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62號原 告 邱瑞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被 告 李玉如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李慕晨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45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慕晨明知被告李玉如(改名李宜盉)為原告之妻(兩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兩人竟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8時許、同年10月14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投宿,並分別於該汽車旅館108號房及202號房內發生性行為各2次,被告李玉如、李慕晨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李玉如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而被告李玉如、李慕晨所犯妨害婚姻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玉如、李慕晨應執行有期徒刑各7月,嗣被告李玉如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臺中高分院之判決仍認定被告有通、相姦之行為,僅係認原告已宥恕被告李玉如,始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足證被告李玉如、李慕晨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並無宥恕被告之意,亦未拋棄民事求償,又宥恕與否,與民事求償權是否放棄,本屬二事,縱認原告已在刑事宥恕被告(假設語),惟非可逕認原告已拋棄民事求償權。況離婚協議書上第三點亦載有「男方(指原告)保有女方(指被告李玉如)與李慕晨(指被告李慕晨)之法律責任」,足見原告自始至終未拋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退萬步言,即認原告已拋棄民事求償權(假設語),亦僅係對被告李玉如而不及被告李慕晨。另原告並未與他人有不當交往情事,自無與有過失情形,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事,則過失比例應由被告李玉如負擔70%。
二、被告李玉如部分:本件刑事妨害家庭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時,證人郭千瑜已到庭證述:於見證離婚協議時,協議書並未記載原告對被告李玉如保留法律追訴權之記載等語,而蒞庭檢察官也表示在保留法律追訴權下當事人還願立刻離婚,事屬少見,且在協議書中被告李玉如亦未提出財產分配之協議,顯見被告李玉如簽署離婚協議時,係以原告拋棄對被告李玉如之民事求償、刑事告訴為前提始同意簽署,加以原告在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亦曾表示不告被告李玉如,並要被告李玉如好好過生活,原告既已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李玉如提出任何告訴,自應包含民事及刑事部分,不得事後再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縱認原告並未拋棄民事求償權,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且依原告與人姓女子間LINE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先與該女子不當交往在先,甚至整年有230天晚歸或不回家,事後更與該女子同住一處,原告不守配偶本分、破壞婚姻圓滿在先,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負半數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慕晨部分:依原告與被告李玉如間LINE對話內容顯示:我答應你(指李玉如)我不會告你(指李玉如),因為你(指李玉如)我不告他(指李慕晨),原告既已拋棄對被告李玉如、李慕晨之告訴,應包含民事及刑事,自不再得再起訴請求賠償。況被告李慕晨與被告李玉如結識時,被告李玉如常哭訴原告另結新歡,兩人感情原本不睦,並非因被告李慕晨之出現始出現裂痕,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況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亦非被告李慕晨得以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李慕晨、李玉如在原告與被告李玉如之婚姻存續期間,於103年9月30日18時許、同年10月14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投宿,並分別於該汽車旅館108號房及202號房內發生性行為各2次,被告李玉如、李慕晨所犯妨害婚姻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玉如、李慕晨應執行有期徒刑各7月,嗣被告李玉如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550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蒐證錄音檔及譯文、翻拍相片、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已宥恕被告李玉如,是否一併拋棄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就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㈠、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經查,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固以證人邱垂榮、郭千瑜於
刑事案件中檢察訊問時證述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見有第5點「女方最慢於103年底,離開現職單位」之字樣,而認離婚協議書第5係原告自行書寫。又以原告自承與被告李玉如間於103年11月27日Line通訊內容:「①邱(指原告,以下同):妳好好去約好的會,12月底工作慢慢去找,我跟啟信說了,這些是我不告妳的條件,妳自己想清楚,這些也是妳當初答應的,自己想想,我沒要找妳吵,不用回我;李(指被告李玉如,以下同):我到底為什麼要離職啊,我才沒有答應妳離職的事。做人不用太過分了,做人需要這麼絕嗎?斷我生路是嗎?②邱:我答應妳不會告妳,不代表我不會去跟妳們同事跟協理講,我對妳很仁(誤載為人)慈了,我沒很絕,我留很多路給妳走,不然不會留車留錢給妳,記得我給妳時間了,你很美貌不怕沒生路,我就不想妳在toyota公司,啟信說人他隨時請都有;李:我的工作跟你沒關係。③邱︰就等著吧,因為妳我不告他,我已經氣不過,現在妳要毀自己答應的」等語。且原告於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Line的內容確實是我傳的沒錯,我在寫完離婚協議書之後,才跟她講履行上面的承諾我就不告她,被告本來答應我,在離婚後12月底就離職,但她就一直拖延,因為她的工作是透過我介紹,我礙於小朋友的關係,我留車子和錢給她,雖然我口頭上說不告她,但她一直欺騙我,我才決定用法律途徑告她等語(臺中高分院上刑事判決),認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離婚後至103年11月27日期間,已因被告要求而同意對被告103年9月30日、10月14日之通姦行為寬諒不追究,並向被告表達,已宥恕被告李玉如而喪失告訴權,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⑵、惟查,依被告李玉如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與被告李玉如間Li
