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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3號原 告 陳進益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陳明煌

陳茂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229地號,原係原告曾祖父即被告祖父陳呆所有,嗣登記為原告祖父陳添福、被告父親陳阿屘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原告祖父陳添福賭博欠債,而由陳添福於民國49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配偶陳阿粉名下,再由陳阿粉於4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移轉登記於陳阿屘名下,此有共有人書狀保持證、贈與證書、杜賣證書可證;陳阿屘並出具覺書(下稱系爭覺書),承諾系爭土地僅名義上登記為陳阿屘單獨所有,實際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陳阿屘於59年1月2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並申請建造執照,該同意書載明:「土地座○○○鎮○○○段烏牛欄小段229地號,有陳進益擬在本人『共有』之右開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可知陳阿粉確有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陳阿屘名下。

㈡嗣陳阿粉於61年4月5日去世,由陳添福、陳潭安(即原告之

父)、李陳秋雲(即原告之姑母)、蔡陳秋霞(即原告之姑母)共同繼承,後陳添福於87年7月5日去世,由陳潭安、李陳秋雲、蔡陳秋霞共同繼承,口頭協議,由原告之父陳潭安單獨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原告之父陳潭安再於96年6月26日死亡,由配偶陳張碧霞(即原告之母)、子女即原告、陳金龍、陳進陞、陳青青共同繼承人口頭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此有李陳秋雲、蔡陳秋霞、陳張碧霞、原告、陳金龍、陳進陞、陳青青於105年10月20日立具協議書1份可證,陳阿粉所有系爭應有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98年間陳阿屘去世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已完成繼承登記,被告亦知悉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情事,乃於陳阿屘死亡後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系爭土地將來出售後「雙方平分」等語,並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簽名。近因被告擬出售系爭土地予建商,原告則傾向保留自用,意見相左,為此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前以陳添福與陳阿屘間借名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應

有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166號判決認定系爭應有部分係由陳阿粉借名登記予陳阿屘,而認原告於該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陳添福與陳阿屘間,尚屬無據,因此駁回原告在該件之上訴。惟系爭166號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關係成立於陳阿粉與陳阿屘間。系爭166號判決審理中,兩造以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主要爭點,兩造就此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系爭166號判決明確認定系爭土地於陳阿粉與陳阿屘間確借名登記,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㈣系爭土地借名關係存在於陳阿粉與陳阿屘之間,於61年4月

5日陳阿粉死亡時終止,由陳添福、陳潭安(即原告之父)、李陳秋雲(即原告之姑母)、蔡陳秋霞(即原告之姑母)共同繼承,後陳添福於87年7月5日去世,由陳潭安、李陳秋雲、蔡陳秋霞共同繼承,繼承人口頭協議,由原告之父陳潭安單獨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地價稅由原告父親陳潭安將錢交給陳阿屘繳納,業經證人陳金龍於103年12月2日本院103訴字第697號返還土地事件證述明確。且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原告建屋居住使用,陳阿屘於98年間去世後,由被告陳明煌、陳茂炎繼承,被告陳明煌、陳茂炎於98年間仍均承認原告有取回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曾書立系爭協議書載明「將來如出售後雙方平分」等語,故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於98年間中斷。此外,原告於系爭166號判決審理中,提出兩造與陳金龍等4人於103年3月2日對話錄音光碟,陳金龍於04:

45處提及:「阿叔上次我回家「阿達仔」告訴我有關地的事。」被告陳明煌於05:05處,回答:「是阿!我和進益說過,我的意思是等「阿茂」來我們再好好處理,就到我這一代」等語,被告陳明煌於24:50處提及:「你的孩子和我們的孫子,我們坐下來好好討論我們要團結起來對付建商才有力,你阿公年輕時候連你爸去抓豬的錢都賭光,目前僅剩這兩樣就登記給(阿屘),名字是叔公的名子,所以我們的2份財產才給你們保留下來,因此我們侄孫來好好商量討論,…」「…之前說我們那塊地70幾坪,就算是80坪去算,要分割?還算是我和阿叔的名字,之前是叔公的名字現在由我和阿叔繼承,現在分割就像割一半賣給你的意思,要扣繳增值稅是不行的,那要如何分割?目前的名字是我和「阿茂」就可以分割,這是比喻拉,我現在割給你是買賣」等語,被告陳茂炎於31:35處提及:「我之前有想過幾個案,我們現在坐下來討論,第一個案要分割,我想是有困難的,不可行,我不曉得你們的看法?分割是去鑑界一人割一半才是分割,是我們的名字,若要分割程序上有問題,除非我們賣給你,國稅局會查資金來源,我賣給你,你的錢就要入我這,地形也不好分割,最主要也要考慮你門出入,建商考慮也是石板那邊都是他們的,出入會有問題,所以分割比較會有問題。」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承認原告確有系爭應有部分返還請求權,僅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認分割登記予原告須繳納增值稅,方未分割返還原告,是被告於103年仍向原告承認原告有系爭應有部分,原告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業經系爭166號判決確定。本件訴訟

