卷二第2頁反面):
一、系爭建物為原告蔡青松、蔡水根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
二、系爭建物自88年10月1日起即出租予被告公司作為工廠使用。
三、兩造於103年9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3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每月租金10萬元。
四、原告於105年7月30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17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105年10月1日以前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於105年8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再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608號存證信函,重申終止租約為有理由,請被告於105年10月1日以前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於105年8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六、臺中市政府於105年6月15日核准王靖翔以廠名:被告公司,廠址:臺中市○○區○○路○○○○號所申請之臨時工廠登記。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自88年10月1 日起即出租予被告公司作為工廠使用,兩造於103年9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0月1日至108年9 月30日,每月租金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一至三點),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在系爭建物加蓋整片鐵皮屋頂,違反系爭租約第12條:「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之規定,其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甲乙兩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害甲方概不負責。」之規定,提前終止租賃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5 年間在系爭建物加裝整片鐵皮屋頂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102年及105年之比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被告亦自承該鐵皮屋頂為
105 年間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時裝設之消防太子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03年承租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確有改裝之情形。
2、被告自承王靖翔即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紀燕薇之配偶(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王靖翔於另案訴訟中,亦陳稱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就是怕其所租之系爭建物是違建被拆除,影響到其經營之被告公司等語在卷(見另案一審卷第45頁反面),另系爭建物自88年起出租予被告作為廠房使用,被告公司、王靖翔個人均曾為承租名義人之事實,亦有歷年來之租約附於另案卷宗可參(見另案一審卷第95至
113 頁),堪認被告公司實際上係由紀燕薇、王靖翔夫妻共同經營,被告對於原告與王靖翔協議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乙事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依卷附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15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01389號函、104年9月15日府授經工字第1040804810號函所示,臨時工廠登記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0、54頁),而被告公司就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乙事,係全權委託王靖翔處理,有委任書附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二審卷一第288 頁),參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抗辯該鐵皮屋頂即係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所需之消防設備,則臨時工廠登記申請乙事雖係由王靖翔出面與原告協調,然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辦既係被告全權委託王靖翔處理,消防所用之鐵皮屋頂縱實際上係由王靖翔負責設置,亦應論為被告公司之設置行為,此不因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王靖翔係為原告之利益,以系爭建物為申請標的,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而異其認定。被告抗辯鐵皮屋頂非其設置或非為其利益設置,原告與王靖翔亦未照會系爭協議書內容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在系爭建物增設鐵皮屋頂,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徵得原告同意後始得為之。
3、本件原告堅決否認有同意被告設置上開鐵皮屋頂(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卷二第3 頁),則本件被告就原告確有表示同意之有利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被告就此僅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頁)。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雖與王靖翔約定使用被告名義,以系爭建物為申請標的,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後,原告願共同給付王靖翔451 萬3007元等情,惟其等並未約明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所需辦理之具體事項為何,而參諸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15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01389號函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可知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涉及環保、建築、消防、工安等各式法規之遵循,事甚複雜,系爭建物有無因此增設消防設備之需要,應非原告所能預知,自無從單憑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即認原告有同意王靖翔或被告在系爭建物增設被告所稱之消防太子樓即上開鐵皮屋頂之意。況且,王靖翔依系爭協議書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依約給付451 萬3007元,原告抗辯其等係受王靖翔之詐欺而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可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委託王靖翔以被告名義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經另案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其等抗辯可採,而駁回王靖翔之訴,王靖翔雖不服而提起上訴,另案二審法院亦認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4至85頁、第227至240頁),並據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是縱令上開鐵皮屋頂之增設確係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所必須設置之消防設備,原告既已撤銷委託王靖翔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不得執系爭協議書主張原告同意增設鐵皮屋頂。
(四)本件被告就原告同意在系爭建物設置鐵皮屋頂之有利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難認其抗辯可採。準此,被告係擅自增設鐵皮屋頂,而違反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應可認定。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規定,於105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105年10月1日以前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明知王靖翔將增設鐵皮屋頂,卻未曾表示反對之意,待興建完成且經過一段時間,始終止系爭租約,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王靖翔將增設鐵皮屋頂,業如前述,且鐵皮屋頂係於105 年間興建,原告於105年7月30日即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長期不行使權利,而使被告信任原告將不再行使權利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被告至遲應於105年10月1日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此後仍占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5萬元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是依契約之明確文字,該條僅於租約於108年9月30日到期,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建物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至於本件原告提前於105年10月1日終止租約之情形,並不在規定範圍內。原告雖謂該條約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時,被告能確實履行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交易上之習慣,暨參酌兩造非法律專業人士等情,解釋上應認「租期屆滿時」,其真意包含租賃關係因終止租約而消滅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反面),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真意,且觀諸系爭租約首頁「最新版」之字樣,暨大部分契約條款早已印製完成,僅待兩造將出租人、承租人、租賃標的、期限、租金等基本事項填入等情,可知兩造係使用坊間印製之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而締約,除契約文字明示之「租期屆滿時」外,殊難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提前終止而被告未返還系爭建物之情形,曾特意協議一併列入得對被告處以違約金之情形,而有原告所稱之兩造間真意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 倍之違約金即20萬元,由原告每人各取得1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相當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被告係以每月10萬租金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則本件以每月10萬元之數額,計算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妥適。又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則每月1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二人平均分受之,即每月5 萬元。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惟兩造之租賃關係係於105年10月1日終止,原告於105年10月1日當日占用系爭建物,尚非無權占有,自105年10月2日起始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5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43萬5352元本息部分(即訴之聲明第3項):
(一)查系爭租約第19條規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該條規定應係指系爭建物因被告承租使用,以致房屋稅額增加者,應由被告負擔增加之部分,至於原告依法原應繳納之房屋稅,因故未繳納(例如稅捐機關對於房屋課稅面積、現值認定有誤,或適用法規錯誤、計算稅額錯誤等情形),於被告租賃期間始由稅捐機關對原告追徵者,既與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行為無關,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否則無異允許原告得透過租約解免自己依法誠實納稅之義務,全數轉嫁由被告負擔,殊與誠信原則有違。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系爭建物之面積,導致系爭建物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認定有增建部分,需追徵5 年之房屋稅,固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4 年12月22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43626607號函及相關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37頁、第217 頁)。惟被告業已抗辯,系爭建物之原先之課稅面積即與實際之建物面積不符,因原告委託王靖翔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時,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查獲,命原告儘速申報增建面積即使用情況,原告遂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更正系爭廠房之登記面積,該局再根據更正後之面積追徵原告過去5 年稅金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於88年出租時予被告做廠房,範圍就是現在的廠房,當初廠房面積係由前一個房客凱鉞公司申報,申報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原告沒有申報增建部分之面積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堪認原告遭追徵房屋稅,固起源於被告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然遭追徵之根本原因,究係稅捐機關先前對於課稅面積認定有誤,以致原告繳納房屋稅少於依法應繳納之數額,與被告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行為間並無關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各依系爭租約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增加之房屋稅額43萬5352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105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係被告公司作為工廠營運使用,廠區內擺設多臺機具及為數眾多之原物料,於簽訂系爭租約之103 年間,年營收已逾6000萬元,至106年已逾7000萬元,停工1個月即損失50
0 萬元以上,目前各地工業廠房極缺,符合被告所需之大坪數者寥寥可數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斟酌被告於遷讓系爭建物前,尚須事先覓妥將遷往之處所始能搬遷,顯非一蹴可幾,並考量原告合法終止租約已有1 年10月,爰酌定本判決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以資兼顧。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