ne通訊內容所示:「邱:人都找好你寫出來寫到3/30離職再(誤寫為在)給我拖時間我會動作的。李:不用處處威脅我工作和小孩」、「邱:工作你自己答應的你只會給我拖時間,李:說好三月底不要再(誤寫為在)煩我」、「邱:離職書寫出來寫到3/30啟信說提早寫,李:我自己會寫給他,不用你來催」、「邱:還有離職單寫出來如果你不提早寫…。啟信說你不寫出來是在拖時間嗎,李:離職單是副總在決定的,人選也是副總在決定,不是你說誰來做就是誰來」、「邱:所以你三月要離職是耍我的就對了,離職單寫不寫…,李:我已經給副總,邱:你給副總啟信不知道」等語(本卷第168頁)。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李玉如稱:「說好三月底不要再(誤寫為在)煩我」、「我自己會寫給他,不用你來催」、「離職單是副總在決定的,…」、「我已經給副總」等語觀之,原告與被告李玉如確實有約定被告李玉如要於103年3月30日寫離職單離職,且在比對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Line對話內容原告稱:「妳好好去約好的會,12月底工作慢慢去找,我跟啟信說了,這些是我不告妳的條件,妳自己想清楚,這些也是妳當初答應的,自己想想,我沒要找妳吵,不用回我」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李玉如確有以被告李玉如於103年3月30日寫離職單離職,作為「不告」被告李玉如之條件,當屬明確,僅原告於離婚協議書簽署後,自行再增列於離婚協議書,對原告與被告李玉如確有上開約定甚明。
⑶、次查,通姦除罪化之議題向來在我國正反意見爭論不休,國
民之法律情感亦認應以刑事處罰通、相姦之人始屬有效,因此,在夫妻之一方獲悉他方有通姦之嫌疑時,常以自行或委託徵信社蒐證為始,而以提出刑事告訴作為迫使出軌一方離婚之手段,因此在解讀原告與被告李玉如於Line之對話內容時,當不可忽視上開國民法律感情之因素。本件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固以原告於Line對話內容表明:「…這些是我不告妳的條件,…」、「我答應妳不會告妳,…」、「就等著吧,因為妳我不告他,我已經氣不過,現在妳要毀自己答應的」等語,而認定原告已於事後對被告李玉如為宥恕之表示,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衡酌上開社會大眾以刑事處罰通、相姦之人為有效手段之國民法律感情,本件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稱「不告」、「不會告妳」、「因為妳我不告他」其真意應係指刑事通姦罪之告訴而言,而不及民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李玉如與被告李慕晨於103年9月30日通、相姦不法侵權行為之刑事6個月告訴期間係至104年3月30日止,原告與被告李玉如約定以告訴期間末日作為被告離職之最後期限,如被告李玉如在104年3月30日前離職,原告即不提出告訴,如被告李玉如未在104年3月30日前離職,原告仍提出告訴,此亦無違經驗法則。縱認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稱「不告」、「不會告妳」、「因為妳我不告他」係兼指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權利人得就已取得之請求權為拋棄,惟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李玉如確有約定被告李玉如於103年3月30日寫離職單離職,作為「不告」被告李玉如之條件,即原告是否對被告李玉如請求損害賠償係以被告李玉如離職為條件,本件被告李玉如既未依約定離職,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李玉如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⑷、綜上,原告既未明白表示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縱認
有約定拋棄亦屬附條件之拋棄(單方之意思表示,雖以達到相對人即生效,惟仍可為附條件決定效力),而被告李玉如離職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得向被告李玉如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被告李玉如、李慕晨間之通相姦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①、本院審酌被告李慕晨因情慾牽絆,在明知被告李玉如係有配
偶之人,未能謹守男女分際,反與原告之妻即被告李玉如發生性行為,而被告李玉如明知係有配偶之人,仍逾家庭倫理與被告李慕晨發生性行為,致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使原告身心受煎熬,生活無法回復至正常軌道,可見被告李玉如、李慕晨通、相姦之不法侵權行為,對原告之精神損害實屬重大。
②、又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現職為汽車銷售課長,名下有土地
4筆、房屋3間,一輛汽車及一棟房屋,與被告李玉如育有子女2人;而被告李玉如大學畢業,目前在中古車行擔任會計,月薪2萬多元,已離婚,小孩由原告監護;被告李慕晨已婚,育有一個2歲小孩,新加坡康佛管理學院畢業,從事汽車監理代辦業務,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2台汽車,土地3筆,兩棟房子等情,分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再審酌兩造並未於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本院綜觀被告之加害情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學歷、身分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已有過高,尚屬無據。
⑶、至被告李玉如、李慕晨抗辯原告亦有外遇,原告與被告李玉
如之婚姻早名存實亡,亦應負過失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倘若被上訴人確實縱容其夫莊○聰與上訴人姦淫,能否謂對本件損害之發生無與有過失,即待推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惟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李玉如、李慕晨為逾越男女分際之性交行為,侵害原告與被告李玉如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及其身分法益,與原告及被告李玉如家庭生活圓滿與否,及原告是否另結新歡,本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與結果之發生有共同之原因,否則不啻鼓勵有配偶之人因配偶發生違背夫妻婚姻中誠實互信義務之外遇行為時,均得藉此正當化其行為,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與婚姻本質顯然相悖,被告李玉如、李慕晨所辯,自不足採。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李玉如、李慕晨亦未證明原告對被告李玉如、李慕晨通、相姦行為有縱容之事實,應認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