標的為系爭166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行起訴。原告於系爭166號判決審理時,既自認陳阿屘與陳阿粉間無借名登記之事實,當時被告無需再舉證證明原告自認之事實真否,自無就「陳阿屘與陳阿粉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乙節充分為攻擊、防禦,兩造就此亦未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系爭166號判決所認定陳阿屘與陳阿粉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於系爭166號判決自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係存在於陳添

福與陳阿屘之間,現卻主張借名登記係存在於陳阿粉與陳阿屘間,前後主張矛盾。原告於系爭166號判決審理時,已自認陳阿屘與陳阿粉間無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166號判決應受該自認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事實之認定,惟系爭第166號判決竟認陳阿屘與陳阿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判決此認定已違背法令。又系爭166號判決第13頁認:「(三)綜上,..再者,陳添福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阿粉,陳阿粉再移轉登記予陳阿屘,陳阿屘即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地政機關即應收回原二張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狀,改核發一張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狀予陳阿屘,稅捐機關亦僅核發一張稅單命陳阿屘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上訴人或其家族自無從繼續持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或繳稅收據,以證明其為該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惟被告於日前再次整理陳阿屘遺物時,赫然發現泛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狀原本。足證前166號判決所認定地政機關即應收回原二張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主張陳阿粉與陳阿屘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固

提出贈與證書、杜賣證書、系爭覺書為證,然上開文書皆非被陳阿屘親自書寫,應係由不動產法律相關專業知識之人代為撰寫,贈與證書、杜賣證書於文末均有記明日期,而系爭覺書卻無記明日期,顯與常情不符。又系爭覺書所記載之內容,係陳阿屘表明保障陳阿粉之權利,然系爭覺書所記載書立時間為51年,此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阿屘之年份不同,難認屬實。又陳阿屘經營生意,熟悉相關簿記程序,並非不識字之文盲,若該覺書係陳阿屘為取信陳阿粉,應會親自簽名以示慎重,然該覺書字跡顯與陳阿屘之字跡不符,應非真正。又證人蔡陳秋霞所述目擊陳阿屘於系爭覺書用印,距今已50年,其當時僅有小學智識程度,證人蔡陳秋霞卻識得系爭覺書內容,且記得當時由陳阿屘親自蓋章等情節,其證詞顯難採信。

㈣縱認陳阿粉與陳阿屘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

陳阿粉於61年4月5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於61年4月5日終止,原告至105年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3年間承認原告請求權,惟原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完成,自無時效中斷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鎮○○○段○○○○段000地號。

⒉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曾祖父、被告祖父陳呆所有。臺中縣政

府於36年10月25日核發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證」,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為陳阿屘與陳添福,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添福於49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於陳阿粉名下。陳阿粉於5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陳阿屘名下。

⒊陳阿屘於98年1月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陳明煌、陳

茂炎繼承取得,並於98年5月15日為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⒋陳阿粉於61年4月5日死亡、陳添福於87年7月5日死亡,繼

承人為原告之父陳潭安、李陳秋雲、蔡陳秋霞。陳潭安於96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陳張碧霞、陳金龍、陳進陞、陳青青。

⒌李陳秋雲、蔡陳秋霞、陳張碧霞、原告、陳金龍、陳進陞

、陳青青於103年9月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該土地上之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

⒍被告於陳阿屘去世後簽署原證9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

陳阿屘和陳金龍共有土地;陳阿屘和陳進益共有土地房屋雙方協議將來如出售後雙方平分/土地公會協助分割繼承蓋印」。

⒎原證7土地使用同意書係陳阿屘於59年1月27日簽署,其上

記載:「土地坐○○○鎮○○○段烏牛欄小段229地號/茲有陳進益擬在本人共有有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對該地之使用權業經本人同意屬實特例此書為憑/此致陳進益先生收執」。

㈡爭點:

⒈陳阿粉與陳阿屘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⒉原告主張繼承陳阿粉之系爭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有無理由?⒊被告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㈠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原告於系爭166號判決係主張陳添福與陳阿屘間之借名關係,本於繼承陳添福之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原告於本件則主張陳阿粉與陳阿屘間之借名關係,本於繼承陳阿粉之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本件與系爭166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166號判決既判力所及,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鎮○○○段○○○○

段000地號,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曾祖父、被告祖父陳呆所有,後移轉為陳阿屘與陳添福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添福於49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與陳阿粉,陳阿粉於5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陳阿屘名下;陳阿屘於98年1月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陳明煌、陳茂炎繼承取得,並於98年5月15日為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⒊),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陳阿粉與陳阿屘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此為被告否認,應有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提出系爭覺書記載:「立覺書人陳阿屘茲為所有座落

臺中縣○○○鎮○○○段○○○○段○○○號建物敷地及地上房/屋雖為立覺書人名義單獨所有惟實際上乃係與/台端分別共有(持分比率各貳分之壹)之物嗣後台端如/有需要辦理過戶手續(包括產權移轉登記)時願隨時應/付決不食言除辦理過戶手續費用由台端負擔外立覺書/人絕不敢要求任何名目之貼補等之有償條件口恐無/憑特立覺書付執為據/此致/陳阿粉女士/立覺書人陳阿屘/住址: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中華民國伍拾壹年月日」(原文無標點符號,/為原文換行處,見本院卷第27)等語,有系爭覺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證人蔡陳秋霞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7號審理時證稱:我父親賭博欠別人錢,祖產我爸爸和叔叔各有一份,這筆土地本來是我爸爸的,因為欠人家錢,所以登記給我母親,人家又來逼債,媽媽怕我們沒有地方住,才跟叔叔商量,登記叔叔名下,當時有請一個代書寫一個憑據,簽署該書據(按即覺書)時我有在場,還有陳阿屘、陳阿粉在場,陳阿屘識字,我有看到叔叔蓋印,他沒有簽名,以前都是代書寫好給當事人用印,我母親過戶給陳阿屘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擔心房子如果被拿走我們沒有地方住,媽媽很擔心,所以印象很深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7號卷第98至101頁)。又陳阿屘於59年1月27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在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土地坐○○○鎮○○○段烏牛欄小段229地號/茲有陳進益擬在本人共有之右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對該地之使用權業經本人同意屬實特例此書為憑/此致陳進益先生收執」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陳阿屘於該同意書上表示系爭土地係其「共有」之土地,且同意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若陳阿粉家族於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陳阿屘應無可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使用,而系爭土地除借名登記之陳阿粉外,並無其他共有人,足見陳阿屘於該同意書所表示「共有」係指實際與陳阿粉共有系爭土地。另陳阿屘死亡後,被告亦簽署系爭協議書表示陳阿屘與原告共有土地,將來出售所得與原告平分,此有被告自承簽名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而除系爭土地外,陳阿屘並無與原告共有其他土地,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述陳阿屘與原告共有土地係指系爭土地。證人蔡陳秋霞雖係原告之親屬,但佐以上開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內容,足認證人蔡陳秋霞證述系爭覺書用印過程及原因應係屬實,故系爭覺書確由陳阿屘用印,應屬真正。原告主張陳阿粉與陳阿屘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雖有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但不知系爭協議書內容

等語。查被告均為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如不知協議書內容,斷不可能任意在應負法律責任之協議書上簽名,被告既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表示陳阿屘與原告共有土地房屋,出售後雙方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陳阿屘或被告並無其他土地與原告共有,且原告僅於系爭土地有建物,足見被告確於系爭協議書承認原告有系爭應有部分。被告另稱原告於系爭166號判決卷內第115頁,曾自認陳阿粉與陳阿屘於系爭應有部分無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於該件僅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天福與陳阿屘間,並未表示陳阿粉與陳阿屘間無借名登記關係(見系爭166號判決卷第115頁背面)。又被告提出記載共有者陳阿屘、權利比率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土地有2張所有權狀均由陳阿屘持有,主張陳阿粉與陳阿屘就系爭應有部分無借名登記關係,縱被告所提該所有權狀為真正,然因陳阿屘原有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陳阿粉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陳阿屘名下,本應僅由陳阿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狀1紙,是地政機關核發2紙所有權狀與陳阿屘,亦非陳阿粉所能知悉,自無從要求陳阿屘將其中1紙所有權狀交予陳阿粉保管,被告所提該所有權狀,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單獨繼承取得陳阿粉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此為被

告所未爭執,並有陳阿粉、陳添福、陳潭安全體繼承人,李陳秋雲、蔡陳秋霞、陳張碧霞、原告、陳金龍、陳進陞、陳青青出具協議書1份在卷及繼承系統表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⒋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或消滅,基於終止或消滅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102年度台上2399號判決要旨)。

陳阿粉與陳阿屘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阿粉之系爭應有部分權利由原告單獨繼承,陳阿屘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亦由被告繼承,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關係已於陳阿粉死亡時終止,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核屬有據。

㈣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查陳阿粉與陳阿屘既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固因陳阿粉於61年4月5日死亡而終止,請求陳阿屘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陳阿粉死亡時61年4月5日開始進行,迄至76年4月5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惟被告自承於陳阿屘過世後,簽署系爭協議書1紙交與原告,查陳阿屘係於98年1月4日死亡,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故被告係於98年1月4日後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陳阿屘和陳進益共有土地房屋雙方協議將來如出售後雙方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陳進益與陳阿屘間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共有土地,足見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2分之1應有部分之權利,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不因被告事後承認而得請求給付,尚無足採。

五、綜上,陳阿粉與陳阿屘於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陳阿粉死亡後系爭應有部分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且被告於原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於98年1月4日(陳阿屘死亡日)後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認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請求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原告依繼承陳阿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再者,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各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